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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檢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以○○○○○○○○○○公司(下 稱○○公司)名義,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字第000000000號 函就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下稱琉球鄉公所)辦理「琉球鄉公 所生命紀念館增設3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下稱生命館3樓 案)之雙人式骨骸櫃設計及試驗方式疑有綁規格之違反政府 採購法疑義等情,向琉球鄉公所提出異議,並副知屏東縣政 府採購稽核小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下稱縣調站)、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及中央 採購稽核小組。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5807號、第6118號、第8652號、第9400號起訴書,對 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白國榮、總務蔡川福(幫鄉長蔡天裕 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回扣)、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文勳、土木包工業者許萬鎰(幫鄉長陳隆進向廠商 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回扣),就所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第168號刑事判決( 下稱一審判決):1.琉球鄉公所生命紀念館增設2樓骨灰及 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下稱生命館2樓案):白國榮違背 職務審查投標文件,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賄賂,犯 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 奪公權3年;黃文勳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又共同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1年;蔡川福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3年 。2.生命館3樓案:白國榮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年(黃文勳為求工程順利通過驗 收並取得工程款,避免履約過程遭刁難,希望白國榮能適時 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而交付7萬元賄款);許萬鎰及 黃文勳基於圍標之犯意取回檢舉人之標單而交付許萬鎰80萬 元現金轉交鄉長陳隆進,許萬鎰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1年;黃文勳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2 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處有期 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 號、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判決):1.生命館2樓案: 蔡川福上訴駁回。一審判決關於黃文勳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文勳犯非公務員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白國榮罪刑部分上訴駁回(確 定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2.生命館3樓案:一審判 決關於陳隆進有罪部分均撤銷;陳隆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一 審判決關於許萬鎰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萬鎰犯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共同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黃文勳上訴駁回。白國榮 罪刑部分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第1790號刑事判決:1.生命館2樓案:二審判決關於蔡川 福合意圍標罪部分以及關於黃文勳合意圍標罪部分撤銷。其 他上訴駁回。2.生命館3樓案:二審判決關於黃文勳合意圍 標罪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調查局於108年9月2日以調 廉參字第10831022740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核發檢舉獎金。被 上訴人110年8月6日法授廉字第1100600113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以檢舉人檢舉事實非屬未發覺案件,檢舉內容無 具體貪污瀆職事實,且合意圍標罪非屬貪污瀆職案件之範疇 ,依檢舉時即105年3月16日修正發布前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 職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9條第3項 規定,不給與檢舉人檢舉獎金。檢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於111年2月10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61099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因檢舉人於111年2月23日死亡,由 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108年9 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檢舉獎金49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檢舉人於1 04年8月10日以○○公司名義發函予琉球鄉公所,副本並同時 送至調查局等機關,發函內容至多表達對於採購相關規格提 出異議、質疑有綁規格之嫌,至縣調站、廉政署等調查單位 僅為副本收受者,可見其僅為提醒、促請上開調查單位注意 ,未有檢舉特定犯嫌之意。依104年9月4日第1次調查筆錄, 檢舉人僅提及生命館3樓案疑有綁標,至於是否有公務員參 與,檢舉人並不知悉且無確切證據,其檢舉內容主要針對非 公務員黃文勳,並未明確具體陳述有關公務員涉及貪污之事 實及證據。依104年9月4日第2次調查筆錄,檢舉人雖提及「 建設課長白國榮」「配合」黃文勳,黃文勳「親自行賄」「 行賄前電話聯絡、現場交款約2-3成」等內容,但上開內容 對於公務員所涉事證多屬抽象概括之描述,蓋「配合」一詞 甚為空泛,對於公務員如何進行貪污行為無從知悉,由筆錄 前後文並連結黃文勳之行為,至多可推測其意指黃文勳之圍 標行為中有白國榮配合、抽回標單等行為,然此與相關刑案 最終判決之有罪事實中白國榮參與之行為有異,其檢舉未達 具體明確之程度。又依檢舉人於104年9月15日前往縣調站製 作筆錄內容,檢舉人較為具體陳述之不法情事乃針對黃文勳 ,至於是否有公務員參與及該公務員實際參與之情節仍未具 體,難認符合檢舉時獎勵辦法第9條第3項所定要件。