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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崇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崇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崇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即便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執行完畢者係後續執行階段扣除: 經核附表編號1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如其備註欄所示,就 此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除,不會重覆執行,為避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游崇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幼童發育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29日 110年9月18日至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 112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7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54號。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再助字第57號,已執畢,不重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90號。 2.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