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郭碧蕊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上訴人 洪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下爭系爭借款),並提供伊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21之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2129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11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
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
紙予上訴人。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借款為會算,確
認伊尚積欠70萬元,伊乃簽發發票日均105年12月10日,均
未載到期日,金額依序為30萬元(票號TH0000000)、40萬
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各1張(下分別稱A、 B本票)
予上訴人。上訴人嗣以A、 B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裁定
准許,上訴人旋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
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773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伊已於112年3月
20日繳付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之債權金額821,249元,執行
法院並於112年3月27日如數匯付上訴人,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債權已全數獲償。詎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獲
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379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
,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
清償,上訴人於乙執行事件提出載明「借款金額70萬元、該
款額當日親收足訊無訛、借款期間101年11月27日至102年11
月26日、簽立日期101年11月27日」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所表彰之債權已不存在,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且得請求撤銷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㈡乙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雖認定A、B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而於101年11月27日借得之100萬元,嗣經兩造於105年1
2月10日結算時仍積欠之本金餘額70萬元,然伊已提出相片
及簽收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於105年12月10日另借款30
萬元而簽發A本票,且系爭借據可證明兩造有違約金約定,
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前案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再向伊借款30萬元,伊考量系
爭借據款項未獲清償而不願借款,嗣因被上訴人願簽發B本
票擔保該筆尚未清償債務,伊始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
由被上訴人簽發A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包括系爭借據所載債權衍生之違約金債權,縱使被上訴人已
清償A、B本票債權,清償後之不足額,仍為抵押權所擔保,
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即系爭借
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11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即系爭抵押權),且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上
訴人。
㈡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A、 B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裁
定准許後,上訴人即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經執行法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
,向執行法院繳付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之債權金額821,249
元(含A本票之本金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
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B本票之本金40萬元及自111
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
行費5,608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法院嗣於112年3月
27日如數匯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2年11月28日執其上記載「借款金額70萬元、該款
額當日親收足額無訛、借款期間101年11月27日至102年11月
26日、簽立日期101年11月27日」字語之借據(即系爭借據
)、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
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00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現執
行程序仍未終結。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所載債權與A、B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
屬同一債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有關系爭借款是否經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結算未清償數額
為7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A、B本票作為擔保,暨A、B
本票未清償數額為若干等節,乃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前
案判決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被上訴人
設定系爭抵押權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嗣經兩造於105
年12月10日結算確認僅餘70萬元未清償,乃由被上訴人簽
發A、B本票供作擔保等情,業經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陳報狀內自認,上訴人雖以A、B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05年1
2月10日另借款70萬元所簽發,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撤
銷其前述自認,但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且未能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足認A、B本票乃用以擔保兩造於
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借款結算所得尚積欠之本金餘額70
萬元;A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由訴外人黃慶昌代為清償利
息15萬元,本金則未經清償,故上訴人就A本票之債權於
逾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部分,應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清償B本票所擔保借
款之本金,但已由訴外人邱瓊慧代為清償105年12月10日
起至111年2月9日止之利息,故上訴人就B本票之債權於逾
40萬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部分,應不存在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審
訴卷第23至29頁)。經核前案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並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除非當事人另提出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否則即應賦予爭點效,使其產生
一定之拘束力,以合乎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⒊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簽收證明書及收
受30萬元現金之相片(本院卷第39、195頁),將之與系
爭借據均引為新訴訟資料。惟上訴人自陳該簽收證明書乃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向其借款而簽立,相片亦為當
日所拍攝,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重新開立(本
院卷第187頁),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並持有該等文書,
其竟未於前案訴訟提出,要難謂前案判決未賦予上訴人程
序保障,自不得允許上訴人以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
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以俾
免裁判矛盾。
⒋綜上,前案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又未能提
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之判斷,則上訴人就前案判決認
定兩造已於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借款結算確認未清償數
額為本金餘額70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A、B本票擔保,及
A本票未清償數額為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B本票未清償數額為40萬
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等重要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
⒌關於系爭借據之簽發緣由,業據上訴人陳明系爭借款已於1
02年間重新開立系爭借據70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7
頁),且上訴人曾於112年12月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稱:兩
造間100萬元本票,經被上訴人還款30萬元後,換開立70
萬元借據1張,屬同一債權(同一抵押權),該100萬元本
票已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
第51頁),參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除設定系爭抵押權作
為擔保外,尚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予上訴人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借據所
示債權乃系爭借款經清償後所餘70萬元債權。而A、B本票
所擔保者為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70萬元,已如前
述,可見A、B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經清償後所餘70
萬元債權,核與系爭借據所示債權相同,是A、B本票之原
因關係債權與系爭借據所示債權屬同一債權,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乙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次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又因系
爭借據所載債權存否,攸關上訴人得否於乙執行事件拍賣
系爭不動產受償,被上訴人此私法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借據所
載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A、B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與系爭借據所載債權屬同一債權
,於前案判決時,A本票未清償數額為30萬元及自10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B本票
未清償數額為40萬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以A、B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
產,經執行法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
月20日繳付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之債權金額821,249元(
含A本票之本金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0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B本票之本金40萬元及自111
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執行費5,608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法院於112年3
月27日如數匯付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㈡),足見A、B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全數清償,系爭
借據所表彰者既為同一筆債權,該債權自已因清償而消滅
。
⒊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載明違約金以每百元本金每逾1日加
罰1角計算,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27日起給付違約金,
計至112年3月19日止,違約金為3,058,200元,被上訴人
迄未清償,系爭借據所載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且此違約金
債權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云云。查,系爭借據上並無
利息之約定,僅於第6條記載違約金以每百元本金每逾1日
加罰1角計算,上訴人並陳明系爭借據之簽立時間為102年
間,然兩造嗣於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借款未償數額進行
結算,確認未清償數額為本金餘額7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
簽發A、B本票擔保等情,已如前述,如上訴人認為其對被
上訴人尚有系爭借據所載違約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對此
債務應負償還責任,豈會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借款未償數
額為本金70萬元之結算結論,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
合計70萬元之A、B本票擔保,而未就違約金債權部分另立
書據或簽發票據以為憑證;再參酌上訴人以原法院102年
度司拍字第400號裁定書為執行名義,並檢附系爭借據聲
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金額為7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經執行法院命
其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00號裁定所載本票原本,
其具狀表示100萬元本票已換成開立70萬元借據,二者為
同一債權、同一抵押權,全然未提及另有違約金債權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乙執行事件卷宗無訛,益足認於105年12
月10日兩造就系爭借款結算後,被上訴人僅須就尚積欠之
70萬元本金負清償責任,而別無上訴人所稱之違約金債務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⒋基上,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上訴人
係以系爭借據所載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由,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而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KSHV-113-上易-191-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