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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65號、113年度偵字第32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 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景渝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景渝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負 責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以迂迴方式將財物上繳回 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吳景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彥均 、薛稟澄以投資為誘餌,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面交投資款項予吳景 渝(施用之詐術、面交之金額、地點、購泰達幣之數額等均 詳如附表所載),吳景渝得手後,先傳訊予詐欺集團成員表 示收到錢,再由吳景渝指示「曾昱誠」將附表所示泰達幣轉 入先前由詐欺集團提供予李彥均、薛稟澄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錢包私鑰均由詐欺集團掌握),而該泰達幣隨即被轉出, 並佯稱已入金其等之帳號內,以此取信予李彥均、薛稟澄,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彥均、薛稟澄依 其指示交付現金,惟均無法提領獲利,始查覺有異報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景渝於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彥均、薛稟澄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李彦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偵2卷第13至19、45至72頁);證人薛稟澄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警卷第1 7至37頁、偵1卷第61至109頁);被害人薛稟澄交易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警卷第39至44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32、11846號起訴書及卷 證影本(偵1卷第155至17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07、15826號起訴書(偵1卷第43至 49頁、同第135至141、177至183、193至199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465號起訴書( 偵1卷第185至18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74359號起訴書(偵1卷第189至192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22號起訴書(偵 1卷第143至146頁、同第201至20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5號、15751號起訴書(偵1 卷第205至20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1807、11879號起訴書(偵1卷第211至21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為裁判時法】。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洗錢犯行,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法,本案依被告行為時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 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本案不符合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 ,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吳景渝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係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其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景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面交之 時間地點亦異,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吳景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2年3月間 即開始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面交之詐欺款項, 於112年4月10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曾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 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而 停止擔任車手之面交工作,竟於歷經前述拘提、檢察官 聲請羈押等程序後約半月即因為圖謀獲取財物,再度為 本件犯行,使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李彥均、薛稟澄等受 有損害,損害總金額金額高達約115萬元,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足認 其法治觀念淡薄,原應施以嚴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自陳並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李彥均、薛 稟澄之損害,故無法與其等調解(見本院卷第93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景渝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算月薪的,3月份領到約15, 000多元,4月份領到約16,000多元,一個月的總面交金 額在150萬元以內,我做的金額都比較小,只有李彥均 這1筆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依有利被告 原則計算被告之報酬,即以被告4月份的總面交金額為1 50萬元估算,被告本案向李彥均、薛稟澄面交收取詐欺 款項所得之報酬應為12,325元(計算式:【李彥均、薛 稟澄面交之總金額共0000000+82000元】/150萬元【4月 份面交總額】)X16,000【4月份領取的總報酬】=12,325 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景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為面交車手,而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轉入李彥 均、薛稟澄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轉出,若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主文 備註 1 李彥均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彥均加入LINE,再佯稱:可以虛擬貨幣網站「HDEX」、「KUCOIN」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將虛擬貨幣存入該投資平台云云,並要求李彥均向指定之又睿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存入上開平台提供之錢包,致李彥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耀門市)交付款項107萬3500元(換算泰達幣32295)予吳景渝。 吳景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偵3257號 2 薛稟澄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若雨」加薛稟澄為好友,再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網站https://linktr.ee/Nodi.com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將虛擬貨幣存入該投資平台云云,並要求薛稟澄向指定之又睿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存入上開平台提供之錢包,致薛稟澄陷於錯誤,依指示渝112年4月2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交付款項8萬2000元(換算泰達幣2459)予吳景渝。 吳景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偵24265號

2025-03-31

TNDM-114-金訴緝-1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進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德進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前某日,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合作,由王德進提供金融帳戶與其一同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而王德進在依指示將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後,即可獲取不詳之工   作報酬。王德進依渠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   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從事之工作內容應係經手詐   騙者詐欺犯罪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   向,竟仍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亦不違反渠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將渠向友人杜宜靜(另為不起   訴處分)商借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現代財富杜宜靜帳戶)及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杜宜靜帳戶   )告知予詐欺集團,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遠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對附表所示之袁   崇文、傅政偉、余郁汝、童婉鈞、胡育寅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楊忠誠(   另案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為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他帳戶,輾轉匯至遠東銀行杜宜靜帳戶,再由王德進將款   項匯至現代財富杜宜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被提領一空 終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袁崇文、傅政偉、余郁 汝、童婉鈞、胡育寅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德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不諱,並有附件 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查:   ①起訴書附表「轉匯第二層帳戶欄」有關自黃玉奇富邦銀行帳 戶轉帳至林志祥富邦銀行帳戶金額「35萬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35萬1元」。附表「轉匯第三層帳戶欄」有關自林 志祥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許家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 :編號①「8萬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萬2015元」、 編號②「20萬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萬3015元」、 編號③「16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6萬15元」、編號④ 「64萬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4萬9015元」、編號⑤ 「7萬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萬1015元」、 ⑥編號 「62萬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2萬8015元」。 ㈢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有上開事證相佐,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⑴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 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 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 戶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含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本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比較結果,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行,故仍得以行為時法減刑,而對被告 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刑規定,量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使5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詐欺、洗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中未自白本 案詐欺犯行,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  ㈥科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合作,擔任 提供帳戶之角色,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等,又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 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徵得被害人之 諒解;惟念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非無緩解司法資源之虛 耗,併參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報酬之沒收   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任何報酬,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㈡詐欺贓款之沒收說明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保有洗錢財物,如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屬 過苛,故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第四層帳戶時間 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匯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1 