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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陳茂豐 被 告 林昆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4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其中新臺幣3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北屯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環中路內側車道由 中清路往榮德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1段與同榮東路交岔 路口時,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洪麗華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8298元(工資92400 元、零件502690元、烤漆3320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2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兆豐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汽車 行照、弘富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 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 段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致撞及由洪麗華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洪麗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4 5750元,係包含工資24500元、零件221250元,其中零件部 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 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108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5日,已使用3 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87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92400元、烤漆33208元,是 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32485元(計算式: 106877+92400+33208=232485)。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 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損害額應以232485元為限。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628298元予被承保人洪麗華, 則洪麗華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 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32485元,自於法有據。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32485元, 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2,690×0.369=185,4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2,690-185,493=317,197 第2年折舊值    317,197×0.369=117,0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7,197-117,046=200,151 第3年折舊值    200,151×0.369=73,8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151-73,856=126,295 第4年折舊值    126,295×0.369×(5/12)=19,4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295-19,418=106,877

2025-03-07

TCEV-113-中簡-4426-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朱新蓮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朱富林 朱月華 洪銘振 洪三洲 洪清源(即洪顯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慧(即朱國誠之承當訴訟人) 朱國清 李榮福 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雲 訴訟代理人 蔣銘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件即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 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劃分為A至S等區域,並分歸兩造按如附表 二「預為分割暫編號」(即對應上開A至S等區域)、「分割後權 利範圍」欄所示取得(權利範圍及持分比例均依「分割後權利範 圍」欄所示,其中編號D、F、G、N、P、R、S仍維持兩造共有; 另被告洪銘振、洪三洲就編號J、K、L、M亦維持共有,持分比例 各二分之一);另如附表三所示「應付補償人」應按如附表三「 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如附表三所示「應收補償人」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顯福在起訴後,於民國 111 年2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   、洪清源,惟遺產分割結果,洪顯福所遺對坐落高雄市○鎮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452分之145之持分 ,由洪清源繼承取得並業已於111 年3 月4 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在案,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洪清源承受訴訟,此除有原告 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35 至151 頁;原告先係聲明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   、洪清源承受訴訟,嗣發見遺產分割暨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   ,故撤回關於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之部分,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89 至291 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朱國誠於訴訟繫屬後之11 2 年10月26日,將其對系爭土地10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瓊慧,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21至23頁),黃瓊慧並於11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聲請代朱國誠承當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頁),   此業經朱國誠、原告同意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13 1 頁),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朱月華、洪三洲、洪清源、朱國清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面積共476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   數棟建物,經本院現場履勘後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實際使用 狀況劃分為A至S等區域,如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7 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請求分別按上開區域暨依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113 年8 月22日(113)高市估師士字第135 號函暨所附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示方案進行分割、補償 (除其中「預為分割暫編號」B之部分改為全歸被告李榮福 取得外)。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抗辯:  ㈠朱富林、洪銘振、黃瓊慧、李榮福、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 公司以:伊等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分割,且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找補金額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26 至127 頁)。  ㈡朱月華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分割,但要丈量清楚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   ㈢洪三洲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針對分割方案部分,希望分配到如附表二所示「   預為分割暫編號」欄編號J、K、L、M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347 頁)。   ㈣洪清源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針對分割方案部分,希望以建物使用現況為主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 頁)。   ㈤朱國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 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 至2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協議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仍未達成協議,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   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數棟 建物暨巷道,本院現場履勘後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暨巷道實 際使用狀況劃分為A至S等區域,如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7 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即分別按上開區域暨依   系爭估價報告所示方案進行分割、補償(除其中「預為分割 暫編號」B之部分改為全歸被告李榮福取得外;以上業已整 理為附表二、三),業已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實際狀況, 使各建物不致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需拆除,影響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業已讓有建物所有權之 共有人優先取得其各自之部分),復斟酌朱富林、洪銘振、 黃瓊慧、李榮福、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上開分割方案亦符合洪清源所稱希望分割方 案以建物使用現況為主之內容,洪三洲分割取得者即為其請 求之部分,朱國清則未表示意見,然其於上開分割方案中所 取得者即為其所有建物範圍之土地(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 巷200-4 號,見本院審訴卷第36至38頁),另前揭土地複丈 成果圖為本院現場履勘後委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 務所繪製,業已有清楚複丈成果,與朱月華所述尚無違背; 此外,其中編號D、F、G、N、P、R、S仍維持兩造共有則係 供共有人通行之用(指編號D、G、R、S),或遭他人占用之 部分(指編號F,因另涉及需訴請他人拆屋還地事宜,故暫 維持共有),或建物間仍有維持共有必要之空地或鐵皮遮棚 (指編號N、P,因可能涉及通行需求,故仍維持共有),應 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情形;另洪銘振、洪 三洲均願共同分得編號J、K、L、M之部分,故該部分即依其 2 人意願維持共有,持分比例各2 分之1 ;另補償金額亦有 系爭估價報告可參,系爭估價報告已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 後之位置、形狀、狀況及相關聯條件併整體價值等情,且其 鑑定內容未違反相關法規規範或有何不合理之處,其鑑價結 果得出之找補金額建議應認合理而可採信,本院綜合上開情 狀暨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後,認採取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 方案應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 性、系爭土地上建物暨巷道使用現況及整體使用利益,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茲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 例負擔,較為適當,爰一併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金額指新臺幣): 預為分割暫編號 標示分割後面積(㎡) 土地單價 (元/㎡) 土地總價(元) A    44.00  51,800 2,279,200 B    42.00  51,800 2,175,600 C    72.00  51,800 3,729,600 D 4.00 44,700 178,800 E 13.00 50,800 660,400 F 5.00 44,700 223,500 G 1.00 44,700 44,700 H 19.00 51,800 984,200 I 32.00 51,800 1,657,600 J 39.00 51,800 2,020,200 K 3.00 49,700 149,100 L 11.00 49,700 546,700 M 14.00 51,800 725,200 N 7.00 44,700 312,900 O 52.00 51,800 2,693,600 P 3.00 44,700 134,100 Q 48.00 51,800 2,486,400 R 3.00 44,700 134,100 S 64.00 44,700 2,860,800 總計 476.00 23,996,700 附表二(金額指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權利 範圍 應有部 分面積 (㎡) 應有部分價值 (元) 預為 分割 暫編 號 分割後 權利 範圍 分配價值 (元) 分配總價 (元)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元) 超額分配 應提供補償 (元) 1 朱新蓮 53601 / 243936 104.59 5,272,887 C 1/1 3,729,600 4,584,122  688,765 - D 53601 / 243936 39,287 F 49,111 G 9,822 N 68,755 P 29,466 R 29,466 S 628,615 2 朱富林 31 / 360 40.99 2,066,383 H 1/1 984,200 1,319,079 747,304 - D 31 / 360 15,397 F 19,246 G 3,849 N 26,944 P 11,548 R 11,548 S 246,347 3 朱月華 111 / 2904  18.19 917,229 E 1/1 660,400 809,047 108,182 - D 111 / 2904 6,834 F 8,543 G 1,709 N 11,960 P 5,126 R 5,126 S 109,349 4 洪銘振 、 洪三洲 78 / 540 68.76 3,466,190 J 1/1 2,020,200 4,002,930 - 536,740 K 1/1 149,100 L 1/1 546,700 M 1/1 725,200 D 78 / 540 25,826 F 32,283 G 6,457 N 45,197 P 19,370 R 19,370 S 413,227 5 洪清源 145 / 1452         47.53 2,396,365 A 1/1 2,279,200 2,667,554 - 271,189 D 145 / 1452 17,854 F 22,319 G 4,464 N 31,247 P 13,392 R 13,392 S 285,686 6 黃瓊慧 1/10 47.60 2,399,670 O 1/1 2,693,600 3,082,490 - 682,820 D 1/10 17,880 F 22,350 G 4,470 N 31,290 P 13,410 R 13,410 S 286,080 7 朱國清 1/10 47.60 2,399,670 Q 1/1 2,486,400 2,875,290 - 475,620 D 1/10 17,880 F 22,350 G 4,470 N 31,290 P 13,410 R 13,410 S 286,080 8 李榮福 34683 / 243936 67.68 3,411,868 B 1/1 2,175,600 2,728,524 683,344 - D 34683 / 243936 25,421 F 31,777 G 6,355 N 44,488 P 19,066 R 19,066 S 406,751 9 台灣金剛錮鎂 股份有限公司 25 / 360 33.06 1,666,438 I 1/1 1,657,600 1,927,664 - 261,226 D 25 / 360 12,417 F 15,521 G 3,104 N 21,729 P 9,313 R 9,313 S 198,667 合計 476.00 23,996,700 - 23,996,700 23,996,700 2,859,730 2,859,730 附表三(金額指新臺幣): 項   目 序    號 1 2 3 4 應收補償暨應付補償數額加總(元) 應收補償人(共有人) 朱新蓮 朱富林 朱月華 李榮福 應收補償金額(元) 688,765 747,304 108,182 683,344 2,227,595 序號 應付補償人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1 洪銘振、洪三洲 536,740 165,958 180,063 26,067 164,652 536,740 2 洪清源 271,189 83,851 90,978 13,170 83,190 271,189 3   黃瓊慧 682,820 211,126 229,069 33,161 209,464 682,820 4 朱國清 475,620 147,060 159,559 23,098 145,903 475,620 5 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 261,226 80,770 87,635 12,686 80,135 261,226 總     計 688,765 747,304 108,182 683,344 2,227,595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負擔比例 1 朱新蓮 243936分之53601 2 朱富林 360分之31 3 朱月華 2904分之111 4 洪銘振 540分之13 5 洪三洲 540分之65 6 洪清源 1452分之145 7 黃瓊慧 10分之1 8 朱國清 10分之1 9 李榮福 243936分之34683 10 台灣金剛錮鎂 股份有限公司 360分之25

