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獎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AA-113-上-416-20250314-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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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檢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以○○○○○○○○○○公司(下 稱○○公司)名義,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字第000000000號函就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下稱琉球鄉公所)辦理「琉球鄉公所生命紀念館增設3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下稱生命館3樓案)之雙人式骨骸櫃設計及試驗方式疑有綁規格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疑義等情,向琉球鄉公所提出異議,並副知屏東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及中央採購稽核小組。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807號、第6118號、第8652號、第9400號起訴書,對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白國榮、總務蔡川福(幫鄉長蔡天裕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回扣)、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勳、土木包工業者許萬鎰(幫鄉長陳隆進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回扣),就所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第168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1.琉球鄉公所生命紀念館增設2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下稱生命館2樓案):白國榮違背職務審查投標文件,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賄賂,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黃文勳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1年;蔡川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3年。2.生命館3樓案:白國榮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年(黃文勳為求工程順利通過驗收並取得工程款,避免履約過程遭刁難,希望白國榮能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而交付7萬元賄款);許萬鎰及黃文勳基於圍標之犯意取回檢舉人之標單而交付許萬鎰80萬元現金轉交鄉長陳隆進,許萬鎰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1年;黃文勳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2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號、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判決):1.生命館2樓案:蔡川福上訴駁回。一審判決關於黃文勳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文勳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白國榮罪刑部分上訴駁回(確定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2.生命館3樓案:一審判決關於陳隆進有罪部分均撤銷;陳隆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一審判決關於許萬鎰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許萬鎰犯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黃文勳上訴駁回。白國榮罪刑部分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第1790號刑事判決:1.生命館2樓案:二審判決關於蔡川福合意圍標罪部分以及關於黃文勳合意圍標罪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2.生命館3樓案:二審判決關於黃文勳合意圍標罪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調查局於108年9月2日以調廉參字第10831022740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核發檢舉獎金。被上訴人110年8月6日法授廉字第110060011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檢舉人檢舉事實非屬未發覺案件,檢舉內容無具體貪污瀆職事實,且合意圍標罪非屬貪污瀆職案件之範疇,依檢舉時即105年3月16日修正發布前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9條第3項規定,不給與檢舉人檢舉獎金。檢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2月10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6109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因檢舉人於111年2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108年9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檢舉獎金49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檢舉人於1 04年8月10日以○○公司名義發函予琉球鄉公所,副本並同時送至調查局等機關,發函內容至多表達對於採購相關規格提出異議、質疑有綁規格之嫌,至縣調站、廉政署等調查單位僅為副本收受者,可見其僅為提醒、促請上開調查單位注意,未有檢舉特定犯嫌之意。