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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許君鳳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瑞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君鳳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945,926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前項債務,曾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 則有14,945,9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 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3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存款餘額219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0,039元)、國 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155,700元)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 ,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 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4,945,92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5,15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9,79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87,049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9,56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02,09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4,027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455,2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99,36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0,38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50,47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42,24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0,49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5,647元。以上金額,合計15,368,237元。 總金額合計:15,413,225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4,988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3,000元至14,000元(整理花卉、務農賣花)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400元 (聲請人主張項目為房貸3,183元、水電2,000元、電信1,600元、伙食8,000元、交通800元、醫療2,000元、日常生活用品4,000元,合計21,583元;惟其中房貸部分並非聲請人之房地,且非屬於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05,958元 存款:21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205,739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2025-03-31

CYDV-114-消債清-10-20250331-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田弘敏 住○○市○鎮區○○○路000號14樓之7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31

KSDV-113-消債清-210-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盧怡君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轉 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 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31

KSDV-114-消債清-73-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淑瑩 住○○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轉 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 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31

KSDV-114-消債清-62-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葉耿昌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邱銘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耿昌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397,66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4 ,397,66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存款 餘額243元)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 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 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4,397,66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5,00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63,47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69,725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1,562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1,2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61,762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90,24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2,500元、創鉅有限合夥177,30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72,61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8,225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60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22,62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10,887元。以上金額,合計15,581,579元。 總金額合計:16,655,231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邱銘禧。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5,36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1,62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45,498元、邱銘禧47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072,488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40,000元(保全人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1.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2.分擔扶養費用:9,309元  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次子:民國00年0月出生 3.房屋租金:不列為特別扣除項目。 註:債務人租屋的地址並非設立戶籍地址,而且租屋地址與戶籍地址位於同一縣市內,無法   認定債務人確實有另在外租屋之必要,故房屋租金每月15,900元部分不另列為特別費用支出之扣除項目。另債務人所支出的房屋租金雖未列為特別扣除項目,然因債務人確有房屋租金之支出事實,故債務人每月領取政府租屋補助金5,120元部分,亦不列入作為債務人每個月收入的數額範圍內,以資平衡,併此敘明。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大約100,243元 ①存款:243元 ②汽車:大約1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  本田(Honda);西元2005年出廠 (市場價格約10萬元;實際價格未確定)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2025-03-31

CYDV-114-消債清-11-20250331-2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華林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華林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華林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 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 同)8萬56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卷(下 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91頁】,並提出更生方案即『以每月為 1期、每期清償金額3,751元、分6年共72期、總清償比例4.1 %、清償總金額27萬72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87頁),除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因逾期不為 確答,而視為同意者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331、337至365頁),故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 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查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準用第63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之「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情形,茲析述如下:  ⒈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具狀至本院聲請更生,檢附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填載:一、財產目錄:「無」,二、小規模營業 活動及其營業額:聲請日前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勾選 「否」),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薪 資收入合計48萬元(即平均每月收入2萬元,計算式:48萬 元÷24=2萬元)【見本院113年消債更字第40號卷(下稱消債 更卷)第15至19頁】,並提出於112年5月15日列印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無財產資料」(見消債更卷第 41頁)附卷,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⒉惟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於113年9月9日具狀陳報聲請人於臉書(F ACEBOOK)設有帳號,由聲請人臉書之貼文資料得知,其以 「金玉軒天然翡翠珠寶」名義對外經營玉石古玩茗壺臻品買 賣,且具有彰化縣石藝協會常務理事之身分,並經常於臉書 張貼各種玉石、古玩、茗壺之照片,以私訊方式進行買賣, 貼文照片中亦有聲請人自稱價值20餘萬元之實木茶盤,另於 113年1月16日貼文「好哥們兄弟吳理事(黑仕)賢伉儷蒞臨 寒舍且坐喫茶石話石說」照片中可見聲請人家中陳列許多玉 石、古玩、茗壺及實木茶桌等情(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39至3 49頁)。聲請人雖又辯稱其父擔任彰化縣石藝協會理事長, 其家中所陳列之玉石、古玩、茗壺及實木桌椅等均為其父所 有,臉書貼文之藝品照片皆係這7、8年間朋友所有之玉石照 片一直重複使用而已,聲請人因腦梗塞致生活陷入困境,尚 須向友人借貸,希望藉由仲介玉石買賣獲取生活費用以資貼 補家用云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79至413頁)。惟查:債權 人永豐銀行陳稱聲請人以「金玉軒天然翡翠珠寶」名義對外 經營翡翠、珠寶、玉石、古玩等買賣,復於113年11月19日 張貼經營長途承包商務專車服務之貼文,有永豐銀行提出民 事陳述意見狀檢附聲請人臉書上之名片截圖及相關貼文、照 片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41、345至349、419、425頁) ,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日前五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另由聲請 人之臉書貼文照片中,可見其上傳各種翡翠、珠寶、玉石、 古玩、茗壺及實木茶桌等貼文買賣之照片,另有其家中陳列 玉石、古玩、茗壺及實木桌椅等照片,聲請人所辯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縱仲介買賣玉石仍有收入,聲請人亦均未如實 陳報。況其辯稱因腦梗塞致生活陷入困境,於113年7月20日 向友人借貸15萬元等情,雖有其提出借款單影本為憑(見司 執消債更卷第413頁),然此並未據實陳報債權。酌以上開 隱匿及陳報不實等情顯係足以影響本院對其聲請更生准許與 否之判斷,堪認情節重大,是聲請人前揭所辯,不足採取, 本院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之說明並非真實,顯 有隱匿之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 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院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 算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 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 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31

