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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23 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振明於民國113年8月10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前,因認其妻與洪偉豪過從甚密,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偉豪之頭部及臉部,致洪偉豪跪倒 在地,並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嘴唇撕裂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嗣經洪偉豪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6、7、59、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偉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至21、57頁)大致相符,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8月10日診字第1130 810032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7頁)、案發現場監視 器魯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見偵卷第31至34 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其配偶間有曖昧關 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可見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 ,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未能獲得填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 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前有詐欺及毀損等案件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SDM-114-簡-197-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52號 債 權 人 洪偉豪 債 務 人 羅茜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7152-2025032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953-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52號 債 權 人 洪偉豪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羅茜馨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債務人借款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 ㈡提出釋明Line截圖之通話對象為債務人之相關釋明資料。 ㈢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為債務人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存摺 封面影本)。 ㈣提出資料釋明債務人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為114年1月1日。 ㈤確認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月1日」是否有誤?如有誤載, 請具狀更正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利息 應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14年1月2日起算)。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52-2025031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號 聲 明 人 洪偉豪 洪翊鈞 洪偉倫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羿晴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洪天寶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 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通知聲明人等應於通知送 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然聲 明人等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查詢簡 答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26

NTDV-114-司繼-36-20250226-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緩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陸玖)、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 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偉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744號為緩起訴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 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盛 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殘渣袋1個、吸 食器1組,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 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74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 年度上職議字第430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該緩起訴期間已 於113年1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晶體1包、殘渣袋1包,經送驗鑑 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扣押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經 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 700055號鑑驗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86號搜 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物品清單2份可憑(見毒偵卷第5至7頁反面、第10至13頁、 第18至19頁、第31至33頁、第47頁、第52至54頁),確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屬違禁物,是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如附表編號1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 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正反面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 47頁)存卷可佐,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上開吸食器未經鑑驗,亦無法辨識該吸食器上有 無殘留毒品等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照片1張在卷可 認(見毒偵卷第49頁),故難認上開吸食器確殘留毒品,聲 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①晶體,送驗淨重0.4762公克,驗餘淨重0.4690公克(見毒偵卷第53頁)。 ②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53頁)。 2 殘渣袋 1包 ①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53頁)。 3 吸食器 1組 無。

2025-02-19

ULDM-113-單聲沒-206-202502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偉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偉豪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420, 000元,約定自民國105年7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 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95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23 日止累計72,363元正未給付,其中68,816元為本金; 3,54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816元 洪偉豪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95%計算之利息

2025-02-05

CHDV-114-司促-1078-20250205-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立正 債 務 人 洪偉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六四,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5

