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詠珍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1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泰銖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類第3款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私運進入我國境
內。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Da
niel Modric」(下稱「Daniel」)、通訊軟體Googlechat
暱稱「Service Line」等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於民國113年5月初起,先由「Daniel」向丙○○稱如丙○○至泰
國領取服裝樣品後攜帶返回我國交予指定之人,除由「Serv
ice Line」負責往返泰國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外,尚可獲得在
泰國期間旅行所需之費用,及返國後美金10,000元(以113
年5月30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32.04計算,約折合新臺幣320,
400元)之報酬。丙○○雖不確知所受託攜帶之「服裝樣品提
袋」(下稱本案提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對於其
內可能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有所預見,竟為獲取前述
費用及報酬,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本案提袋內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Daniel
」及「Service Line」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Servic
e Line」安排行程及提供下述臺灣往返泰國來回機票、泰國
住宿飯店之代訂及預先付清全額費用,丙○○遂於113年5月28
日,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起訴書誤載為高
雄國際機場,應予更正)搭乘長榮航空BR205號班機前往泰
國曼谷,隨即入住泰國The Journey Hotel Bangna飯店,並
由「Service Line」指派一名黑人男子於同年5月30日至上
開飯店交付裝有泰銖18,000元(以同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0.
7529計算,約折合新臺幣13,552元)現金之信封袋予丙○○作
為餐飲、購物等旅費使用,再由「Service Line」指派一名
泰國女子於同年6月2日早上7時許至上開飯店將夾層內藏有
海洛因2包(總淨重2434.30公克;總純值淨重1831.57公克
)之FENDI牌手提袋即本案提袋1個交予丙○○,丙○○隨即於同
日上午8時許退房並攜帶本案提袋前往泰國曼谷機場,隨身
攜帶本案提袋,搭乘泰國國際航空TG630班機,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入境臺灣高雄國際機場(下稱高雄機場),以此方式
將本案提袋及其內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運抵我國,
丙○○並預計於入境後將本案提袋攜往高雄市新興區中央商務
飯店交予「Daniel」、「Service Line」所指派之人並領取
美金10,000元之報酬。然丙○○於入境後,欲由免申報櫃臺通
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機場分關(下稱高雄關)人員以
手提行李X光儀器檢查,發現本案提袋有異,當場攔查,查
獲本案提袋夾層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第238頁),本院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列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有依照「Daniel」及「Service Line」
指示於113年5月28日搭機前往泰國,並於同年6月2日取得夾
層內藏有海洛因2包之本案提袋1個後,隨即攜帶本案提袋自
泰國搭機返國入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被告因相信「
Daniel」,認為雙方相愛並計畫結婚,所以才依照「Daniel
」指示自泰國搭機攜帶本案提袋入境,不知道本案提袋夾層
內藏有毒品,如果被告知道有毒品,不可能做出這件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與「Daniel」在網路上認
識進而交往,雙方互稱「my love」可見感情深厚,被告亦
曾資助「Daniel」,顯見被告十分信任「Daniel」,故經「
Daniel」保證「攜帶服裝樣品」與毒品無關,被告始誤信受
害;㈡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業經「Daniel」指示至歐洲從事