2025-02-27

KSDV-111-訴-273-2025022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3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洪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22元,及其中本 金5,9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ILDV-114-司促-823-20250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秀琴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簡上卷第47頁)」「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7 7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劉盈壯刑 事陳述狀(簡上卷第49頁)」、「被告黃秀琴於本院審判程 序之自白(簡上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獲得原諒,請求緩刑等語(簡上 卷第7、72頁)。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為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係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失入等情,故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屬妥適。至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 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 並無關係。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 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 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簡上卷第19頁),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 ,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 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前揭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與 刑事陳述狀可查,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琴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琴(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 被害人之黑色休閒長褲1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黑色休閒 長褲1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休閒長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1號   被   告 黃秀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10時1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劉盈 壯與洪麗華夫婦所共同經營的服飾攤閒逛,趁洪麗華1人顧 店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攤位上的黑色休閒長褲1 件(售價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然旋 為洪麗華發覺,追出店外將黃秀琴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 當場查扣長褲1件(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黃秀琴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其拿走長褲並未結帳的供 述。 2、證人即被害人劉盈壯於警詢中的證述。 3、證人即被害人洪麗華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4、現場照片1張、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5、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當時洪麗華1人顧店,我模模糊糊,把褲子掛在 我的手臂上往外走,那件褲子我看都沒看,突然就被她抓住 手,我不是有意行竊,我腦神經衰弱云云。然依據證人洪麗 華陳述的遭竊經過,被告先在攤位上閒逛挑選衣物,接著拿 起褲子直接往店外走去,待證人在店外將其攔下時,被告的 第一時間反應是稱要把褲子拿給丈夫看等情明確,堪認被告 行竊前的舉止與常人無異,其逕自拿取攤位上待售的衣物未 結帳走出店外,實難認無竊盜的犯意。且,若被告確實精神 狀況有異,遭證人發覺時,理應第一時間告知取得諒解,但 其捨此而不為,反向證人辯稱只是要先把褲子拿去給丈夫看 云云,亦顯與常情有悖。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2-11

KSDM-113-簡上-362-2025021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60號 聲 請 人 洪麗華 葉洪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洪澤欽之妹,被繼承 人洪澤欽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洪澤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洪澤欽之妹,被繼承人洪澤欽 於113年9月1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洪澤 欽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洪 澤欽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孫輩唐浩倫、唐浩恩,於本 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 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洪澤欽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唐浩倫、唐浩恩為其繼 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兄弟姊妹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 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05

PCDV-113-司繼-5060-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宗穎 債 務 人 楊惠雯兼洪麗華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楊惠妤即洪麗華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楊惠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麗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楊惠雯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貳拾陸 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楊惠妤於繼承被繼承 人洪麗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楊惠雯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7

TCDV-114-司促-1633-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洪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原告與被告黃均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至遲應於民國114年5月31日以前,補正本院113年11月12日 南院揚民營葉113年度營司調字第187號函所命原告應陳報補正事 項(如附件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查原 告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倘被告死亡,原告應一 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完整之繼承系統表 (含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姓名、年籍、住居所地址)。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二、請原告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後,重新繕寫 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 書狀亦同)。考量共有人死亡人數較多,亦可能有再轉繼承 之情形,故命補正之期限為民國114年5月31日以前,若有不 及,請原告再具狀向本院申請展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1-06

TNDV-114-訴-30-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洪麗華 上列原告對被告黃均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9,227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地號 面積 (m2) 土地現值 (元/m2) 原告 權利範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南市○○區○○段 0000號土地 2,239.47 12,400 388/2512 2239.47×12400×388/2512=00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0

TNDV-113-補-1222-2024121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徐如君 洪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1,03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徐如君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 洪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三筆,借款本 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0,444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 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 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 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 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 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 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 到期。(四)詎債務人徐如君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債務,迄今尚欠61,03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 人洪麗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 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1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032元 洪麗華、徐如君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032元 洪麗華、徐如君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28

MLDV-113-司促-8153-2024112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相 對 人 洪麗華 賴政利(即蔡美姬之繼承人) 吳陳寶玉 張玉明 林逢發(已歿) 孫文強 王宗傑(即王周仙媛之繼承人) 葉共地 朱絲嘉(即朱明智之遺產管理人) 許珍熊 楊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次按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 從補正,法院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無補正之問題(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48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 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84 8元及鑑價費50,000元,合計162,848元。是以,本件相對人 各應按其負擔比例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以林逢發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林逢發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3年5月 3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不具當 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欠缺。依上意旨,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負擔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洪麗華 10000分之240 3,908元 2 賴政利 10000分之270 4,397元 3 吳陳寶玉 10000分之300 4,885元 4 張玉明 10000分之320 5,211元 5 孫文強 10000分之266 4,332元 6 王宗傑 10000分之862 14,037元 7 葉共地 10000分之356 5,797元 8 朱絲嘉 10000分之300 4,885元 9 許珍熊 10000分之442 7,198元 10 楊玉梅 10000分之282 4,592元 註:計算方式:162,848元 × 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13

TPDV-113-司聲-128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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