CHDV-114-消債清-5-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志龍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志龍(原名:戴鴻州)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所 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戴志龍(原名:戴鴻州)自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整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 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五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 21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更生 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公告編造 之債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 達1,292萬6,468元,已逾1,200萬元,未經債務人及全體債 權人異議,業已確定,並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1條 第2項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債務人雖於1 13年12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惟本件既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5款之情形,本院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 案,同時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4-消債清-20-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郭英翠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英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負有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債務。聲請人因為擔任 保證人而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 總金額則已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 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6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 易明細(存款餘額54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單暨價值準備金(306,05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單暨解約金額(65,140元)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 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7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逾1200萬元(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301,083元(本金兩筆:5,946,458元、3,934,005元;其餘為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程序費用)。金額合計34,301,083元。 總金額合計:34,301,083元 債務人郭英翠為喃嶸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0元(目前無工作)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96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371,250元 存款:54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371,196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06,056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5,14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2025-03-28

CYDV-114-消債清-3-20250328-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柳筠庭(原名:柳玉卿)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1,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8

KSDV-113-消債清-258-20250328-1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俊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說明及 文件到院,並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下午3時35分至本院民事第二 法庭陳述意見,如未到場,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一、應提出聲請人及父親之歷年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 二、應提出聲請人及父親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近1個月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應提出聲請人及父親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正本。     四、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應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 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整理成冊。  ㈡應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應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 五、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應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 出之租金金額。   ㈢應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㈣應說明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費用?如有,請敘明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該家屬或親友之聯 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扶養或資助之 相關證明文件。  六、應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父親有無自政府機關、法人、社福 機構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 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政府 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 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七、應提出聲請人及其子女、父親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 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內頁須補登存摺自11 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八、應提出聲請人及其子女、父親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 保管查詢資料」,其內應包含:  ㈠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所有往來證券商、異動表及股票 餘額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 一併陳報本院。  ㈡聲請人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4年1月24日」及「更新 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額資料,及聲請人所持 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2年1月24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 得資料」期間之異動資料。 九、應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父親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 達日止,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 商品之投資交易?如有,應敘明內容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 證明文件供核。    十、應提出聲請人及其子女、父親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 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 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 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十一、應提出聲請人自本件清算前2年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 含就不動產、動產之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等 )、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 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請詳 列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資料( 例如買賣契約);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請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二、應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應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四、應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詳細支出明細及相關收據、單據等、經濟困難原 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 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 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五、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 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輛,請說明現值為何 ?。 十六、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何財產 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 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七、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3-28

ILDV-114-消債清-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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