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亦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亦暘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亦暘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時許,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售予身分不詳之
人,依該人指示將上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之彰化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
傳送予該人,以此方式將其帳戶出售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9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LINE與呂其鴻聯絡,佯稱:要購買商品、
下單後金額遭凍結等語,致呂其鴻陷於錯誤,陸續於翌(30
)日晚間10時12分、10時14分、10時24分,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4萬9,986元、4萬9,988元、1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洪亦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其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五)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則為4年11月,故
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
成員自帳戶提領或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第15條第2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該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
修正,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且此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惟刑事簡易程序
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
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
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
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又本條解釋上,若無犯罪所
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院
認本案無訊問被告之必要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並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20頁),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自
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拿到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金簡-33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