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5號
原 告 黃彥龍
被 告 洪靖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外,未繳
納其餘裁判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
補字第214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
,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3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而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據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TCDV-113-訴-3515-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