袁崇文 代操作手機遊戲,遂加入一名LINE 暱稱「AK 雲端科技系統」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AK 雲端科技系統」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代操作獲利 111年12月16日14時41分 轉帳15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7時59分轉帳8萬2000元 ②111年12月14日20時39分轉帳20萬3000元 ③111年12月15日15時14分轉帳16萬元、6萬元 ④111年12月16日13時59分轉帳21萬8000元 ⑤111年12月16日14時42分轉帳16萬888元 以上均轉帳至林志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8時3分轉帳8萬2015元 ②111年12月14日20時42分轉帳20萬3015元 ③111年12月15日15時16分轉帳16萬15元 ④111年12月16日14時22分轉帳64萬9015元 ⑤111年12月16日15時1分轉帳7萬1015元 ⑥111年12月16日15時11分轉帳62萬8015元 均轉至許家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8日15時52分轉帳35萬元至杜宜靜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8日16時41分轉帳35萬至杜宜靜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傅政偉 IG暱稱「姵文」(ID:py__0927)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訊息後,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傅政偉網路投資 111年12月14日19時21分 轉帳4萬4000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余郁汝 瀏覽家庭代工廣告加入一名LINE暱稱「慧晴」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透過「慧晴」介紹進一步加入LINE 暱稱「總監」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總監」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網路投資 111年12月14日17時02分 轉帳5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童琬鈞 瀏覽求職資料加入一名LINE暱稱「賴怡珊」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透過「賴怡珊」介紹進一步加入LINE 暱稱「AMY」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AMY」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 ①111年12月15日15時12分轉帳3萬元 ②111年12月15日15時14分各轉帳5萬元2次(共10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5 胡育寅 上網瀏覽投資訊,遂加入一名LINE 暱稱「Nadine 麥麥」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Nadine 麥麥」佯稱穩賺不賠吸引胡育寅操作網路投資 ①111年12月16日13時54分、56分各轉帳10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1年12月18日15時43  44分各轉帳 10萬元、10 萬元至黃玉奇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黃玉奇富邦銀行帳戶111年12月18日15時45分轉帳35萬1元至林志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件:證據清單 卷目 【警卷】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 【偵一卷】113年度偵字第17908號 【偵二卷】113年度偵字第20826號 【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王德進 ①113年7月1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59-61頁) ②113年8月2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73-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袁崇文【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16頁反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傅政偉【附表編號2】  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20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余郁汝【附表編號3】   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1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童婉鈞【附表編號4】  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7頁反面) ㈥證人即被害人胡育寅【附表編號5】  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22頁) ㈦證人杜宜靜 ①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7頁) ②113年8月2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73-75頁) ㈧證人許家瑋【第三層人頭帳戶】  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頁反面) ㈨證人楊忠誠【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4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袁崇文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41-41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43-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政偉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23-24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2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余郁汝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35-36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37-39頁)、轉帳截圖(警卷第40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童婉鈞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27-28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33頁)、轉帳截圖(警卷第33頁反面-34 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胡育寅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47-49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50-52頁)、轉帳截圖(警卷第52-53頁) ㈥楊忠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55-56頁) ㈦黃玉奇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7 -57頁反面) ㈧林志祥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8 -58頁反面) ㈨許家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59-59頁反面) ㈩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一卷第37-4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偵二卷第1 69-255頁) 杜宜靜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入 金紀錄、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警卷第61-61頁反面) 【被告許家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1 4、32517、36366號起訴書(偵一卷第25-30頁) 【被告許家瑋、杜宜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790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45-150頁)

2025-03-31

TNDM-113-金訴-2760-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芥源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芥源知悉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營業員-王 麗麗」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竟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 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吳俊昇於112年2月15日經吸引瀏 覽後,依該廣告所載連結加入該詐騙集團所成立之LINE股票 投資群組,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吳俊昇謊稱:可經由 股票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且得與幣商交易泰達幣(USDT )後轉入該平臺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方式注資云云,致吳俊昇 陷於錯誤,遂依「營業員-王麗麗」指示與假冒為虛擬貨幣 幣商之張芥源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 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內(下稱○○區 麥當勞餐廳)碰面交易,張芥源乃當場向吳俊昇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惟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早於同日2時39分 許,即將相對應之泰達幣由該詐騙集團所實質控制之電子錢 包地址(即「000000」電子錢包),假冒成幣商轉入由「營 業員-王麗麗」提供予吳俊昇之電子錢包地址(即「000000 」電子錢包),且該次交易之泰達幣亦歷經層轉後返回「00 0000」電子錢包中。張芥源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 將該次詐欺款項上繳該詐騙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吳俊昇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昇(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張芥源(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 頁、第117頁至第11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所有客觀事實,並坦認上開所為係犯洗錢 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辯稱暨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述他僅與「王麗麗 」及被告聯絡,依告訴人所提出的對話紀錄,也僅有「王麗 麗」1人,雖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有指出「陳豪」及幣商,但「陳豪 」跟幣商也不能排除為同1人,在臺中地院的案件,被告也 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該案被告已提起上訴,案件尚未 確定,故請依告訴人指述他僅與「王麗麗」及被告聯絡,關 於詐欺部分論處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時為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就其所涉犯罪情節輕微,且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從輕量刑或給予緩 刑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所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坦認上開所為係 犯洗錢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均相符合(見警卷第9頁至第13 頁),復有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免責聲明 文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至第30頁),是以,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 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 普遍認知,「車手」、「收水」僅屬「詐騙集團」出面領取 及上繳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 、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 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 、持續性。而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 學歷,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23頁),應非不能辨別 事理,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況被告與該同一詐騙集 團配合向另2位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案件,業經臺中地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7月,而被告於 該案中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情,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顯見被告 確實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依上開臺中地院判 決之認定,該詐騙集團中有「陳豪」及「原展幣商」等人, 加上本案之「營業員-王麗麗」等人,以及告訴人指稱前後 向其收取款項者係不同人(見警卷第11頁),益證該詐騙集 團成員加上被告確有3人以上無誤。是被告辯稱「營業員-王 麗麗」等行騙者並非3人以上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涉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 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僅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行為時法(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法(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新法(不符合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新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 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提款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經綜合 比較結果,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已如上述,自不得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被告辯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尚不足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之 犯後態度,仍可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附予敘明。 