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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網路 轉帳更正為「臨櫃匯款」、附表編號11「網路轉帳」更正為 「無卡存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犯罪,然被告於偵查時僅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為否 認之答辯,並以被騙為其主要理由,惟就「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之部分皆交代甚詳(偵卷第26至28頁),自與犯罪事實 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無異。且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就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 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 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自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法 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為領取補助而將3個帳戶交 出去之犯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13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 共新臺幣(下同)40萬7,218元;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非常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8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3日,在統一超商鳳凰谷門市 ,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暱稱「董舒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 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匯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辛○○、丑○○、己○○、子○○、戊○○、寅○○、癸○○、 丁○○、甲○○、壬○○、郭宗紘、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交予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3年4月初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並將LINE暱稱「Chris~楊」之人加為好友,隨後「Chris~楊」介紹基金會成員「董舒雅」給伊,「董舒雅」說伊可以申請領取女性福利基金會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福利金,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申請補助2萬元,伊寄交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就可領取云云。足認被告已認知其提供金融卡帳號原因已非適法之狀況下,貿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董舒雅」,且被告不知「董舒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董舒雅」之理。難認被告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 2 告訴人庚○○、辛○○、丑○○、己○○、子○○、戊○○、寅○○、癸○○、丁○○、甲○○、壬○○、郭宗紘、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資料。 ②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Chris~楊」、「董舒雅」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為向LINE名稱「Chris~楊」、「董舒雅」之人申請基金會補助,而依「Chris~楊」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查:   ㈠被告雖供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因更換手機已無法提供 完整之對話內容,惟參酌卷付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Chri s~楊」、「董舒雅」之部分對話內容截圖,「Chris~楊」 以申請6萬元補助為餌,向被告稱第三方支付公司需要資 金認證,並可另以提供提款卡之方式完成認證取得福利金 ,被告隨後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且被告於寄出提 款卡並提供密碼後,仍積極與「Chris~楊」聯繫,倘被告 明知其提供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於其提 供帳戶資料而獲取非法利益後,衡情應無再聯繫該詐欺集 團之必要,然由Line對談紀錄可證,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 後,仍積極與「Chris~楊」、「董舒雅」聯繫詢問申請福 利金結果及寄回提款卡之事宜,後更因「Chris~楊」、「 董舒雅」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帳戶詐騙財物之目的 已達,見被告已無利用價值,即不管被告心急如焚,而不 再與被告聯繫等情,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   ㈡又於113年間,社會上亦發生多起以LINE暱稱「董舒雅」之 帳號進行申請補助金之詐騙案件,手法蓋以女性基金會有 福利金、補助6萬元可供申請,申請過程中因申請人之失 誤,導致第三方撥款提示異常,故須經認證,隨後詐欺集 團成員便稱有將帳戶提款卡寄出供核對及認證之方式,認 證後即可領到補助,致申請人信以為真而寄出帳戶資料,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92號、113年度 偵字第3345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7 0號、113年度偵字第36226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其情節與被告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相似。足認被告辯稱其係 因為獲取補助始提供金融帳戶等語,並非子虛,被告主觀 上既係為領取補助,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 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 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庚○○(提告) 113年4月中旬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7日 11時4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2 辛○○(提告) 113年4月25日 假中獎 113年5月6日 16時02分許 ATM轉帳 1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3 丑○○(提告) 113年5月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7日 16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2萬3468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4 己○○(提告) 113年5月7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7日 16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5 子○○(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23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6 戊○○(提告) 113年4月底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10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8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7 寅○○(提告) 113年4月8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7日 16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7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8 癸○○(提告) 113年5月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16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丁○○(提告) 113年4月下旬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18時57分許 無卡轉帳 1萬23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0 甲○○(提告) 113年5月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19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5月6日 19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50元 11 壬○○(提告) 113年5月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6日 17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2 郭宗紘(提告) 113年3月24日 假中獎 113年5月7日 16時12分許 無卡轉帳 5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3 丙○○(提告) 113年3月中旬 假交友 113年5月6日 17時46分許 無摺匯款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5月6日 17時50分許 無摺匯款 3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3-31

NTDM-114-投金簡-41-20250331-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庭丞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 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並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林庭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丞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 11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4年 3月16日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育英街租屋處,飲用啤 酒2瓶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 而降低,仍於同日3時許,無照(駕照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南投縣○里鎮○○ 路0段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 員警見林庭丞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 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2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且本件以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而判決確定 之紀錄,而仍不思悔改,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 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NTDM-114-埔交簡-32-2025032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均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李靜芝」之 記載均更正為「季靜芝」、附表編號14「提領款項」欄「80 ,000元」之記載更正為「8,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均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3月13日函附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 14年3月11日函附交易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均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8次、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 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110年 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之犯罪類型,顯見 其非一時失慮、偶然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 ,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 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 害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492,000元;⑷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並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 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0號   被   告 林均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8次、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 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110年 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渠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該門號可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17日16時12分許,在南投縣○○ 市○○○街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仁壽服務中心(下稱中 華電信仁壽服務中心)附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使用其妻之LINE帳號將其甫於同日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無實體SIM卡,只有虛擬之eSIM)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下稱本案門號申 請書)影像(該申請書印有本案門號e-SIM下載網址QR code, 該e-SIM下載過一次後,QR code即失效,無法重複使用), 傳予暱稱「林益辰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將本案門號提供暱稱「林益辰專員」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 員冒用警官名義,持用本案門號於113年8月23日9時22分許 ,撥打電話予李靜芝,誆稱李靜芝名下帳戶有贓款,需李靜 芝提供金融卡,查證有無異常金流存入李靜芝名下帳戶,將 派員向李靜芝收取金融卡云云,並由該詐騙集團另一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李靜 芝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出示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予李靜芝,致李靜芝陷於錯誤,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同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性取簿手,該詐騙 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車手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持用李靜芝之郵局帳戶與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 所列款項。嗣李靜芝察覺受騙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靜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均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該門號無實體之SIM卡,辦好後只有一個QR code,且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傳送本案門號之申請書影像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申辦網路貸款,貸款專員說可以用門號貸款方式貸款,是以電信合約抵押,伊沒有交付實體SIM卡,不知道那個QR code是什麼云云。 ㈡ 1.告訴人李靜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與一銀帳戶存摺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持用本案門號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及新光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某成員,致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遭提領如附表所列款項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之妻謝昀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8月17日某時,在中華電信仁壽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取得本案門號申請書影像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持用本案門號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㈤ 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 被告於113年8月17日某時,至中華電信仁壽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而取得內有本案門號e-SIM下載QR code之本案門號申請書等事實。 ㈥ 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單、中華電信網站eSIM網頁列印資料 1.被告使用其妻之LINE帳號,於113年8月17日16時12分許,傳送本案門號申請書影像予暱稱「林益辰專員」之事實。 2.暱稱「林益辰專員」於同日14時22分許,在LINE對話中要求「…到中華說要新申請e-sim(無實體卡的掃QR的那一種…給你合約客服會說幫你激活,我們說不用了,回家自行掃描就好…)」等語,且中華電信仁壽服務中心之服務人員均有告知申辦eSIM之客戶,申請書上之QR code就是eSIM,eSIM一經下載後,QR code即失效,無法重複使用等情,被告難謂不知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QR code即本案門號e-SIM下載網址之事實。 ㈦ 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前因在詐欺機房擔任一、二線人員,經臺中高分院判處罪刑確定,渠顯可預見將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可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事實。 二、查被告主觀上雖應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門號可供作詐欺犯罪 使用,惟尚難預見他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將如何實施犯罪,且 本件詐騙集團雖係冒用警官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此係 詐騙集團事後正犯之詐騙犯行,以現今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態 樣甚多,尚難認被告事前已預知詐騙集團將冒用檢警名義行 騙,且被告將本案門號以前揭方式傳送予暱稱「林益辰專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其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手法與本案雖有不同,惟犯罪類型均為詐欺 案件,且均屬故意犯罪,致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3日18時5分許 60,000元 2 同上 113年8月23日18時6分許 60,000元 3 同上 113年8月23日18時7分許 28,000元 4 同上 113年8月24日7時32分許 60,000元 5 同上 113年8月24日7時33分許 60,000元 6 同上 113年8月24日7時34分許 28,000元 7 告訴人之一銀帳戶 113年8月23日16時56分許 30,000元 8 同上 113年8月23日16時57分許 30,000元 9 同上 113年8月23日16時58分許 30,000元 10 同上 113年8月23日16時59分許 8,000元 11 同上 113年8月24日9時16分許 30,000元 12 同上 113年8月24日9時17分許 30,000元 13 同上 113年8月24日9時18分許 30,000元 14 同上 113年8月24日9時19分許 80,000元 合計 492,000元

2025-03-26

NTDM-114-投簡-135-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葆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3萬5,00 0元」應更正為「3萬5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崇 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不同 ,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運輸毒品、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 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目的係 為供己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 歸社會;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沒有工作、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及 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送驗後確實分 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 第1101000163號)在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自承供施用毒品所 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6273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驗餘淨重9.4275克) 3 夾鏈袋 1包 4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   被   告 張崇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葆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簽結在案。詎猶不知戒斷毒癮,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珠 生路82之5巷附近某出租套房內,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價格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娘」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7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7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持有之。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9月28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 投縣○○鄉○○巷0○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28日14 時2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崇葆上址居 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 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9.4275公 克)、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9 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崇葆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25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163號鑑驗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前揭時、地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9.4275公克)、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73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9.4275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帳冊5張、監視器鏡頭4 支及手機1支等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及 持有毒品之行為有關,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NTDM-114-易-55-20250325-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巧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11月1日 7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應予刪除、②附表編號7「112年10 月30日19時30分許匯款50,000元」應更正為「112年10月30 日19時30分許匯款30,000元」、③附表編號9應補充「112年1 1月1日9時7分許匯款50,000元」;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巧 苹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 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行為時之000年0月00日生效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於本案均無適用。