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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88號 聲 請 人 游安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義雄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 亡,聲請人游安倢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 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游義雄於113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游安倢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 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 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游沛瀅、游雅惠、游明、游晴惠 、游孟潔及游佩誼,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游孟潔及游佩誼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游沛瀅、游雅惠、游明及游晴惠未為拋棄繼承,此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游沛瀅、游雅惠、游明及游晴惠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游安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