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94
、31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詐
欺取財罪。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63,815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欺得利50,000元及附表中被
害人之匯款金額165,000元+165,000元+44,100元+58,800元+
73,500元暨犯罪事實欄(二)66,750元+15,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94號
被 告 楊東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諺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無能力及意願完成裝修工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向茂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詮公司)表示欲承攬新竹市民
富街火鍋店之木作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甲),並以「輝潢裝
修工程」名義提出報價單,致茂詮公司陷於錯誤,與楊東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採購合約
,楊東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茂詮公司指定採購合約訂金及
交貨款須匯至何麗涵(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麗涵
帳戶),茂詮公司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何麗涵帳戶內。又楊東諺於112年7月13日,將
本案工程甲木做部分發包予洪嘉文,並向之佯稱:願支付工
程款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該工程可直接開發票向
茂詮公司請款云云,致洪嘉文陷於錯誤,陸續進場施作完工
,以此詐取本應支付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嗣於112年8月30日
洪嘉文向茂詮公司請款時發現楊東諺已以其提供之發票直接
向茂詮公司請款,並指定匯款至楊東諺實際支配之何麗涵帳
戶始悉上情。
(二)明知無能力及意願完成裝修工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劉秉宏佯稱可承包桃園市○○區○○○街00號之系統櫃工程(下
稱本案工程乙)云云,致劉秉宏陷於錯誤,於翌(7)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與楊東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
工期自113年1月7日至同年1月22日,並當場交付訂金現金6
萬6750元與楊東諺。嗣楊東諺又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113
年1月8日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秉宏佯稱因一時
周轉不過來希望借款1萬5000元,明天上午即還款云云,致
劉秉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楊東諺
指定之王秀麗(另由屏東縣警察局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楊東諺未進場施工,亦
未返還上開劉秉宏交付之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文、茂詮公司告訴,及劉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東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茂詮公司代表人蕭揚江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茂詮公司承攬本案工程甲,並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如期將該工程完工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將本案工程甲部分發包予告訴人洪嘉文,且告訴人洪嘉文於進場施工後未給付工程款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5 本案工程甲工程估價單、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告訴人茂詮公司提出之採購單、匯款單、發票、請款單暨匯款明細、本案工程甲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何麗涵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6 本案工程乙工程承攬合約、被告與告訴人劉秉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王秀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罪嫌、詐欺得利罪嫌,及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附表:
編號 簽約項目 簽約日期 簽約金額 (新臺幣) 匯款項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合約摘要 1 第一件採購合約 112年7月18日 550,000元 ①訂金款 ②交貨款 ①112年7月19日 14時32分 ②112年8月25日10時07分 ①165,000元 ②165,000元 木做櫃台(未含矮櫃)貼富美家跳材質、隔間牆兩座貼仿石磁磚 其餘補土上防水油漆、2mm塑膠木地板、牆面100公分假厚/漸照造型牆貼富美家、壁面貼薄板上油漆(全室)、天花板噴漆 2 第二件採購合約 112年7月21日 147,000元 ①訂金款 ②交貨款 ①112年7月24日 11時50分 ②112年8月9日 11時53分 ①44,100元 ②58,800元 木做櫃台(未含矮櫃)貼富美家跳材質、木作收銀櫃台矮櫃上抽屜下滑門 3 第三件採購合約 112年8月24日 105,000元 訂金款 112年8月25日 10時07分 73,500元 木做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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