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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尉堂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尉堂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在屏東縣萬巒鄉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萬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姍姍 」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前於112年1月間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為陳佩瑛 配偶之友人,撥打電話對陳佩瑛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 式後充值金錢,即可賺錢云云,陳佩瑛不疑有他,依指示下 載並於112年5月22日10時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 8,000元至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幾近一空;俟陳佩瑛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林尉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 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在法定期間 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死 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3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 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 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1-24

KSHM-113-金上訴-85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恩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裁定(112年度 金訴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即被告梁恩豪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 示,抗告人不止一次重複向警察及檢察官表示,其事實上未 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之戶籍地(下稱系爭 戶籍地),實際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下稱 系爭住所)。抗告人既已明確表示實際住所為系爭住所,訴 訟文書應送達系爭住所始為適法。原審審理時,早已知悉抗 告人之住所地為系爭住所,非系爭戶籍地,就訴訟文書之送 達處所,當有調查之必要,惟原審審理時,卻僅詢問抗告人 之戶籍地址為何,未曾詢問抗告人之實際住所地,當有違職 權調查之義務。原審因違反職權調查義務,致抗告人未收受 原判決書,延誤上訴期間,應認該送達不合法。另抗告人居 住在系爭戶籍地之祖母,未曾代抗告人收受判決書,也未曾 在戶籍地址見過張貼於門首之黏貼通知書,或在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見過通知書,可見原判決書之送達確實不合法。抗 告人雖曾於另案(即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審理時表 示其未居住在系爭住所。但另案審理期間分別為民國112年8 月7日、112年9月13日,顯與本案開庭審理期間即112年12月 11日、113年5月15日,相距數月。且系爭住所係抗告人向第 三人承租,本有租約期間問題,尚難以抗告人於112年8、9 月間未居住在系爭住所,逕認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必然未居 住在系爭住所。系爭住所既係抗告人向第三人承租,有不確 定性,可見抗告人不僅有搬遷可能,更應認抗告人住所之變 動機率甚高,此時更應課與法院就訴訟文書送達處所之職權 調查義務。縱使原審判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系爭戶籍 地,然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即因發燒而住院治療,直至同 年月23日始出院,又於同年10月26日至11月8日接受教育召 集,在此期間抗告人無法自由行動,顯非因抗告人之過失而 致遲誤法定上訴期間,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回復原狀及 上訴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 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 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 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 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 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 件不合。 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送達如不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該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四、查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13年7月29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判決有罪後,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向抗 告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為送達時,因 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 政人員即送達人遂於113年8月7日將本案判決正本寄存送達 當地警察機關,以為送達。送達證書亦載明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可參。則原 審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已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並 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不需扣除在途期間,期間末日為 星期五,非假日或休息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9月6 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14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已逾 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五、抗告人於本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前,向警察及檢察官陳 述之住居地,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並非高 雄市○○區○○○街00巷00○0號。嗣該案起訴後,於原審112年6 月27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或審判程 序中,抗告人亦均陳述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5樓之1,並未陳述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且 上開期日傳票送達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抗告人均如期到庭。又原審另案審理抗告人侵占案件時, 抗告人於112年8月7日、同年9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 住○○市○○區○○○街00巷00○0號,不用通知;請送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5樓之1,廣東一街不用送了等語等情。有送達 證書;上開歷次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可參。 六、整體而言,抗告人於本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並未表示其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亦未陳明其實際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反而 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表示其未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 0號。則抗告人是否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實 有疑問。又抗告人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表示其未住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0號之後,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113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亦均陳述其住所地為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並未陳明其已變更住所為高雄市 ○○區○○○街00巷00○0號或其他處所。則原審基於職權得知抗 告人於另案審理中之陳述,並參以抗告人於本案審理中之陳 述;原審112年12月21日、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或審判程 序傳票,經寄存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後,抗 告人均如期到庭;及原判決判決後送達前,抗告人並未向原 審陳明變更住居所或送達處所,故仍將原審判決書送達被告 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該送達程序並無 不合法。另原審112年12月21日、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或 審判程序傳票,經寄存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後,抗告人均如期到庭之事實,業如前述。顯見郵政人員即 送達人於寄存送達時,依一般作業程序,應會製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故抗告人始能得知傳票內容並依期到庭 。因此,本次原審判決寄存送達部分,衡情郵政人員亦應會 按照一般作業程序為之。 七、本件原審判決寄存送達既為合法,於經1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本件並無相當證據可證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係非因其過 失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所致。且抗告人 於113年9月19日因發燒而住院治療,直至同年月23日始出院 ;於同年10月26日至11月8日接受教育召集等情,雖有診斷 證明書、教育召集解召證明書可參。惟上開事由係發生在上 訴期間末日之後,尚難認與遲誤上訴期間有所關連。 八、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以上訴已逾法定 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抗告意旨為由,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1-24

