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崇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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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崇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崇恩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游崇 恩設籍於新北市樹林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4

TPDV-114-司促-2733-202503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賴俊宏 相 對 人 游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南港區,依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PCDV-114-司票-881-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崇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崇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崇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 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即便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 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 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執行完畢者係後續執行階段扣除:   經核附表編號1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如其備註欄所示,就 此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 除,不會重覆執行,為避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游崇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幼童發育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29日 110年9月18日至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 112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7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54號。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再助字第57號,已執畢,不重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90號。 2.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4-12-31

TCDM-113-聲-378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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