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紫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紫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邱紫涵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
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
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含密碼
)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
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
5日(起訴書誤為9日)前之3月初某日(約為110年3月3日、
4日左右),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姜凱心施用詐術,致姜凱心陷於
錯誤,於附表「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
戶」(方振隆土銀帳戶,方振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彙整若干被害人轉帳(匯款)
之款項後,轉匯至邱紫涵中信帳戶(第二層),再遭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三層、第四層帳戶(第三層為劉藝傑
中信帳戶,第四層帳戶為黃誠培中信帳戶,二人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最後由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免追緝。嗣姜凱心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凱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
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
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
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紫涵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一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提供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沒有提供任何帳戶資料給其他人,伊之帳戶及皮夾金融
卡、雙證件在住家「遺失」,可能係被前男友方振隆偷走云
云(詳被告111年6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111年度偵字第785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85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112年4月1
1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緝字2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272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114年1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頁、第186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606號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855號卷第83頁至94頁)附卷可稽
。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姜凱心遭詐騙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第一層帳戶」欄之帳戶(方振隆土地銀行帳戶)內,並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彙整若干被害人轉帳(
匯款)之款項後,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中信帳戶)內,再
遭轉至第三層(劉藝傑中信帳戶)、第四層帳戶(黃誠培中
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
姜凱心於警詢之證述,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等書證在卷可資憑據(詳見附表「
證據」欄)。是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開被
害人轉(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1、被告雖以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在自己家
中)或遭方振隆竊走為由,否認犯行,然被告供稱:「110
年4月左右,我皮夾不見,皮夾內有雙證件及及金融帳戶提
款卡,但『忽然有一天』我不見的東西就出現了,放在我衣櫃
內藏重要物品的地方(見被告11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偵緝2
72號卷第46頁)、「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曾於110年3月時在住
家遺失,但過沒幾天,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又回到我家原本的
位置,所以我不以為意」(見被告112年6月21日警詢調查筆
錄—偵7855號卷第11頁),依被告前述供詞,被告非常清楚
其所有中信帳戶金融卡曾經「不見」,之後又出現,則被告
於發現其帳戶資料不翼而飛,而懷疑「家中」遭竊之時,何
以不立刻報警追查?且被告既認為方振隆有在從事收購人頭
帳戶之情事(見被告同上警詢及偵訊筆錄—偵7855號卷第11
頁、偵緝272號卷第46頁),何以在懷疑帳戶金融卡遭方振
隆「竊走」時,不立刻追問方振隆帳戶下落?或掛失帳戶資
料,以免讓不法份子利用,而容任帳戶資料輾轉流入詐騙集
團手中?況且,詐騙或不法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故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
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觀以被告上開輕率縱容之態度
,若非知悉提款卡之去處,或容任他人使用,豈有於「遺失
」或「遭竊」攸關個人權益之重要物品時,未立即辦理掛失
或報警處理之理。衡諸詐欺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
常見手法,其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或事不關
己不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或情
份央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情形甚
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
願提供帳戶供其等犯罪使用,事後(或截至不法犯罪團不再
利用該卡、卡片已失卻利用價值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
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甚低;相對
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
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
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
帳後,面臨無法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
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
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被
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
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能正確
、放心使用,且該帳戶於112年3月9日,能密集接受轉帳款
項,並得以金融卡旋即轉(領)出存入款項,使用人毫無帳
戶將遭掛失止付、凍結或遭警查獲之疑慮,顯係對於該等帳
戶取得管道可安心使用甚有信心,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或遭竊云云,顯已悖於事理,不足採
信。
2、另細繹比對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3月3日,提領出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轉出78元至其他帳戶後,隨
即於同日再存入1,000元,嗣自翌日(4日)開始,即有自其
他帳戶存入574,015元、333,038元,再遭轉匯574,007元、3
33,000元至其他帳戶;於(3月)5日,又有其他帳戶轉入30
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290,031元、
350,014元,再領出或轉出20,000元、20,000元、80,000元
(前3筆為1日提領共10萬元)、300,000元、100,000元、20
0,000元、180,000元、150,000元、120,153元、120,113元
(後7筆為轉出),僅餘39元;復於同年月8日、9日,有其
他帳戶轉入1,370元、14,703元、675,314元、324,011元、6
00,133元、120,038元,復遭以金融卡提領現金100,000元、
20,000元、及轉出470,000元、430,113元、95,000元、6,00
0元、480,000元、120,077元,僅餘306元(詳參被告中信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7855號
卷第87頁、第91至92頁),此與詐騙集團收購人頭戶,會先
行測試,以免帳戶無法使用,及提供(租售)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人頭戶,帳戶內不會有太多餘額,或提供鮮少使用之帳
戶,以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故被告辯
稱帳戶係遺失、遭竊一情,顯無可採。
3、再者,證人方振隆經檢察官令其具結後證稱:被告為伊前女
友,大約交往1年,曾在基隆同居過,伊與被告同居時,各
人金融帳戶都是各人保管,伊不知道被告的金融帳戶放在哪
裡,伊也沒有拿走被告的金融帳戶;是在110年4月間(本院
按:證人記憶有誤,本案係110年3月初),伊跟被告一起至
臺北某間麥當勞附近,各自交付自己的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
收簿的人,伊有親眼看見被告交付她自己所有的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給對方,被告也有口頭當面告訴對方網路銀行的
帳戶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等語(詳見方振隆112年8月8日偵訊
筆錄—偵緝272號卷第111至112頁),證人與被告並無仇隙,
且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又證人坦承自己出賣帳戶,並
已遭判決確定服刑,如確有同時「竊取」被告中信帳戶交付
給詐騙集團收簿手之行為,當無故意誣攀卸責之必要。遑論
證人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如所述虛偽,猶需擔負偽證罪
責,而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所述與證人結證
之詞不符,又有違常情,在在足證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
含網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對被害人姜凱心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第一層帳戶
,再由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後,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
告對於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
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當無不知之理,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使詐欺成員
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
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5、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其所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並不能與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異種競合),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網路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
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
不佳,猶不應輕縱;兼以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
表示悔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100萬元等情節,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貧寒)及職業(自由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所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有獲取報酬,是不能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3、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再
者,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證據 姜凱心 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暱稱「Dylan」,於110年3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向姜凱心佯稱:投資「金牛娛樂」博弈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姜凱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再轉至第三層、第四層帳戶。 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15萬元 方振隆/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67萬5,314元 邱紫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47萬元 劉藝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7855號卷第9至13頁) (二)11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偵緝272號卷第43至47頁) (三)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至101頁) (四)114年1月2月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3至189頁) 二、證人 (一)姜凱心110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7855號卷第51至62頁) (二)方振隆112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緝272號卷第111至112頁) (三)劉藝傑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7855號卷第23至27頁) (四)黃誠培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7855號卷第37至42頁) 三、方振隆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55號卷第77至82頁) 四、劉藝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55號卷第96至104頁) 五、黃誠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55號卷第108至127頁) 六、提領照片(偵7855號卷第129至141頁) 七、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明細(偵7855號卷第155至165頁)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601 號函暨本案帳戶所附之約定轉帳、登記門號、網路銀行異動紀錄(偵7855號卷第187至193頁) 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0197 號函暨本案帳戶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偵緝272號卷第143至172頁) 十、110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606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55號卷第83至90頁)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17分許/85萬元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32萬4,011元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43萬113元 黃誠培/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KLDM-112-金訴-50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