KSHM-114-抗-28-20250124-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愷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8時38分 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使用者代號 、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帳號、密碼, 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嘉玲」之人。嗣「陳嘉玲」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從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郁傑、林郁玫、林睿騰、湯玉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28至2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國詳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34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62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傑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76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湯玉珠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93至9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玫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5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延麟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9至16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9至28頁)、被害人呂國 詳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林 睿騰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 黃郁傑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見偵卷第87頁)、告訴 人湯玉珠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見偵卷第112頁)、 告訴人林郁玫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卷第135頁)、被 害人張延麟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見偵卷第176頁) 、被害人呂國詳、告訴人林睿騰、告訴人黃郁傑、告訴人湯 玉珠、告訴人林郁玫、被害人張延麟與不詳詐欺正犯間之LI 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3至52、72、83至86、110 至116、136至154、170至174、176至177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 卷第39至40、58、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內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6至67、73、7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1、89、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07 至108、119、1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28至129、155、1 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69、222、223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見偵卷第60至61、75、90至91 、121至122、157至158、224至2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受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而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對他人資以助力,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228至22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228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共6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④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 ,現從事打石工作,日薪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8頁反面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並 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之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 已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 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8頁反面、第228頁反面),而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延麟 113年6月5日8時38分 5萬元 2 黃郁傑 113年6月5日9時15分 2萬元 3 林郁玫 113年6月5日10時27分 12萬元 4 林睿騰 113年6月6日8時30分 5萬元 113年6月6日8時32分 1萬元 5 湯玉珠 113年6月6日10時14分 5萬元 113年6月6日10時17分 5萬元 6 呂國詳 113年6月6日12時8分 10萬元

2025-01-24

MLDM-113-苗原金簡-32-2025012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理財小幫手 」補充為「鑫鑫向榮【理財小幫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所有「betty婉玲」之記載均更正為「Betty宛 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彭佳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Betty宛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5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葉紘育財產法益(詐欺部 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際賠償 告訴人3萬元完畢(見113年度調偵字第26號卷第5頁調解書 影本)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原諒被告本案行為,同意檢察官對 其為緩起訴處分(見前揭調解書影本),本院衡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有從中獲取報酬,卷內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尚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透過自動提款 機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及其他來路不明之款項 共14萬元,提領後再依詐騙份子透過LINE所提供之條碼,在 該門市臨櫃刷條碼分7筆繳費,將該等款項交付詐騙份子, 足認上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惟因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以上開方式交付 其他共犯,且被告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倘仍就被告所提領 、交付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號   被   告 彭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佳琪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etty婉玲」 之詐騙份子使用,又依「betty婉玲」之指示,前後匯款新 臺幣(下同)8萬9200元至「betty婉玲」指定之帳戶投資鑽 石買賣。嗣該詐騙份子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共犯之)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份子 於112年3月14日, 透過LINE以暱稱「理財小幫手」、「NICK 」及「朋里」結識葉紘育,向其佯稱可以加入「BITFINEX」 網路平台註冊成為會員,再按其指示儲值進行操作以獲利云 云,致葉紘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9時46分, 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彭佳琪為取回其依「betty婉玲 」指示所投資之8萬9200元,除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 繼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外,更提升至與該不詳詐騙 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葉紘育遭詐騙而匯 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非其 所有,仍依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20時34分許,前往新竹 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高灃門市內,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葉 紘育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及其他來路不明之款項共14萬 元,提領後再依詐騙份子透過LINE所提供之條碼,在該門市 臨櫃刷條碼分7筆繳費,將該等款項交付詐騙份子,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葉紘育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紘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佳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 2 告訴人葉紘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以上開詐術訛詐而轉帳5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以上開詐術訛詐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刷條碼繳費紀錄共7張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 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份子後,又提升犯意,擔任車手,將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依詐騙份子指示,以透過臨櫃刷條碼繳款之方式,將贓款移轉至他處而隱匿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幫助之低度行為為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betty婉玲」之詐騙份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又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1-24