PHDV-114-司促-153-20250205-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巴可創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峰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晟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9,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訴外人即業主香港商愛馬仕亞太區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愛馬仕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6日至5月14日 在台北流行音樂中心舉辦之愛馬仕飛馬行空(ON THE WINGS OF HERMES)」奇幻劇場之全部展場工程,就其中之無框投 影機布幕需向下包商訂製含組裝,且必須在112年4 月26日 完成全部展場工程,並於同年4 月27日上午8 時交付業主, 俾使業主之國外團隊接續進場安裝軟硬體設施、劇團採排等 工作,且原告進場施工期間有限,依原告整體工程進度安排 ,無框幕現場組裝約需1-2天,組裝完畢後續尚有軟硬體之 設定測試、鋪設木地板、油漆、電力線路配置、清潔等諸多 工作需接續進行,進度緊湊且環環相扣不容延誤,原告於11 2年1月間,向被告告知所需無框幕規格、數量、交貨地點、 組裝等要求,亦告知交場期限與相關工作進度安排,特別要 求無框幕應於同年4月22或23日至現場施工,以詢問報價與 所需交期。被告於同年1月14日回覆「交期大概抓2週」,雙 方數次溝通,確認被告能按上開交期準時交貨且進場組裝後 ,原告才同意與被告訂約客製無框幕6組(下稱系爭無框幕 ),且由被告組裝,並於112年3月23日簽回被告出具之112 年2月20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雙方特別約定被告 應於同年4月22日或23日現場施工,契約總價金為因新臺幣 (下同)63萬元(含稅),原告應於同年3月底前支付3成定 金,於同年4月28日支付完工後之7成尾款。  ㈡原告簽回系爭報價單後,依約於同年3月25日支付3成定金18 萬9,000元。原告於同年4月17日,依被告於訂約時所稱「交 期大概2週」,推估無框幕差不多運抵臺灣,便詢問被告能 否提前於21、22日進場組裝,詎被告至同年4月17日尚不知 悉布幕製作與運送情形,嗣經原告催促,被告始於同年4月2 0日才確認並告知原告,系爭無框幕於同年4月17日裝大船貨 櫃,預計於同年4月20日到港,但裝櫃後需10-15工作日(即 同年5月1日至8日)才會收到貨物之運送資訊,顯係可歸責 於被告事由遲誤交期,而遲延後之給付必致原告違約並使劇 場表演開天窗,原告或業主皆因此遭受鉅大商譽及財產損失 ,對原告無利益反而損害甚鉅,且兩造契約目的已不能達成 。同年4月24日,系爭無框布幕尚未尚未通知清關,原告拒 絕受領系爭貨物,緊急請尋廠商即子丞舞台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子丞公司)於同年4月25日進場施工,連夜通宵趕 工才準時交場予業主,因而另行支付75萬元工程款。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受領,並請求賠償因不履 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254條、第255條、民法第50 2條第2項,以起訴書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之定金 18萬9,000元,及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額 外支付之工程費用9萬元(計算式:720,000元-630,000元=9 0,000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7萬9,000元(計算式:189, 000+90,000=279,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 ,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起訴狀所稱「交期大概抓2週」,是針對之前單純布幕報 價(每塊52,000元)的交期,與後續原告訂製的客製化特定 之無框幕(每塊99,570元)不同,體材積也不同。之前單純 布幕因可折疊布的材積不會超過寬度1公尺,可由快速海運 寄送,但無框幕的材積寬度為近6公尺,不可能由快速海運 兩週到貨,必須由正常海運物流報關進貨。海關報關正逢臺 灣疫情剛結束,許多海運、物品皆堆積在海關,造成延遲通 關,為不可抗拒之因素,並非被告的責任。  ㈡兩造討論期間,被告有口頭告知大型標的物必須抓一個月以 上交期,並以收到3成定金後,才會通知工廠製作,原告窗 口也知此狀況,才會於訂單上於對方認定之1個月以前回傳 確認訂購。  ㈢原告從112年1月間起,向被告詢問產品以來至3月23日簽回系 爭報價單,中間有近兩個月充裕時間可以確認產品規格,但 原告卻於同年3月23日才簽回,並於同年3月25日付定金(原 告當下未立即告知,被告直至同年3月29日才確認入帳)。 原告為主導者,不願被告知悉活動太多細節,包括開展日期 、確定安裝時間等,被告只能被動配合原告提出需求,是否 可以提前或延後,實為原告依實際狀況決定,交付時間是否 充分,只有原告清楚。      ㈣原告只告知預計於112年4月底要完成,並無通知確認之時間 ,原告於系爭報價單上,也只註明:暫定4/22或4/23現場施 工,而不確定幾號前要完成,如果是確定日期,被告不會接 受此訂單。後來原告未提前向被告確認交期,逕自匯入定金 ,未保留被告足夠確認海運期間,其交貨延誤非被告可以掌 握。  ㈤被告接過不少專案交易,以政府標案為例,如果合約內延遲 交貨,將處以每日延遲金1%不等之罰金,而非單方面取消交 易。又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原告活動結束後,於原告公司討 論後續標的物處理事宜,原告口頭同意會將標的物吸收處理 ,並要求以減價方式配合,同時要求被告產品外觀及規格等 資訊,推估原告同意處理標的物。原告於112年6月1日告知 被告有機會轉銷售給其他搭建商,並於同年8月15日詢問物 品是否還在,可否同年11月銷售至香港並安裝,卻於同年11 月6日回覆走法律途徑,逕自推翻雙方協議內容。  ㈥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 告,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 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如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2條、第254條、第255條、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3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報價單,即約 定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無框布幕,並由被告施作安裝該布幕 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給付遲延,故依上開規定拒絕受領,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及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然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並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⒉前項若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金額 為何?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並解除系爭 契約,應有理由:  ⑴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業主愛馬仕公司寄送劇場表演工 作團隊(含原告)之電子郵件暨工作流程附件、兩造112年1 月14日LINE對話記錄擷圖、112年2月20日報價單(即系爭報 價單)、兆豐銀行匯款記錄、兩造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 25日LINE對話記錄擷圖、112年4月27日現場照片各1份(均 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37頁、第43至70頁),並聲 請傳喚:  ①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李侑真於審理中證稱:與我們接洽的被 告公司人員是李咨亨。我有先詢問製作交期要多久,被告說 需要兩週時間。李咨亨有與他們的工班來我們公司討論產品 內容與施作工期及進廠時間,我們跟李咨亨說是我們4月26 日10點交付場地,因為10點之後場地是禁止施工,然後隔天 27日早上業主會進來採排。李咨亨說施作2到3天可以完成, 講好4月22或23日來進場施作,之後簽報價單,經雙方蓋章 。3月30日李咨亨通知我原本的製作方式趕不上交期,要更 改為他新的建議製作方式,這樣才能趕上4 月22日或23日施 工,我們也同意,進場前就詢問被告貨物到哪裡,李咨亨才 回說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在4月22日或23日施工。112年4 月22 、23日無法完成,螢幕無法掛上去的話,舞台無法佈置,後 續的噴漆設備都無法製作,無法在4月26日晚間10點前結束 完成全部的佈置,被告也知道必須在112年4月26日下午10時 前完成全部的佈置,與被告工程師討論時都有講到,是在原 告公司辦公室討論的。日期我忘記,是在蠻前面,是在討論 產品結構時候講的,因為需要推算施作時間與進場及完成佈 置夠不夠用,所以講到最後要完成佈置的時間等語(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  ②證人即夶創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偉豪於審理中證稱 :我們是負責整個工程的硬體搭建。投影布幕預計交場給業 主的時間是4月26日晚上,往前推算3至4天,約4月23、24日 要搭建無框投影布幕,預計有3天的時間完成這個項目,就 是施工的期間。無框投影布幕最晚要23日送到現場,來不及 的話就無法完成。實際上無框投影布幕沒有即時送到施工現 場。契約簽訂前李咨亨有來我們公司,有明確指出4月26日 晚上要交場給業主,我會配合他的結構去調整我的支架,他 配合我的日期交付給我,我說23日要到現場,你們貨運時間 要抓一下,再加上海關清關時間抓4至5日,所以4月17、18 日一定要到港口,這是在簽約前開會(開會時間3月23日前 )。過了一個禮拜,李咨亨跑來我工地與我討論他想要更改 結構,不然會無法交期,並解釋他的方式,我回答懸掛我都 可以調整,可以配合他的結構,一定要在4月23或24日進場 施工,他回說可以,後來因為貨運不及,所以沒有即時送到 施工現場。只剩下一天時間,我另外找子丞公司供應商來處 理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8頁)。  ⑵被告則提出兩造112年3月13日、4月18日、4月24日、6月1日L INE對話記錄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87至189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咨亨於審理中證稱 :我在被告公司負責辦理採購系爭無框幕一事。我與李侑真 討論時,她只有告知4月底要安裝,5月開展這件事。報價初 期,李侑真提及交期是1個月以上,4月26日這個日期我沒有 印象,4月22、23日是他們暫訂在報價單上,我與李侑真簽 訂時就定1個月以上,有說明我要收到定金才會訂貨,我們 在3月29日才確認到定金,3 月31日正式下定廠商,我在4月 13日為安排工班有詢問工程進度安排,直至4月17日他們通 知我在4月21、22日進場施工,因為與布幕交期提早很多, 我同時在追海運的時間,同步也有跟李侑真說可否安裝日期 延後或是調動安裝時間。布幕交期沒有明確的時間,一個月 以上。我於4月18日當日收到他們的日程表,4月17、18日到 港口這件事我不知道,洪偉豪沒有跟我講這件事。有看過系 爭報價單,是3月23日看到,當時就有手寫的備註。若是定4 月22日施工,跟國外廠商叫貨要抓1個月左右,4月22日施工 的話,盡量要在3月23日前,因為要確認定金的問題,所以 我們是3月31日才下定。我有跟原告提到定金要盡快,但我 沒有押日期。因為原告希望我提供樣品,所以收到定金當下 不能訂,我隔一兩天有拿樣品過去,再詢問定金狀況,29日 才確認到定金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4頁)。  ⑶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認:  ①原告承作本件展場工程,應於112年4月27日交付業主,有上 開愛馬仕公司寄送劇場表演工作團隊(含原告)之電子郵件 暨工作流程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而依證人李侑 真、洪偉豪所證稱之工期規劃,為配合其他工程,系爭無框 幕須於4月22、23日現場施工,於時間上並無延長的空間, 且證人李侑真、洪偉豪也曾不只一次明確告知李咨亨上情, 李咨亨亦允諾會於上開日期施工,並於系爭報價單註明:「 暫定於4/22或4/23現場施工」等文字(本院卷第37頁)。  ②兩造112年4月17日LINE對話記錄中載明:「(李侑真)你們 可以21號下午先來組裝一組,這樣我們22號早上TRUSS起來 後,可以趕快先上一組看看,然後22號8:00繼續來組裝其 他5組嗎?(李咨亨)這部分我先確認一下目前布幕目前運 到哪裡了。」