㈡比對 本件檢舉內容與相關公務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貪污事實間是 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⒈生命館2樓案部分:相關刑案判決認 定白國榮為投標文件之會辦人員,辦理工程採購投標文件審 查之職務上行為時,明知吉多物產有限公司(下稱吉多公司 )標封內未附押標金,依政府採購法並無補正之可能,詎違 背職務,開標時見吉多公司標封內未附押標金後,竟持黃文 勳購買而臨時交付之支票充作吉多公司投標之押標金,再由 不知情之蔡文財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吉多公司之報價低於底價而逕予決標,事後白國榮於開工 前,再收受黃文勳交付之10萬元,而上開白國榮貪污犯行, 從未見於檢舉人歷次檢舉內容中,甚且檢舉內容亦無絲毫與 上開白國榮貪污犯行相關連之陳述,檢舉人至多提及「白國 榮配合黃文勳」及可能涉有「圍標之嫌」,均與有罪判決所 認定事實無關,故檢舉內容與有罪判決間並不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⒉生命館3樓案部分:相關刑案判決認定黃文勳為求工 程順利進行,希望白國榮查核施工品質、驗收時不要從嚴審 核,並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而交付賄款7萬元等 情,然比對檢舉人檢舉內容,均未提及白國榮或其他經有罪 判決之公務員參與之內容,難認檢舉內容與判決結果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⒊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內容載明:檢舉人與黃文 勳協議以100萬元而不投標,且黃文勳透過洪進興前往溝通 抽取標單之事實,業據黃文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檢 舉人與司機葉清敏因甫到琉球鄉公所投標,與琉球鄉公所公 務員素不相識,檢舉人亦未進入琉球鄉公所接觸保管標單之 人,自無法詳細指述黃文勳係向何人取得標單或公務員如何 交付標單之過程等語,指出檢舉人無法明確指述公務員所涉 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此與檢舉人於調查筆錄僅得供述「公 務員、白手套、配合」等抽象描述可證。⒋由相關刑事判決 內容,白國榮所收取賄款於生命館2樓案為10萬元、生命館3 樓案為7萬元,而2樓與3樓案之採購案價格分別為1,393萬元 、957萬元,上開金額與檢舉人所指白國榮收取約2-3成之賄 款數額亦不相符。況檢舉人歷次所檢舉之內容均未提及涉及 鄉長陳隆進部分,至多於第2次調查筆錄約略提及白國榮有 配合之行為,其餘檢舉內容多數針對黃文勳,故有關鄉長陳 隆進查獲部分與檢舉人檢舉內容亦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㈢ 檢舉內容所提及黃文勳於生命館2樓案以100萬元及生命館3 樓案以40萬元分別勸退投標廠商並抽回標單之情事,雖經刑 事判決認定黃文勳、蔡川福、許萬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然該罪名非屬檢舉時獎勵辦法第4條 所稱貪污瀆職案件之範疇,不符檢舉時獎勵辦法給獎規定。 ㈣上訴人主張本件於檢舉人104年9月4日以秘密證人到縣調站 製作筆錄前,曾經立案之生命館2樓案處於停滯狀態,且該 立案原意乃為追查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法情事,若非檢 舉人檢舉亦無法偵破公務員涉犯貪污案件云云,然檢舉人對 已經立案之生命館2樓案之再次啟動偵查有部分資訊提供, 固經證人即承辦人員施平益、王于源到院證述明確,惟細核 該檢舉內容,對公務員所涉及事證多屬抽象概括之描述,亦 與相關刑案最終有罪判決關於白國榮參與之行為有異,不符 檢舉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給獎要件 。至黃文勳圍標行為,經法院判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非屬同辦法第4條所列貪污瀆職罪名之給 獎範圍。㈤上訴人主張104年9月15日之前1、2日因接到黃文 勳及許炳仁等要求檢舉人撤回標案並承諾給與對價,並約定 於15日取款及取回標單後,檢舉人立即通知縣調站人員,調 查人員方於15日前往小琉球進行蒐證,縣調站因此才知生命 館3樓案工程中鄉長陳隆進涉嫌貪污等不法,檢舉人已達主 動檢舉云云。經證人施平益證述:小琉球蒐證乃因檢舉人先 告知要前往投標,他們才前往先跟檢舉人約好在公所蒐證等 語,同時證人施平益亦證述:9月4日筆錄做完,我就會去做 行動蒐證,9月4日做完筆錄,且標案重新公告上網,這本來 就有可能是我的偵查手段之一等語,故本件縱檢舉人曾事先 聯繫,然因本案工程投標、開標時間屬公告資訊,並為調查 單位已知,檢舉人事前聯繫內容僅敘及前往投標可能遭搓退 等情事,然無涉具體公務員貪瀆不法情事,況依縣調站偵查 報備表內容所載:生命館3樓案「已重新上網公告,9月14日 17:30截止投標,15日9:30辦理開標,檢舉人表示將再次 親自前往投標後返回高雄,可能將遭黃某搓圓仔湯」,將派 員前往行動蒐證等語,足見調查人員已陸續啟動調查程序, 縣調站係104年9月14日前往琉球鄉進行蒐證,並於同年月15 日蒐獲檢舉人與黃文勳商談,同日製作調查筆錄,此得見檢 舉人於本件生命館3樓案調查過程,或有部分訊息傳遞及蒐 證過程中之協力,然其訊息提供之內容尚未達到檢舉時獎勵 辦法所欲核給獎金之標準。㈥上訴人據以主張獎金數額490萬 元之基礎乃「鄉長陳隆進有關生命館3樓案遭有罪判決宣告 之12年有期徒刑」,然綜觀檢舉人檢舉內容僅約略提及或與 白國榮有關,均未涉及鄉長陳隆進,尚難僅以檢舉人曾提供 偵查開端,即將此部分涵攝於檢舉人檢舉範圍,上訴人之主 張應無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貪污瀆職案件之檢 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各 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次 按行政院依上開授權所訂定獎勵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 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與獎金 。」為法規適用基準時之特別規定。本件檢舉人於104年8月 10日以○○公司名義發函、104年9月4日至縣調站製作筆錄, 故本件應適用受理檢舉時之規定即105年3月16日修正發布前 之獎勵辦法及96年3月19日修正發布之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 檢舉獎金給獎審查基準(105年11月16日修正名稱為法務部 審核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給獎基準)。  ㈡檢舉時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檢舉人於貪污瀆職 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 決有罪者,給與獎金。(第2項)前項獎金,依附表之標準 發給之。」第4條規定:「前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指下列 各罪: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二、刑法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三、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三之罪。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 之罪。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六、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七、洗錢防制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第7條規定:「(第1項)檢舉貪 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四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 與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 但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 與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 同。