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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銳晃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192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70、1482、1483、14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19、153頁),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 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應執行刑而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 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 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507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12罪,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至7年9月 不等,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共4罪,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至10月不等,16罪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94年5 月。而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等同給予被告0. 1折之折扣(計算方式:9年6月÷94年5月=0.1)。依此折扣 計算,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以有期徒刑7年7月為例, 僅須執行有期徒刑9.1月(計算方式:7年7月ⅹ0.1=9.1月) ,形同本案共計16罪之犯行,僅需執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中之1年11月部分,其餘85年6月之有期徒刑(計算 方式:94年5月-9年6月=84年11月),悉免予執行。原審此 舉,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審理 等訴訟程序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是本件定應執行刑,究 竟係如何得出0.1折之折扣,而非9折、8折?其具體之理由 及依據何在?原審判決均無隻語之說明,是其判決顯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  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 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中間刑之基準,以有期徒刑7年7月為例, 就宣告刑而言,等同給予被告0.2527折(計算方式:7年7月 ÷30年=0.2527),就宣告刑部分,對被告而言,已屬甚為寬 厚,於定應執行刑時,實不宜前就宣告刑已打上開之折扣後 ,於定應執行時再予0.1折折扣,致被告無故享有雙重折扣 之優惠。況且,就被告經定應執行刑後,以有期徒刑7年7月 為例,僅須執行有期徒刑9.1月(計算方式詳如上述),該 徒刑已與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相去不遠矣!二相比 較,是否合乎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暨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是否有鼓勵他人多多犯罪之嫌?原審就此均未予以說明,同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是原審判決就本件定應執行部分,顯有 定應執刑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甚明。  ⑶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僅謂:「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 間間隔、犯罪手法類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以及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然:①由上可知,原審猶 執連續犯之舊思維,核與立法取消刑法上連續犯之規定,改 依一罪一罰之立法旨意相違背,如此,廢止連續犯改採一罪 一罰之立法則形同具文。②原審另所謂「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等語,其具體之明文依據及出處究竟何 在?抑或僅係純屬法官個人一己之私見?就此原審判決均無 隻語之說明,是其判決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⑷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係重罪,惟其另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罪,則非屬重罪,何以同受雨露均霑,亦能享有0.1 折之優惠折扣,致定應執行之後,以有期徒刑7月為例,僅 須執行有期徒刑0.7月(計算方式:7月ⅹ0.1=0.7月),有如 一人得道,雞犬升天?其理安在?令人匪夷所思!核與上開 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顯有相悖。  ⒊綜上,衡諸一般人民之了解及法律之規定,犯重罪比犯輕罪 者,理應獲判較重之刑度,犯多數罪數者比犯少數罪者,理 應獲判較重之刑度,惟本件之定執行刑適得其反,所謂定應 執行刑之標準,是與罪名之輕重、所犯罪數多少成反比嗎? 是犯越多罪者,即可獲判較多折扣之定應執行刑嗎?(一如 犯罪拍賣或犯罪團購,買的越多(即犯的罪數越多),折扣 越優惠嗎?)如此,顯有背於社會之法律感情、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亦未符合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之原理,復有鼓 勵多加犯罪之嫌。從而,原審於本件所宣告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有無重複減刑之嫌?是否確實符合上 開罪刑相當原則?又是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均不無探 求之餘地。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自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除有違衡平原則外,亦不無有鼓勵犯罪 之嫌(即犯的越多、越重,判的越輕)。況於一般社會百姓 之法律觀感及認知,甚或造成被告誤認之虞,況又如何能達 到刑期無刑、以儆效尤之法效呢?是原審判決定應執刑裁量 權之行使既有上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6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㈡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是施用毒品及竊盜,與本案所涉轉 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態樣及罪質均 不相同,犯罪動機、手段、侵害社會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 也不相同,無法證明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無矯正效果或主 觀上有特別的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被告刑度的部分。  ⒉被告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就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部分,其次數及數量均不多,而且主要是供原判 決附表一所載販賣對象無償施用,並未流入市面,且被告經 歷本案刑事程序之後願意積極改過自新,家中尚有母親需要 被告扶養,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也屬情輕法重的狀況 ,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被告是在住處從事販賣行為,販賣的毒品數量及對價 均不多,非屬大宗交易的毒梟,其情節輕微,縱原審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後,其刑度對於被告來講還是過重,以 致於被告本案犯行罪責與刑罰並不相當,故請再依司法院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被告刑度。依上,請求撤銷 原審量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 定,再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前者縮刑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後者接 續執行,於111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已據檢察 官主張在卷,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同為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及1年再犯本案 ,且犯行更重,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可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係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或不及1年或1年餘後即再犯 ,且本案所犯較構成累犯之前案施用毒品罪質更重,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除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均應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不應加重,尚無可採。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犯行,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除前揭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並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原審判決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其各次販賣對象僅1 人,販賣價金為500元至3,000元不等,尚無證據證明其為從 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 盤」之販毒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應相對輕微,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 年,實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 恕,爰就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且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並先加 後遞減之。至原判決附表二轉讓毒品海洛因、禁藥部分,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低刑度依序為有期徒刑6月、1月,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 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者,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始有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1、113年度 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參照)。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 品、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達12次,販賣對象為5人,並非單 一犯罪或單一對象,每次販賣金額分別為500元至3,000元不 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並非極微,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 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認被告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為 有期徒刑7年6月,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辯護人主張依此減刑,並無可採。  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參照)。原 判決之量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 規定,說明被告知悉海洛因係法令禁止販賣、轉讓、持有, 且為傷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轉讓海洛因 ,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 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及其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 、次數,販賣之金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 從事大理石工作、經濟貧困、家中有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或過重 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㈥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 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 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 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 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 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 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此外,藉由 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間間隔、頻率、數犯罪 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 參考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參照 )。