等語(本院卷第45頁);被告所提出之兩造11 2年4月18日LINE對話記錄亦有:「(李侑真)李咨亨,23號 要開始鋪木地板,之後要上屏幕會有很多問題,所以最晚最 晚投影幕22號要裝。(李咨亨)貨物確認上週已經從廈門裝 櫃寄送台,但目前公司這變還未收到海運那邊通知清關。」 ,可證李侑真於同年4月17、18日預期被告得於同年4月21、 22日前往會場組裝系爭無框布幕,並提醒最晚應於同年月22 日需安裝,而李咨亨亦不表示反對,僅表示需確認系爭無框 布幕運送到何處,應認渠等對於系爭無框幕約定施工日期為 112年4月22、23日一節,悉之甚詳。至證人李咨亨證稱:她 只有告知4月底要安裝,5月開展。布幕交期沒有明確的時間 ,一個月以上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③系爭報價單雖註明:「『暫定』於4/22或4/23現場施工」等語 ,然依證人李侑真、洪偉豪之證言及本件展場工程具有時效 性等情以觀,該「暫定」文字顯非如被告及證人李咨亨所稱 「施工期間尚未確定」,而是應解釋為「除非兩造另有約定 改期,否則被告應於上開期日現場施工」,始符合兩造真意 。  ④證人李咨亨另稱:為確認原告定金,故於112年3月31日始向 國外廠商下定云云。然以被告既為專業廠商,且李咨亨對於 系爭無框布幕之運送、報關流程與所需時間,有一定的掌握 ,此觀諸其所證稱:定4月22日施工,跟國外廠商叫貨要抓1 個月左右,4月22日施工的話,盡量要在3月23日前等語即知 ,且其明知系爭無框布幕約定工期,自應寬鬆預估該布幕海 運、報關期間,若有需原告儘速給付定金或協助,才能辦理 下定事宜,亦應告知原告儘速因應,豈有慢慢等待原告給付 定金後,始行下定,導致系爭無框幕因海運及報關不及而無 法如期施工,應認證人李咨亨此部分之證言,亦無足採為有 利有被告之認定,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 延一節,甚為明顯。  ⑤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曾口頭同意會將標的物吸收處理,並要求 以減價方式配合云云,並提出兩造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 1日LINE對話記錄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然觀 諸以上開2則LINE對話記錄僅係被告給付遲延後,兩造針對 系爭無框部分事後應如何處理所為之協商,難認原告有同意 收受系爭無框布幕,且願意自行吸收損失的意思,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⑷準此,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有約定被告施作系爭無框布幕之確 定期限者,而系爭無框幕係供展場舞台使用,具有時效性, 若被告未能如期組裝完畢,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利益,而本件 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導致系爭無框布幕無法如期清 關入境,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32條、第5 02條第2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回 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定有明 文。  ⑵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定金共計18萬9,000元,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 ),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上開定金,並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又原告因被告 給付遲延,為履行其對愛馬仕公司之展場工程承攬契約,臨 時緊急向子丞公司定作投影幕鐵框加板貼壁紙鋼索工程,並 支出工程費用72萬元,有子丞公司估價單1紙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71頁),又證人洪偉豪於審理中亦證稱:後來因為貨 運不及,只剩下一天的時間,我另外找子丞公司來處理。估 價單上面的金額比原來的高,因為子丞公司用鐵加木作、壁 紙加油漆等語(本院卷第268頁),則原告主張受有額外支 出9萬元(計算式:720,000元-630,000=90,000元)之損害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 間所簽定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共計27 萬9,000元(計算式:189,000元+90,000元=27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反訴被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 爭契約,為無理由,其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受領系爭 無框布幕,及給付系爭契約餘款44萬1,000元,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受領貨品,給付 反訴原告44萬1,000元,並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   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受領系爭無 框布幕,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反訴被告主張以本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契約契約,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反訴被告自不 負受領系爭無框布幕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義務,因認反訴 原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3-重建簡-27-20250116-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68,6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6

TPDV-114-司票-24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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