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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百家(兼陳坤造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陳慶林 陳慶松 陳慶汶 陳富美 陳美華 陳素華 陳慶烽 陳素貞 劉綉纂 陳弘 陳敏慧 柯智偉 陳玉潔 陳怡萍 被 告 施享樂 法定代理人 蕭麗足 被 告 施享孜 施享利 施享鑫 施玲玲 住同上(應受 陳仙地 洪慶煌 洪素明 洪素津 洪美鈴 蕭家陞(即洪淑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聖哲(即洪淑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御席 張瑜鑫 受告知人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慶林、陳慶松、陳慶汶、陳富美、陳美華、陳素華、 陳慶烽、陳素貞、劉綉纂、陳弘、陳敏慧、柯智偉、陳玉潔 、陳怡萍、施享樂、施享孜、施享利、施享鑫、施玲玲應就 其被繼承人陳萬頭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03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嗣經原告撤回請求分割上開282地號土地及撤回僅為該 部分共有人之被告,又撤回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張豊田之 訴訟,追加張豊田之繼承人張御席、張瑜鑫為被告,先予敘 明。 二、被告洪淑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聲明其繼承人蕭家陞、蕭聖哲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1頁 )。 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坤造將應有部 分20分之1移轉予原告,原告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 應予准許。又蕭家陞、蕭聖哲於113年12月16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由蕭聖哲為公同共有人,惟未聲請承當訴訟,故仍列 蕭家陞為當事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03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其中共有人陳萬頭於起訴前死亡,被告陳慶林、陳慶松 、陳慶汶、陳富美、陳美華、陳素華、陳慶烽、陳素貞、劉 綉纂、陳弘、陳敏慧、柯智偉、陳玉潔、陳怡萍、施享樂、 施享孜、施享利、施享鑫、施玲玲(下稱陳慶林等人)為其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 道農業區,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不分割約定,為此請求 判決分割,並請求陳慶林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主張依附圖方 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原共有人陳萬頭已死亡,被告陳慶林等人為其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農業區,並 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亦經彰化縣政府、彰化縣 溪湖鎮公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原告請求 判決分割共有物,一併請求陳慶林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為空地,南邊經過水溝上舖設之水泥板橋可連接 柏油路等情,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被告並未表示 反對,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認為依原告方案分割後 ,各筆土地均可經由水溝通行至道路,應屬公允,而為可採 。 八、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 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陳百家 120分之72 120分之72 陳慶林、陳慶松、陳慶汶、陳富美、陳美華、陳素華、陳慶烽、陳素貞、劉綉纂、陳弘、陳敏慧、柯智偉、陳玉潔、陳怡萍、施享樂、施享孜、施享利、施享鑫、施玲玲 公同共有20分之2 連帶負擔20分之2 陳仙地 20分之4 20分之4 洪慶煌、洪素明、洪素津、洪美鈴、張瑜鑫、張御席、蕭聖哲 公同共有20分之2 連帶負擔20分之2 蕭家陞 0 0 附表二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甲1 1201.8 陳百家 甲2 200.3 陳慶林、陳慶松、陳慶汶、陳富美、陳美華、陳素華、陳慶烽、陳素貞、劉綉纂、陳弘、陳敏慧、柯智偉、陳玉潔、陳怡萍、施享樂、施享孜、施享利、施享鑫、施玲玲公同共有。 甲3 200.3 洪慶煌、蕭聖哲、洪素明、洪素津、洪美鈴、張御席、張瑜鑫公同共有。 甲4 400.6 陳仙地 備註:複丈成果圖編號甲3記載之擬分配人蕭家陞應刪除。

2025-03-27

CHDV-113-重訴-57-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 被 告 洪美鈴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洪美鈴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 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 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 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在○○縣○○鎮○○路0000之0號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內,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服務,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做工人數多 耐心等回復(原判決誤載為『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待』)  」之人指定之收件人,並於同日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 「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6 日17時許,向告訴人黃執綱佯稱:新光影城因業務疏失,誤進 行會員儲值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云云,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許、17時57分 許、18時12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4萬9965元 、2萬7108元匯入本案帳戶,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 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 檢察官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 :  被告為高中畢業,且有其他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 ,縱其未曾因工作領取薪資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經驗,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知悉帳戶提供給他人使 用可能會幫助犯罪)知道」等語,顯見被告預見任意將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帳戶將淪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 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時,有縱 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係「警詢時」始 知悉等情,然倘係在「警詢時」才知道被騙,被告不可能報案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雖無積極 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對方支出之款項為詐欺財 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有幫助對方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臻妥適,俱無 不當,自不應遽予撤銷。 依被告所陳,其對「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之真實姓名、住 址、聯絡方式或代表何公司從事代工等資料均一無所知,顯欠 缺將帳戶資料交予該他人,可合理信賴不會成為詐欺人頭帳戶 之基礎。