類似本案之工作,並未出事,被告因此更相信「Daniel」要
求其所為「攜帶服裝樣品」並非違法工作;㈢被告取得本案
提袋後曾經打開察看,確實看到樣品,且因毒品夾藏於夾層
,肉眼難以察覺,被告並未發現異狀,故被告實係遭「Dani
el」欺騙、操縱,主觀上並無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Daniel Modric」前在網路
上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Daniel」於113年5月
初起,向被告稱如至泰國領取服裝樣品後攜帶返回我國交
予指定之人,除由通訊軟體Googlechat暱稱「Service Li
ne」負責被告往返泰國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外,被告尚可獲
得在泰國期間旅行所需之費用,及返國後美金10,000元之
報酬,經被告允諾為之。「Service Line」遂為被告安排
行程及提供臺灣往返泰國來回機票、泰國住宿飯店之代訂
及預先付清全額費用,被告即於113年5月28日,從桃園機
場搭乘長榮航空BR205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隨即入住泰
國The Journey Hotel Bangna飯店,並由「Service Line
」指派一名黑人男子於同年5月30日至上開飯店交付裝有
泰銖18,000元現金之信封袋予被告作為餐飲、購物等旅費
使用,再由「Service Line」指派一名泰國女子於同年6
月2日早上7時許至上開飯店將夾層內藏有海洛因2包(總
淨重2434.30公克;總純值淨重1831.57公克)之FENDI牌
手提袋即本案提袋1個交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
許退房並攜帶本案提袋前往泰國曼谷機場,隨身攜帶本案
提袋,搭乘泰國國際航空TG630班機,於同日下午4時45分
入境高雄機場,並預計於入境後將本案提袋攜往高雄市新
興區中央商務飯店交予「Daniel」、「Service Line」所
指派之人並領取美金10,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於入境後,
欲由免申報櫃臺通關時,為高雄關人員以手提行李X光儀
器檢查,發現本案提袋有異,當場查獲本案提袋夾層夾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入出境資料各1份
(本院卷第29頁、第137頁)、被告護照影本1份(偵卷第
46頁)、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3行動電話內之電子機票截
圖(偵卷第20頁)、泰國飯店預約住宿資料(偵卷第19頁
)及被告以Whatsapp與「Daniel」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1
至25頁)、Facebook截圖(偵卷第26頁)、被告以Google
chat與「Service Line」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28頁)
、被告之Email截圖(偵卷第29至34頁)、Google Chrome
之歷史紀錄「供出毒品來源未減刑…」(偵卷第145頁)、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8月15日高普機字第1131022940
號函及所附查獲因由及過程照片1份(本院卷第89至105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6日尿液
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嫌疑人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7月9日高市資字第11368
578270號書函及檢附之法務部調局高雄市調查處數為證據
檢視報告1份(本院卷第125至132頁)在卷,並經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亦有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1份(他卷第11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卷第35至53頁、第85至88頁、
第153至154頁)附卷;其中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檢
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驗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34.30公克(驗餘
淨重2,433.46公克,空包裝總重322.83公克),純度75.2
4%,純質淨重1,831.57公克,此有該局113年7月4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1315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125頁)在卷可
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69頁、第