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如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仍為7年【幫助犯 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 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與新法同(均為5 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月)輕於新法(3月),自以新 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合詐 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成員得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進而訛騙本案遭詐欺之 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乃以單一 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 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 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含金融帳戶在內等資料給他人作為 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犯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 、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 案遭詐騙之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並 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被   告 林巧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臺 中市○○區○○○○○○○○○0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供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林巧苹之一銀 及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楊怡 琳、李依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楊彩葳、 楊志仁、李孟珒及許銘紘等10人施用詐術,致楊怡琳、李依 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楊彩葳、楊志仁、 李孟珒及許銘紘等10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載之匯 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列之匯款金額匯至林巧苹之一銀帳戶 及郵局帳戶內,除許銘紘所匯款項被圈存外,楊怡琳、李依 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楊彩葳、李孟珒及 楊志仁等9人所匯款項,均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楊怡琳、李依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 楊彩葳、李孟珒、許銘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在逢甲大學附近之空軍1號貨運站,寄出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從臉書上找到貸款的資訊,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說會把貸款的錢轉到伊的提款卡帳戶內,由對方把貸款的錢領出來給伊,再把提款卡寄還給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不是故意要提供,伊也是被騙,伊有換新的手機門號,所以LINE對話不見了,手機也不見了云云。 ㈡ 1.告訴人楊怡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怡琳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楊怡琳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李依錡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依錡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依錡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張寶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寶琴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王薇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薇慈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王薇慈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翁彩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翁彩雲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翁彩雲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㈦ 1.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美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 告訴人周美子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㈧ 1.告訴人楊彩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彩葳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楊彩葳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㈨ 1.告訴人李孟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孟珒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孟珒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㈩ 1.告訴人許銘紘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銘紘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銘紘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帳戶之事實。  1.證人即被害人楊志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楊志仁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被害人楊志仁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楊怡琳、李依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楊彩葳、李孟珒、許銘紘及被害人楊志仁因遭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 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怡琳、李依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美子、楊彩葳、李孟珒、許銘紘及被害人楊志仁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除告訴人許銘紘所匯款項被圈存外,其餘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未能提供其所稱貸款之任何 事證,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案件眾 多,廣為媒體所報導,各機關亦一再透過媒體加強宣導防範 詐騙,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或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曾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依其貸款經驗,可判斷提供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並非貸款正常程序,竟於無任何信任基礎下,交 寄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復提供金融卡之密碼,顯 有可疑。足認被告於提供、交付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前,已可預見其交付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詎被告竟仍提供 、交付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堪認被告容任該等犯罪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4月13日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怡琳(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15時50分許112年11月1日12時37分許 50,000元 35,000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2 李依錡(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2時11分許 11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 112年11月1日7時49分許 112年11月1日12時29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3 張寶琴(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9時42分許 112年10月31日9時44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4 王薇慈(提告) 假冒買家及「全家好賣家」客服 112年11月2日15時5分許 30,029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5 翁彩雲(提告) 假冒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 112年11月2日15時43分許 46,988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6 周美子(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9時34分許 112年10月27日9時35分許 112年10月27日9時36分許 112年10月27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7 楊彩葳(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9時28分許112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8 楊志仁(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11時30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9 李孟珒(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19時4分許 112年10月31日19時6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0 許銘紘(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9時5分許 112年11月1日9時8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025-03-21