(第2項)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 具領。(第3項)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 不予追回。」第8條規定:「(第1項)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 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 料,送法務部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 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第2項)法務部得召 集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 檢察司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 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第9條規定:「 (第1項)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 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 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貪污瀆職事實。 三、證據資料。(第2項)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 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 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 。(第3項)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 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第4項)委託他人檢舉或以他人 名義檢舉者,實際檢舉人及名義檢舉人,均不給獎金。」依 檢舉時獎勵辦法可知,檢舉人須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檢 舉,除敘明被檢舉人貪污瀆職之具體事實,並提供其犯罪證 據或可供調查之資料外,其檢舉內容須經法院因而判決有罪 ,即與有罪判決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申請檢舉獎金。 嗣至105年3月16日修正發布獎勵辦法,為獎勵有效檢舉,擴 大檢舉獎金之給與範圍,始增訂第7條第2項規定:「檢舉人 檢舉之事實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 符)不給與獎金之情事,經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會審核 同意,認該檢舉內容對查獲貪污瀆職案件有直接重要幫助, 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得依附表之標準給與十分之一獎 金。」此見其立法理由:「檢舉人之檢舉事實與判決事實不 符,原則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給與獎金, 惟因檢舉人提出具體事證,對於發動偵查,據以強制處分等 ,確具有直接重要之幫助,經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審查會 審核同意者,為獎勵其檢舉對該案之貢獻及鼓勵有效檢舉,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給與十分之一 獎金。」甚明,亦可見於修正前即檢舉時獎勵辦法之獎勵範 圍較窄,並不包括檢舉人檢舉內容與判決事實不符,卻對案 件查獲有直接重要幫助之類型,遑論不問檢舉內容如何即主 張因有公務員貪瀆有罪判決而可申請檢舉獎金之情形。是上 訴意旨主張:獎勵辦法係規定一旦檢舉人檢舉公務員有違背 職務及收受賄絡之行為,事後經判決有罪即合於給獎規定, 並無明文限制違背職務之內容與態樣,或與有罪判決具直接 因果關係,原判決竟以檢舉內容與白國榮最後判決有罪事實 有異,即不符獎勵規定,係以法規所無之限制作為認定基礎 ,難謂無違法云云,係執其一己主觀見解而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並無可採。    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 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 以檢舉人對已經立案之生命館2樓案之再次啟動偵查有提供 部分資訊之事實,固經證人即承辦人員施平益、王于源證述 明確,惟細核其檢舉內容,檢舉人於調查筆錄雖提及「建設 課長白國榮」「配合」黃文勳,黃文勳「親自行賄」「行賄 前電話聯絡、現場交款約2-3成」等內容,但其陳述較為具 體之不法情事,乃針對非公務員之黃文勳,對於公務員所涉 事證多屬抽象概括之描述,難認符合檢舉時獎勵辦法第9條 第3項所定要件。又「配合」一詞甚為空泛,至多可推測其 意指黃文勳圍標行為有白國榮配合、抽回標單等行為,然依 刑事判決有關生命館2樓案部分之記載,白國榮「違背其為 系爭工程採購開標案件會辦人員之職務,使黃文勳等人得以 順利得標,並於黃文勳得標後、開工前收取黃文勳交付之10 萬元賄款」,刑事判決所認定白國榮之不法行為態樣與檢舉 人所述「配合」圍標等行為有異;又白國榮所收取賄款於生 命館2樓案為10萬元、生命館3樓案為7萬元,而其採購價格 分別為1,393萬元、957萬元,上開金額與檢舉人所述白國榮 收取約2-3成之賄款數額亦不相符,亦不符檢舉時獎勵辦法 第3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給獎要件。檢舉人於生命 館3樓案調查過程,或有部分訊息傳遞及蒐證過程之協力, 然其訊息提供之內容尚未達到檢舉時獎勵辦法所欲核給獎金 之標準。檢舉人歷次檢舉內容均未提及鄉長陳隆進,故有關 鄉長陳隆進查獲部分與檢舉人檢舉內容並不具有直接因果關 係,上訴人以「鄉長陳隆進有關生命館3樓案遭有罪判決宣 告之12年有期徒刑」據為主張檢舉獎金數額490萬元之基礎 ,自無足採。至黃文勳等人圍標行為,經法院判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非屬檢舉時獎勵辦法第4 條所列貪污瀆職罪名之給獎範圍等情,原判決因認原處分不 給與檢舉人檢舉獎金,並無違誤,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 律上意見,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情事。上訴意旨 復執陳詞,以檢舉人檢舉內容已包括行賄人、收賄之公務員 、收賄方式、成數、如何交付及聯絡方式,所指「配合」即 指違背職務之行為,事後白國榮亦因收受黃文勳賄賂而經判 決有罪,且與檢舉內容大致相符,證人王于源、施平益亦於 原審證述在檢舉人檢舉之前並不知有該貪瀆案,若無檢舉, 後續不會有偵查作為等情,就業經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 ,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均無足採 。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4

TPAA-113-上-416-202503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洪進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99,555元,及其中㈠新臺幣 44,735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1,043,110元自民國114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6