依104年9月4日第1次調查筆錄,檢舉人僅提及生命館3樓案疑有綁標,至於是否有公務員參與,檢舉人並不知悉且無確切證據,其檢舉內容主要針對非公務員黃文勳,並未明確具體陳述有關公務員涉及貪污之事實及證據。依104年9月4日第2次調查筆錄,檢舉人雖提及「建設課長白國榮」「配合」黃文勳,黃文勳「親自行賄」「行賄前電話聯絡、現場交款約2-3成」等內容,但上開內容對於公務員所涉事證多屬抽象概括之描述,蓋「配合」一詞甚為空泛,對於公務員如何進行貪污行為無從知悉,由筆錄前後文並連結黃文勳之行為,至多可推測其意指黃文勳之圍標行為中有白國榮配合、抽回標單等行為,然此與相關刑案最終判決之有罪事實中白國榮參與之行為有異,其檢舉未達具體明確之程度。又依檢舉人於104年9月15日前往縣調站製作筆錄內容,檢舉人較為具體陳述之不法情事乃針對黃文勳,至於是否有公務員參與及該公務員實際參與之情節仍未具體,難認符合檢舉時獎勵辦法第9條第3項所定要件。㈡比對本件檢舉內容與相關公務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貪污事實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⒈生命館2樓案部分:相關刑案判決認定白國榮為投標文件之會辦人員,辦理工程採購投標文件審查之職務上行為時,明知吉多物產有限公司(下稱吉多公司)標封內未附押標金,依政府採購法並無補正之可能,詎違背職務,開標時見吉多公司標封內未附押標金後,竟持黃文勳購買而臨時交付之支票充作吉多公司投標之押標金,再由不知情之蔡文財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吉多公司之報價低於底價而逕予決標,事後白國榮於開工前,再收受黃文勳交付之10萬元,而上開白國榮貪污犯行,從未見於檢舉人歷次檢舉內容中,甚且檢舉內容亦無絲毫與上開白國榮貪污犯行相關連之陳述,檢舉人至多提及「白國榮配合黃文勳」及可能涉有「圍標之嫌」,均與有罪判決所認定事實無關,故檢舉內容與有罪判決間並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⒉生命館3樓案部分:相關刑案判決認定黃文勳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希望白國榮查核施工品質、驗收時不要從嚴審核,並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而交付賄款7萬元等情,然比對檢舉人檢舉內容,均未提及白國榮或其他經有罪判決之公務員參與之內容,難認檢舉內容與判決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⒊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內容載明:檢舉人與黃文勳協議以100萬元而不投標,且黃文勳透過洪進興前往溝通抽取標單之事實,業據黃文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檢舉人與司機葉清敏因甫到琉球鄉公所投標,與琉球鄉公所公務員素不相識,檢舉人亦未進入琉球鄉公所接觸保管標單之人,自無法詳細指述黃文勳係向何人取得標單或公務員如何交付標單之過程等語,指出檢舉人無法明確指述公務員所涉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此與檢舉人於調查筆錄僅得供述「公務員、白手套、配合」等抽象描述可證。⒋由相關刑事判決內容,白國榮所收取賄款於生命館2樓案為10萬元、生命館3樓案為7萬元,而2樓與3樓案之採購案價格分別為1,393萬元、957萬元,上開金額與檢舉人所指白國榮收取約2-3成之賄款數額亦不相符。況檢舉人歷次所檢舉之內容均未提及涉及鄉長陳隆進部分,至多於第2次調查筆錄約略提及白國榮有配合之行為,其餘檢舉內容多數針對黃文勳,故有關鄉長陳隆進查獲部分與檢舉人檢舉內容亦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㈢檢舉內容所提及黃文勳於生命館2樓案以100萬元及生命館3樓案以40萬元分別勸退投標廠商並抽回標單之情事,雖經刑事判決認定黃文勳、蔡川福、許萬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然該罪名非屬檢舉時獎勵辦法第4條所稱貪污瀆職案件之範疇,不符檢舉時獎勵辦法給獎規定。㈣上訴人主張本件於檢舉人104年9月4日以秘密證人到縣調站製作筆錄前,曾經立案之生命館2樓案處於停滯狀態,且該立案原意乃為追查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法情事,若非檢舉人檢舉亦無法偵破公務員涉犯貪污案件云云,然檢舉人對已經立案之生命館2樓案之再次啟動偵查有部分資訊提供,固經證人即承辦人員施平益、王于源到院證述明確,惟細核該檢舉內容,對公務員所涉及事證多屬抽象概括之描述,亦與相關刑案最終有罪判決關於白國榮參與之行為有異,不符檢舉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給獎要件。至黃文勳圍標行為,經法院判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非屬同辦法第4條所列貪污瀆職罪名之給獎範圍。㈤上訴人主張104年9月15日之前1、2日因接到黃文勳及許炳仁等要求檢舉人撤回標案並承諾給與對價,並約定於15日取款及取回標單後,檢舉人立即通知縣調站人員,調查人員方於15日前往小琉球進行蒐證,縣調站因此才知生命館3樓案工程中鄉長陳隆進涉嫌貪污等不法,檢舉人已達主動檢舉云云。經證人施平益證述:小琉球蒐證乃因檢舉人先告知要前往投標,他們才前往先跟檢舉人約好在公所蒐證等語,同時證人施平益亦證述:9月4日筆錄做完,我就會去做行動蒐證,9月4日做完筆錄,且標案重新公告上網,這本來就有可能是我的偵查手段之一等語,故本件縱檢舉人曾事先聯繫,然因本案工程投標、開標時間屬公告資訊,並為調查單位已知,檢舉人事前聯繫內容僅敘及前往投標可能遭搓退等情事,然無涉具體公務員貪瀆不法情事,況依縣調站偵查報備表內容所載:生命館3樓案「已重新上網公告,9月14日17:30截止投標,15日9:30辦理開標,檢舉人表示將再次親自前往投標後返回高雄,可能將遭黃某搓圓仔湯」,將派員前往行動蒐證等語,足見調查人員已陸續啟動調查程序,縣調站係104年9月14日前往琉球鄉進行蒐證,並於同年月15日蒐獲檢舉人與黃文勳商談,同日製作調查筆錄,此得見檢舉人於本件生命館3樓案調查過程,或有部分訊息傳遞及蒐證過程中之協力,然其訊息提供之內容尚未達到檢舉時獎勵辦法所欲核給獎金之標準。㈥上訴人據以主張獎金數額490萬元之基礎乃「鄉長陳隆進有關生命館3樓案遭有罪判決宣告之12年有期徒刑」,然綜觀檢舉人檢舉內容僅約略提及或與白國榮有關,均未涉及鄉長陳隆進,尚難僅以檢舉人曾提供偵查開端,即將此部分涵攝於檢舉人檢舉範圍,上訴人之主張應無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貪污瀆職案件之檢 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次按行政院依上開授權所訂定獎勵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與獎金。」為法規適用基準時之特別規定。本件檢舉人於104年8月10日以○○公司名義發函、104年9月4日至縣調站製作筆錄,故本件應適用受理檢舉時之規定即105年3月16日修正發布前之獎勵辦法及96年3月19日修正發布之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給獎審查基準(105年11月16日修正名稱為法務部審核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給獎基準)。  ㈡檢舉時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檢舉人於貪污瀆職 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第2項)前項獎金,依附表之標準發給之。」第4條規定:「前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指下列各罪: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之罪。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七、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第7條規定:「(第1項)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四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但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第2項)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第3項)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不予追回。」第8條規定:「(第1項)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第2項)法務部得召集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檢察司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第9條規定:「(第1項)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貪污瀆職事實。三、證據資料。(第2項)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第3項)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第4項)委託他人檢舉或以他人名義檢舉者,實際檢舉人及名義檢舉人,均不給獎金。」依檢舉時獎勵辦法可知,檢舉人須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檢舉,除敘明被檢舉人貪污瀆職之具體事實,並提供其犯罪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資料外,其檢舉內容須經法院因而判決有罪,即與有罪判決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申請檢舉獎金。嗣至105年3月16日修正發布獎勵辦法,為獎勵有效檢舉,擴大檢舉獎金之給與範圍,始增訂第7條第2項規定:「檢舉人檢舉之事實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不給與獎金之情事,經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會審核同意,認該檢舉內容對查獲貪污瀆職案件有直接重要幫助,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得依附表之標準給與十分之一獎金。」此見其立法理由:「檢舉人之檢舉事實與判決事實不符,原則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給與獎金,惟因檢舉人提出具體事證,對於發動偵查,據以強制處分等,確具有直接重要之幫助,經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審查會審核同意者,為獎勵其檢舉對該案之貢獻及鼓勵有效檢舉,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給與十分之一獎金。」甚明,亦可見於修正前即檢舉時獎勵辦法之獎勵範圍較窄,並不包括檢舉人檢舉內容與判決事實不符,卻對案件查獲有直接重要幫助之類型,遑論不問檢舉內容如何即主張因有公務員貪瀆有罪判決而可申請檢舉獎金之情形。是上訴意旨主張:獎勵辦法係規定一旦檢舉人檢舉公務員有違背職務及收受賄絡之行為,事後經判決有罪即合於給獎規定,並無明文限制違背職務之內容與態樣,或與有罪判決具直接因果關係,原判決竟以檢舉內容與白國榮最後判決有罪事實有異,即不符獎勵規定,係以法規所無之限制作為認定基礎,難謂無違法云云,係執其一己主觀見解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以檢舉人對已經立案之生命館2樓案之再次啟動偵查有提供部分資訊之事實,固經證人即承辦人員施平益、王于源證述明確,惟細核其檢舉內容,檢舉人於調查筆錄雖提及「建設課長白國榮」「配合」黃文勳,黃文勳「親自行賄」「行賄前電話聯絡、現場交款約2-3成」等內容,但其陳述較為具體之不法情事,乃針對非公務員之黃文勳,對於公務員所涉事證多屬抽象概括之描述,難認符合檢舉時獎勵辦法第9條第3項所定要件。又「配合」一詞甚為空泛,至多可推測其意指黃文勳圍標行為有白國榮配合、抽回標單等行為,然依刑事判決有關生命館2樓案部分之記載,白國榮「違背其為系爭工程採購開標案件會辦人員之職務,使黃文勳等人得以順利得標,並於黃文勳得標後、開工前收取黃文勳交付之10萬元賄款」,刑事判決所認定白國榮之不法行為態樣與檢舉人所述「配合」圍標等行為有異;又白國榮所收取賄款於生命館2樓案為10萬元、生命館3樓案為7萬元,而其採購價格分別為1,393萬元、957萬元,上開金額與檢舉人所述白國榮收取約2-3成之賄款數額亦不相符,亦不符檢舉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給獎要件。檢舉人於生命館3樓案調查過程,或有部分訊息傳遞及蒐證過程之協力,然其訊息提供之內容尚未達到檢舉時獎勵辦法所欲核給獎金之標準。檢舉人歷次檢舉內容均未提及鄉長陳隆進,故有關鄉長陳隆進查獲部分與檢舉人檢舉內容並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以「鄉長陳隆進有關生命館3樓案遭有罪判決宣告之12年有期徒刑」據為主張檢舉獎金數額490萬元之基礎,自無足採。至黃文勳等人圍標行為,經法院判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非屬檢舉時獎勵辦法第4條所列貪污瀆職罪名之給獎範圍等情,原判決因認原處分不給與檢舉人檢舉獎金,並無違誤,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情事。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以檢舉人檢舉內容已包括行賄人、收賄之公務員、收賄方式、成數、如何交付及聯絡方式,所指「配合」即指違背職務之行為,事後白國榮亦因收受黃文勳賄賂而經判決有罪,且與檢舉內容大致相符,證人王于源、施平益亦於原審證述在檢舉人檢舉之前並不知有該貪瀆案,若無檢舉,後續不會有偵查作為等情,就業經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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