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華於民國113年2月6日凌晨4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兼為郭洪生住宅及其任職教會場地之建物前,見
該處未上鎖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
盜犯意,開啟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4樓郭洪生住宅
內郭洪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借住在該
址6樓莫明秀所有之現金8萬5,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因莫明秀發覺財物遭竊,經郭洪生調閱該大樓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洪生、莫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審易卷第106頁、第110頁、第112頁)
,核與告訴人郭洪生於警詢及偵訊指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8頁、審易卷第112頁)、告訴人莫明秀於警詢指述(見偵
卷第19頁至第21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
得被告犯案經過之本案房屋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於本案係一竊盜行為同時侵犯郭洪生、莫明秀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及加重竊盜共6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該案接
續另案拘役執行,於112年4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
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
刑,仍不知悔改,甫自前案執行完畢僅不到1年又犯本案加
重竊盜罪,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
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值青壯之年,因貪圖錢財,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
,破壞居住安穩,更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
失,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另案在監,
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參考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
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取郭洪生現金6,000元、莫明秀現金8萬5000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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