237頁、第245至247頁),前揭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係於112年3月在臉書認識自稱為美國男子之「Danie
l」,被告與「Daniel」為愛人關係,「Daniel」說要
來臺灣找被告,給被告錢幫忙養被告之小孩,被告與「
Daniel」從未見面,只有透過Whatsapp聯絡。「Daniel
」先前透過「Service Line」介紹去烏克蘭打仗,是軍
隊的工程師,在烏克蘭有找到黃金並變價美金500萬元
,「Daniel」在戰場上因腳受傷而想離開烏克蘭返回美
國,就去土耳其的醫院休養,後來在被告幫助之下買機
票回美國,本來運送服裝樣品是「Daniel」的工作,但
因「Daniel」在美國發生車禍住院,才拜託被告幫忙等
情,業據被告於調詢、羈押訊問及移審本院時供述在卷
(偵卷第11至12頁、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
姑不論被告口中的「Daniel」前面擔任「烏克蘭軍隊工
程師」,後面卻「負責運送服裝樣品」,且「在烏克蘭
找到黃金變價美金500萬元」卻「需要被告幫忙買機票
始能返回美國」,時不時「腳受傷在土耳其醫院休養」
或「在美國發生車禍住院」等種種不合理之處已足使常
人對於「Daniel」所述各情產生疑竇。且以被告與「Da
niel」認識年餘並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雙方卻未曾見
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無從核實「Daniel」之確切
身分,亦無長時間近身交往相處之情況下,能否僅因此
即能對「Daniel」產生深摯不移之極度信賴,實有疑問
。此觀被告於113年5月10日臉書截圖,截圖內容為與自
稱為「Daniel」相同之人在「Dating Hub」貼照片並發
文:「Back to Manilla FROM PRIVATE Plane」「Need
wife age does not matter」,被告即將上開截圖傳
送予「Daniel」,並傳訊「My love who you,my love
I never understand you right」質問「Daniel」真實
身分為何(偵卷第26頁),被告亦於調詢供稱曾搜尋過
上開照片,出現過4個不同帳戶,但「Daniel」說是朋
友盜用照片,不是其帳戶(偵卷第15頁)等語,適足見
被告於113年5月上旬時已對於「Daniel」之真實身分產
生疑慮。
⒉此外,被告前於113年1月時,已曾經「Daniel」介紹前
往德國、荷蘭拿「服裝樣品」,再送到日本去,行程為
先從高雄機場出發到香港轉機去德國,再去荷蘭,繼而
從荷蘭回到德國,並從德國飛往日本,再從日本回來臺
灣,因此獲得歐元1500元及部分日圓,換算約美金2,00
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及移審本院時供稱在卷
(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與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顯示其於113年1月21日自高雄機場出境,
於113年2月5日自高雄機場入境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9
頁,按回程班機CX448應係自香港返回高雄機場)。而
該次歐洲行程如同本案泰國行程一般,必須在飯店裡等
候拿取樣品,不能隨意出去遊玩,且被告小孩聽聞後也
跟被告說這個行程看起來怪怪的,被告心裡也覺得怪怪
的,有點害怕,因此在「Daniel」二度要求被告去泰國
拿「服裝樣品」時,即再三拒絕(偵卷第14至15頁、本
院卷第23頁)等情,亦與扣案附表編號3被告行動電話
內被告於113年5月3日時以Whatsapp傳訊予「Daniel」
,一再表示:「My love my two kids say I can`t go
trip my love」「My love,so sorry I can`t go tri
p my family no agree I go trip.I am very do sorr
y,if you come to Taiwan and then(按亦可能為they
) meet you,I just waiting for you come to Taiwa
n fist(按應為first)」、「I am very afraid my l
ove,my two kids and my family don`t like I go tr
ip」、「Swear with God my two kids unhappy if I
go trip,please understand me my love」(偵卷第21
至23頁)而反覆以被告兩個小孩及家人均反對被告出行
(此處之trip應即指「運送服裝樣品」即本案提袋)、
要求「Daniel」先來臺灣和被告(及家人)見面再說、
表達自己非常害怕等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於行前之113
年5月初,亦因先前113年1月至歐洲、日本「運送服裝
樣品」時僅能留在飯店不能外出而感覺有異,故於「Da
niel」二度要求被告於113年5月底前往泰國「運送服裝
樣品」時,因前次經驗怪異、家人亦覺有異均予反對,
而試圖拒絕「Daniel」要求之情。
⒊再者,被告所為「運送服裝樣品」之工作,由其「服裝
樣品」數量僅需以「本案提袋」盛裝,顯見數量非多,
理當得以郵包或快遞方式寄送,更為便捷。縱因該「服
裝樣品」為新版樣版,擔心寄送過程出現差錯,服裝品
牌公司更應有公司專人得親自攜帶前往並方便介紹設計
