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告 楊碧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丁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鋪
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巷62弄
之道路。
二、被告楊碧玲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
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巷62弄之道路。
三、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土地
上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黃色
立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20元予原告。
五、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容忍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或被告楊碧玲依第一、二項鋪設道路。
六、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
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第一、二、六、七項,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楊碧玲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責任。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
)及被告楊碧玲拆除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之地上物,嗣於本
件審理中,對總瑩公司及楊碧玲撤回該項請求,改對被告湯
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湯城管委會)追加該項請求,
並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湯城管委會當庭表示程序無意見
(本院卷二114頁),其餘被告就此部分訴之變更均未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
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
議,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均有訴訟
實施權。原告主張其就湯城世紀社區共用部分土地具有專用
權,列湯城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占用期間之不
當得利,程序亦無不當。
三、湯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陸續變更為王家祥、
楊珮均、洪輝慶,分別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198
頁、卷三45、295頁),均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1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各
別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透
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購買湯城世
紀建案戊區編號G1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告與總瑩公司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屋前空地(
下稱系爭屋前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6⑵土地範圍)為原告所
專用,總瑩公司竟違約未將系爭屋前空地交付原告使用,反
設為社區出入口,交付湯城管委會,復未依其銷售廣告、預
售屋模型所示之買賣契約內容,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土地範圍
鋪設社區聯外道路。原告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楊碧玲應依系爭土地合約賠償。系爭房屋及土
地合約具有契約聯立關係,楊碧玲就總瑩公司之上開履約責
任,總瑩公司就楊碧玲之律師費賠償責任,相互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義務。又原告與總瑩公司關於系爭屋前空地之約定,
屬分管契約,湯城世紀社區應受拘束,該社區無權占用系爭
屋前空地,設置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
色立柱、黃色立柱等地上物,侵害原告之專用權,並受有不
當得利。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規定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總盈公司、楊碧玲鋪設社
區聯外道路,並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10萬元;另依分管契
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湯
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屋前空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屋前空地、
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容忍總瑩公司、楊碧玲為前開
鋪設道路行為等語。聲明:㈠被告總瑩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
號6⑴範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
一段835巷62弄之道路。㈡被告楊碧玲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
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
5巷62弄之道路。㈢被告湯城管委會應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
土地上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
黃色立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
告湯城管委會應自112年5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0元予原告。㈤被告湯城世紀
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容忍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楊
碧玲依第㈠、㈡項聲明鋪設道路。㈥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第㈠、㈡、㈥、㈦項聲明,如被告總
瑩公司、被告楊碧玲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抗辯:系爭屋前空地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另案更審判決)認
定原告具有專用權,然該判決亦指出該部分契約義務未履行
且無法補正,故命總瑩公司、楊碧玲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
償原告之損失373,412元。原告自無從再請求湯城管委會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不得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另行鋪
設聯外道路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湯城管委會抗辯:系爭屋前空地為社區巷道一部分,且
為消防及救護緊急使用通道,不應有約定專用問題。另案更
審判決就此約定專用問題業已命總瑩公司賠償原告,原告另
向被告管委會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總瑩公司是否約定原告就系爭屋前空地具有專用權?