CHDV-114-司促-2018-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徐薪展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乾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展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徐薪展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吳乾元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忠展、徐薪展、吳乾元及洪文良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下午 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飲酒、交談時,吳忠 展、徐薪展(以下合稱為吳忠展等2人)因故與洪文良發生 言語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忠展接續徒手 毆打、腳踹洪文良,徐薪展接續拿取現場之塑膠椅及榨汁機 過濾用零件毆打或腳踢洪文良,吳忠展等2人可預見頭部為 人體重要神經中樞,攸關視覺之眼睛位於面部,且屬於人體 重要、脆弱器官,如多人一起攻擊他人頭面部,極有可能傷 及他人眼睛並導致視能減損之重傷結果,卻疏未注意及此, 仍以上開方式正面攻擊洪文良之頭面部、腹部等處,致洪文 良受有肝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內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 血腫、腹部鈍傷、腸繫膜撕裂傷併大量出血、小腸破裂等傷 害,經治療後,其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08、左眼為0.1, 合併右眼瞳孔放大、右側視神經萎縮、雙眼視野缺損,達嚴 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吳乾元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之吳篤騰警 員因接獲路人報案,於同日下午7時17分許,抵達上址執行 勤務,向其詢問現場監視器事宜時,明知吳篤騰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對吳篤騰辱稱「阿你是 豬還是狗」等語,足以貶損吳篤騰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 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亦足以影響吳 篤騰執行公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忠展等 2人及渠等辯護人、吳乾元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 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忠展等2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犯行部分  ⒈被告吳忠展等2人固均承認有個別以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傷害 告訴人洪文良之事實,被告徐薪展並坦承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然而:   ⑴被告吳忠展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雖然 有打洪文良的頭部、腹部,但第一拳揮過去不可能那麼大 力,我也不知道被告徐薪展會去拿塑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 零件,洪文良受重傷的結果和我無關云云;被告吳忠展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忠展當天先揮拳毆打洪文良 時,中間還隔著被告徐薪展,該次揮拳是否足以導致洪文 良眼睛受損值得斟酌,而被告徐薪展拿塑膠椅及榨汁機過 濾用零件前,未告知物主,被告吳忠展既難以預見被告徐 薪展會拿該等工具傷害洪文良,應僅就自己之行為負責, 只構成傷害罪。又洪文良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故請求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⑵被告徐薪展供稱:我是喝酒以後自己打洪文良,我不知道被 告吳忠展有沒有打云云。被告徐薪展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本案衝突並非出於事前謀議,被告徐薪展與被告吳忠展 自非共同正犯,洪文良之眼睛重傷結果,至多屬於共犯踰 越等語。  ⒉被告吳忠展等2人於111年5月12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因故與洪文良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吳忠展 當場徒手毆打、腳踹洪文良之頭部與腹部,被告徐薪展則拿 取塑膠椅、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洪文良之頭部及腹部,致 洪文良受有肝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內出血、外傷性硬腦 膜下血腫、腹部鈍傷、腸繫膜撕裂傷併大量出血、小腸破裂 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吳忠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偵233 74卷第31-37頁、第199-201頁、第255-257頁)自承明確, 被告徐薪展於警詢、偵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亦就上情陳述在卷(見111偵23374卷第23-29頁、第199 -201頁、第255-257頁)。被告吳忠展等2人上開任意供述,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吳乾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忠展先出拳 毆打洪文良頭部,被告徐薪展徒手推洪文良,被告吳忠展繼 續徒手及腳連續毆打洪文良頭部、腹部,被告徐薪展拿塑膠 椅毆打洪文良,我當時一直把被告吳忠展拉開,但被告吳忠 展等2人還一直回頭用腳踹洪文良腹部等語(見111偵23374 卷第39-44頁)相合,亦與洪文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 述(見111偵23374卷第267-268頁,本院卷二第83-88頁)、 證人即洪文良之兒子洪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 偵23374卷第49-52頁、第243-244頁)、證人即目擊者林靜 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3374卷第53-55頁)、證人即 到場處理之警員吳篤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偵233 74卷第45-47頁、第239-241頁)互核無違;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洪文良之傷勢照片、現 場照片、長安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829 號函附卷可稽(見111偵23374卷第75-83頁、第91-108頁、 第117頁、第261頁,本院卷一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⒊洪文良所受眼部傷勢係遭被告吳忠展等2人毆打所致,且達重 傷害程度:   ⑴洪文良初於111年5月12日下午6時58分許,在案發地點與被 告吳忠展等3人飲酒交談時,頭部佩戴鴨舌帽,被告吳忠展 自同日下午6時58分許起,率先出手數次毆打洪文良之頭面 部致洪文良佩戴之鴨舌帽歪斜、掉落後,被告徐薪展於被 告吳忠展拉扯、毆打洪文良期間,高舉塑膠椅砸向已經倒 地之洪文良,被告吳忠展用腳踩踏洪文良之腹部,被告徐 薪展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拿取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洪 文良,被告吳忠展自同日下午7時許起,接續腳踹、徒手毆 打洪文良頭部、腳踩洪文良之胸腹部,被告徐薪展亦從洪 文良身側接續腳踢洪文良之胸腹部,2人直至同日下午7時9 分許始完全停手;而洪文良自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倒地時起 ,始終仰躺在地,面對被告吳忠展等2人上開攻擊行為毫無 還手、抵抗等舉動,於途中遭渠等拖拉、移動位置時亦同 ,甚於被告吳忠展等2人終止傷害行為後,仍始終倒臥在地 ,無任何反應。