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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詹麗馨 被 告 游孟潔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座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 動產價值,依本院職權查調同區域鄰近相似房地之實價登錄 資料,其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8,612元,按上開價格估算系 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227,962元【計算式:( 736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79建號面積59.86平方公尺)×98,6 12元/平方公尺=11,227,9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 27,962元(11,227,962元+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1,0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0

TCDV-114-補-327-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亮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友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孟潔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6,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03

TCDV-114-補-328-2025020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88號 聲 請 人 游安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義雄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   亡,聲請人游安倢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   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游義雄於113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游安倢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   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   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游沛瀅、游雅惠、游明、游晴惠 、游孟潔及游佩誼,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游孟潔及游佩誼於 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游沛瀅、游雅惠、游明及游晴 惠未為拋棄繼承,此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游沛瀅、游雅惠、游明及游晴惠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 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游安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1-07

TCDV-113-司繼-528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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