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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田冠于即嘉韻機電工程行 相 對 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7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2,74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58號、113年度存字第69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 22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12

NTDV-114-司聲-32-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0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因系爭事件民國114年2月19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法院諭示聲請人須依限陳報諸多爭點事 項,聲請人因恐遺漏,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4年2月19日庭 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 項 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 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0

KSDV-114-聲-42-202503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07號 原 告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煎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 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871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浩榮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榆柔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萬8,665元) 1 利息 32萬8,665元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22日 (49/365) 5% 2,206.11元 小計 2,206.11元 合計 33萬0,871元

2025-02-10

TCEV-114-中補-207-2025021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田冠于即嘉韻機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浩榮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2,74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 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113年度存字第69號、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22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執   行處於113年8月28日發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辦理撤銷執行 命令,是本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26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 證信函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假扣押執行程序 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13年8 月23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 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18

NTDV-113-司聲-174-2024121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煎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 」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 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 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華新麗華壓鋼廠修建工程」而向原 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已陸續向被 告交付預拌混凝土並澆置完成,惟被告自112年7月6日起即 未再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328,665元,爰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 轄籍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公司址設臺中市,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04

SYEV-113-營簡-80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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