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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智凱(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數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本院以民國114年3月6日函檢 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 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4年3月6日114中分慧刑儉114 聲280字第2157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犯罪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間隔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性高,與附表編號1罪質相異,行為時間間 隔不遠,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 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游智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不詳時間至110年12月 20日 110.07.05 110.07.20至110.07.21 110.08.23 110.07.15至110.09.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4031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2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635號 判決日期 112.05.16 113.09.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確定日期 112.05.16 114.01.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9933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1947號

2025-03-21

TCHM-114-聲-280-202503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SDEM-114-沙簡-95-20250224-1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智凱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惟查,相對人目前在嘉義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官傳喚,且應用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由法警提解到庭,非由司法事務官可得通知到庭。準此,本件無從以司法事務官之通知使相對人到場調解,故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3

TYEV-114-桃司小調-169-202501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6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游子慶 游曜宇 游智凱 黃麗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1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98,080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160,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098,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3

SLDV-113-司票-28768-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游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63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8255 、226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7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游智凱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 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共4罪),已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輕信網路言論而加入偽冒之虛 擬貨幣交易網站,因而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但並非詐欺集 團之發起人或主持人,僅係邊緣角色,參與程度輕微,僅有 4人被害,危害並非重大,且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亦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對於其餘被害人仍有賠償之 意願,其中告訴人林雅楸亦已接受上訴人之道歉,且上訴人 並無詐欺犯罪前科,又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2名雙胞胎幼 兒,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 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 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就上訴人之 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具 體情狀,亦已斟酌在案,所為量刑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 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復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 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 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3-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勛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已預見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ecxx.cc」(下稱ecx x網站)、「BitWellex.cc」(下稱BitWellex網站)之架設 及使用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屬某詐欺集團之成員, 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受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 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 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上 開人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為 牟取不詳報酬,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上開人員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用,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 月2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互加為好友,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甲○○佯稱:下載「富盈金投」APP投資 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0 日中午12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匯入柳 杰樺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下稱柳杰樺之台新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及乙○○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 上開1,500,000元連同柳杰樺之台新帳戶內其他來源不明款 項共1,530,000元,轉匯入吳秀真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秀真之中信帳戶)。  ㈡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41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 上開1,530,000元中550,000元,轉匯入中信帳戶內。  ㈢於111年2月10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中信銀行黎明分行,由乙○○臨櫃提領550,000元後,旋即 於不詳時地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 生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ecxx網站、BitWellex網站 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供乙○○為檢警追查時可出 示而佯裝上揭金流均屬虛擬貨幣交易。嗣經甲○○發覺受騙而 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但就 詐欺部分,辯稱: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並非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不認識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知道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但被告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而不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有3人以上等語。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 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2頁 、第490頁至第4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 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瑞麟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83頁至第94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948號 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69頁至第28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游 智凱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257頁至第267頁)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甲○○】之匯款申請書影本7份(見偵卷第127頁 至第130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3頁)、土地銀 行及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投資APP頁面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31頁)各1份、【被告】之「 BitWellex.cc」交易平臺交易紀錄(見他卷第151頁至第153 頁)、「ecxx.cc」交易平臺交易紀錄(見偵卷第61頁至第6 3頁、第165頁至第201頁)各1份、柳杰樺之台新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143頁)、吳秀真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本 資料(見偵卷第151頁)、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 155頁)、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8日中檢介烈流113數採助5字 第154424號函暨數位採證報告(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8頁 )各1份在卷可參。  ⒉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 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 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 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 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 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 領款;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 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 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 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 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 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 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 被告固曾辯稱係因在ecxx網站、BitWellex網站交易虛擬貨 幣,因而收取買家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且係以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在前開網站上交易虛擬貨幣云云,然查,本院將被告 之行動電話送臺中地檢署進行數位採證,均未發現行動電話 中有下載前開ecxx、BitWellex之程式等節,有臺中地檢署1 13年4月8日中檢介烈流113數採助5字第154424號函暨檢附數 位採證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8頁)存卷可考, 再者,被告及辯護人提供之ecxx網站、BitWellex網站交易 紀錄顯示之網址,均與ecxx網站、BitWellex網站交易所網 址不相符合,亦有上開數位採證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37頁 至第34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以自己所申設之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 項後提領,已顯違常情,其於收款後密接時間旋即將款項提 領一空,並將該等現金均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 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於111年2月10日前有向虛擬貨幣賣家購買 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話內容或紀錄,而由並無實際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ecxx交易網站及BitWellex交易網站製作虛假之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製造交易假象,其等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 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 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 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現 從事工地配管之工作等經驗(見本院卷第494頁),足徵被 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 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 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 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他人匯入自己可 提款之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 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 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為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 人提款後再予轉交,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 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 果發生。  ⒊再者,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提領、交付 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 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 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 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 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係匯入被 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被告自承未將該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 (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即由被 告完全掌控,是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 及交付贓款,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 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 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 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 信任被告,由被告以其所申設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提 領及轉交。綜上,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查,依照本案告訴人所述其受騙之歷程,乃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互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 :下載「富盈金投」APP投資云云,經告訴人下載前開投資 軟體後,依指示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1,500, 000元至柳杰樺之台新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立即於同日中 午12時38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1,530,000元又轉入 吳秀真之中信帳戶,再旋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將其中550, 000元轉入中信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臨櫃提 領現金轉交他人等情,業如前揭認定,從本案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過程及短時間內輾轉匯款至不同帳戶之金流以觀,衡情 需有多數人員分工始能完成,符合現今詐騙集團多有蒐集人 頭帳戶或手機門號、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 詐騙、轉匯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車手提款後層層上繳 等階段並由多人分工分層所為之犯罪模式,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 自承:其以前開交易網站交易虛擬貨幣數百筆,虛擬貨幣賣 家約6至7人,交易期間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7、8月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492頁至第493頁),核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 見匯款至該帳戶之筆數甚多且金額亦鉅之情況相符,則依被 告參與上開分工之過程,其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及本案詐 欺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均有所預見,猶容任為 之而參與,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瞭。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以前詞置辯,然顯與上開客 觀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採。  ⒌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 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 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 」洗錢標 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為「明知」 。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 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 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 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 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法文 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是以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 ),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 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 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 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 ,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 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 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 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 以柳杰樺之台新帳戶收取告訴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旋與 其餘款項整合匯入前揭吳秀真之中信帳戶內,再將其中550, 000元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另由被告將中信帳戶內匯 入之款項提領交付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足見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業已透過上開詐欺款項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各階段,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 一般洗錢罪。