MLDM-113-苗金簡-8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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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千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盧千惠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裁判時法),另被告亦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 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2004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臨時 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113年度偵字第3514號卷第8頁);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江美 蟬、告訴人廖箏羚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 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 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或與其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 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倪凰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4號   被   告 盧千惠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號6樓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千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至苗栗縣頭份市中國信託銀行頭 份分行,將以其子李○恩(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辦理網路 銀行及約定轉帳後,於111年12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苗栗 縣竹南鎮前居所處,使用LINE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劉飛」之詐騙份子 。嗣該等詐騙份子取得上揭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8日邀請江美嬋加入投資 群組,佯稱可登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江美嬋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9日9時34分、111年12月30日12時9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59萬242元、2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 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江美嬋發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千惠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江美嬋警詢證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 信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MLDM-113-苗金簡-138-20250124-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秋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618號、113年度偵字第97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建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建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高建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係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以及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本案客觀 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會用來騙人,我以為他們是用 在外匯等語,足見其於警詢時否認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是被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3 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21頁);其犯行對告訴人張家銘、左 雨柔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 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家銘成立調 解,且於調解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人張家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見本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2號卷第40-1至40-2頁 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 利益,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庭調解之告 訴人張家銘成立調解(被告已表明願與所有被害人調解,然 因告訴人左雨柔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其 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有因本案獲得1,600元 及價值150元之GASH遊戲點數(見112年度偵字第12618號卷 第23頁;113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27頁;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6號卷第100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家銘成立調解 ,且於調解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人張家銘1萬元,業如前述, 則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 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8號                   113年度偵字第972號   被   告 高建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建秋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租 賃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之廣告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份子聯繫,約定對價為每1個帳戶按日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及遊戲點數。高建秋依其智識程度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子支 付機構申請電子支付帳戶或向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而無 特別之窒礙,無向他人租用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之必要 ,並已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報 酬,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5日,將其向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街口電支帳戶)綁定並驗證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本案街口電 支帳戶之帳號及其密碼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驗證碼,提供予該不詳詐騙份子 使用,並因此獲得合計1600元報酬及價值150元之GASH遊戲 點數。嗣該不詳詐騙份子取得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及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持間及詐騙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張家銘、左雨柔,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各該款 項即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張家銘、左雨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建秋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在臉書瀏覽租賃金融帳戶及收購電支帳戶驗證碼之訊息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約定租賃帳戶每日可獲得現金800元至1000元、GASH遊戲點數作為報酬,其後依指示將其註冊之本案街口電支帳戶驗證實體銀行帳戶後,將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其密碼與驗證碼,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合計1600元報酬及價值150元之GASH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轉帳憑證、線上遊戲聊天室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張家銘遭詐騙後匯出8000元至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左雨柔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轉帳憑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左雨柔遭詐騙後匯出1290元、12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四)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用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證明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註冊及開辦。 2.證明告訴人張家銘遭詐騙款項8000元匯入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告訴人左雨柔遭詐騙款項1290元、1200元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各該款項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時間 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張家銘 於112年8月6日16時23分許,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角色暱稱「陰鯨遊俠」向張家銘佯稱販售8000元之遊戲道具「神秘冥界小偷帽」云云,致張家銘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8月6日16時23分許 8000元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2 左雨柔 於112年8月9日21時11分許,在臉書網站「支付寶/微信/人民幣自由換匯」社團刊登兌換人民幣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羨仙」與左雨柔聯繫洽詢兌換事宜,致左雨柔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8月18日7時15分許 129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9時32分許 1200元

