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1號
原 告 許睿宏(原名許廷達)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2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間,指示
訴外人洪浩倫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登記成立紅樂企
業社,對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洪浩倫再以紅樂企業
社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即持以向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
公司)簽定金流代收付合約,俟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發
之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
,與伊聯繫,佯稱可透過「聚寶投資國際」網站投資獲利,
致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陸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系
爭虛擬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伊9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9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
744、27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7頁),並
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刑事一審、偵卷)查閱屬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①109年8月16日上午9時45分 ②109年8月20日下午3時51分 ③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2分 ④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2分 ⑤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14分 ⑥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14分 ①2,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TCHV-114-金簡易-1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