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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7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洪亦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9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41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674-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7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增訂對 犯私行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 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洪 亦暘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犯行;及與同案被告林峻安、陳佑維、洪亦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甲男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處斷。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 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相近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 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詎率爾與上 開之人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及至案發現場在場助勢,足 見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少連偵卷第319至32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10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林峻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佑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亦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維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07年度原 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傷害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洪亦暘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林峻安(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丙○○與其女友黃寧萱關係 曖昧,即邀約陳佑維、乙○○、洪亦暘(陳佑維、乙○○、洪亦 暘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下稱甲男)將丙○○帶上車前 往彰化縣鹿港鎮理論。渠等謀議既定,林峻安、陳佑維、甲 男、乙○○、洪亦暘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 林峻安聯繫不知情之黃寧萱邀約丙○○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統一超商弘大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弘大門市)見面, 並邀約陳佑維、乙○○、甲男,乙○○則邀約洪亦暘至統一超商 弘大門市會合。林峻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少年陳○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涉案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少年法庭審理)、甲男到場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洪亦暘到場;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郭鴻葦、朱秉浩(郭鴻葦、朱秉浩均另為不起訴處 分)到場。林峻安、陳佑維、甲男於112年5月1日2時37分許 ,見丙○○抵達統一超商弘大門市,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洪亦暘則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 林峻安持手銬銬住丙○○左手,陳佑維、甲男則將丙○○強行拉 上B車,乙○○、洪亦暘則在旁圍觀並伺機駕駛B車接應而在場 助勢,均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林峻安、陳佑維、 甲男共同將丙○○押進B車後座後,由乙○○駕駛B車,洪亦暘坐 在B車後座負責看管丙○○,林峻安則駕駛A車搭載陳佑維、甲 男尾隨,欲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會合。嗣於同日3時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紅竹巷口,因丙○○在車上激 烈反抗,乙○○遂將B車停放於路邊,丙○○趁隙逃脫並報警處 理,經警扣得林峻安所有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佑維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4 被告洪亦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鴻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郭鴻葦到場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秉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朱秉浩到場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立謙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敏孜於警詢之證述  9 證人即少年陳○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峻安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樺到場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黃寧萱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手銬1副 證明警方扣得手銬1副之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 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峻安、陳佑維、乙○○、洪亦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峻安、陳佑維另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被告乙○○、洪亦暘則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嫌。 被告林峻安等4人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佑維、 乙○○、洪亦暘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銬1副為 被告林峻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簡-172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7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增訂對 犯私行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 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佑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就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洪亦暘、粘 哲銘、陳佑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就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詎率爾與陳 佑維等人至案發現場下手對告訴人丙○○為強暴行為,並剝奪 其行動自由,足見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見少連偵卷第319至32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銬1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00頁,本院訴 字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佑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粘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亦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維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07年度原 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粘哲銘前因傷害 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洪亦暘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同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乙○○(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丙○○與其女友黃寧萱關係 曖昧,即邀約陳佑維、粘哲銘、洪亦暘(陳佑維、粘哲銘、 洪亦暘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下稱甲男)將丙○○帶上 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理論。渠等謀議既定,乙○○、陳佑維、 甲男、粘哲銘、洪亦暘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由乙○○聯繫不知情之黃寧萱邀約丙○○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號之統一超商弘大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弘大門市)見面 ,並邀約陳佑維、粘哲銘、甲男,粘哲銘則邀約洪亦暘至統 一超商弘大門市會合。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少年陳○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涉案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少年法庭審理)、甲男 到場,粘哲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洪亦暘到場;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不知情之郭鴻葦、朱秉浩(郭鴻葦、朱秉浩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到場。乙○○、陳佑維、甲男於112年5月1日2時37 分許,見丙○○抵達統一超商弘大門市,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粘哲銘、洪亦暘 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 意,由乙○○持手銬銬住丙○○左手,陳佑維、甲男則將丙○○強 行拉上B車,粘哲銘、洪亦暘則在旁圍觀並伺機駕駛B車接應 而在場助勢,均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乙○○、陳佑 維、甲男共同將丙○○押進B車後座後,由粘哲銘駕駛B車,洪 亦暘坐在B車後座負責看管丙○○,乙○○則駕駛A車搭載陳佑維 、甲男尾隨,欲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會合。嗣於同日3時 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紅竹巷口,因丙○○在車 上激烈反抗,粘哲銘遂將B車停放於路邊,丙○○趁隙逃脫並 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乙○○所有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佑維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3 被告粘哲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4 被告洪亦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鴻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郭鴻葦到場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秉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朱秉浩到場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立謙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敏孜於警詢之證述  9 證人即少年陳○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樺到場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黃寧萱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手銬1副 證明警方扣得手銬1副之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 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陳佑維、粘哲銘、洪亦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乙○○、陳佑維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被告粘哲銘、洪亦暘則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嫌。 被告乙○○等4人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佑維、粘 哲銘、洪亦暘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銬1副為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簡-1308-20241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亦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亦暘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亦暘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時許,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售予身分不詳之 人,依該人指示將上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之彰化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 傳送予該人,以此方式將其帳戶出售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9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LINE與呂其鴻聯絡,佯稱:要購買商品、 下單後金額遭凍結等語,致呂其鴻陷於錯誤,陸續於翌(30 )日晚間10時12分、10時14分、10時24分,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4萬9,986元、4萬9,988元、1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洪亦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其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五)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則為4年11月,故 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 成員自帳戶提領或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第15條第2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該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 修正,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且此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惟刑事簡易程序 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 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 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 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又本條解釋上,若無犯罪所 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院 認本案無訊問被告之必要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並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20頁),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自 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拿到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金簡-337-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亦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亦暘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亦暘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法官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相近 、罪質較輕,且案情簡易,爰不待陳述意見,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已執畢)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1日5月23日 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至110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229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5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2號 判決日期 112/01/19 113/07/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5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08 113/09/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79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5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32號

2024-11-19

CHDM-113-聲-125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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