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銳晃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192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70、1482、1483、14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19、153頁),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
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應執行刑而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
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
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507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12罪,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至7年9月
不等,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共4罪,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至10月不等,16罪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94年5
月。而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等同給予被告0.
1折之折扣(計算方式:9年6月÷94年5月=0.1)。依此折扣
計算,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以有期徒刑7年7月為例,
僅須執行有期徒刑9.1月(計算方式:7年7月ⅹ0.1=9.1月)
,形同本案共計16罪之犯行,僅需執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中之1年11月部分,其餘85年6月之有期徒刑(計算
方式:94年5月-9年6月=84年11月),悉免予執行。原審此
舉,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審理
等訴訟程序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是本件定應執行刑,究
竟係如何得出0.1折之折扣,而非9折、8折?其具體之理由
及依據何在?原審判決均無隻語之說明,是其判決顯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
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
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中間刑之基準,以有期徒刑7年7月為例,
就宣告刑而言,等同給予被告0.2527折(計算方式:7年7月
÷30年=0.2527),就宣告刑部分,對被告而言,已屬甚為寬
厚,於定應執行刑時,實不宜前就宣告刑已打上開之折扣後
,於定應執行時再予0.1折折扣,致被告無故享有雙重折扣
之優惠。況且,就被告經定應執行刑後,以有期徒刑7年7月
為例,僅須執行有期徒刑9.1月(計算方式詳如上述),該
徒刑已與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相去不遠矣!二相比
較,是否合乎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暨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是否有鼓勵他人多多犯罪之嫌?原審就此均未予以說明,同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是原審判決就本件定應執行部分,顯有
定應執刑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甚明。
⑶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僅謂:「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
間間隔、犯罪手法類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以及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然:①由上可知,原審猶
執連續犯之舊思維,核與立法取消刑法上連續犯之規定,改
依一罪一罰之立法旨意相違背,如此,廢止連續犯改採一罪
一罰之立法則形同具文。②原審另所謂「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等語,其具體之明文依據及出處究竟何
在?抑或僅係純屬法官個人一己之私見?就此原審判決均無
隻語之說明,是其判決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⑷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係重罪,惟其另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罪,則非屬重罪,何以同受雨露均霑,亦能享有0.1
折之優惠折扣,致定應執行之後,以有期徒刑7月為例,僅
須執行有期徒刑0.7月(計算方式:7月ⅹ0.1=0.7月),有如
一人得道,雞犬升天?其理安在?令人匪夷所思!核與上開
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顯有相悖。
⒊綜上,衡諸一般人民之了解及法律之規定,犯重罪比犯輕罪
者,理應獲判較重之刑度,犯多數罪數者比犯少數罪者,理
應獲判較重之刑度,惟本件之定執行刑適得其反,所謂定應
執行刑之標準,是與罪名之輕重、所犯罪數多少成反比嗎?
是犯越多罪者,即可獲判較多折扣之定應執行刑嗎?(一如
犯罪拍賣或犯罪團購,買的越多(即犯的罪數越多),折扣
越優惠嗎?)如此,顯有背於社會之法律感情、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亦未符合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之原理,復有鼓
勵多加犯罪之嫌。從而,原審於本件所宣告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有無重複減刑之嫌?是否確實符合上
開罪刑相當原則?又是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均不無探
求之餘地。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自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除有違衡平原則外,亦不無有鼓勵犯罪
之嫌(即犯的越多、越重,判的越輕)。況於一般社會百姓
之法律觀感及認知,甚或造成被告誤認之虞,況又如何能達
到刑期無刑、以儆效尤之法效呢?是原審判決定應執刑裁量
權之行使既有上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6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㈡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是施用毒品及竊盜,與本案所涉轉
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態樣及罪質均
不相同,犯罪動機、手段、侵害社會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
也不相同,無法證明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無矯正效果或主
觀上有特別的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被告刑度的部分。
⒉被告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就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部分,其次數及數量均不多,而且主要是供原判
決附表一所載販賣對象無償施用,並未流入市面,且被告經
歷本案刑事程序之後願意積極改過自新,家中尚有母親需要
被告扶養,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也屬情輕法重的狀況
,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被告是在住處從事販賣行為,販賣的毒品數量及對價
均不多,非屬大宗交易的毒梟,其情節輕微,縱原審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後,其刑度對於被告來講還是過重,以
致於被告本案犯行罪責與刑罰並不相當,故請再依司法院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被告刑度。依上,請求撤銷
原審量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
定,再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前者縮刑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後者接
續執行,於111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已據檢察
官主張在卷,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同為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及1年再犯本案
,且犯行更重,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可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係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或不及1年或1年餘後即再犯
,且本案所犯較構成累犯之前案施用毒品罪質更重,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除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均應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不應加重,尚無可採。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犯行,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除前揭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並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原審判決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其各次販賣對象僅1
人,販賣價金為500元至3,000元不等,尚無證據證明其為從
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
盤」之販毒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應相對輕微,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
年,實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
恕,爰就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且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並先加
後遞減之。至原判決附表二轉讓毒品海洛因、禁藥部分,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低刑度依序為有期徒刑6月、1月,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
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者,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始有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1、113年度
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參照)。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
品、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達12次,販賣對象為5人,並非單
一犯罪或單一對象,每次販賣金額分別為500元至3,000元不
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並非極微,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
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認被告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為
有期徒刑7年6月,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辯護人主張依此減刑,並無可採。
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參照)。原
判決之量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
規定,說明被告知悉海洛因係法令禁止販賣、轉讓、持有,
且為傷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轉讓海洛因
,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
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及其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
、次數,販賣之金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
從事大理石工作、經濟貧困、家中有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或過重
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㈥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
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
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
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
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
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
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此外,藉由
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間間隔、頻率、數犯罪
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
參考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參照
)。本院斟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被告所犯原
判決附表一、二各該部分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亦相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其中販賣毒品次
數為12次,轉讓毒品、禁藥次數為4次,時間從112年6月24
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各行為相距不久,販賣、轉讓數量
不多,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認原審所定
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且兼顧刑罰衡平,而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又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
,固短於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
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
度之本旨,並非予以被告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於定執
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其中一罪未受評價
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原審就被告有關定應執行刑
之刑度,尚屬妥適,於法即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前揭上訴
意旨,並非可採。
㈦基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定刑過輕,及被告上
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及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不含沒收)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間為112年11月1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1日,交易金額3,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行為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交易金額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行為時間為112年11月24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4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12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27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行為時間為113年1月3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行為時間為112年6月24日,交易金額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0(行為時間為112年9月21日,交易金額8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1(行為時間為112年10月9日,交易金額3,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1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行為時間為112年7月1日,交易金額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不含沒收) 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間為112年11月6日)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行為時間為112年10月30日)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行為時間為113年1月16日)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TCHM-114-上訴-8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