又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另有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勾稽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之歷史 交易明細內容,被告提交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前,於112年間 均無交易紀錄,對此,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不是我平常使用的 帳戶,我日常使用的是合庫帳戶等語,由此足見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實非偶然,其勢必經過損益衡 量,方選擇將近乎閒置不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 人,以免自己蒙受生活上不便及金錢上損失。是以,本案帳戶 資料於交付後未能取回,既已在被告盤算之內,對於因此淪為 詐欺成員用以收取詐騙犯罪款項之工具,當無違背其本意之情 況。 觀之被告與「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 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依其內容所載,詐欺集團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提款卡之過程,與一般常情迥異,被告竟未加查證或詢 問細節即輕易交付帳戶提款卡,且詐欺集團復佯稱以1張提款 卡可申請補助6千元為誘因,是不排除被告為獲取6千元之利益 ,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換言之,被告應 係為獲取工作及所謂補助利益,而盲目衝動且不顧風險,均不 能為其幫助對方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當化事由。實則,被 告屬於「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其所為自應該當幫助詐欺、 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復以,詐欺集團成員所說:「如果 店員(即7-11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小禮物之類 的就可以了喔,畢竟是私人物品,我們還是不要讓其他人知道 比較好,萬一被不認識的拿走就不好了」等語,亦即詐欺集團 成員要被告騙店員寄送者非提款卡而為小禮物,顯然可疑,而 一般人可知,正當行為怎須騙店員內容物為何,被告竟不予理 會,配合寄出,本件事證明確,原判決遽為無罪判決,顯有失 出。原判決對於不利於被告之相關事證,未予調查或說明不採 信之理由,自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各項證 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⒈被告於112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寄交予「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 帳戶密碼,嗣「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4月26日17時55分許、17時57分 許、18時12分許,各將4萬9981元、4萬9965元、2萬7108元匯 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等情,固堪認 定。 ⒉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 取得,是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 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被 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遭詐騙之被害人。而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 ,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 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 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 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 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 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 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 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 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 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 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 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犯?自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 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 、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 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 實。經查,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與LINE暱稱「做工人數多耐 心等回復」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綜觀該對話紀錄內容及 歷程,雙方確係討論「家庭代工」事宜,且「做工人數多耐心 等回復」為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先以「公司沒 有收取押金費」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健保卡資料,嗣被告依指 示而提供健保卡照片後,旋以「防止客戶跑單及影響公司利益 」、「節少稅金開支」、「申請6000元的補貼金」等為由,要 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在你拿到材料的同 時,連同卡片是一起歸還給你的,不是長期放在公司」說詞, 試圖讓被告放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遂依指示寄交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而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固可知悉金融機 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相當程度之專屬及私密性,應妥 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係為尋找家庭代工而 與「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對話,難認其聯繫動機有何不當 。參酌被告除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亦將其個人真實姓名、 電話、住所等資訊告知「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並傳送全 民健康保險卡照片。若被告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其除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外, 有無可能併同提供足以輕易聯繫確認其身分之個人隱私資訊, 尚非無疑。被告辯稱為承接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等語,確有相當依據,並非全然無稽,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 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尚非無疑。 ⒊又被告所應徵之家庭代工,係以手工將廠商提供之產品簡易包 裝後論件計酬,並無應聘限制及技術門檻,與一般需具相關學 識經驗且需面試洽談始能決定適任與否之工作性質不同,是被 告僅以LINE聯繫而未與對方當面確認應徵事宜,尚無不合理之 處,且觀「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對被告所施話術及提供之 文件、圖檔,因果俱足、內容縝密,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高中畢業之後就出社會工作,我做過餐飲業做半年, 沖浪板的工廠做半年多,我工廠沒有做之後,就在家裡照顧長 輩」等語,及於原法院上訴審供稱:「之前在家照顧奶奶,現 在在便當店工作,每月收入大概1萬8000元左右。其餘同前」 等語甚詳,足見被告自高中畢業後迄今,實際在外工作時間不 長,工作內容均與法律專業無涉,依其工作經驗,認其所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匯入家庭代工材料費之單純使 用,無法清楚辨識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虞,以致對 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而誤信該等成員說 詞,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 。