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所 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 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  ⒉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 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⑶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並未符合本條項減刑之規定,是此部分亦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 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 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 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 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 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末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 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 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結論)。經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 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並輾轉 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再由被告直接提領,而將該等 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且由ecxx網站、BitWellex網站之架設及使用者製作 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供被告因應檢警追查以脫免罪責, 堪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計畫。被告雖僅提供中信帳戶收款及提款轉交 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據此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 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 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 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 事判決參照)。而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 利用告訴人遭詐後陷於錯誤,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層層轉匯進入被告中信帳戶 ,由被告自中信帳戶提領現金款項,整合後轉交詐欺集團之 上游成員,方能使該等詐欺贓款納入該犯罪集團實際掌控之 中,並層層上轉至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從而實現詐欺取財 及掩飾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目的。從而,被告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應具有犯罪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金錢花用,因貪圖短期間之高額利益,而為本案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已自承其就該等虛擬 貨幣買賣之方式及價差已生疑竇,然因貪圖賺取虛擬貨幣價 差之利益而仍繼續為之,已有不確定之故意,再者,被告本 案提供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試圖卸責,業經認定如前。 復依據卷附被告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2頁 至第153頁),被告之中信帳戶匯入及提領頻率及次數極其 頻繁,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均為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惟均於 當日即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幾乎提領一空,亦與一般虛擬貨幣 交易之方式有違,反與詐欺集團以車手提領款項之模式相同 ,是被告實有相當之跡證可知上開ecxx交易平臺、BitWelle x交易平臺之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虛假,有相當可能係詐欺集 團用以掩飾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虛假金流工具,惟 其竟因貪圖高額利益,仍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是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共同正犯 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及 審酌告訴人所生之財物損失高達1,500,000元,因此喪失社 會之信賴感,且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困難,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被告雖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部分犯行,然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告訴人財物損失,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 尚無處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1年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正值青 壯而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 私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1,500,000 元之損害,且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兼衡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然否認構成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其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 、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與本案告訴人和 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工地擔任配管,日薪1,6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 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94頁),以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檢 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僅科處被告 前揭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 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之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金訴-44-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64號 聲 請 人 曾中達 相 對 人 游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號,金額新臺幣240 ,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3年11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564-2024121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65號 聲 請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游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8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14日 240,000元 未記載

2024-12-05

TNDV-113-司票-4865-2024120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凱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智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1年9月28 日9時5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0月28日9時59分許」 、第17行「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 8月10日9時30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智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進行證述時虛偽證言,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 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併斟 酌被告,且終能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與前案受判決人為伴侶關係, 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 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 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 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游智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凱為李宗益之男友,李宗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㈠5年8月、㈡5年2月、㈢7月及㈣7月,李宗 益就前開編號㈡、㈢及㈣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2月、9月 及8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游智凱明知其於民國111 年2月9日凌晨0時許、112年2月9日17時30分許,在李宗益位 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施用之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為李宗益所轉讓,竟於111年9 月28日9時58分許,在本署前案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並諭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偽 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品,均為其與李宗益共 同持有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 影響國家追訴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 當行使。