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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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59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游珮筠即游惠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TCDV-114-司執-19596-20250204-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68、17935、1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惠娟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 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馬卡龍」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馬卡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後,而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面交或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惠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允佑、駱彥光、陳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通聯資料查詢單。  ㈣告訴人羅允佑、駱彥光、陳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  ㈤MyCard會員儲值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販賣本案門號之SIM卡與「馬卡龍」,使「馬 卡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向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面交或匯款 之方式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 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使不詳犯罪者對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分別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 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之SIM 卡販賣與他人使用,不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 人,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適 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2個門號之犯罪 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馬卡龍」帶我去辦門號, 我一次辦了5支門號給「馬卡龍」,他跟我說1支門號的報酬 為200元,另外有250元的車馬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4 68號卷第89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650元(計 算式:2002+250=650),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舉,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者。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固可助益此部分 詐欺正犯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此舉對於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無法提供助力,被 告上開所為,尚難併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幫助洗錢罪,自有未當;而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與「馬卡龍」,而 「馬卡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於 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告訴人羅允佑,告訴人羅允 佑因而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0分、同年11月21日晚間8 時50分、同年11月30日晚間10時,依約定前往指定地點,並 交付20萬元、76萬元、104萬元,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依 告訴人羅允佑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以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聯絡外,尚有以其他門號聯絡告訴人羅允佑並指示面 交款項之地點,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告訴人羅允佑交 付前揭款項時,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 絡,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自有未當,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羅允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羅允佑佯稱:可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羅允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31分56秒,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羅允佑,告訴人羅允佑因而於右列時間,依約定前往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靜修女中門口) 20萬元 2 駱彥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禹希」、向告訴人駱彥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駱彥光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駱彥光,告訴人駱彥光佑因而於右列時間,依約定前往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門口)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逸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後,先向智冠科技股分有限公司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於旋轉拍賣APP帳號「zaredsimda13814」向告訴人陳逸佯稱:要購買動漫海報,但告訴人賣場有違規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陳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2年2月10日下午5時55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0

TYDM-113-桃金簡-43-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0號 原 告 游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因前開準用 而仍有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 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 105條第1項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 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 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表明訴訟標的並 附具裁決書影本,亦未載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起訴之原 告是否為受處分人不明及訴狀應由原告簽名或蓋章等,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 費,亦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4 7、51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03

TPTA-113-交-2600-202412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iPhone手機壹支(藍色,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楊仕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 am暱稱「巴寶莉」、「日耀天地」、「靚坤」、「拿破崙」、「 青島啤酒」、「山雞」、LINE暱稱「游志義」、「貸款專員許慶 霖」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陳建宏、蔡佳蓉、沈鈺珊、 卓蓁稜、游明珠、陳古秋華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不知情之崔孝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不知情崔孝愉於113年4月1 日14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將附表一各次所提 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1萬7,000元交付予楊仕謙,嗣楊仕 謙收受該筆款項後,即為警逮捕,並於楊仕謙之包包內扣得贓款 現金41萬7,000元、iPhone手機1支。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卓蓁稜、蔡佳蓉、沈鈺珊、陳古秋華、游明珠 等5人、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之證述。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帳號之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物品收據,及自楊仕謙扣得之贓款現金4170 00元、iPhone手機1支;自崔孝愉扣得保佳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採購章1個、手機1支、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  ㈣現場照片4張。  ㈤被告與Telegram暱稱「巴寶莉」、「日耀天地」、「靚坤」 、「拿破崙」、「青島啤酒」、「山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㈥崔孝愉與LINE暱稱「游志義」、「貸款專員許慶霖」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㈧被告楊仕謙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法律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巴寶莉」、「日耀天地 」、「靚坤」、「拿破崙」、「青島啤酒」、「山雞」、LI NE暱稱「游志義」、「貸款專員許慶霖」及其他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 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就本案上 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被害人陳建宏、蔡佳蓉、沈鈺珊、卓蓁稜、游明珠 、陳古秋華等人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其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經其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收水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 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 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 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所住房屋是家人的,目前在工地 上班,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除生活開銷外,每月倘有餘款 會給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明確,並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對話截圖在卷 可為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贓款現金41萬7,000 元為崔孝愉提領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付 予被告,為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與詐騙集團係約定報酬為所收 款項之百分之1,惟被告自崔孝愉收受41萬7,000元款項後, 即遭警方逮捕,並將該筆現金扣案,被告就本案尚未收取報 酬,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7頁),此外亦無其他證 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匯入帳號 崔孝愉提款時間、金額 崔孝愉提款地點 1 陳建宏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存錢筒之文章,陳建宏於113年4月1日11時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購買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42分許,匯款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提款17,000元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0 蔡佳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選物販賣機台之文章,蔡佳蓉於113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購買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49分許,匯款3,000元 同上 0 沈鈺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上午9時許,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向沈鈺珊佯售存錢筒,致沈鈺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28分許,匯款3,200元 同上 0 卓蓁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0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卓蓁稜佯售飲料封口機,致卓蓁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28分許,匯款5,000元 同上 0 游明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0時許起至同年4月5日24時止間某日時起,通過電話向游明珠佯稱為其妹游惠娟,並欲借款等語,致游明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2時24分許,匯款4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24分許,提款318,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 113年4月1日13時47分許,提款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彰化分分行ATM) 113年4月1日13時48分許,提款2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49分許,提款2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50分許,提款2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51分許,提款2,000元 0 陳古秋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古秋華佯稱為其女兒身分借錢,致陳古秋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10分許,匯款6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仍在該帳戶內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4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5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6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訴-794-2024112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348號 債 權 人 游惠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右筌間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臺幣3,680元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 命令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 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ULDV-113-司執-38348-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0號 原 告 游惠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書函,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 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 、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提出書狀補正事項如下: ⑴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日期 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基隆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書函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 訟,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 ⑵承上,如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之裁決,應補正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江澍人(所 長)。 ⑶訴狀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並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三、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資格,依 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 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29

TPTA-113-交-260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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