五、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認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金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3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可見被 告之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科刑情狀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主張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固均無理由(不宜宣告 緩刑之理由詳下述),已如上述;惟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不僅造成金融機構、主 管機關、檢、警為防堵犯罪,耗費大量社會資源,更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除擔任「取款車手」外 ,更假冒幣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 詐欺款項高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應給予被告嚴厲之 處罰,始符罪刑相當而達到警惕之效。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部分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得為有利被告之 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七、而本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除擔任「取款車手」外,更假冒幣 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詐欺款項高 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 自有危害,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再者,被告尚有其 他多件詐欺案件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認尚不宜逕給予 緩刑宣告。又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確實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 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已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非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 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39-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號、112年度偵字第320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宏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壹紙均沒收;又 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吳健宏於民國112年4月底前某日,加入柯業昌(暱稱「小治 」,所涉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組織之車手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車手團專門與以假投資手法吸引不 諳虛擬資產行情、不具相關知識的被害人交付泰達幣(USDT )作為詐術之某詐欺集團合作,渠等分工模式係於詐欺集團 成功誘騙被害人同意交付泰達幣時,再由詐欺集團將該被害 人「轉介」予該車手團,而由該車手團指派旗下成員假扮為 「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並藉由以高於市價約12%出售 泰達幣予被害人而從中營利。吳健宏與上述車手團、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詐欺集團先於112年5月間某時 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王櫻蓉,致王櫻蓉陷於錯誤,因而於 同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統 一超商富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該車手團派 遣前來之不詳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詐欺 集團食髓知味,復以同一詐術詐騙王櫻蓉,該詐欺集團並聯 絡吳健宏所屬之車手團,而由該車手團指示吳健宏於112年6 月22日14時15分許,以幣商之名義前往同上超商向王櫻蓉收 取現金30萬元,嗣吳健宏收款後,再由吳健宏以通訊軟體通 知該車手團之不詳上手成員,而由該上手將8,645個泰達幣 (匯率34.7)轉入由詐欺集團交予王櫻蓉使用、實則僅由詐 欺集團保有私鑰及資產控制權之TShWG8Pi1jtYAbBshFRsovn2 9CJELL7uvb電子錢包地址,而吳健宏當場為現場埋伏之員警 逮捕,並扣得現金30萬元(由王櫻蓉領回)、iphoneXR手機 1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紙。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   吳健宏於112年3月底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吳健宏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 蔡雅玲,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使蔡雅玲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吳健宏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至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後經蔡雅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王櫻蓉、蔡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櫻 蓉、蔡雅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告訴人王櫻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區塊鏈 公開帳本、Coinmarketcap泰達幣歷史匯率資料、被告如事 實欄二之提領影像照片、本案人頭帳戶天晴工程行廖聖訓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膜範國際有限公 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蔡雅玲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 道本案收錢是詐騙,做的當時不知道違法,知道就沒做了云 云,足認被告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則其此部分僅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 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 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為有利被告。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 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 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無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 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取得款項或與被害人面交取 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其於112年4月底前某日已加入柯業昌所屬之詐欺集團,又告 訴人王櫻蓉係於同年5月間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先於同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交付現金24萬元予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復於同年6月22日14時15分許,交付 現金3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雖就同年5月22日之犯行未負責 取款,僅於同年6月22日向告訴人王櫻蓉取款,惟其既於112 年4月底前某日已加入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王櫻蓉於112年5月間開始為詐欺犯行接續中,參與分擔實行 ,而有利用既成之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亦無脫 離集團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且不因其負責部分未取得款項,即生應論以未遂之問題 ,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以既遂犯論處。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柯業昌「暱稱(小治)」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櫻蓉施以詐術,使告訴 人王櫻蓉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僅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已說明如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 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 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 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 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就其所提領之款項辯 稱為貸款款項等語,然嗣經檢察官傳訊被告,被告並未到庭 ,是檢察官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提起公 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機會, 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如仍認 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且其供稱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 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附表二所示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是此部分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 問題,故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 述,是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原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以及提 供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取款後轉交贓 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王櫻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王櫻蓉共2萬元, 目前仍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 可證;至於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蔡雅玲調解成立,然係因告 訴人蔡雅玲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 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告訴人蔡雅玲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 ,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 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 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案件所示犯行共同獲得本案 詐欺集團按月給付5萬元之薪資等語,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於上述案件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 影本在卷可佐,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本案另有獲取其 他犯罪所得,是本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爰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 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㈢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1紙,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王櫻蓉以取信告 訴人王櫻蓉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物品,均 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㈣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30萬元,為告訴人王櫻蓉所準備交付 與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本案被告當場為警 查獲,已據告訴人王櫻蓉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 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告訴人轉帳及後續金流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蔡雅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雅玲,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云云,致蔡雅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①所示匯款。 ①112年4月12日10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天晴工程行廖聖訓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同日10時49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帳68萬5,885元(起訴書誤載為68萬5,900元,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第二層帳戶(吳健宏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膜范國際有限公司,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同日12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47萬5,115元至第二層帳戶(同上吳健宏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經過,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4月17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台新銀行,吳健宏自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16萬9,986元(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帳戶名稱,應予補充)。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54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婷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00、28625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楊玉婷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幫助洗錢 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不能減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附表所 示6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 告訴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陳振倫、陳皇中、葉秝蓁、王克琴達成和解或 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王克琴、賠償第一期款項予 告訴人陳振倫、陳皇中、葉秝蓁,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315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 和解書、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 151、163至165、第169至171頁),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 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 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審判中為認罪,願意賠償告訴 人等,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復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振倫、陳皇中、葉秝 蓁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 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宣告沒收。又本院參酌被告賠償意願,諭知如附表 所示方式之緩刑條件,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 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 定程度之法律保障,附為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1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陳皇中、葉秝蓁 相對人:楊玉婷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葉秝蓁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經聲請人葉秝蓁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略)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皇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經聲請人陳皇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略)   2 和解書 立和解書人:楊玉婷(下稱甲方)、陳振倫(下稱乙方) 和解條件如下: 一、甲方願賠償乙方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甲方願自本和解書簽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3000元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下略),倘有一期未履行,將喪失期限利益,未履行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下略)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25號   被   告 楊玉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時,以首週日領新臺幣(下同 )3000元、次週起日領8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X虛擬 貨幣買賣平臺帳戶(下稱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該詐得款項匯款至交易所帳戶,透過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其他虛擬 貨幣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怡君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自本案帳戶匯款至交易所帳戶,透過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其他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求職貼文,對方告知是他們是從 事虛擬貨幣投資,只要提供帳戶,不需要參與投資,每日可 領3000元,第二週起,每日可領8000元,爰依指示申辦交易 所帳戶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我是被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惟 查: (一)被告雖辯稱憂鬱症發作、失去判斷能力,並提供診斷證明書 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其長期有憂鬱症狀,在身心科門診就醫 等情事,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13年4、5月之行為時,有何受精神 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情 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員警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提問事項,依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之記載,均可針對問題明確 回應,未有不能理解問題或認知低下之情形,且知悉未有此種 僅提供帳戶、無需提供勞務,即獲有薪資之工作,堪認被告 行為時,能認知其交付帳戶之行止,不致有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 (二)再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 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 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無疑。審諸被告學識及工作經驗,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 則被告依其學識及工作經驗,明知正常求職無須交付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對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對將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輕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 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法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怡君 於113年5月4日20時許,向劉怡君佯稱:投資云云,致劉怡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27日9時15分許 15萬元 113年5月27日9時17分許 15萬元 2 陳振倫 於113年3月初某時,向陳振倫佯稱:投資云云,致陳振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27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7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3 陳皇中 於113年1月間某時,向陳皇中佯稱:投資云云,致陳皇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9時7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9時9分許 10萬元 4 葉秝蓁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向葉秝蓁佯稱:投資云云,致葉秝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5 王崇蕙 於113年5月5日某時,向王崇蕙佯稱:投資云云,致王崇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15時54分許 4萬5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113年5月28日15時55分許 4萬5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6 王克琴 於113年5月30日某時,向王克琴佯稱:出售商品云云,致王克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未依約出貨。 113年5月30日16時50分許 1萬元

2025-03-28

TNDM-114-金訴-139-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號、112年度偵字第320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宏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壹紙均沒收;又 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吳健宏於民國112年4月底前某日,加入柯業昌(暱稱「小治 」,所涉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組織之車手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車手團專門與以假投資手法吸引不 諳虛擬資產行情、不具相關知識的被害人交付泰達幣(USDT )作為詐術之某詐欺集團合作,渠等分工模式係於詐欺集團 成功誘騙被害人同意交付泰達幣時,再由詐欺集團將該被害 人「轉介」予該車手團,而由該車手團指派旗下成員假扮為 「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並藉由以高於市價約12%出售 泰達幣予被害人而從中營利。吳健宏與上述車手團、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詐欺集團先於112年5月間某時 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王櫻蓉,致王櫻蓉陷於錯誤,因而於 同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統 一超商富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該車手團派 遣前來之不詳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詐欺 集團食髓知味,復以同一詐術詐騙王櫻蓉,該詐欺集團並聯 絡吳健宏所屬之車手團,而由該車手團指示吳健宏於112年6 月22日14時15分許,以幣商之名義前往同上超商向王櫻蓉收 取現金30萬元,嗣吳健宏收款後,再由吳健宏以通訊軟體通 知該車手團之不詳上手成員,而由該上手將8,645個泰達幣 (匯率34.7)轉入由詐欺集團交予王櫻蓉使用、實則僅由詐 欺集團保有私鑰及資產控制權之TShWG8Pi1jtYAbBshFRsovn2 9CJELL7uvb電子錢包地址,而吳健宏當場為現場埋伏之員警 逮捕,並扣得現金30萬元(由王櫻蓉領回)、iphoneXR手機 1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紙。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   吳健宏於112年3月底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吳健宏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 蔡雅玲,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使蔡雅玲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吳健宏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至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後經蔡雅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王櫻蓉、蔡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櫻 蓉、蔡雅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告訴人王櫻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區塊鏈 公開帳本、Coinmarketcap泰達幣歷史匯率資料、被告如事 實欄二之提領影像照片、本案人頭帳戶天晴工程行廖聖訓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膜範國際有限公 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蔡雅玲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 道本案收錢是詐騙,做的當時不知道違法,知道就沒做了云 云,足認被告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則其此部分僅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 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 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為有利被告。