2025-01-24

MLDM-113-苗原金簡-12-202501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 戶)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供詐得款項匯入,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馨尹佯稱:因官網網購系統故障 ,需解除訂單,否則會大量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5時1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1元、3萬5,996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被告則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將告訴 人匯入之前開款項其中4萬元,提轉至MOK SIN YAN(中文姓 名:莫倩欣,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函請警方偵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莫倩欣郵局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陳凱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會員資料 及交易明細、莫倩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一卡通帳戶IP 紀錄、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一卡通認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 其使用且綁定之帳戶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過一 卡通,我不知道為何會有申辦紀錄,也不認識莫倩欣、張馨 尹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偽裝為商家會計、郵局專員,以電話佯稱 官網網購系統故障,須解除訂單,否則會大量扣款等語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5日16時54 分許、17時1分許,先後匯款49,981元、35,996元至本案一 卡通帳戶內,且其中40,000元之款項於同日16時58分許經轉 匯至莫倩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 至第2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 7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本 案一卡通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至 第2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一卡通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亦尚無法證 明被告提供或操作上開帳戶(詳後述),且按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 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 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且審酌我國邇近詐欺取財犯罪頻傳, 反詐騙基本知識復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是詐騙集團蒐集 「人頭帳戶」越趨困難,或沿襲慣行有償收購,或另須想方 設法對他人施加詐術以行騙取,幾無不竭盡其等能事,縱係 心存僥倖嘗試利用他人單純遺失、失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亦 不無可能(蓋如未有使用印鑑、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等必 要,一般民眾當不至於時刻確認該等物件業否脫離己身掌控 ,而此所生時間差距即賦予詐騙集團趁隙資為「人頭帳戶」 之機會),是自應綜衡一切諸如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於進入 司法偵審程序前、後之相關反應、該帳戶資金往來等情事以 為究明,尚非得以金融機構帳戶遭用於詐欺犯罪之帳戶事實 ,即逕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三)查一卡通公司受理使用者申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 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使用者註冊i PASS MONEY至少需申請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帳 戶,身分驗證之方式為:①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 至使用者於線上註冊時之手機門號,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 訊驗證碼,經本公司系統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受 訊息通知之手機門號。惟該驗證通過之門號,不一定為使用 者以本人身分證向電信公司所申請的門號。②由申請人填妥 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 別等身分證資料。上述資料係由申請人自行輸入,無需申請 人提供證件影本。一卡通公司系統向聯徵中心查詢身分資料 真實性,若資料相符即通過此階段驗證。③銀行驗證分為兩 類,一類為驗證銀行為本公司合作之銀行,二類為中華郵政 及其他非本公司合作銀行帳戶;上述驗證程序,若個人資料 持有人將個資、OTP密碼等註冊開立電支帳戶所需資料提供 給他人,則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開立電支帳戶。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採線上註冊開立,由使用者於APP自 行輸入資料,經由本公司系統驗證,驗證通過後即完成註冊 等情,此有一卡通公司112年5月10日一卡通字第1120510067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可知i PASS MONEY 電子支付帳戶之開立,僅透過相關證件及金融工具之有效性 來驗證身分,不需臨櫃開戶確認身分,亦無紙本申請書或證 件影本等文件留存,故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程序,就手機部 分僅能確認使用者註冊時係以何一手機門號在線上平台註冊 操作,無法確認手機門號之申辦人與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人 是否為同1人;就身分資料及金融支付工具,也僅能驗證申 請時提供之身分證、金融帳號等資料之正確性,無法驗證是 否為本人所操作。 (四)本院核閱卷證,認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有二,以下 分述之: 1、本案一卡通帳戶所驗證之手機及綁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確均為 被告持用,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陳凱文於偵查中證 述:0000000000門號為我所申辦,辦完就給被告使用(見偵 卷第143頁)等語明確,並有本案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162033號函及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1頁及 第10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佐,然根據一卡通公司前揭說明 ,不法份子一旦獲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銀行帳戶、手機門號及OTP密碼等個人資料,即得以 被告名義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雖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期間, 均無法清楚一致地說明其有無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給他人,然 被告本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且無庸自證己罪,檢察官則應盡 其積極舉證之義務,就卷內所有證據只能證明本案一卡通帳 戶確有填載被告個人資料及經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驗證,然 被告之姓名、手機、身分證資料等個人資料均非難以取得, 任何親友或交易平台辦理會員、網路購物均可能填載相關資 料而為有心人士取得,而OTP驗證碼除可能係被告本人收受 外,亦可能係被告收取後自願或遭騙而轉知不詳人士,甚至 是不詳人士利用機會使用被告手機完成認證,況檢察官於偵 查中曾勘驗被告手機,並未於被告手機查有註冊一卡通帳戶 (見偵卷第142頁及第149頁),實難僅憑本案一卡通帳戶之 資訊及驗證手機為被告,即認定操作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人為 被告。 2、又本案一卡通帳戶開通後,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許至5 8分許間,操作輸入密碼之IP位置均為「114.136.180.158」 (見偵卷第25頁),固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同時段 IP位置相同,有本案一卡通帳戶操作紀錄及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1份(見偵卷第25頁及第173頁)在卷可查,然依前揭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亦可知同時段不僅被告1人之門號IP位置係在 「144.136.180.158」(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既客 觀上存有數人上網顯示為同一IP位置,本院即無法僅因IP位 置相同即認定係被告操作本案一卡通帳戶。 (五)末觀諸與本案一卡通帳戶綁定之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下稱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7頁、第163頁至第228頁 ),應認此帳戶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且告訴人於111年1 0月15日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後,該2筆款項均無 呈現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見本院卷第101頁及 第207頁),足見本案一卡通帳戶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款 項進出並無任何連動,堪認被告無從透過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得知個人資料已遭他人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 (六)從而,依告訴人警詢之指述無法證明被告為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之人,依IP位置查詢,亦無法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操作本 案一卡通帳戶,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 訴意旨之情節屬實,自難僅憑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個人資料及 認證手機為被告所有,遽認被告為詐欺取材及洗錢之正犯, 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 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1-24