理念。乃「Daniel」、「Service Line」捨此不為,竟
僅因「Daniel」「出車禍」,即任由「Daniel」隨意委
任與服裝品牌毫無關連亦非任職該公司,甚至人遠在臺
灣之被告為之。且「跨國運送服裝樣品」此一毫無技術
、經驗要求之「簡單工作」,非但由「Service Line」
事先安排及預先支付被告來回泰國與臺灣之機票及5天
之住宿費用,甚且提供被告在泰國期間旅費泰銖18,000
元及事成後美金10,000元之報酬之高額代價(被告可獲
得共計折合新臺幣333,952元,即泰銖18,000元約折合
新臺幣13,552元,加上美金10,000元約折合新臺幣320,
400元),顯非合理。在在可見被告運送之本案提袋,
重點恐非在所謂「服裝樣品」,而是其他需承擔高風險
之物品,始願意代付旅宿費用並給予如此高昂之報酬,
以求「重賞之下的勇夫」為之。此由被告亦於羈押及移
審訊問時供稱:「(問:為何不能用寄的?)我有問過
Daniel,他說一定要有人過去拿。」、「(問:為何一
定要有人過去拿?)我也不知道,他沒有說。」(聲羈
卷第14頁)、「我有問Daniel衣服(為何)不用寄的,
要我出國去送,他說一定要過去拿衣服才行,這個是新
版樣版。」、「(問:如果是新版樣版,服裝品牌自然
會有人可以處理樣品運送,為何會需要特別請一個跟服
裝品牌無關的人,大老遠從臺灣到泰國拿回臺灣?)這
個本來是Daniel的工作,但是他說他在美國發生車禍住
院發生狀況,所以才拜託我。」、「(問:照你所述,
為了去泰國拿衣服要本回來,對方支出了你的來回機票
錢,5月28日之後5天的飯店費用,還幫你訂好高雄的飯
店,且除了在泰國支付泰銖18,000元外,事後還要給你
10,000元美金的代價,對方付出這樣的成本不是很不合
理?)是的。」、「(問:所以去一趟泰國可以拿到你
大約10個月的工資?)是。」、「(問:這樣的收入合
理嗎?)不合理。」、「(問:從你因為之前在今年1
月有一次去歐洲、日本送所謂服裝樣品的經驗,讓你覺
得怪怪的,你的小孩也一再阻止你再次依照Daniel的指
示去泰國跑一樣的行程,你是不是已經心裡懷疑所謂的
送服裝樣品,實際上可能送的是別的風險性更高的違法
物品?)…我有懷疑過,也有再問過Daniel這個跟毒品
有沒有關係,他跟我保證跟毒品沒有關係,我相信他。
」、「(問:所以你其實在泰國行之前就有懷疑可能是
毒品,才會問Daniel?)所以我有再問他,他跟我保證
跟毒品沒有關係…。」(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語。更
足見被告早已意識到「Daniel」要求其特別前往泰國「
運送服裝樣品」返回臺灣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乙事之不合
理之處,並由先前113年1月去歐洲、日本「運送服裝樣
品」行程之怪異之處,更進一步猜測其所運送之「服裝
樣品」,極可能為毒品相關之違禁物,始一度試圖拒絕
「Daniel」未果。益見被告就其運送之裝有「服裝樣品
」之本案提袋,有夾藏毒品之高度可能乙事,實已有所
預見。此觀被告所稱「Service Line」要求其不要打開
本案提袋,惟被告仍於取得本案提袋後打開並將其內衣
服取出查看,係因懷疑裡面藏有不好的東西(本院卷第
246頁)即可見一斑。
⒋又被告坦認係其自行使用之附表編號3行動電話(偵卷第
136頁、本院卷第239頁),於其在泰國期間之113年5月
31日之行動電話歷史紀錄,赫然有瀏覽「供出毒品來源
未減刑…news.ltn.com.tw」之紀錄(偵卷第145頁)。
被告雖否認係由其瀏覽上開網頁,辯稱不會使用中文,
均使用英文(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239頁)等語,惟
由被告於94年自印尼嫁來臺灣,98、99年間取得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偵卷第9至10頁),可見其來臺灣已將近2
0年之久,落地生根。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係臺灣
美和科技大學畢業,嫁來臺灣後從ㄅㄆㄇㄈ開始學,簡單的
文章大概可以看懂60%,很深的可能看得懂但不瞭解意
思,並擔任印尼語老師(本院卷第248頁)等情,顯見
其並非完全看不懂中文。是其於在泰國等候取得本案提
袋期間之113年5月31日,瀏覽上開「毒品來源」、「減
刑」之新聞,實難以「巧合」加以解釋,益顯其確已預
見前來泰國領取之本案提袋,其內極可能為毒品等相關
違禁物,並已開始考慮倘若事發時有無減免刑責事由適
用之可能。
⒌末以被告所運送之本案提袋為FENDI品牌之手提袋,依照
片所示顯非皮製品,應係帆布或相類之質量較為輕盈之
材質(偵卷第50頁),被告就此亦未為反對表示(本院
卷第246頁),而此種手提袋既然僅裝盛質量亦輕之「
服裝樣品」之布料物品,理應不至於過重。乃其內夾層
夾藏包含硬紙板、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2包,毛重即達2
.734公斤(照片見偵卷第50至51頁,毛重見偵卷第43頁
海洛因2包毛重1.506公斤加上1.228公斤),是其重量
顯然與提袋材質及內容物服裝有異,而不合理的沈重。
乃被告自113年6月2日上午7時自泰國女子取得上開提袋
後,一路親自攜帶至機場搭機並迄至下午將近5時許入
境時遭查獲,持有期間約10小時之久,縱扣除搭機時將
提包放置在機艙座位上方之置物處,亦有相當時間提或
肩背本案提袋,間或將其內衣物取出察看,理當更能察
覺本案提包重量有異,夾層突出厚重之情。是被告所辯
稱以為本案提袋空袋很重,全未察覺有異云云,並不可
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與「Daniel」間固經網路認識交往而成
