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HM-113-聲再-85-20241220-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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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平滿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平滿係遭告訴人顏召惠「誣告」並 「偽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再審事由。且一審未判聲請人詐欺,二審卻多判詐欺,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裁判已經變更」之再審事由。另有「新證據」匯款單3張,可證明聲請人有付利息給顏召惠,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洪玲珠、黃慶昌作證等語。 二、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再審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㈡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憑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另一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尚非指原確定判決就下級審或前審判決有何裁判變更。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未依憑任何其他裁判,自不得依本款規定聲請再審。㈢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學理上所稱之「新規性」);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㈣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然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確實性」要件,即須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06號、第21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泛稱本案係遭告訴人顏召惠誣告並作偽證云云, 既未提出顏召惠因本件告訴或作證,而經判處誣告或偽證罪確定之任何證明,亦未指出該等訴訟有何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且依查詢前案紀錄結果,顏召惠迄無任何誣告或偽證前案紀錄,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要件,自無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除行使偽造之放款同意書而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以外,尚以該放款同意書向顏召惠詐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此部分另觸犯詐欺取財罪,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改判,僅屬原確定判決對下級審裁判予以變更,其認定事實並非依憑另一裁判所為,顯與「原判決所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無關,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放款同意書」(其內容略以:金 主吳培彰同意如聲請人於特定時間內購得本件房地並完成過戶,即放款1億2千萬元予聲請人,並由世寰基金會代表人林瑞成擔任借款之見證人),藉以取信於告訴人顏召惠,向顏召惠詐得500萬元借款等犯行,已敘明係依證人顏召惠、吳培彰、林瑞成、黃朝彬、周仕傑等人之證述,佐以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前述放款同意書原本及影本、款項動用指示書、房地買賣契約、建物所有權部分異動索引、聲請人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顏召惠所提出之存款歷史對帳單、匯款委託書、承諾書、借據、代書陳敏卿所出具之說明書等證據可稽,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亦依憑本案卷證詳為指駁,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告訴人顏召惠既係因誤信聲請人偽造之放款同意書為真,而遭聲請人詐取500萬元借款,則不論聲請人與顏召惠間有何合作約定、曾否給付利息予顏召惠,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行使偽造之放款同意書,詐取顏召惠借款500萬元之認定。聲請人提出匯款單3張,並聲請傳喚證人洪玲珠、黃慶昌到庭作證,僅為證明聲請人有給付利息予顏召惠云云。然聲請人曾否給付利息予顏召惠,既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述匯款單3張不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既不符合前述「確實性」要件,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從形式上觀察,縱使傳喚洪玲珠、黃慶昌到庭證明聲請人有給付利息予顏召惠,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告訴人顏召惠誣告並偽證;原確定判決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提出匯款單3張為新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洪玲珠及黃慶昌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有付利息給顏召惠為由,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6款之再審事由,均有未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