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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瓊丹 相 對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相 對 人 浤倡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梁錦再 相 對 人 梁錦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裁定命於送 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浤陽工程 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 本,該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迄 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25

KSDV-114-司票-1850-20250325-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26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士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許瓊丹、梁錦再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許瓊丹、梁錦再所在 地及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阿蓮區、岡山區,此有債務人提出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 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 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262-2025031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瑞岑 債 務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錦再 人 債 務 人 許瓊丹 一、債務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梁錦再、許瓊丹應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㈠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玖萬參仟參佰 貳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迄日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683,103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34%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79,038元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34%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0,344元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4%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3,922元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4%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920,836元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4%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970,644元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4%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517,887元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迄日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651,960元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081,077元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8,690,762元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7,138,360元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5,231,164元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8,793,323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CTDV-114-司促-2140-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抗 告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相 對 人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5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原裁定記載經提示等語,惟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 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為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 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 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為付款之提 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 第13頁)。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 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 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合法之付款提示云云,然查 系爭本票乃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 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字樣,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於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 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 ,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抗告人上 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14

PCDV-114-抗-7-202502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7號 債 權 人 雲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福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巿阿蓮區 ,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促-1837-202502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8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楊世平 債 務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錦再 人 債 務 人 許瓊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零伍佰貳拾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 (民 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7,986,687元 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75% 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33,833元 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75% 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CTDV-114-司促-938-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02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 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 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惟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相對人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為此,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 13年12月11日113年度司票字第5024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 無不合。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無論抗 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 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抗告 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8月9日 28,150,000元 26,350,000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5日

2025-01-16

TNDV-114-抗-12-2025011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2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相 對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26,350,000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0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8月9日 28,150,000元 26,350,000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5日

2024-12-11

TNDV-113-司票-5024-2024121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56號 聲 請 人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倫 相 對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相 對 人 許瓊丹 相 對 人 梁錦再 相 對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仟陸佰萬元,其中之貳仟玖佰 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票-13356-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75號 聲 請 人 台中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梁錦再、浤倡興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梁錦雄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許瓊丹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6

TPDV-113-司票-3087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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