KLDM-113-金訴-283-202501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政 法扶律師 劉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 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 某超商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 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本 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方式 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在MaxCoin、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申辦會員,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扣款帳戶,申辦 完成後將此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以LINE方式傳 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乙○○等5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 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乙○○等5人匯款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戊○○、甲○○、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及與本案帳戶有關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Ma 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於113年3月左右,在夜市擺攤需要一筆資金,在網路上 面認識,透過line聯繫,一開始是加一個line暱稱叫陳偉哲 的業務,他請我提供一些基本身分信息資料,說會做審核, 在審核過後,他又給我一個line暱稱叫王偉霆的專員,請我 跟他聯繫,專員一開始問我有哪些帳戶,我說中國信託最近 比較少在使用,他一開始請我去中國信託的分行去把我帳戶 資料的電話改成另一支也是我名下電話0000-000000,請我 改成這支,他有提供給我合約書,我後來因為資金問題有家 人提供協助,所以我就大概今年3月跟他說暫時不用他們的 服務,之後因為在虛擬貨幣上面有一些投資的計晝,需要一 筆更大的資金,所以又跟他聯繫上,這一次他一樣的要求, 我合約書印出來之後,附上我個人自拍照,底下有標明說僅 供全球融資公司使用,之後他跟我說明他們的作業流程,請 我去申請虛擬貨幣app maicoin還有max,2個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認證通過後,跟我說需要我提供我中國信託的網路銀 行帳戶帳號跟密碼,在今年5月15日把提款卡卡片還有手機 的sim卡用7-11超商店到店,寄過去(7-11店到店崇武門市 )給他;虛擬貨幣的帳號跟密碼也給他,因為當下沒有察覺 到這件事情的異狀,因為有寫合約,合約上也有註明他們負 責人姓名跟統一編號,所以沒有察覺異狀。我工作為物流業 及飲料打工,先前沒有跟銀行貸款經驗,對如何申辦的流程 不清楚,才讓詐騙集團有機可趁。我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沒有想到會被用做詐欺,我真的不知道這樣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與本案帳戶有關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 戶、Ma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資料後,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下列證據 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可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 所申辦,被告以店到店及LINE傳送方式,交付本案中信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在Max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申辦會員,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扣款帳戶,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乙○○等5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 戶等事實。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匯款交易擷圖,可證 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而匯 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⒊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可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以附 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⒋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投資網站擷圖,可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以附 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 存款客戶歷次交易明細表影本,可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 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 事實。   ⒍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交易單據影本,可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 5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⒎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有關之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Ma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 員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 之工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㈢被告行為時之年齡23歲,於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曾從事過餐飲業、物流業,依其智識與人生經驗,當知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與本案帳戶有關之中信帳戶網 路銀行帳戶、Ma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資料 予他人後,一旦遭他人用以提領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 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什麼不向銀行辦貸款,反而在網路 上找不認識的人辦?)因為我在網路上問過銀行專員,他們 說我的條件不好,不會過。所以我就在網路上找代辦公司。 (依對話紀錄顯示,你原本是在3月間與對方聯繫,為何後 來到了5月15日才寄送金融卡給對方?)原本有資金需求, 但後來解決了,所以就沒有與對方聯繫,到了5月間,因為 我投資虛擬貨幣,有資金需求,所以再次與王偉霆聯繫要辦 貸款。(為何對方要你更改銀行聯繫電話,原本的電話不也 是可以聯繫你?)因為對方要我提供電話的SIM卡給他,但 是我自己用的SIM卡我自己也要用不能寄,但我另一支SIM卡 比較少用,可以寄給對方,所以對方就要我去更改聯繫電話 。(為何對方要你提供SIM卡?)對方是對我說,要幫我準 備一個新的身分,讓我的帳號可以有金流出入,會比較像在 做生意,這樣申辦銀行過件率會比較高。(依對話紀錄顯示 ,對方要你準備新的電話SIM卡、新的GOOGLE信箱,當時有 沒有覺得奇怪?)我沒有覺得奇怪,因為當時我急著用錢, 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依對話紀錄顯示,對方要你下載MaiC oin、Max平台,為何如此?當時有沒有覺得奇怪?)我也不 太確定,當時對方沒有對我說為什麼要下載這二個平台,對 方要我下載,我想應該也是要幫我做金流,所以我就依對方 的指示去下載這二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因為我知道這二個 交易平台在臺灣沒有控管,我當時在想,如果對方是要幫我 做金流的話,用這二個平台做金流也是蠻合理的。(蠻合理 的,是什麼意思?)我知道銀行會去査我的帳號資金流動, 如果有大量資金流動,銀行就會去注意我的帳戶,如果我帳 戶的資金有轉入這二個平台做虛擬貨幣的話,銀行就比較不 會在意,因為這二個平台資料流動還蠻大的。(不就是要做 金流嗎,為什麼怕銀行注意你的帳戶有資金轉入?)對方和 我說如果我的帳戶有金流異常的話,很容易被註記。(依你 所說對方幫你做金流,不就是異常?)我當時沒有想到這件 事,對方當時對我說的前後講法,我沒有察覺到他幫我做金 流這件事就是有問題的。(依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傳送『麻 煩之後有接到銀行電話,都說是自己操作,有在玩虛擬貨幣 ,是在max跟Maicoin平台做買賣』訊息給你,你有沒有接到 銀行電話,然後照對方的指示說法,告訴銀行人員?)沒有 接到銀行的電話。(你當時不覺得很奇怪嗎?)沒有,對方 和我說在做這個金流包裝,我想銀行的人一定會打給我,當 下我沒有覺得奇怪。(除了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有沒有 交付其他銀行資料?)沒有。(你有沒有與對方見過面?有 沒有確認對方的真實姓名?)沒有。沒有。(銀行、郵局、 新聞、ATM都有在宣導隨意提供帳戶恐為他人做詐欺不法用 途,有無聽過或看過?)有,但沒有特別在意。(是否知道 將帳戶資料此種高度屬人性之物任意提供予不認識的人,有 可能被做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當下沒有想到。(寄送提款 卡給對方時,帳戶内有無存款?)應該有3、400元。(是提 領出來再寄給對方嗎?)不是,這個帳戶我有一陣子沒有使 用,寄給對方時錢就很少。(有沒有想過對方不還你提款卡 時怎麼處理?)沒有。(對於警察移送你涉犯詐欺罪嫌有何 意見?)這件事已經發生了,我沒有什麼要說的,我沒有幫 助對方,只是因為我在做這件事的當下,我也是被對方騙了 ,才依對方的指示去做這些行為。(有無其他補充?)就我 的立場,對方當下對我說的事情,看起來都是合理的,也有 請我簽合約,對方看起來像是一間公司,有確實幫忙在做貸 款的業務,對方給我的公司名稱是『全球融資公司』,我當時 在網路上査,對方給我簽的合約上署名,確實是這家公司的 負責人,我當下只有確認名字是公司負責人的名字,但我沒 有打電話去確認。」等語。