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昱廷
被 告 洪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8,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約定於115年4月16日清償,利息按
週年利率2.295%計付(即郵政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0.575%)
。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3年6月1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
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聲明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增
補契約、個人利害關係明細查詢單、對金控法利害關係明細
查詢單、實質關係查詢明細單、本行實質關係人檢核表、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TPEV-113-北簡-1284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