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認知或可預見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者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作 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是否知悉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會幫助犯罪?)知道」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供稱 ,其係於警詢時始知悉等情,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交付本件提款 卡及密碼時,業已知悉其可能幫助犯罪。另綜觀附件所示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足以認定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誤信 「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已如前述;況不同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本因人而異,並會因實際接觸對象所執話術、接觸過程是否 足以取信於人等而有所不同,自無從僅憑被告前揭供述,進而 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存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另供稱,112年4月22日交給對方提款卡及密碼後,因對方說 同月29日至30日之間才會送貨給伊,因此這段期間伊在等對方 交貨等語,是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告訴人於同月26日遭詐騙 而匯款期間,被告雖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非因其知悉對方為 詐欺集團而容任對方以其提款卡收取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錢已明 。 ⒌綜上,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心證,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 獲得被告有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 資料相符;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 被告有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 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 果,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心證,因而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之積極 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 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 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此部分,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原判 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64-2025012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電話:00-0000000 相 對 人 洪美鈴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有謀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KSDV-114-司執-1946-202501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美鈴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代 理 人 李伊純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51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如附表所示,經審 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益,則債務人名下查 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清償同法第108條 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不召集本件債權人 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院並於113年11月7日以函文敘明債務人財產狀況,並請 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止清算程序於文到後 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 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編號 資產名稱 說明 1 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1,564元 考量存款變動性大,且金額非多,縱予解繳,於扣除手續費及解繳與分配之郵務費用後恐無剩餘甚或不足,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024-11-29

TYDV-113-司執消債清-81-20241129-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洪美鈴 洪萱容 洪小萍 兼上三人共 同送達代收 人 洪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 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 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 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 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 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宛珏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 亡,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姊,其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莊宛珏係於113年5月1日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洪榮 華、洪美鈴、洪萱容、洪小萍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姊,而 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繼承、金融 機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非拋棄繼承)等件為證 ,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 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洪美鈴、洪萱容、洪小萍、洪榮華遲至113年8 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 為憑。本院於113年9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釋明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及釋明何時知悉其 得為繼承人(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情事)?並補正印鑑 證明,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等件。聲請人四人 逾期未補正,經法院電詢聲請人洪美鈴未補正原因,其稱超 過三個月了,本件沒有要補正,以上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且聲請人等於113年8月19日聲請狀 陳稱略以:聲明人於113年5月1日知悉得為繼承。是本件被 繼承人於113年5月1日身歿,聲請人等四人隨即知悉得為繼 承之事實,然其等卻遲至113年8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8

ILDV-113-司繼-55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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