NTDM-114-投金簡-39-2025032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豫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9號、第40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品豫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 成立筆錄、收據(見本院卷第73至83、105至110、135至140 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 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劉高欣 等10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除積 極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邱德 祥、林鍵傑成立調解,並與告訴人陳少凱、邱韋翔達成和解 ,且皆已賠償其等7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3至83、105至 110、135至140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倉儲管理,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撫 養(見本院卷第63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 被告本案3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除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之告訴人外,被告已 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邱德祥、林 鍵傑、陳少凱、邱韋翔等7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   被   告 陳品豫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0段00○0號              南投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0時5分許,在位 於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Jaso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匯入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陳思逸、胡宗華、陳少凱、 林翔瑋、邱韋翔、邱德祥、林鍵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品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Jason」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並加入LINE暱稱「Jason」之人聯繫,「Jason」稱需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供操作及美化金流,帳面才會好看,讓貸款金額高一點,因對方保證可以核貸,才相信對方,寄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劉高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高欣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煜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煜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峻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李峻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思逸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胡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胡宗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少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翔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翔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邱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韋翔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證人即告訴人邱德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德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證人即告訴人林鍵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鍵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3年2月28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0 劉高欣 (提告) 112年8月9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0 林煜晉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31日19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19時38分許 2萬5,000元 0 李峻丞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同日19時4分許 1萬5,000元 0 陳思逸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同日19時42分許 3萬元 0 胡宗華 (提告) 112年12月15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3時許 3萬元 112年12月30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0 陳少凱 (提告) 112年12月26日起 假中獎 同日0時3分許 4萬元 同日0時4分許 4萬元 0 林翔瑋 (提告) 112年12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2時3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3分許 5萬元 0 邱韋翔 (提告) 112年12月13日起 假交友 112年12月28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9日22時48分許 4萬元 0 邱德祥 (提告) 112年12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同日18時48分許 4,000元 00 林鍵傑 (提告) 112年11月28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5日13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同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3-13

NTDM-114-投金簡-12-202503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詎被告竟仍不知禁絕遠離 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   被   告 蔡凱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 2日20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凱 傑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 同意,於113年1月22日20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凱傑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可能是吃感 冒藥所造成云云。經查,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於113年3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6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二者均為國內臨床 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國家許可登記之藥品、食品, 衡情應不含該等成分,是被告所服用之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 、登記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 堪認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可能係服用感冒藥物所致,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嫌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投簡-22-2025031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權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權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權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潘育涵所有之DYSON廠牌電風扇1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之上開電 風扇業經被告提出並發還告訴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而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DYSON廠牌電風扇1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1號   被   告 施權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權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1時13分許,至潘育涵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里鎮○ 村路000號之「基立屋餐廳」外,見該餐廳施工中,並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餐廳 ,徒手竊取潘育涵所有之DYSON牌電風扇1臺(價值新臺幣11, 900元)得手,隨即騎乘前揭機車載運上開電風扇離去。嗣潘 育涵發現遭竊,調閱該餐廳之監視器並報案,經警調閱鄰近 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施權祐並交付上開電風扇( 已由潘育涵領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權祐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育涵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 面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請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NTDM-113-埔簡-238-20250307-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莉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莉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 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 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擦 撞、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 家管、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蔡莉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莉雯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原交簡字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於 114年2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居 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 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與王莉雅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王莉雅未受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14時9分許對蔡莉雯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莉雅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現場照片14張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NTDM-114-埔原交簡-12-202503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記載補充為「 於同日12時許至同日16時21分許期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明旭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尚無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 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6號   被   告 邱明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旭於民國114年2月15日7時許,在南投縣某處飲用啤酒 後,又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松山街50巷口食用摻有米酒 之雞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街00號前時, 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邱明旭身上有酒 味,遂於同日16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NTDM-114-投交簡-8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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