從被告之供述中,可知被告除交 付帳戶,還交付以他名義所申辦的SIM卡及電子信箱給對方 ,讓對方可以製作一個新身分,依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 應該可以知悉任何一個正當的貸款程序不需要製作一個新的 身分,被告甚至稱他知道我國對於MaxCoin、Max這2個交易 平台沒有控管,如果有大量資金流動,會被銀行注意等情形 ,顯見被告對對方要以其所交付的帳戶作為不法所有用途有 所預見,對方甚至以line指導被告如何欺瞞銀行行員,因此 縱被告所述缺錢而需要貸款之事為真,被告也是為了取得貸 款而心存僥倖,更何況據被告所述,先前就有操作虛擬貨幣 經驗,因此被告對對方所述之各種流程,並非毫無所知,卻 為了取得款項,而交付3個帳戶、SIM卡、電子信箱,被告對 於放任該等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是 否會將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 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 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 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 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 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經歷,對 於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已有認知,且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與 本案帳戶有關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戶、MaxCoin和Max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 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 受害金額,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其於審 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從事過餐飲業、物流業,目前 從事長照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外婆同住,經濟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與本案帳戶有關之中信帳戶網 路銀行帳戶、Ma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固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該等物品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在交友APP結識告訴人,並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 9時25分許 20萬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以假投資網路平台「NYMEX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申辦會員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 11時12分許 15萬元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以假投資網路平台「萬洲企業」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 12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8日 12時31分許 15萬元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並以LINE暱稱「許德康」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誆稱投資幸運飛艇網站可以獲利,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2時51分許 30萬元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平台結識告訴人並成為好友,隨即以投資已獲利,可匯款及繳交境外保證金等話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4時6分許 60萬元

2025-01-24

KLDM-113-金訴-785-202501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紫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紫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邱紫涵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 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 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含密碼 )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 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 5日(起訴書誤為9日)前之3月初某日(約為110年3月3日、 4日左右),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姜凱心施用詐術,致姜凱心陷於 錯誤,於附表「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 戶」(方振隆土銀帳戶,方振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彙整若干被害人轉帳(匯款) 之款項後,轉匯至邱紫涵中信帳戶(第二層),再遭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三層、第四層帳戶(第三層為劉藝傑 中信帳戶,第四層帳戶為黃誠培中信帳戶,二人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最後由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免追緝。嗣姜凱心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凱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 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 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 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紫涵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一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提供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沒有提供任何帳戶資料給其他人,伊之帳戶及皮夾金融 卡、雙證件在住家「遺失」,可能係被前男友方振隆偷走云 云(詳被告111年6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111年度偵字第785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85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112年4月1 1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緝字2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272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114年1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頁、第186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606號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855號卷第83頁至94頁)附卷可稽 。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姜凱心遭詐騙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第一層帳戶」欄之帳戶(方振隆土地銀行帳戶)內,並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彙整若干被害人轉帳( 匯款)之款項後,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中信帳戶)內,再 遭轉至第三層(劉藝傑中信帳戶)、第四層帳戶(黃誠培中 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 姜凱心於警詢之證述,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等書證在卷可資憑據(詳見附表「 證據」欄)。是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開被 害人轉(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1、被告雖以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在自己家 中)或遭方振隆竊走為由,否認犯行,然被告供稱:「110 年4月左右,我皮夾不見,皮夾內有雙證件及及金融帳戶提 款卡,但『忽然有一天』我不見的東西就出現了,放在我衣櫃 內藏重要物品的地方(見被告11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偵緝2 72號卷第46頁)、「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曾於110年3月時在住 家遺失,但過沒幾天,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又回到我家原本的 位置,所以我不以為意」(見被告112年6月21日警詢調查筆 錄—偵7855號卷第11頁),依被告前述供詞,被告非常清楚 其所有中信帳戶金融卡曾經「不見」,之後又出現,則被告 於發現其帳戶資料不翼而飛,而懷疑「家中」遭竊之時,何 以不立刻報警追查?且被告既認為方振隆有在從事收購人頭 帳戶之情事(見被告同上警詢及偵訊筆錄—偵7855號卷第11 頁、偵緝272號卷第46頁),何以在懷疑帳戶金融卡遭方振 隆「竊走」時,不立刻追問方振隆帳戶下落?或掛失帳戶資 料,以免讓不法份子利用,而容任帳戶資料輾轉流入詐騙集 團手中?況且,詐騙或不法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故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 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觀以被告上開輕率縱容之態度 ,若非知悉提款卡之去處,或容任他人使用,豈有於「遺失 」或「遭竊」攸關個人權益之重要物品時,未立即辦理掛失 或報警處理之理。衡諸詐欺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 常見手法,其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或事不關 己不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或情 份央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情形甚 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 願提供帳戶供其等犯罪使用,事後(或截至不法犯罪團不再 利用該卡、卡片已失卻利用價值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 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甚低;相對 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 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 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 帳後,面臨無法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 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 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被 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 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能正確 、放心使用,且該帳戶於112年3月9日,能密集接受轉帳款 項,並得以金融卡旋即轉(領)出存入款項,使用人毫無帳 戶將遭掛失止付、凍結或遭警查獲之疑慮,顯係對於該等帳 戶取得管道可安心使用甚有信心,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或遭竊云云,顯已悖於事理,不足採 信。 