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因雙方未曾實際見面,僅透過通訊
軟體聯繫,且「Daniel」所稱去烏克蘭打仗、受傷在土
耳其醫院休養、返回美國負責運送服裝樣品卻因出車禍
住院等各節處處顯露可疑,加以被告於113年5月上旬已
因在臉書上見所謂「Daniel」之照片使用其他帳戶貼文
而已懷疑「Daniel」之身分,復因前於113年1、2月間
受「Daniel」指示至德國、荷蘭及日本輾轉運送「服裝
樣品」時所存之行程怪異、免付機票及住宿費用、過高
報酬等種種不合理之情已心生不安、害怕,加以家人反
對,並擔心運送者為毒品等相關違禁品,而於113年5月
初時嘗試拒絕「Daniel」再度要求其至泰國「運送衣物
樣品」之要求未果,顯已於事前預見其運送之物可能為
毒品,始需大費周章地由「專人」前往取貨並隨身攜帶
運輸返回臺灣交付,復能獲得逾新臺幣330,000元之顯
不相當報酬。惟被告仍因貪圖獲利,而受「Daniel」、
「Service Line」指示前往泰國等候領取本案提袋後運
送返回臺灣,期間甚因擔心涉及毒品案件而瀏覽相關毒
品減刑之新聞網頁,並於取得本案提袋後取出其內物品
察看,且得以自本案提袋材質、內容物與實際重量不合
理而察覺有異,仍將之運送入境,試圖闖關。是被告存
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
確定故意,足以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應基於直接
故意而為本案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因
卷內查無被告與「Daniel」或「Service Line」直接提
及運輸「毒品」之明確對話,被告復曾於行為前以家人
反對、自己害怕為由試圖拒絕,是依現存卷證,尚難認
被告係出於明知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仍予運輸
之直接故意,依罪疑有利於被告,應認被告應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為之,附此說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類第3款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
祇以所運輸之毒品業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
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另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管
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而言,行為人嗣採何種方式通關、是
否順利通關等,核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因此
,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
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
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
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
),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
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
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
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之整體犯罪計畫既為
「自泰國將夾藏有海洛因之本案提袋作為隨身行李搭機運
輸、私運入境,再至飯店交予指定之人」,且前揭夾藏之
海洛因亦確已私運入境始遭查獲,則被告所犯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犯罪即屬既遂;另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既
已自泰國起運,更當屬既遂無訛,自不待言。又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
理,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經「Daniel」、「Service Line」指示將夾藏海洛
因之本案提袋自泰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是其等就運輸
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毒
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雖未坦
承犯行,惟其本次運輸毒品入境我國,甫入境而欲通關時
,即遭高雄關攔查查獲,毒品業經扣案,幸未流入市面,
未及造成更嚴重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除貪圖高額報酬外,