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 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 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無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 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取得款項或與被害人面交取 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其於112年4月底前某日已加入柯業昌所屬之詐欺集團,又告 訴人王櫻蓉係於同年5月間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先於同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交付現金24萬元予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復於同年6月22日14時15分許,交付 現金3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雖就同年5月22日之犯行未負責 取款,僅於同年6月22日向告訴人王櫻蓉取款,惟其既於112 年4月底前某日已加入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王櫻蓉於112年5月間開始為詐欺犯行接續中,參與分擔實行 ,而有利用既成之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亦無脫 離集團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且不因其負責部分未取得款項,即生應論以未遂之問題 ,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以既遂犯論處。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柯業昌「暱稱(小治)」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櫻蓉施以詐術,使告訴 人王櫻蓉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僅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已說明如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 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 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 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 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就其所提領之款項辯 稱為貸款款項等語,然嗣經檢察官傳訊被告,被告並未到庭 ,是檢察官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提起公 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機會, 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如仍認 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且其供稱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 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附表二所示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是此部分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 問題,故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 述,是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原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以及提 供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取款後轉交贓 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王櫻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王櫻蓉共2萬元, 目前仍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 可證;至於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蔡雅玲調解成立,然係因告 訴人蔡雅玲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 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告訴人蔡雅玲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 ,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 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 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案件所示犯行共同獲得本案 詐欺集團按月給付5萬元之薪資等語,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於上述案件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 影本在卷可佐,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本案另有獲取其 他犯罪所得,是本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爰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 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㈢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1紙,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王櫻蓉以取信告 訴人王櫻蓉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物品,均 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㈣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30萬元,為告訴人王櫻蓉所準備交付 與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本案被告當場為警 查獲,已據告訴人王櫻蓉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 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告訴人轉帳及後續金流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蔡雅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雅玲,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云云,致蔡雅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①所示匯款。 ①112年4月12日10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天晴工程行廖聖訓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同日10時49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帳68萬5,885元(起訴書誤載為68萬5,900元,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第二層帳戶(吳健宏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膜范國際有限公司,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同日12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47萬5,115元至第二層帳戶(同上吳健宏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經過,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4月17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台新銀行,吳健宏自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16萬9,986元(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帳戶名稱,應予補充)。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255-202503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 9號、第16869號、第1687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耀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明之人匯款之理,復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隱 匿犯罪所得之用,而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 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 易所」交易購得,無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 達幣之必要,故已預見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利用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 ,且倘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再自帳戶內 領取款項後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暱稱「老頭 」、「喵喵」、「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由黃耀德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林美蓮、王宏峪2人施 用詐術,致林美蓮、王宏峪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匯至黃耀德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後,再由黃耀德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合作金庫帳戶或台 新銀行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後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美蓮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王宏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耀德(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甲審金訴 卷第29頁、甲金訴卷第41-42頁、乙審金訴卷第27頁、乙金 訴卷第43-4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 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甲金訴卷 第55-57頁、乙金訴卷第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 蓮(甲警卷第37-42頁)、王宏峪(乙偵一卷第37-38頁)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影本( 甲警卷第23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警卷第19 -22頁)、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乙偵一 卷第55-59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含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翔」之對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翔」之帳號 資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喵喵」之對話、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喵喵」之帳號資料、黃耀德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黃耀德使用之虛擬貨幣app、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喵喵」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翔」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甲警卷第25-35頁)、被告與通訊 軟體Telegram「何金銀」、「已註銷帳號」對話紀錄(乙偵 一卷第17-18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有 想過可能是詐騙,我是承認感覺怪怪的,就算是遇到詐騙, 那也沒辦法的心態等語(甲金訴卷第55頁、第62頁),堪認 被告主觀上已達預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但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 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 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 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同條例第44條 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就複合犯 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惟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核 非本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又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 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 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 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 3款外,第1款、第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因新法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第 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部分,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即第二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後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 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 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⑷、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自整體以 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 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又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共2罪)。 ㈢、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美蓮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後,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而 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2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老頭」、「喵喵」、「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故被告就告訴人林美蓮、王宏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率爾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提 領現金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難以追查 ,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2人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因告 訴人2人均未到庭,致無法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可參(甲金訴卷第79頁、乙金訴卷第83頁);兼衡被告自陳 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犯行詐得財物與匯入被 告帳戶內款項數額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詳見甲金訴卷第63頁、乙金訴卷第65頁),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 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 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 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改列為第25條;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該特別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告訴人林美蓮、王宏峪遭輾 轉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 提領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難認有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1、附表一編號1: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一編號1)那時候會有0.03的 匯率價差,我現金扣掉價差之後剩下的再給「喵喵」(甲金 訴卷第60-61頁)。參照被告所提出其與「翔」、「喵喵」 間之Telegram訊息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係 以1顆泰達幣新臺幣0.03元之價差,轉售16,458顆泰達幣予 「翔」(甲偵卷第23-41頁)。是未扣案之493元(計算式: 16,458×0.03=493.74元,依被告最有利之無條件捨去小數點 方式計算)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2、附表一編號2: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稱:8月26日的這次交易(即附表一編 號2),我賺取的就是1顆泰達幣0.02的匯率差等語(乙金訴 卷第55-56頁)。參照被告所提出之Telegram訊息紀錄及交 易明細,被告於111年8月26日係以1顆泰達幣新臺幣0.02元 之價差轉售15,168顆泰達幣(乙偵一卷第17-18頁、乙金訴 卷第54-55頁、第67-68頁)。是未扣案之303元(計算式:1 5,168×0.02=303.36元,依被告最有利之無條件捨去小數點 方式計算)為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甲案 1 甲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54412號 2 甲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 3 甲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5號 4 甲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乙案 1 乙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 2 乙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 3 乙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 4 乙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70號 5 乙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2號 6 乙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備註 金額 (新臺幣) 1 林美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雨」向林美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需下載「貝爾特」APP來購買股票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鄒雨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9分)/ 130萬/ 林義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4時54分許/ 52萬6,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4日15時37分許 ②111年10月4日15時55分許 ③111年10月4日15時56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①37萬6,000元 ②1,000元 ③14萬9,000元 2 王宏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雲巧」向王宏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需下載「明月+」APP來購買股票云云,致王宏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6日10時55分許/ 30萬元/ 周文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2分許/ 30萬元/ 謝怡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11分許/ 3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49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第16870號;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45萬9,000元(其中30萬元為王宏峪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函暨林美蓮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警卷第67-69頁) ②鄒雨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警卷第59-63頁) ③林義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警卷第53-57頁) 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甲偵卷第45-4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警卷第45-46頁) 黃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第16870號) ①周文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乙偵一卷第39-42頁) ②謝怡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乙偵一卷第45-54頁) ③取款憑條(乙偵一卷第61頁) ④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乙偵二卷第49-51頁) ⑤被告電子錢包之區塊鍊查詢資料(乙偵二卷第77-8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偵一卷第35-36頁) 黃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25-03-27

KSDM-113-金訴-882-202503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0214號、112年度偵字第35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昱鈞犯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112 年3月23日14時20分許」更正為「112年1月9日11時5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昱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見本院卷第3 8頁),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對被告較為 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坦認犯行,已如前述 ,是本案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被告所有 之郵局帳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轉入該郵局帳戶之款項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帳戶,因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造成如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均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緩 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7至80頁),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金額,並未依 調解條件完全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 ,難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與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均請 求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緩刑之判 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 至80頁),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金額,並未依調解條件完 全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確 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自難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將本案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錢包,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有其與「沈信鵬」之 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惟其已至 少賠償告訴人彭德來2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不再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昱鈞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熊昱鈞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14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62號   被   告 熊昱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昱鈞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 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 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 提領或兌換成泰達幣USDT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 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 USDT(下稱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仍本於所收受並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可能係贓款而不違 反其本意之心態,並本於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指定錢包之行為 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基於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由熊昱 鈞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供「予煕」、「沈信鵬」使用,並配合「沈信 鵬」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4日19時16分許,以其個人之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MaiCio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取得 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於同年1月6日1 3時20分許,又前往高雄二苓郵局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遠 東銀行信託虛擬帳號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 不詳時、地,將其郵局帳號提供予「沈信鵬」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熊昱鈞上開郵局帳戶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薛良熙、彭德來,致 薛良熙、彭德來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熊昱鈞前揭郵局帳戶內,熊昱鈞即依「沈信鵬」指示 ,預留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轉帳至其MaiCoin帳 戶並購買泰達幣,之後再轉入「沈信鵬」指定之電子錢包( 詳如附表所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 。嗣因薛良熙、彭德來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薛良熙、彭德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昱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網找工作,而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拍照後,交予「沈信鵬」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沈信鵬」指示,向現代科技公司申辦MaiCoin帳戶、MAX帳戶,並將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申設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MaiCoin帳戶,之後並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沈信鵬」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上網找工作,對方要我辦理約定轉帳,工作內容是幫忙點投資,要我下載MAX、MaiCoin帳戶,對方說一天給我4,000元,我實際只有做一天,後來我發現我郵局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就去報警,我沒有拿到4,000元報酬云云。 