2、另細繹比對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3月3日,提領出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轉出78元至其他帳戶後,隨 即於同日再存入1,000元,嗣自翌日(4日)開始,即有自其 他帳戶存入574,015元、333,038元,再遭轉匯574,007元、3 33,000元至其他帳戶;於(3月)5日,又有其他帳戶轉入30 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290,031元、 350,014元,再領出或轉出20,000元、20,000元、80,000元 (前3筆為1日提領共10萬元)、300,000元、100,000元、20 0,000元、180,000元、150,000元、120,153元、120,113元 (後7筆為轉出),僅餘39元;復於同年月8日、9日,有其 他帳戶轉入1,370元、14,703元、675,314元、324,011元、6 00,133元、120,038元,復遭以金融卡提領現金100,000元、 20,000元、及轉出470,000元、430,113元、95,000元、6,00 0元、480,000元、120,077元,僅餘306元(詳參被告中信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7855號 卷第87頁、第91至92頁),此與詐騙集團收購人頭戶,會先 行測試,以免帳戶無法使用,及提供(租售)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人頭戶,帳戶內不會有太多餘額,或提供鮮少使用之帳 戶,以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故被告辯 稱帳戶係遺失、遭竊一情,顯無可採。 3、再者,證人方振隆經檢察官令其具結後證稱:被告為伊前女 友,大約交往1年,曾在基隆同居過,伊與被告同居時,各 人金融帳戶都是各人保管,伊不知道被告的金融帳戶放在哪 裡,伊也沒有拿走被告的金融帳戶;是在110年4月間(本院 按:證人記憶有誤,本案係110年3月初),伊跟被告一起至 臺北某間麥當勞附近,各自交付自己的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 收簿的人,伊有親眼看見被告交付她自己所有的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給對方,被告也有口頭當面告訴對方網路銀行的 帳戶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等語(詳見方振隆112年8月8日偵訊 筆錄—偵緝272號卷第111至112頁),證人與被告並無仇隙, 且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又證人坦承自己出賣帳戶,並 已遭判決確定服刑,如確有同時「竊取」被告中信帳戶交付 給詐騙集團收簿手之行為,當無故意誣攀卸責之必要。遑論 證人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如所述虛偽,猶需擔負偽證罪 責,而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所述與證人結證 之詞不符,又有違常情,在在足證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 含網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對被害人姜凱心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第一層帳戶 ,再由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後,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 告對於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 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當無不知之理,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使詐欺成員 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 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5、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其所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並不能與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異種競合),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網路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 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 不佳,猶不應輕縱;兼以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 表示悔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100萬元等情節,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貧寒)及職業(自由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所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有獲取報酬,是不能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3、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再 者,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證據 姜凱心 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暱稱「Dylan」,於110年3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向姜凱心佯稱:投資「金牛娛樂」博弈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姜凱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再轉至第三層、第四層帳戶。 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15萬元 方振隆/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67萬5,314元 邱紫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47萬元 劉藝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7855號卷第9至13頁) (二)11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偵緝272號卷第43至47頁) (三)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至101頁) (四)114年1月2月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3至189頁) 二、證人 (一)姜凱心110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7855號卷第51至62頁) (二)方振隆112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緝272號卷第111至112頁) (三)劉藝傑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7855號卷第23至27頁) (四)黃誠培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7855號卷第37至42頁) 三、方振隆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55號卷第77至82頁) 四、劉藝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55號卷第96至104頁) 五、黃誠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55號卷第108至127頁) 六、提領照片(偵7855號卷第129至141頁) 七、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明細(偵7855號卷第155至165頁)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601 號函暨本案帳戶所附之約定轉帳、登記門號、網路銀行異動紀錄(偵7855號卷第187至193頁) 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0197 號函暨本案帳戶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偵緝272號卷第143至172頁) 十、110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606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55號卷第83至90頁)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17分許/85萬元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32萬4,011元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43萬113元 黃誠培/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2025-01-24

KLDM-112-金訴-501-202501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IK WAHYUNINGSIH( 法扶律師 簡翊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TIK WAHYUNINGSIH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TIK WAHYUNINGSIH明知犯罪集團專門 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 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北寧門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上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 所示之楊凱翔、林政瑜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下列 證據為其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用以 證明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我因向他人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作為 扺押品並借得8,000元)。證明其以8,000元代價,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告訴人楊凱翔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各1份,用以證明其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  ㈢告訴人林政瑜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各1份,用以證明其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用以證明如附表所示 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5日14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7-11超商北寧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向對方取得新台幣8000元, 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 於113年2月底左右在FACEB00K看到可以借款的廣告,點擊後 隨即聯繫到FACEB00K暱稱為RinduSetiani之人,我表示要借 新台幣10000元,對方表示需要收取新台幣2000元手續費, 須於2個月内還款,還款時需還款連本帶利共新台幣12000元 ,並表示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擔保使用,後來他就和 我約113年3月5日下午約14時30分至15時許於7-11便利商店 北寧門市(基隆市○○區○○路000號)見面當場給我,我也同 時把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我是提款卡做為擔保使用以借取新 台幣10000元,實際只借到新台幣8000元。