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嘉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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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藍德光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周上勤 游嘉祿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以忻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除有未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外,別無其他可 供變價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復函等附卷可佐,復依本院113年3月1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之處分方案進行7次拍賣後仍因 無人應買而未拍定,足認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顯無清算價 值,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 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 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陳 述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5-02-12

ILDV-112-司執消債清-3-20250212-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3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蔡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2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2,730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0

SLEV-113-士小-1839-202412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謝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3

TPEV-113-北小-4520-202412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7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游嘉祿 被 告 黃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75元,及其中新臺幣42,923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9

PCEV-113-板小-3578-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7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張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9

PCEV-113-板小-3577-2024112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黃亦薇 被 告 胡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1-29

STEV-113-店小-1152-20241129-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徐志青 游嘉祿 被 告 王致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2元,及其中新臺幣9,304元自民國11 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KMEV-113-城小-63-2024112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游嘉祿 呂立棋 被 告 彭露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565-2024103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游嘉祿 受 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崑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崑全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崑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崑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崑全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崑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崑全(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於111年9月4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 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 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 公告(以上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419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主張由被繼承人 之子王天祐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本院於113年9月5日通 知王天祐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報是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王天祐迄今仍未為陳報,實難認定王天祐有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期望其能善盡管理人之職責,是由王天祐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欠妥適。又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 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 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 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9月23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0838 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 審酌張連峯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 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 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29

TCDV-113-司繼-3009-202410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張婷喻即張沁陵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游嘉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婷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 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 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現 為無業,僅有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又聲請人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3年度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 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 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 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 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相對人雖具狀主張不免責,惟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 張,係屬無據。  ㈢末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 有未償還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 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92年 1月22日施行。是相對人勞工保險局對聲請人之勞工保險紓 困貸款本息債權,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屬 不免責債權,縱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後,聲請人仍需負清償 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09

PCDV-113-消債職聲免-8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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