本院斟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被告所犯原 判決附表一、二各該部分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亦相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其中販賣毒品次 數為12次,轉讓毒品、禁藥次數為4次,時間從112年6月24 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各行為相距不久,販賣、轉讓數量 不多,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認原審所定 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且兼顧刑罰衡平,而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又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 ,固短於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 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 度之本旨,並非予以被告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於定執 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其中一罪未受評價 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原審就被告有關定應執行刑 之刑度,尚屬妥適,於法即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前揭上訴 意旨,並非可採。  ㈦基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定刑過輕,及被告上 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及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不含沒收)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間為112年11月1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1日,交易金額3,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行為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交易金額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行為時間為112年11月24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4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12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27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行為時間為113年1月3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行為時間為112年6月24日,交易金額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0(行為時間為112年9月21日,交易金額8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1(行為時間為112年10月9日,交易金額3,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1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行為時間為112年7月1日,交易金額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不含沒收)   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間為112年11月6日)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行為時間為112年10月30日)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行為時間為113年1月16日)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25

TCHM-114-上訴-86-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銳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銳晃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銳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 用毒品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 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 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NTDM-113-聲-629-202502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銳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9、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銳晃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至6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 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置入針 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於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6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 釋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再於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銳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被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22、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4罪,顯見被告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主動供出有於前開 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員警彼時僅查 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施用毒品器具 或毒品,故實難認於被告主動坦承涉犯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 行前,警員有何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4次 施用毒品犯行,是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4次施用毒品 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 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復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 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 濟貧困、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沈銳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沈銳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沈銳晃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銳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月 ,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2號、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1月3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於112年11 月6日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 度毒偵字第439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量販店 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於113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銳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3B0700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紙(11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 3年3月12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113年度毒 偵字第339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 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NTDM-113-易-573-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銳晃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8、19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0、 1482、1483、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銳晃犯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沈銳晃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 所示之人。另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銳晃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或受轉讓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證,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投投 警偵字第11300020781號卷【下稱警卷1】第31-37頁、投投 警偵字第1130005886號卷【下稱警卷2】第67-79頁)、數位 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1第43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院112年聲監字第91號、112年監續字第256號、112 年監續字第29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2年12月18日投院揚刑 清112聲監可字第17號函(警卷1第44-55頁)、本院113年監 續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投投警偵字第11 30004105號卷【下稱警卷4】第82-89頁、警卷2第81-83頁) 、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警卷2第85-91頁)附 卷為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 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 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對於以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編號所 示之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證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而為 有對價之販賣毒品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 ,前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 禁藥。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  ㈡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男子柯 良佳,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10公克以上,是核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部 分已依藥事法論處,就其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 持有禁藥部分則為藥事法所不罰。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各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1年12月9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又 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並仍未能達矯 正效果,其主觀具有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 重外,均加重其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應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轉 讓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收取日薪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刑,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3,000元間,販賣對象為同有吸毒習慣之人, 被告縱經前述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後 遞減輕之。至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經偵 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已降低處斷刑之下限, 並無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再就被告轉讓第一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傑仔」、「砲兵連 」、「阿吉仔」,然被告已刪除與「傑仔」、「砲兵連」之 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阿吉仔」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檢警追 查,是警方無法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9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224 69號函(本院卷第95-99頁)附卷可憑,因此被告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前開 偵審中自白以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部 分之下限已大幅降至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 及次數非少,就其犯罪情節於該刑度內量處其刑,並無情輕 法重而有何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不再依上開意旨減 輕其刑。