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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補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林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志元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所 示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一記載「被告應將 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內及附屬 土地上之水泥塊、櫃子、木板、玻璃、土堆、廢棄物暨被告 所放置一切物品均遷移取走,並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交還予原 告」等語,並未具體明確且特定請求被告遷移取走水泥塊、 櫃子、木板、玻璃、土堆、廢棄物等物之土地地號為何,所 謂被告所放置一切物品為何物亦有所不明,顯然所表明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 文件影本。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 (含稅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 ㈡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 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 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附屬土地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 否特定?請陳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附屬土地之範圍為何 ,並以地籍圖、房屋平面圖說明範圍。另表明是否有無由本 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及附屬土地範圍、面積之需 要。 ㈣原告就系爭房屋及附屬土地有單獨所有權或處分權之證明。 ㈤提出系爭房屋(外觀)及附屬土地、所指遭占有部分之現況 彩色照片(應於照片中指明占有附屬土地物品名稱)。 三、如無法提出交易價額資料,應陳報鑑定機關向本院聲請系爭 不動產價額鑑定。 四、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27

CHEV-113-彰補-1250-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洪志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洪志元發支付命令,惟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274-20250221-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76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松世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松世豪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人松仁和之子,有支配使用本案土地之權限,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如未經許可, 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將本案土地提供給與其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意聯絡之洪志元(另行審結),繼而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上午9時許,由洪志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搭載松世豪,自彰化縣秀水鄉民意街490巷內之 廠房,將以太空包盛裝之碎玻璃廢棄物2包載運至本案土地 堆置;又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至8時許,由洪志元駕駛甲車 自上址廠房載運散裝碎玻璃廢棄物、松世豪自南投縣南投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橋 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本案土地堆置碎玻璃廢棄物;末於同年 月19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由洪志元駕駛甲車自臺中市○○區 ○○街00號載運散裝碎玻璃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松世豪並 因此取得洪志元所給予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00元。嗣經 警獲報後,由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6月6日,派員 至本案土地執行稽查,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世豪坦承不諱(院卷頁85、88、 142、146、149),且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間,過程中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 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以觀,乃 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 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 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決意,數 次夥同共犯洪志元,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將碎玻璃廢棄物載 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而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參前說 明,於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 三、被告與共犯洪志元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辯護人雖稱被告係一時思慮未周,才偶犯本案罪行,所獲報 酬亦僅有800元,且犯後自白犯行,深有悔悟,而本案所非 法清理之廢棄物係用太空包盛裝之碎玻璃,並整齊堆置在本 案土地,無洩漏汙染或危害環境之虞,至本案廢棄物雖仍未 合法清運,然被告實有誠意積極處理,僅因自己經濟狀況甚 為勉持,又遍尋不著共犯洪志元,致無力負擔清運費用,才 維持目前尚未清運狀態,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既未將非法清理而堆置在本案 土地上之碎玻璃廢棄物,與共犯洪志元循合法途徑清運完畢 ,致其等行為所造成環境衛生破壞之狀態猶仍存續,則縱處 以被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亦 難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憐憫同情之處,自 無辯護人所主張旨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在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造成環境生態 及國民衛生之不良影響,本不宜輕縱;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獲利益微薄,並考量被告本案之參與 程度及分工角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園藝業、每日收入1,800元、已婚、育有4名子 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其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共犯洪志元所給予之800 元報酬(警卷頁16、偵卷頁16、院卷頁149),且未據扣案 ,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松仁和   1.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22頁) (二)證人松永盛   1.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24頁) (三)證人李千民   1.112年10月2日檢詢筆錄(核交卷第83、84頁) (四)證人即共犯洪志元   1.111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8頁)   2.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至12頁)   3.111年10月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3至38頁)   4.111年12月26日檢詢筆錄(核交卷第13、14頁)   5.112年7月13日檢詢筆錄(核交卷第41至44頁)   6.112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至63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110007576號卷 (警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人倫派出所偵辦各類案件調閱 監視器畫面紀錄表(警卷第26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7至58頁)   3.應用軟體GOOGLE地圖之本案棄置地點畫面截圖(警卷第59 頁)   4.現場照片(警卷第60至65頁)   5.應用軟體GOOGLE地圖之本案棄置地點畫面截圖(警卷第66 頁)   6.應用軟體GOOGLE地圖街景之本案相關地標畫面截圖(警卷 第67至69頁)   7.南投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查詢資料(警卷第70、71頁)   8.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30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 4501號函檢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 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6日 上午10時整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73至77正面頁)   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相關資料(警卷第77 反面頁)   10.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20分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警卷第79反面至82頁)   1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84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偵卷)   1.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2 1219號函函覆本案廢棄物種類(偵卷第27至29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22號卷(核交卷)   1.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四條附表修正規定( 核交卷第47至53頁)   2.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回收項目暨垃圾分類與資源回收表( 核交卷第85至90頁)   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 核交卷第91至138頁)   4.本案廢棄物照片(核交卷第141至157頁)     (四)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本院卷)   1.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9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3 3540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   2.113年6月14日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松世豪   1.11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7頁)   2.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0頁)   3.111年9月20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3至20頁)【結】   4.112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89頁)   5.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52頁)

2025-02-06

NTDM-112-原訴-23-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陳昱君 代 理 人 翁祖立律師 相 對 人 洪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4,65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1%,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196,624元,已 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 卷,頁59、79、93)。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核算,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6 6元(計算式:196,624×1%=1,96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94,658元(計算式:196, 624-1,966=194,658),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07

TCDV-113-司聲-1734-2025010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志元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元前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5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4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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