當時與我約定之 人是男性,越南籍,瘦瘦高高年約30出頭,黑色短髮,穿灰 色牛仔外套,牛仔短褲,沒有基本資料可以提供。我和對方 對話紀錄第10頁的照片是對方提供給我的借據格式,他叫我 照著寫,要我寫我的名字、居留證號碼、電話、我欠他1000 0元,如果有還的話要還12000元,如果我沒有錢給他,先還 2千元給他。我不知道被害人被騙錢的事。我是印尼人,國 中畢業,之前有來台3年後回印尼,再到臺灣從事看護工作 有7年。我在印尼有1個女兒13歲需要扶養。我在臺灣跟我表 妹有借過錢,我表妹也在南投工作,我沒有跟臺灣其他人借 過錢。我不知道金融帳戶、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不得任意 交付與他人使用,我提供給別人是因為我需要錢寄回印尼家 中,我不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 使用,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借款並沒有因此獲利。我 不知道會被用來作為詐欺使用,我是想借款結果被騙的,我 只有借款新台幣10000元實拿8000元,並不是買賣帳戶的對 價。」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楊凱翔、林政瑜分別有如公訴意旨所載遭人詐騙,匯 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翔、林政瑜先後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楊凱翔、林政瑜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銀行交易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及 交易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楊凱翔、林政瑜分別遭詐騙而 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應無可疑。然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 告訴人楊凱翔、林政瑜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之事實,但尚無法據此逕予推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意。  ㈡本案帳戶乃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為被告是認,並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本案帳戶係於108 年6月28日開戶,距本案交付他人之時間已逾4年,是被告於 警詢中稱本案帳戶係供其本人做為存錢使用者,應屬實情。 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即已提及「因為我於113年2月底左右 在FACEB00K看到可以借款的廣告,點擊後隨即聯繫到FACEB0 0K暱稱為RinduSetiani之人,我表示要借新台幣10000元, 對方表示需要收取新台幣2000元手續費,須於2個月内還款 ,還款時需還款連本帶利共新台幣12000元,並表示需要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擔保使用,後來他就和我約113年3月5 日下午約14時30分至15時許於7-11便利商店北寧門市見面當 場給我,我也同時把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我是提款卡做為擔 保使用以借取新台幣10000元,實際只借到新台幣8000元。 對方有提供給我借據格式,他叫我照著寫,要我寫我的名字 、居留證號碼、電話」等語,此等情節,有被告所提出其與 FACEB00K暱稱為RinduSetiani之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偵卷第161-167頁),該對話紀錄中暱稱為RinduSeti ani之人確實有傳送借貸協議書給被告,(內容如下:   Surar perjanjian hutang   Saya yang bertanda tangan dibawah ini:   Nama:   No Arc:   No Hp:   Dengan ini menggadaikan ATM (. ) sebesar   10.000 Nt Dengan perjanjian pengembalian sebesar 1    2.000 Nt, jika tidak/Belum bisa mengembalikan,akan    membayar bunga sebesar 0000 Nt / bulan demikian sur   at perjanjian ini saya buat dengan sebenar-benarnya   Nb;ATM AKAN   DIKEMBALIKAN KETIKA SAYA SUDAH   MELUNASINYA TANGGAL TANDA TANGAN   翻譯:   借款協議書   我為簽名人:   姓名   居留證號碼   電話號碼   在此抵押ATM卡()金額為10,000新台幣,協議歸還金額為  12000新台幣,如果未能歸還或尚未歸還,將每月支付200 0 新台幣的利息。特此聲明此協議為真實有效。   備註:ATM卡將在我還清貸款後歸還。   簽署日期:)   暱稱為RinduSetiani之人要求被告依樣填寫,足認被告所稱 係為借款,而將提款卡抵押給對方,並非子虛。  ㈢現今詐騙行為猖獗,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恆見 因未能透過購買、租用之方式取得大量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改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或欺騙 、利用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提款、轉匯款項,上開情事時 有所聞。從而,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有之帳戶淪為詐騙行為人 詐欺被害人使用等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行為人間有前述之犯意聯絡, 被告所辯之情節並非無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人以「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但就被告「明知」乙事,公訴人徒以自身經驗,或大多數 台灣人之經驗直接論斷,完全未思及被告為外籍勞工的特殊 情況,申言之,被告來台擔任家庭看護之移工,雖然在台灣 已經待了七年,但是平日因為通訊軟體演算法的關係,被告 所接觸的資訊、新聞媒體也是印尼資訊,幾乎不曾被推播到 詐騙相關的消息,被告不通中文,開庭需要通譯,致使其對 臺灣社會現象不完全瞭解,這是因為被告國籍、語言、工作 環境所導致。被告無法像國人一般,可以充分得悉台灣的消 息及新聞,因此對於詐騙橫行的社會現象未必有認識,因此 對於目前台灣人耳熟能詳的詐騙手段,尚不能以本國人接觸 台灣社會的熟稔程度等同視之。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根本不 知悉,其為借款而抵押交付他人之提款卡、遭人利用以詐欺 、洗錢,的確有可能。  ㈤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 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 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 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 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 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 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 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 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 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 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可以逃避 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 。不法份子利用被告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購 買代工材料、存入貨款、抵押借款,而誘使他人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毫無說服力。是被告因借款而應要求交 付提款卡抵押,如非有確實證據足認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 可預見收取帳戶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難率予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 、洗錢之故意。被告所為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 所落差,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 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社會經驗不足,而 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 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洵有可能,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本案印尼籍的被 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公訴人以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間接推論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忽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甚者為不通 曉本國語言的外國人,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 當然知悉,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 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是以公訴人在被告否 認犯罪下,僅依間接推論,即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更進 一步指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容 嫌率斷。  ㈥綜上所述,本案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人頭帳戶,然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既係因 借款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交付之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 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 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凱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4時許,以LINE暱稱「Ben Hsieh」等人向其佯稱:因賣場需進行認證,需操作提款機云云 113年3月9日15時40分許 4萬9,049 2 113年3月9日15時44分許 4萬9,049 3 113年3月9日15時44分許 2萬6,000 4 林政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曉蕾」向其佯稱:因需金融機構進行認證,需操作提款機云云 113年3月9日16時11分許 1萬7,138 5 113年3月9日16時13分許 6,066

2025-01-24

KLDM-113-金訴-63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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