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至10、12,以及附 表二相同,具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㈧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係法令禁止販賣、轉讓、持有,且為傷 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 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轉讓海洛因,另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及其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 ,販賣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 事大理石工作、經濟貧困、家中有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手法類同、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 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 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除附表 一編號9、11、12,附表二編號3),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181頁),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沈銳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編號 購買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出處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鍾東森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13時23分許,由鍾東森持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1月1日14時12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號外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鍾東森,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鍾東森之警詢(警卷1第77頁)、偵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號卷【下稱偵卷1】第9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0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東森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19時32分許,由鍾東森持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2月1日19時45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鍾東森,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鍾東森之警詢(警卷1第79頁)、偵訊(偵卷1第9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2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柯良佳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8時49分許,由柯良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0月25日19時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柯良佳。 ①證人柯良佳之警詢(警卷1第165頁)、偵訊(偵卷1第21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4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瑞鑫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11時06分許,由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1月24日11時36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鑫,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第201頁)、偵訊(偵卷1第34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0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瑞鑫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11時32分許及同日12時31分許,由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2月4日12時34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鑫,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 第203頁)、偵訊(偵卷1第34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1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瑞鑫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14時52分許,由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2月12日15時22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鑫,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 第205頁)、偵訊(偵卷1第34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3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瑞鑫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13時45分許,由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2月27日14時11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鑫,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第208頁)、偵訊(偵卷1第3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6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瑞鑫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7時1分許及同日7時50分許,由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3年1月3日7時55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鑫,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第209頁)、偵訊(偵卷1第35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8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陽純忠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陽純忠,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陽純忠之 警詢(投投警刑偵字第1130005886號卷【下稱警卷2】第43頁)、偵訊(偵卷1第527-530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陽純忠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7時30分許,由陽純忠持用公共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南投縣南投市府南二路165巷口以8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陽純忠,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陽純忠之 警詢(偵卷1第409頁)、偵訊(偵卷1第528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陽純忠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14時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0.4公克重)予陽純忠,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陽純忠之 警詢(警卷2第23頁)、偵訊(偵卷1第529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賴俊凌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6時40分許,由賴俊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沈銳晃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486巷與府南二路165巷口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賴俊凌,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賴俊凌之 警詢(警卷1第279頁)、 偵訊(偵卷1第538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沈銳晃之轉讓毒品行為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出處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程建豪 程建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1月6日18時29分許及同日18時32分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程建豪於112年11月6日19時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由沈銳晃無償轉讓海洛因供程建豪施用。 ①證人程建豪之警詢(警卷1第121頁)、偵訊(偵卷1第13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7頁) 沈銳晃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柯良佳 柯良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0月30日8時37分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柯良佳於112年10月30日9時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由沈銳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柯良佳施用。 ①證人柯良佳之警詢(警卷1 第167頁)、偵訊(偵卷1第21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6頁) 沈銳晃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柯良佳 柯良佳於113年1月16日9時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由沈銳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柯良佳施用。 證人柯良佳之警詢(警卷1第163頁)、偵訊(偵卷1第214頁) 沈銳晃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李瑞鑫 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2月14日14時28分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李瑞鑫於112年12月14日15時22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由沈銳晃無償轉讓海洛因供李瑞鑫施用。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第206頁)、偵訊(偵卷1第3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5頁) 沈銳晃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 Reno 10 Pro行動電話 1支 2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3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2024-10-29

NTDM-113-訴-104-202410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東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東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0時許,在南投縣 ○○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 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8日6時4 2分,為警持搜索票至鍾東森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於同日9 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東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 年2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11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 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於11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衡 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 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 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六、又被告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沈銳晃,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63 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 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 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 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 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入 監前從事務農,與家人同住(本院卷第5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NTDM-113-易-41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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