亦因感情因素,始經其網路男友「Daniel」要求擔負高風
險之運輸夾藏毒品之本案提袋入境,處於運毒集團之底層
,並非核心之犯罪地位,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亦如前述,是綜合上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度無期徒刑,仍不免有情
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運輸
入境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高達2,434.30公克
,純度亦高達75.24%,若流入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
健康甚鉅,本院考量此情,認本案尚不符合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
微」情形(且該判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能否同
樣適用於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亦非無疑),故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認實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
減刑餘地,附此說明。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單就已運輸入境
遭查獲夾藏於本案提袋內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已達2434.3
0公克,純度75.24%,純質淨重達1831.57公克,數量非少
,且以報載換算之海洛因價格每公斤約新臺幣300萬至700
萬不等(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縱以最低價格每公斤新
臺幣300萬元,並以淨重計算本案海洛因之市價,至少達
新臺幣730萬元以上,價值甚鉅,此由「Daniel」、「Ser
vice Line」願意支付被告臺灣與泰國間往返機票、泰國
飯店5日住宿及泰銖18,000元旅費暨事成之代價美金10,00
0元等高昂報酬即可見一斑。如被告成功通關進而至中央
商務飯店交予指定之人,將使此大量之海洛因流入市面,
將破壞我國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泛濫
,危害既深且廣,誠屬不該。且被告係貪圖上開高額報酬
,始鋌而走險,自查獲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本案因高雄關行李檢查關員執行
手提行李X光儀器檢查時判讀影像可疑進而攔檢查獲,上
開運輸、私運海洛因固然已入境而既遂,然其內毒品尚未
流入市面即全遭查獲,幸未造成實際危害,暨被告擔負攜
帶夾藏海洛因之本案提袋入境通關,風險極大,乃居於運
毒集團下游之犯罪地位,實際上僅取得泰銖18,000元之旅
費,未及獲取美金10,000元之報酬,及被告原為印尼籍,
因結婚而來臺灣,可以看懂約60%之簡單文章,目前擔任
廚工及印尼語老師,家中尚有婆婆及婆婆的婆婆、小姑、
青春期之子女2名,身體健康,科技大學畢業等家庭狀況
(本院卷第248頁)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附表編號2之FENDI手提袋1個、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
電話,前者乃運毒集團用以夾藏附表編號1海洛因偽裝
之用,後者則為被告持以聯繫「Daniel」及「Service
Line」(本院卷第247頁),均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⒊末被告自泰國運送海洛因進口,本約定除已在泰國取得
之泰銖18,000元外,於成功通關至指定之飯店交付予指
定之人後,將再取得美金10,000元之報酬,惟因被告於
高雄機場業經查獲,尚未及取得美金10,000元之報酬,
故其實際取得之泰銖1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㈠粉末檢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34.30公克(驗餘淨重2,433.46公克,空包裝總重322.83公克),純度75.24%,純質淨重1,831.57公克。此有該局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15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125頁)在卷可憑。 ㈡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 FENDI手提袋 1個 「Daniel」、「Service Line」運毒集團用以夾藏附表編號1海洛因偽裝之用,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以聯繫「Daniel」及「Service Line」(本院卷第247頁),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KSDM-113-重訴-16-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