嗣洪文良於同日下午7時26分許經送往長安 醫院急診就醫,再於同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醫時,已可見其面部腫脹,雙眼周遭紅腫且有傷口及血跡 ;洪文良於翌(13)日接受神經科會診時,已因外傷性硬 腦下血腫之傷勢而有右側瞳孔擴大,經判斷可能與顏面部 及眼睛瘀青血腫導致右側第3對腦神經支配之肌肉功能出現 異常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長安醫院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 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829號函存卷可查(見111偵233 74卷第91-103頁、第105-106頁、第117頁、第261頁,本院 卷一第87頁),衡諸上開診斷結果為醫師憑其專業智識、 經驗所為之判斷,形式上並無瑕疵可言,且洪文良遭毆打 、就醫、拍照等發生時序緊接連貫,足以排除其他因素, 足徵洪文良係因遭被告吳忠展等2人極短時間內接續毆打、 腳踢頭部及腹部而倒地不醒,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 且其頭部遭被告吳忠展等2人施以外力攻擊受傷後,旋即出 現影響眼睛之生理機能之症狀。   ⑵洪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的眼睛有被打 ,我被打以後就昏倒不省人事了。現在眼睛都看不大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與上開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顯示洪文良倒地後即未再起身或有任何反應,及其送醫 治療後,隨即發現其傷勢可能影響其眼睛機能一節相符合 ,洪文良所述應可信實。又洪文良所受傷勢經本院囑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洪文良所受外 傷性硬腦膜下血腫等腦部傷勢部分,經檢查發現最佳矯正 視力右眼為0.08、左眼為0.1,合併右眼瞳孔放大、右側視 神經萎縮、雙眼視野缺損,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等 語,有該院113年3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4463號函檢附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5-209頁),顯見洪 文良上開傷勢經治療後,視力、視野均大幅減低或萎縮, 且已無法回復原有生理機能水準,達重傷程度。   ⑶從而,洪文良之頭部傷勢確已導致其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且其所受重傷及其他傷勢,均係被告吳忠展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等方式、被告徐薪展以持塑膠椅或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共同攻擊洪文良之頭面部及身體等處所造成,並非洪文良另受獨立原因所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要無疑問。被告吳忠展及其辯護人無視被告吳忠展於案發時接續多次毆打、腳踢洪文良之頭部之舉,空言否認洪文良所受重傷與被告吳忠展揮拳毆打洪文良頭部之間無因果關係,洵屬無稽。  ⒋被告吳忠展等2人以上開方式傷害洪文良之行為,造成洪文良 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及重傷,其等對洪文良受重傷之 結果均有預見之可能,且應共同負責:   ⑴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 ,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時 ,即屬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範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若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 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 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因加重結果犯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故共犯中 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 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 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而傷害之結果,既係共犯合同 行為所致,無論係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吳忠展等2人在極短期間內,輪流以上開方式攻擊洪文 良時,另一人亦在旁目睹其經過一節,有上開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可參,佐以被告徐薪展於警詢時供稱:我和被告 吳忠展沒有叫救護車,隔壁鄰居應該有叫等語(見111偵23 374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稱:我打洪 文良的時候,被告吳忠展沒有阻止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5頁);被告吳忠展於警詢時供稱:救護車應該是附近鄰居 報案而來等語(見111偵23374卷第37頁),及員警係因接 獲路人報案始到場之情,此有職務被告在卷可憑(見111偵 23374卷第19-21頁),被告吳忠展等2人徒手毆打、腳踢洪 文良,或被告徐薪展持塑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洪 文良時,2人既全程在場目睹彼此之行為,對他方舉止自無 從諉為不知,卻無任何阻止另一人繼續毆打、報警或呼叫 救護者等放棄、脫離或排除危險等具體舉動,反而緊接在 另一人攻擊行為之後,上前攻擊洪文良而延續整體行為肇 致之危險,足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雖無事前謀議,仍在對他 方傷害洪文良之行為已有認識之情形下,加入該傷害同一 人之犯罪計畫,輪流為之,可見被告吳忠展等2人當場就彼 此以上開自然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傷害洪文良一事,已形 成默示之意思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忠展等2人均應 就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渠等個別下手之輕重、手段 僅係參與程度及情節孰輕孰重之異而已。   ⑶人體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佈有多條重要神經中樞,主責視覺、嗅覺、聽覺、味覺之五官均在面部,腦部亦掌管語言、知覺、理解、運動等各項重要生理功能之運作,若一再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或持工具攻擊之方式,攻擊他人頭部,可能導致他人腦部受創而影響大腦或五官功能,使他人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吳忠展等2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復自洪文良之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111偵23374卷第105-108頁)觀之,洪文良遭攻擊後,面部腫脹、淤紅有血跡,現場柏油路上亦佈有大面積血跡,顯見被告吳忠展等2人於案發時下手力道之猛烈,被告吳忠展等2人應能預見一再以徒手毆打、腳踢或持工具之方式攻擊洪文良之頭部,可能造成洪文良受有重傷害,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導致洪文良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就共同傷害致人重傷行為負其刑責。被告吳忠展等2人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否認2人成立共同正犯,亦無足採。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罪。惟查,重傷罪及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區別,在於 行為人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被害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 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為何, 乃存乎個人內心意識,除行為人坦白陳述以外,尚非他人所 能得知,應綜合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被害人 受傷部位、多寡及輕重程度,與行為人所用之兇器等予以判 斷。本案參酌洪文良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和被告吳忠展等 2人無冤無仇,當天我是跟被告吳乾元喝酒聊天,我們沒有 吵架,被告吳忠展等2人衝過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88頁);被告吳忠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洪文良的家人 要來載他,他不要,我叫計程車給洪文良,他又不坐,在那 邊亂、一直罵,我才會出手毆打洪文良,後面洪文良躺下後 ,被告徐薪展衝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證 人吳乾元於警詢時證稱:我們4人一起喝酒,被告吳忠展和 洪文良發生口角,才發生被告吳忠展等2人毆打洪文良之事 等語(見111偵23374卷第39-44頁),可知被告吳忠展等2人 於案發前並非熟識,更無仇恨可言,雙方口角糾紛及後續肢 體衝突均係出於偶然,被告吳忠展始終未拿任何武器作為攻 擊方式,被告徐薪展雖有持塑膠椅、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攻擊 洪文良,然其非連續多次持工具攻擊洪文良,以榨汁機過濾 用零件作為工具時,亦係使用柔軟、殺傷力相對較低之塑膠 管部分,而非金屬材質端,綜合以觀,尚難遽認被告吳忠展 等2人自始即有使洪文良重傷害之故意,而謂渠等所為構成 重傷害之犯行。   ㈡被告吳乾元犯侮辱公務員部分   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乾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篤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 1偵23374卷第45-47頁、第239-241頁)相符,亦有現場照片 、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密錄器錄影譯文在卷可證(見111 偵23374卷第107-115頁),足認被告吳乾元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傷害 致人重傷之犯行,及被告吳乾元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 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吳乾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構成刑法第2 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79頁), 予被告吳忠展等2人及渠等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被告吳 忠展等2人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吳忠展等2人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忠展等2人均出於同一傷害洪文良之意思,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數次毆打洪文良之舉動,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為接續犯,個別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徐薪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 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 主張、舉證,被告徐薪展就此無爭執,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9-303 頁,本院卷二第15-19頁),被告徐薪展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可認 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徐薪展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規範在刑法公 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 核與其本案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乃定於刑法傷害罪章,係以 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不受侵害為目的間,罪質、犯罪目 的及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徐 薪展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 不予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徐薪展之辯護人以罪質不同,主 張被告徐薪展不構成累犯,容有誤解累犯之要件認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裁量有無加重其刑必要,尚無可採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吳忠展等2人只是偶然 和洪文良發生口角糾紛,竟率爾下手攻擊洪文良之頭、腹部 等重要身體部位,被告吳忠展雖未持工具犯之,然其係首先 出手毆打洪文良之人,其接續多次揮拳、以腳踩踏或踢踹洪 文良上開身體部位之行為,相較於被告徐薪展雖有持塑膠椅 砸向洪文良、持殺傷力較低之榨汁機過濾用零件之塑膠管端 揮打洪文良頭部之行為,但次數較少而言,實無犯罪情節、 使用手段或主觀可責性顯然較輕之情形;被告吳忠展等2人 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洪文良,致洪文良受有嚴重傷勢,眼睛 部分甚至達到重傷程度而無法回復,影響洪文良之生理機能 甚鉅。