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爭點
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
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
,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屋前空地
是否具有專用權一節,業經原告與總瑩公司、楊碧玲於另案
列為重要爭點詳為辯論,經更審判決本於辯論結果判斷原告
具有專用權確定(本院卷三315至317頁),且無顯然違背法
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
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原告與總瑩公司、
楊碧玲對此部分判斷發生爭點效亦有共識(本院卷三349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重要爭點自不應另為判斷,原告
主張其與總瑩公司約定其就系爭屋前空地具有專用權,即屬
可採。
㈡原告與總瑩公司間關於系爭屋前空地專用權之約定,湯城世
紀社區是否應受拘束?原告主張湯城管委會應拆除附圖所示
編號6⑵範圍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湯城管委會
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
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湯城世紀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約定:「…三、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間(即開放空間)、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
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暫依據總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卷三469頁),再依
系爭土地合約所附湯城世紀土地暨空地使用分管同意書第6
條約定:「邊間或屋後毗鄰之空地為邊間或直接毗鄰使用管
理權,交屋後不得增改建。」(本院卷一89頁),足見原告
對於系爭屋前空地之專用權已表彰於社區規約,湯城管委會
並於本院當庭表示湯城世紀社區繼受原告與總瑩公司間之分
管契約(本院卷三349頁),原告自得以此分管契約對湯城
世紀社區主張權利。
2.系爭屋前空地現有由湯城管委會管理之停車柵欄機械設備、
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黃色立柱等地上物,為本院
會同兩造於現場勘驗明確(本院卷一303頁),並據中壢地
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33
3頁),原告基於系爭屋前空地之專用權,請求湯城管委會
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又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湯城世紀社區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6⑵
範圍土地受有利益,顯致原告受有不能正常使用之損害,而
湯城管委會對於每月以720元計算不當得利並無意見(本院
卷三349頁),則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返還自收受原告112年
5月15日書狀繕本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該書狀送達湯城
管委會之日期經合意為112年5月16日,本院卷三348頁)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720元,亦屬
有理。至於另案更審判決命總瑩公司、楊碧玲依不完全給付
規定賠償原告屋前專用權損害一節,核與本院認定湯城世紀
社區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返還該專用土地及本件起訴後之不
當得利,核屬二事,且總瑩公司迄未依判決賠償,湯城管委
會執此抗辯,尚屬誤會。又系爭屋前空地返還原告後,總瑩
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舖設聯外道路(詳如後述),
應無妨礙消防或社區進出安全之虞,亦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總瑩公司依其銷售廣告、預售屋模型、社區規劃圖
說所示之買賣契約內容,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土地範圍鋪設社
區聯外道路,是否有理? 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容忍總瑩公
司鋪設道路是否有據?
1.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甚
詳。原告主張總瑩公司於銷售廣告、預售屋模型、社區規劃
圖說表示社區聯外道路應鋪設於附圖所示6⑴土地範圍(而非
系爭屋前空地),有各該廣告、模型照片、圖說為證(見本
院卷一93至105、263至267頁),且為總瑩公司所不爭執形
式真正(本院卷三139、140頁),並經兩造於現場確認道路
位置,由中壢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
卷一313頁),又此社區聯外道路之設計與原告具有系爭屋
前專用權之事實可以相互配合,原告主張總瑩公司以上開廣
告、模型、圖說承諾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鋪設聯外道路,
自堪採信。
2.總瑩公司雖抗辯土地及公設已交付湯城世紀社區,無從補正
云云。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湯城世紀社區對於總瑩
公司依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交付買賣契約標的物,具有受領
義務,而鋪設上開社區聯外道路既屬總瑩公司買賣契約義務
之一環,社區自有義務受領;又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
原遭其他訴外建物占用其一角,有現場照片(本院卷一313
頁)及附圖虛線標示可稽,該部分建物業據原告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140號事件訴請拆屋還地,並經對造自行拆除,
有該案被告答辯狀可參(本院卷三355至375頁),則總瑩公
司並無不能依約鋪設聯外道路之主、客觀因素,其抗辯不能
補正,尚無可採。原告請求總瑩公司依約鋪設道路,自無不
合;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容忍總瑩公司鋪設道路,亦屬有據
。
㈣楊碧玲是否應與總瑩公司就上開履約義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責任?
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
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
契約之聯立。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
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
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
部解除」(本院卷一31、32頁);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
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
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
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
本院卷一77頁),足認原告締約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應
係締結一個框架契約(即包括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預售屋
買賣合意)下之包括合意,故楊碧玲與總瑩公司對原告應同
負前揭履約義務,又依上開約定,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各負有
同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應可認其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㈤原告請求楊碧玲給付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並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是否有理?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
訴訟者…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楊碧
玲於本件因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而受敗訴之判
決,已如前述,原告提出收據(本院卷一109頁)主張楊碧
玲應負擔其所支出之本件訴訟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應負
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自無不合。至於本件訴訟雖涉非契約
當事人湯城管委會,然本院審酌本件糾紛肇因於總瑩公司違
約,湯城世紀社區繼受違約後之使用現況,原告若不將湯城
管委會一併列為被告,將無從徹底實現權利,故本件訴訟應
全部歸責總瑩公司,故就湯城管委會敗訴部分,原告仍可依
上開約定請求律師費,總瑩公司、楊碧玲抗辯應依比例計算
,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系爭土地合
約第11條約定,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鋪設社區聯外道路、
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楊碧玲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另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湯
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屋前空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屋前空地、
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每月720元,並容忍總瑩公司、楊
碧玲為前開鋪設道路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於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