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36號
原 告 李政展
被 告 陳主文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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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元,原告同日以網路轉帳方式給付20,000元予被
告(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分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
其存摺總登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函暨被告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小-63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