2 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薛良熙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告訴人彭德來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217號函暨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各1份 2.本署電話紀錄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無交易紀錄) 1.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4日13時12分許、同日19時16分許,以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郵局帳戶資料,向現代科技公司註冊MAX帳戶、MaiCion帳戶,並取得MAX、MaiCoin之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轉入其MaiCoin帳戶,之後被告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5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儲字第1121258414號函暨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各1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2.告訴人薛良熙於112年1月9日11時46分,受騙匯3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1時56分許,依「沈信鵬」之指示,預留3,000元作為報酬後,轉帳35萬7,000元至其MaiCoin帳戶。 3.被告於112年1月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二苓郵局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112年1月10日12時48分許,又在高雄二苓郵局申辦上開MAX帳戶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熊昱鈞與「予煕」、「沈信鵬」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薛良熙於112年1月9日11 時46分,受騙匯款3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1 時56分許,依「沈信鵬」之指示,預留3,000元作為報酬後 ,轉帳35萬7,000元至其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此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 辯稱:我實際只有做一天,我沒有拿到4,000元報酬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均不知「沈信鵬」之真實 姓名年籍,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憑LINE聯繫,即將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且具有專有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並轉匯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沈信鵬」指定之電子錢 包,所為顯然悖於常理,被告辯稱找工作所為,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交出帳戶並轉帳後轉購 泰達幣後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惟被告主觀上認知為提供帳戶以掩飾某不法金流,故其主觀 上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以不確定之故意 而容任「沈信鵬」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之認知僅係「沈信鵬 」匯款進去郵局帳戶內,再轉帳至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 ,之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與一般提領車手將帳戶交給 車手頭,而再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不同意該帳戶由詐欺集團隨意使用 。故被告交出帳戶掩飾某不法金流之行為,立法理由尚能構 成洗錢罪,依其所犯雖為詐欺集團領款,然所知與所犯不同 ,仍依其所知處罰較為有利。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遭騙匯 款之犯行並無認識,而「沈信鵬」僅告知係為買賣虛擬貨幣 ,即掩飾某不法金流所用,被告之認知亦僅在於此用途,其 亦未完全交出帳戶由「沈信鵬」使用,與幫助詐欺交出提款 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或提領車手交出帳戶後給車手頭 與其共謀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之行為所認知並不具 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且未容任詐欺集團可隨意使用帳戶, 綜上所述,被告未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之聯絡,並不構成詐 欺犯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詐欺犯罪,則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流向 1 薛良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薛良熙,自稱為其兒子,佯稱公司帳款急需付清,需借3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46分許 360,000元 112年3月23日14時20分許 357,000元 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購買11509顆USDT後轉至錢包地址TYDNDVM5pxRhBMaLsRrcNA2nusfFjbSyh2 2 彭德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彭德來,自稱為其兒子,佯稱要投資賣手機的網站,需要3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月9日13時55分許 120,000元 112年1月9日13時57分許 120,000元 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購買3871顆USDT後轉至錢包地址TYDNDVM5pxRhBMaLsRrcNA2nusfFjbSyh2

2025-03-27

KSDM-113-金簡-1164-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 9號、第16869號、第1687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耀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明之人匯款之理,復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隱 匿犯罪所得之用,而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 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 易所」交易購得,無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 達幣之必要,故已預見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利用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 ,且倘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再自帳戶內 領取款項後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暱稱「老頭 」、「喵喵」、「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由黃耀德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林美蓮、王宏峪2人施 用詐術,致林美蓮、王宏峪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匯至黃耀德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後,再由黃耀德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合作金庫帳戶或台 新銀行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後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美蓮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王宏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耀德(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甲審金訴 卷第29頁、甲金訴卷第41-42頁、乙審金訴卷第27頁、乙金 訴卷第43-4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 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甲金訴卷 第55-57頁、乙金訴卷第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 蓮(甲警卷第37-42頁)、王宏峪(乙偵一卷第37-38頁)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影本( 甲警卷第23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警卷第19 -22頁)、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乙偵一 卷第55-59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含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翔」之對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翔」之帳號 資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喵喵」之對話、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喵喵」之帳號資料、黃耀德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黃耀德使用之虛擬貨幣app、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喵喵」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翔」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甲警卷第25-35頁)、被告與通訊 軟體Telegram「何金銀」、「已註銷帳號」對話紀錄(乙偵 一卷第17-18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有 想過可能是詐騙,我是承認感覺怪怪的,就算是遇到詐騙, 那也沒辦法的心態等語(甲金訴卷第55頁、第62頁),堪認 被告主觀上已達預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但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 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 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 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同條例第44條 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就複合犯 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惟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核 非本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又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 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 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 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 3款外,第1款、第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因新法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第 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部分,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即第二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後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 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 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⑷、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自整體以 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 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又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共2罪)。 ㈢、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美蓮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後,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而 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2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老頭」、「喵喵」、「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故被告就告訴人林美蓮、王宏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率爾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提 領現金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難以追查 ,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2人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因告 訴人2人均未到庭,致無法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可參(甲金訴卷第79頁、乙金訴卷第83頁);兼衡被告自陳 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犯行詐得財物與匯入被 告帳戶內款項數額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詳見甲金訴卷第63頁、乙金訴卷第65頁),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 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 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 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改列為第25條;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該特別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告訴人林美蓮、王宏峪遭輾 轉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 提領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難認有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1、附表一編號1: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一編號1)那時候會有0.03的 匯率價差,我現金扣掉價差之後剩下的再給「喵喵」(甲金 訴卷第60-61頁)。