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金上訴-139-202503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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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芥源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芥源知悉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營業員-王 麗麗」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竟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吳俊昇於112年2月15日經吸引瀏覽後,依該廣告所載連結加入該詐騙集團所成立之LINE股票投資群組,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吳俊昇謊稱:可經由股票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且得與幣商交易泰達幣(USDT)後轉入該平臺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方式注資云云,致吳俊昇陷於錯誤,遂依「營業員-王麗麗」指示與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之張芥源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內(下稱○○區麥當勞餐廳)碰面交易,張芥源乃當場向吳俊昇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早於同日2時39分許,即將相對應之泰達幣由該詐騙集團所實質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即「000000」電子錢包),假冒成幣商轉入由「營業員-王麗麗」提供予吳俊昇之電子錢包地址(即「000000」電子錢包),且該次交易之泰達幣亦歷經層轉後返回「000000」電子錢包中。張芥源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次詐欺款項上繳該詐騙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吳俊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昇(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芥源(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所有客觀事實,並坦認上開所為係犯洗錢 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辯稱暨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述他僅與「王麗麗」及被告聯絡,依告訴人所提出的對話紀錄,也僅有「王麗麗」1人,雖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有指出「陳豪」及幣商,但「陳豪」跟幣商也不能排除為同1人,在臺中地院的案件,被告也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該案被告已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故請依告訴人指述他僅與「王麗麗」及被告聯絡,關於詐欺部分論處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時為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就其所涉犯罪情節輕微,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所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坦認上開所為係 犯洗錢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均相符合(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復有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免責聲明文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至第30頁),是以,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 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收水」僅屬「詐騙集團」出面領取及上繳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而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23頁),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況被告與該同一詐騙集團配合向另2位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案件,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7月,而被告於該案中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依上開臺中地院判決之認定,該詐騙集團中有「陳豪」及「原展幣商」等人,加上本案之「營業員-王麗麗」等人,以及告訴人指稱前後向其收取款項者係不同人(見警卷第11頁),益證該詐騙集團成員加上被告確有3人以上無誤。是被告辯稱「營業員-王麗麗」等行騙者並非3人以上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涉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法(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新法(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 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款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已如上述,自不得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辯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不足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可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附予敘明。 五、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3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可見被告之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主張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固均無理由(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詳下述),已如上述;惟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不僅造成金融機構、主 管機關、檢、警為防堵犯罪,耗費大量社會資源,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除擔任「取款車手」外,更假冒幣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詐欺款項高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應給予被告嚴厲之處罰,始符罪刑相當而達到警惕之效。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部分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得為有利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而本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除擔任「取款車手」外,更假冒幣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詐欺款項高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自有危害,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再者,被告尚有其他多件詐欺案件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又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已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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