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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林淑淨 訴訟代理人 洪承佳 上 訴 人 置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煌 上 訴 人 洪鈺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明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透過上訴人置信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置信公司)之房仲人員即上訴人洪鈺 婷,購買上訴人林淑淨所有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17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林淑淨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 保証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二)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已有因上層即桃園市○○區○○○路00號11 樓(下稱11樓房屋)主浴室裂縫滲漏,致系爭房屋天花板 滲漏水之瑕疵。而上訴人林淑淨在系爭契約中就系爭房屋 現況說明書中並未勾選有漏水,上訴人林淑淨即應依系爭 契約擔保系爭房屋於移轉予被上訴人時不具滲漏水之瑕疵 。 (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經估價師鑑定後認為有新臺幣 (下同)271,300元之交易性價值減損。被上訴人自得向 上訴人林淑淨主張減少價金,另併請求因系爭房屋漏水致 被上訴人生活品質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8,700元。而上訴 人洪鈺婷為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人員,任職於上訴人置信 公司,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卻未告知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價金、居住安寧受侵害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林淑淨答辯   ⒈系爭房屋點交前已將漏水修復,系爭房屋點交時並無漏水 之瑕疵,系爭房屋11樓房屋主浴室地板有裂縫屬於建商或 11樓房屋住戶應維修,非上訴人林淑淨應負責,上訴人林 淑淨亦就滲漏水之發生無過失。   ⒉縱認上訴人林淑淨需負責任,然11樓房屋住戶、建商、上 訴人林淑淨就此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應扣除建商與被 上訴人和解賠償之12萬元,且被上訴人請求因漏水瑕疵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被上訴人所自稱因漏水對生活品質 所生影響之108年1月知悉時起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 日即110年4月22日,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時效,原告亦未提 出其人格權受侵害之舉證。   ⒊並於本院補充: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可能係因108年4月18 日發生地震,或鄰近社宅施工所導致。且漏水既已修復, 即無減少價金之問題等語。 (二)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答辯   ⒈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林淑淨持有及置信公司銷售期間,並無 漏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 婷有何未盡基於仲介之專業而漏未發現系爭房屋於交屋時 之現況有滲漏水之瑕疵   ⒉益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YC72204R估價報告(下稱估價鑑 定報告),所選定之比較實例與系爭房屋所在地有相當距 離,非屬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與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不符,不能認為估價報告所載之金額合 理,且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並非不可修復,於修繕後即應 無發生反覆滲漏水瑕疵之虞,不會因無法修復造成系爭房 屋內裝、外觀損害,並無經濟價值減損,估價報告結論不 可採   ⒊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發現漏水時間為108年4月22日, 亦在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月4日桃土技字第1100000 004號鑑定報告(下稱漏水鑑定報告)中,所稱發生漏水1 至2年時間內,故無法認定上訴人林淑淨交付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屋即有漏水。且證人陳昀鴻僅依照片 判斷,其認為系爭房屋有漏水並不可採。又估價鑑定報告 ,未檢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物隔間裝 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關照片等 參考資料,其鑑定之結果並不可採。且上訴人置信公司、 洪鈺婷並不具備調查有無漏水之專業能力,上訴人林淑淨 亦未告知有漏水,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應無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林淑淨應給付原告171,300元,及自10 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洪鈺婷、置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171,3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⒍本判決第1項至第2項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7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⒎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見本 院卷第213頁第19至27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時,是否已有滲漏水之損害?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時,已有滲漏水之損害 ,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林淑淨另 辯稱係因108年4月18日發生地震,或鄰近社宅施工所導致 等語。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則辯稱被上訴人發現漏水 之108年4月22日,亦在漏水鑑定報告所稱1、2年內,故無 法確認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已有滲漏水之損害等語。   ⒊然查11樓房屋屋主,即證人石文雄證稱:其於105年搬進去 後,一直有建商工務來看我的浴室和女兒房間有無漏水, 總共來看3次但不了了之,直到上訴人搬進來後,上訴人 才叫抓漏的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至10行)。而 比對漏水鑑定報告中,認為系爭房屋漏水係因11樓房屋主 浴室地板漏水所致(見漏水鑑定報告第9頁),可知漏水 鑑定報告認定漏水位置,與證人證述105年後建商工務查 看有無漏水之主浴室位置相符。   ⒋而查上訴人洪鈺婷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陳107年12月初 帶被上訴人看屋時,已見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潮濕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165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05頁)。復比對漏水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因滲漏水 受損位置,亦為臥室天花板(見漏水鑑定報告第9頁)。 可知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位置,與107年12月初天花板潮 濕位置相符。   ⒌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位置,既與107年12月初所見天花板潮 濕位置相符,且11樓房屋自105年起,工務到場檢查有無 漏水情形之處,亦與漏水鑑定報告所載相符,可推知11樓 房屋之主浴室地板,於107年12月前,應已有破損導致向 下滲漏水之情形,堪認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前,即已 因滲漏水受損。是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   ⒈本院認系爭房屋因漏水減少之交易價值為271,300元,其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另辯稱估 價鑑定報告未檢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 物隔間裝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 關照片等參考資料,其鑑定之結果並不可採云云。   ⒉然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第1項係規定:「確認勘估 標的狀態時,應至現場勘察下列事項:一、確認勘估標的 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態。二、調查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 使用現況。三、確認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四、作成紀錄 及攝製必要之照片或影像檔。」可知就基本資料及權利狀 態,僅須就「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為之,對於「比較 標的」,則僅需確認使用現況及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並 未限制必須調取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物 隔間裝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關 照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不 符,已難採信。   ⒊而查估價鑑定報告中,已調閱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確認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 態。