參照被告所提出其與「翔」、「喵喵」 間之Telegram訊息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係 以1顆泰達幣新臺幣0.03元之價差,轉售16,458顆泰達幣予 「翔」(甲偵卷第23-41頁)。是未扣案之493元(計算式: 16,458×0.03=493.74元,依被告最有利之無條件捨去小數點 方式計算)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2、附表一編號2: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稱:8月26日的這次交易(即附表一編 號2),我賺取的就是1顆泰達幣0.02的匯率差等語(乙金訴 卷第55-56頁)。參照被告所提出之Telegram訊息紀錄及交 易明細,被告於111年8月26日係以1顆泰達幣新臺幣0.02元 之價差轉售15,168顆泰達幣(乙偵一卷第17-18頁、乙金訴 卷第54-55頁、第67-68頁)。是未扣案之303元(計算式:1 5,168×0.02=303.36元,依被告最有利之無條件捨去小數點 方式計算)為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甲案 1 甲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54412號 2 甲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 3 甲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5號 4 甲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乙案 1 乙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 2 乙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 3 乙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 4 乙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70號 5 乙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2號 6 乙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備註 金額 (新臺幣) 1 林美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雨」向林美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需下載「貝爾特」APP來購買股票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鄒雨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9分)/ 130萬/ 林義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4時54分許/ 52萬6,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4日15時37分許 ②111年10月4日15時55分許 ③111年10月4日15時56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①37萬6,000元 ②1,000元 ③14萬9,000元 2 王宏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雲巧」向王宏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需下載「明月+」APP來購買股票云云,致王宏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6日10時55分許/ 30萬元/ 周文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2分許/ 30萬元/ 謝怡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11分許/ 3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49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第16870號;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45萬9,000元(其中30萬元為王宏峪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函暨林美蓮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警卷第67-69頁) ②鄒雨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警卷第59-63頁) ③林義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警卷第53-57頁) 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甲偵卷第45-4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警卷第45-46頁) 黃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第16870號) ①周文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乙偵一卷第39-42頁) ②謝怡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乙偵一卷第45-54頁) ③取款憑條(乙偵一卷第61頁) ④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乙偵二卷第49-51頁) ⑤被告電子錢包之區塊鍊查詢資料(乙偵二卷第77-8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偵一卷第35-36頁) 黃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25-03-27

KSDM-113-金訴-883-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畇蓁 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畇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畇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迪」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由陳畇蓁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註冊申請之「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 帳號(下稱HOYA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提供予「安迪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安迪」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渠等陷於 錯誤,將匯款匯入陳畇蓁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陳畇蓁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出款項轉 匯至前揭HOYA帳戶之電子錢包內,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陳畇 蓁前揭HOY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將泰達幣 如數轉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畇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珮慈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入金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㈢、告訴人吳家瑩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存摺 影本、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吳婉榆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蘇惠靖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㈥、告訴人劉佳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 。 ㈦、被害人陳芊妘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㈧、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各1份。 ㈨、被告所提供部分對話紀錄截圖及前揭HOYA帳戶入出金、入提 幣之資金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 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詢時對其交付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並開設HOYA帳戶,且透過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安迪」,復轉匯本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 所匯贓款至HOYA帳戶供「安迪」操作交易等客觀事實供認不 諱,然被告於偵查時就本案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是否 認罪時,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過他們正在從事的就是不法行 為云云而否認犯罪,亦即被告未曾為肯認之供述,並未自白 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⒊綜上,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暱稱「安迪」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蘇惠靖 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款之情形及被告前後將前開款項 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附表二所示各編號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辯護人於書狀固稱被告學歷僅高中肄業,且因理解、表達 能力較低而與他人溝通存有障礙,致使被告認知與判斷能力 較一般相同年齡之人低落,且被告因家有急用、需錢孔急, 始誤信「安迪」等人之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及從事轉帳行為 ,而被告於從事前開犯罪行為前,已先經由「汪汪打字人力 」要求而從事打字工作,並非妄圖不勞而獲而從事本件犯罪 行為,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應屬輕微,且從事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應有可憫之處,且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 刑案紀錄,品行尚屬良好,再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乙 痛定思痛、願改過向善,犯後態度良好,亦願賠償被害人等 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 為媒體報導而為社會大眾所知悉、非難,本案被告僅為分擔 家計,即率將本案帳戶資料透過網路交付予未曾見面、未曾 通話之陌生人,任憑他人掌控該等帳戶交易,顯見其對其帳 戶管理之輕忽態度,依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 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 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共同與「 安迪」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 為分擔家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見 偵卷第22、321頁)、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 度且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 色,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月收入3 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其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本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全數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完畢,有和解契 約、調解筆錄附卷為證,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同意給予其 自新、緩刑機會之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 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轉匯存 入指定HOYA帳戶內,並經不詳人士操作轉買虛擬貨幣後悉數 轉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 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 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事實 陳畇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事實 陳畇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事實 陳畇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事實 陳畇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事實 陳畇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事實 陳畇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江珮慈 (提告) 113年1月17日起 假求職 113年2月2日14時29分 3萬6,030元 113年2月2日14時37分 3萬元 2 吳家瑩 (提告) 113年2月2日起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16時5分 3萬元 113年2月2日16時10分 3萬元 3 吳婉榆 (提告) 113年1月23日 抽獎活動詐騙 113年2月3日21時36分 1萬元 113年2月3日21時39分 1萬元 4 蘇惠靖 (提告) 113年1月間某日起 抽獎活動詐騙 113年2月5日18時32分 3萬元 113年2月5日18時49分 6萬元 113年2月5日18時35分 3萬元 113年2月5日19時1分 2萬元 113年2月5日20時23分 1萬7,514元 5 劉佳柔 (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16時4分 5萬元 113年2月5日16時6分 5萬元 6 陳芊妘 (未提告) 113年1月16日起 假投資 113年2月3日15時40分 1萬元 113年2月3日15時43分 1萬元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56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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