被告吳忠展等2人犯後固坦承傷害洪文良,然無視洪 文良所受包含重傷在內之全部傷勢,實際上就是渠等行為共 同造成,而否認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自己行為與洪文良重傷結 果間之關聯性,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洪文良調解成立 ,被告吳忠展部分並經洪文良另同意以較調解成立內容低之 金額和解,然被告吳忠展僅為部分給付,被告徐薪展則全部 未履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難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有認知渠等行為之嚴重性與違法性 ,未見悔意,至今未確實彌補洪文良所受損害,亦未徵得其 諒解,不宜寬貸。㈡被告吳乾元於吳篤騰獲報到場時,貿然 口出惡言以妨礙其執行公務,損及吳篤騰之人格尊嚴與警察 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固屬不該,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已和吳篤騰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經吳篤騰撤回 告訴(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第93頁、第105頁),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吳忠展等3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5-27頁) ,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檢察官、 洪文良及吳篤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對被告吳乾元所量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吳乾元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7頁)。本院審酌被告吳乾元之素行尚佳,除口出惡言以外 ,尚無其他肢體暴力舉動,犯罪情節未至嚴重,復於犯後坦 承犯行,與吳篤騰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展現積極彌補損害 之態度,並經吳篤騰撤回告訴,稱願給予被告吳乾元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第294頁),堪認被告吳乾元確 具悔意,兼衡被告吳乾元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涉嫌任何刑 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 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吳乾元經此偵、審程序,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被告徐薪展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持以攻擊洪文良之塑 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業經員警發還與被告吳忠展之母 親)均非其所有,其拿取前亦未徵得被告吳忠展、吳乾元之 同意等情,經被告徐薪展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94頁、第100-101頁),即難認上開犯罪工具係被告徐 薪展所有,或係由被告吳忠展、吳乾元無正當理由所提供, 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要件不合,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乾元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辱罵 吳篤騰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吳乾元涉犯之公 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吳乾元與吳篤騰調解成立,經吳篤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 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93頁),依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吳乾元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1-訴-1800-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洪寬來 被 告 洪振發 王世琦 洪堯麒 洪堯棟 洪孟芳 洪孟婷 黃麗淑 洪孟甄 洪堯昆 陳帥強 洪堯欣 洪堯熙 洪堯斌 洪堯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如出(承 )租人已聲請鄉鎮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 絕 (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應認出(承)租 人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 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 62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減租條例之租約關係,向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聲請調解,經該公所函覆略以「是否有耕 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 院認定」等語為由,否准調解(原證1、2,本院卷第21-25 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尚無不合, 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個別土地 逕以地號稱之),分割前為被告共有之同段132地號土地( 下稱原132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10年2月9日因徵收而分割 為3筆土地,且其中因132之1地號土地業經徵收為國有。上 開土地其中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9月12日二土測字第1583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3 2地號土地中編號A-1(面積521.16平方公尺) 、132之1地號 土地中編號B-1(面積3916.08平方公尺)、132之2地號土地 (面積4548.38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 於民國38年以前即由被告祖先出租予原告祖父洪八二耕作( 下稱系爭租約),續於38年時由原告之父洪進興與被告及被 告之祖先等就附近同段106、108、110、111地號土地訂立臺 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芳五字第103號,下稱「芳五 字第103號租約」),租期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 止共計3年,並續訂租約至今。雖系爭土地一直未記載於耕 地租約書上,然原告之父過世後仍由原告持續耕作並繳納租 金予被告之代理人歐忠祐代收後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存在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關 係(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因被告否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之 存在,爰訴請確認並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132地號中編號A-1(面積521.16平方公尺)、132之2地號(面 積4548.38平方公尺),二者合計面積5069.54平方公尺土地 ,自102年1月1日起與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 約關係存在。 ㈡、確認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1(面積3916.08平方公尺)土地,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0 年6月15日止,與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關 係存在。 ㈢、被告應與原告就第1項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 約,並偕同原告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就系爭土地辦理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登記。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依原告所提系爭收據,可知歐忠祐所代收者乃98年以後之費 用,不排除係歐忠祐向原告收取「芳五字第103號租約」租 金時,發現系爭土地亦係原告占有使用,始事後向原告要求 一併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其上所載面積不一,自 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約關係。縱系爭收據所收 者為租金,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89年1月4 日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已不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 ,兩造間之租約亦非三七五租約,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其 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 予敘明。 二、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 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 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原告自陳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 立書面,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三七五租約 ,顯與上開規定不合,已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固據其提出系爭收據(原證 4,本院卷第37-39頁)及收租手冊(本院卷第165-173頁) 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上開收租手冊,其上記載之土地為埤 腳段89地號,面積為0.5474甲(按一甲面積約0.96992公頃 ,換算後約為5309平方公尺),年份為43年至78年,此與原 告主張之系爭三七五租約面積顯然不同,且僅至78年,自無 從證明確屬原告主張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所收之租金。再觀之 原告所提系爭收據,其中較早之110年1月11日收據,載明收 取者為98年至102年租金,132地號面積為0.926公頃;另一 份較晚之112年2月9日收據,則載明「茲收到洪寬來先生承 租彰化縣芳苑鄉三七五農地,租約芳五字第103號其土地地 號分別為芳埤段106、110地號等二筆租金,及另收繳芳埤段 132地號租金,詳如下表:……芳埤段132地號承租面積0.933 公煩,租金期限自103年至110年止」等語。相互對比以觀, 原告所提上開收租手冊與系爭收據之面積迥然不同,且年份 並不連續,自無從認定為同一筆土地之租金。再原告於本件 主張系爭土地早於38年以前即由被告祖先出租予原告祖父洪 八二耕作,並由原告之父及原告持續耕作至今之事實等語, 與其於起訴前委由許視捷律師於110年12月27日以律師函通 知被告之說明欄第二點所載:「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分割前為同段13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台端等14人所有。……約於60年時,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因原承租人未繳租金,故由台端祖先 改出租予原告祖父洪八二耕作」等語顯然不合(原證1,本 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主張事實前後不一,難以採信為真 。且就上開112年2月9日收據記載「茲收到洪寬來先生承租 彰化縣芳苑鄉三七五農地,租約芳五字第103號其土地地號 分別為芳埤段106、110地號等二筆租金,及另收繳芳埤段13 2地號租金」之用語觀之,顯然有意區別該次所收取之132地 號租金,與「芳五字第103號租約」之三七五租約租金性質 並不相同。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確實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 三、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 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 依上開規定,於89年1月4日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再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本件 姑不論被告已辯稱其於系爭收據就原告使用132地號土地所 收取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所收取者為租金 ,因其時間已在98年以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 定,該租約亦非三七五租約。則原告以被告曾向原告收取系 爭收據之租金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三七五 租約,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系 爭三七五租約存在。從而,原告訴請:㈠、確認被告所有彰 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32地號中編號 A-1(面積521.16平方公尺)、132之2地號(面積4548.38平方 公尺),二者合計面積5069.54平方公尺土地,自102年1月1 日起與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㈡ 、確認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1(面積3916.08平方公尺)土地,自102年1月1日起 至110年6月15日止,與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 約關係存在。㈢、被告應與原告就第1項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並偕同原告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就系 爭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登記,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2日二土測 字第1583號複丈成果圖

2024-12-05

CHDV-113-訴-67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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