並已就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建物實質條件如建物之 面積、高度、屋齡、結構、管理狀況、公設比、建材;道 路條件如臨路寬度、道路鋪設及種類;公共設施接近條件 如接近捷運站、公車站、學校、市場、公園及停車場;週 邊環境條件如地勢、日照、嫌惡設施有無、停車方便性及 生活機能等詳為記載,並有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照片, 並標示各標的所在位置(見估價鑑定報告第28、34、49、 54、59頁),應認估價鑑定報告已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慰撫金?    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2萬元,其理由與第一審判 決相同,均引用之。 (四)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院認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置信公 司、洪鈺婷另辯稱其並不具備調查有無漏水之專業能力, 上訴人林淑淨亦未告知有漏水,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⒉然該部分業經原審敘述甚詳,且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既辯稱其無調查漏水之專業能力,則上訴人洪鈺婷於107 年12月初帶被上訴人看屋,發現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潮濕 時,本應尋覓專業人士妥為調查後,再告知被上訴人調查 結果,始符合居間之忠實義務。然上訴人洪鈺婷竟捨此不 為,直接稱可能是天氣下雨潮濕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 )。顯見上訴人洪鈺婷違反其對被上訴人之居間義務,而 為有利於上訴人林淑淨之行為,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林淑淨賠償之數額共171,30 0元、得請求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連帶賠償之數額共1 71,300元,其中上訴人林淑淨與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 之。 (六)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08年10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理由與原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359條、179條、535條 、544條、227條之1、195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淑淨給付171,300元 ,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連帶給付171,300元 ,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上訴人就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2-簡上-192-202503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2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   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2

TPDV-114-司票-5723-202503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6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1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附件一及附 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洪鈺婷知悉...,而基於 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均補充更正為「洪 鈺婷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之詐騙方式「113年4月8日」更正 為「113年4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 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 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 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至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3150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 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 可議;再審酌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   被   告 洪鈺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婷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0日某時許,將其個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萧然」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張慧茹、張惇彥、洪 俊彬、何芯菱及陳懷恩(下稱張慧茹等5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 嗣因張慧茹、張惇彥、洪俊彬、何芯菱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茹、張惇彥、洪俊彬、何芯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鈺婷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萧然」(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潘安」)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且以臺幣與人民幣匯差為獲利之事實,惟辯 稱:我在社群軟體抖音平台刊登可以幫忙做臺幣轉人民幣之 廣告,「萧然」請我幫他的中國女友點外賣、送紅包,因為 需要以人民幣支付,故由我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我再請在中 國的男友支付人民幣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國泰帳戶、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可佐;再者,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 即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係為賺取匯差,將其名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舊法條文移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 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洪鈺婷提供上開國泰帳戶、郵局帳 戶及臺銀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乙節。經查 ,觀諸被告提出與「萧然」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年3月10日 18時許「萧然」傳送:「想點中國外賣」、「你這邊是下單 後我再轉帳嘛?」被告答:「就你先給我地址、商品,然後 我會截圖給你看,選好了後,我會報價,你覺得可以,就轉 帳,然後我下單」;113年3月11日12時56分許「萧然」傳送 :「請問有戶名嘛 我去臨櫃轉帳」,被告便傳送其名下臺 銀帳戶之帳號及戶名與「萧然」、13時許「萧然」傳送:「 你們除了代點外賣還有什麼服務嘛?」、「我有一個想法 因為我之後會常叫 叫一次匯款一次太麻煩了 還是我可以在 你那邊存個幾千塊 我叫一次你扣款一次 這樣子」,足認被 告確實係因從事地下兌換人民幣之工作而提供其名下帳戶與 「萧然」,且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被告提供與「萧然」之對 話紀錄、上開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審酌 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 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賺取匯差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 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 能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慧茹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以臉書暱稱「陳軒」,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同年月30日23時許,告訴人便向「陳軒」表示欲購買該手機,並於同年月31日18時許匯款2500元定金,「陳軒」於當日22時許向其誆稱:該筆款項因其妻誤以為是不明款項故已將錢退回告訴人之帳戶,要再匯到其他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7時56分許 2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懷恩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以假買賣為誆騙手法,提供右列帳戶要告訴人匯款,始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1時35分許 6500元 3 張惇彥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明綸」於113年4月7日,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刊登販賣Iphone 11 pro 手機,「明綸」提供右列帳戶要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17時58分許 6000元 4 洪俊彬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鈺成」於113年4月8日,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 max手機,提供右列帳戶要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4時14分許 75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何芯菱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裕庭」於113年4月8日(更正為113年4月15日【警卷第68頁】),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刊登販賣Iphone 12手機,提供右列帳戶要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45分許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50號   被   告 洪鈺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簡 字第9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鈺婷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0日某時許,將其個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萧然」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黃鈺成」,在臉書刊登 販賣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訊息,致鍾政翰瀏覽後陷於 錯誤,與「黃鈺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該 手機,鍾政翰並於113年4月1日0時10分許,匯款3,000元至 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作為分期價金。嗣因鍾政翰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洪鈺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政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四)上開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舊法條文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 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洪鈺婷前因交付同一國泰、郵局、臺銀帳戶而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倫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49 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 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 ,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 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13

KSDM-113-金簡-949-202502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請人即債 洪羽彤(原名:洪鈺婷.洪靜音)(原ID:T00000000 務人 3)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相對人即債 屏東縣○○區○○ ○○ 法定代理人 尹秀蘭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2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 ,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開條 文意旨視為同意。 三、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惟迄未實行抵押權。雖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登 載預估不足受償額為無擔保債權,然其動產抵押權迄至本裁 定時(即114年2月3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 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其未能受償額 尚未確定,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俟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 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準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 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俟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 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 條件還款。 四、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應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 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40,000 69.53﹪ 3,047 屏東縣枋寮區漁會 149,000 30.47﹪ 1,336 合 計 489,000 100﹪ 4,383 總清償金額:315,576元,清償成數64.5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俟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理由欄三、)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5-20250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2號 原 告 洪鈺婷 被 告 賴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駕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駕駛之ANB-3337號(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29,469元,及代步車費用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陳稱:伊有意願按折舊賠償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依該初判表所示 ,該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亦 核與上開現場照片之事故發生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 為有過失,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審諸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旨在維護用路人安全,避免財產、人身損害,核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29,469元(鈑金拆裝工資44,7 03元、塗裝烤漆工資40,645元、零件金額144,121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上開修復費用中,就工資部份 ,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10日,使用已逾5 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14,412元。準此,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99,760元(計算式:44,703元+40,645元+14,412元=99,76 0元)。  ㈡代步車費用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受有代步車 費用30,000元之損害,惟其究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因本件 交通事故支出此筆費用,故難認原告整體財產因該事故受有 此等差額之損害。  ⒉縱原告就此30,000元之代步車費用,係請求賠償因物之抽象 使用利益而來之損害,惟按此種損害實際為物之使用可能性 本身,屬非財產上損害之一種,而非財產上損害,倘法無明 文,本不在侵權行為之受害人所得請求之列。又原告不支出 費用維持物之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所生生活之不便, 尚非可將抽象使用利益之喪失,轉為財產上損害據以請求賠 償(相同見解,參見王澤鑑,損害賠償,106年10月增訂新 版,第213頁)。從而,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核屬無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760元,及自113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892-2025011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洪鈺婷 洪啟原 陳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小-905-202412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3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洪鈺婷 被 告 葉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鈺婷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邀同被告葉 晉寬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杜玉峰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且簽訂借款同意暨切結書,並約定借款期間至113年4 月29日止,被告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詎 被告洪鈺婷未依約還款,嗣杜玉峰將其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 數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又被告葉晉寬為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 約書、本票、借款同意暨切結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30 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簡-2139-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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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87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洪鈺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98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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