嗣李宗益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33、3527號提起 公訴後,游智凱接續前偽證犯意而於112年8月30日9時30分 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案審理程序中,經法官訊問並諭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李宗益前案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以證人身份虛偽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 品,均為其與李宗益共同持有等語,足以影響國家追訴權、 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前案判決後,依職權告發游智凱於前案偵查 及審理中涉犯偽證罪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智凱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本案毒品確 實是我跟李宗益一起去買的,前案判決內容錯誤,當時我們 買了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我個人出6、7,000元,張宇 翔有一起買;我以為檢察官在偵訊時是問安非他命毒針如何 而來,我認為毒針既然是李宗益做的,所以是無償給我的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8日9時58分、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前案 偵查庭及審理庭時,經檢察官及法官訊問並諭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供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品,均 為其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持有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前案112年8月10日審理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前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毒品 來源分別為如附表㈠⒈及⒉之證述,其均證稱:本案毒品來源 係李宗益無償提供等語;此與李宗益於同日前案2次警詢時 ,就本案毒品來源為如附表㈡⒈及⒉之供述,供稱:本案毒品 是我的,因為我與游智凱是情侶關係,想要讓他與我一起施 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施用之本案毒品來源,確係由前案被 告李宗益所無償提供。被告雖於111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112年8月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就本案毒品來源分別 為如附表㈠⒊及⒋之證述,改稱:本案毒品是我跟李宗益共同 持有,我們買2萬多元,一人各出一半,是1包白色的夾鏈袋 ,因為我們是情侶,賣家就給我們1包等語;前案被告李宗 益亦於111年2月10日前案檢察官訊問、111年2月11日前案法 院羈押訊問及111年11月1日前案檢事官詢問時,就本案毒品 來源分別為如附表㈡⒊、⒋及⒌之供述,改稱:本案毒品是我們 共同持有,我們一人出一半各1萬,1000元,加起來共2萬2,0 00元等語。然此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出資6、7,000 元,張宇翔也有一起買等語;證人即前案被告李宗益於本案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跟張宇翔是在臺北交易安非他命認識 的,當時我們以團購方式購買等語,以及前案被告李宗益於 前案法院審理時,就本案毒品來源為如附表㈡⒍之供述,稱: 我跟張宇翔、游智凱3人共花2萬2,500元,買了3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們1人各出資7,500元,3錢已經分別裝成3袋,我 跟游智凱拿到2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帶回草屯一起施用等語, 就何人參與購買本案毒品、出資金額、包裝方式等毒品交易 之重要細節,前後陳述顯然不一、落差甚大,倘若被告確係 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被告前後及其與前案 被告李宗益間就本案毒品來源之陳述,當不至於存在上開重 大歧異,足見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係其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 購買顯屬可疑,應不足採。  ㈢次查,前案被告李宗益於111年2月10日之偵訊過程中,雖曾 稱:「(檢察官問:是你賣他的?還是怎樣?)不是賣他的 ,那些是我們的」等語,然經檢察官接續進一步詳細訊問: 「(檢察官問:這0.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你用多少錢賣給他 的?)我並沒有賣給他,因為我跟張宇翔、游智凱是情侶, 我們東西基本上是共用的,是由我保管。」、「(檢察官問 :所以是你送他的?)是。」、「(檢察官問:所以是你請 他的就是了?)是。」、「(檢察官問:是否有在111年2月 9日17時30分在你防汎路的住處房間內,將0.1公克的安非他 命稀釋後放到注射針筒內,送給游智凱?)是。」,以足確 認前案被告的意思為本案毒品係其與被告「共用」,但由其 花費購買,僅係出於情侶關係,贈送、請被告施用,而非與 被告「共有」,是到同次訊問之後續過程中,檢察官確認前 案被告是否承認轉讓本案安非他命過程中,律師插話詢問被 告:「還是說你覺得是你們共有的?」前案被告及被告自此 始改稱本案毒品是其與被告共有,並稱渠等一同前往台北購 買本案安非他命。若本案安非他命自始為被告與前案被告合 資購買,在警察及檢察官以附表(一)1、2、附表(二)1 、2所示開放性問題詢問前案被告及被告,何以被告與前案 未曾闡述?難認被告及前案被告係因前案被告辯護人上開詢 問後,方臨時杜撰合資購買本案安非他命之情節,被告所辯 不可採信  ㈣況查,經檢察官依被告、前案被告所稱共同購買之情節,以 相同問題詢問被告、前案被告:在將渠等共同購買的本案安 非他命販賣或轉讓予張宇翔前,前案被告有無告知或得被告 同意等語,被告與前案被告截然不同之回答,更可推認渠等 未共同購買、共同持有本案毒品,本案毒品為前案被告一人 購買、一人所有。  ㈤被告雖稱誤以為檢察官在偵訊時是問安非他命毒針如何而來 等語,然參諸被告於111年2月10日22時33分許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如附表㈠⒉之證述,檢察官之問題明確既指「扣案的安非 他命針筒內液體」等情,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113年4月8 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足認檢察官當時係就本案毒品、 而非毒針之來源訊問被告甚明,被告當無誤認之可能,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㈥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護稱:游智凱於偵訊時稱本案毒品是李 宗益無償提供之陳述,是基於李宗益未與游智凱收費;其於 審理時稱本案毒品是其與李宗益至永和4號公園購買,則係 因其有出資,上開二陳述其一是在毒品交付當下有無對價之 陳述,另一則是對毒品來源所為之說明等語。然本案毒品難 認係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購買,已如上述;縱若確為 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持有,在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 「一人出資一半」之前提下,如何可能同時認為本案毒品係 李宗益「無償」提供?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顯與一般 人對於「共同持有」及「無償」之理解不符,亦不足採。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偽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偽證罪之本質 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 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法院審理時,就同一 事項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 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㈠:被告游智凱於前案就本案毒品來源之證述 編號 證述時間 證述對象 證述內容 1 111年2月10日 8時22分許 警詢 (問:警方查扣你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毒針來源為何?如何聯絡)是我要求李宗益給我的,我們平常都是透過LINE聯繫。(問:李宗益於何時、何地將上述之含有毒品安非他命毒針給你?代價為何?)大約在111年2月9日17時30分左右,李宗益在房內將大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加食鹽水稀釋後放入注射針筒內,然後交予給我。他是無償給我的。 2 111年2月10日 22時33分許 檢察官訊問 (具結) (問:你被警察扣案的安非他命裡面的液體是怎麼來的?)我請李宗益幫忙將安非他命0.1公克放到針筒內,並用食鹽水加以稀釋。(問:是李宗益無償提供給你的?)是的。 (問:那你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李宗益幫你打的安非他命的毒針是怎麼來的?)也是李宗益那邊無償提供的。 3 111年10月28日 9時59分許 檢察官具結、檢察事務官詢問 (問: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該次打針,針筒內的安非他命是誰的?)我們共同持有的。(問:在000年0月0日下午5點半...那這次的安非他命是誰的?)也是我們共同持有的。(問:當時是誰出錢的?)我們兩方各出一半...我記得總數是2萬多元。 4 112年8月10日 9時30分許 法院審理 (具結)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被告共同持有...我與被告一起去臺北購買的...我記得是永和4號公園...我們是買7克2萬多元...由我跟被告分攤,我出資1萬多元,被告出資1萬多元,我記得就是一人出一半...(問:是甚麼樣的包裝?)是1包白色的夾鏈袋...因為我們是情侶,所以賣家就給我們1包。 附表㈡:前案被告李宗益於前案就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 編號 供述時間 供述對象 供述內容 1 111年2月10日 10時16分許 警詢 房內桌上先查獲的安非他命毒針2支,其中1支是我的,另1支是游智凱的也是他要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我的,是我自己用施用...係於110年12月份,在臺北市一處公園內向一名綽號小草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2,000元購買2錢重的一包安非他命。 2 111年2月10日 12時25分許 警詢 (問:你給游智凱1支安非他命毒針時,游智凱有無主動給你費用或其他報酬?)沒有。(問:你為何要給游智凱安非他命毒針?)因為我們是情侶關係,想要讓他與我一起施用。 3 111年2月10日 22時50分許 檢察官訊問 (問:是否有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你防汛路9之19號的住處幫游智凱施打含有安非他命的液體?)是。...(是你賣他的?還是怎樣?)不是賣他的,那些是我們的。(問:這0.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你用多少錢賣給他的?)我並沒有賣給他,因為我跟張宇翔、游智凱是情侶,我們東西基本上是共用的,是由我保管。(問:所以是你送他的?)是。(所以是你請他的就是了?)是。...(問:對於你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你住處無償以你所有的0.1公克安非他命幫游智凱施打的部分,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那是我幫他打的,但那是我們共有的。因為東西放在我住處,所以才說那個是屬於我的,屬於我保管的。 4 111年2月11日 9時45分許 法院羈押訊問 我與游智凱是伴侶,毒品部分是我們共同持有,毒品是放在我家,所以我才會說是屬於我的...(問:2/9這2次支毒品是由何人購買?)是由我購買,但是由我與游智凱共同出。(問:出資多少?)這次是一人一半各1萬1,000元,加起來共2萬2,000元。 5 111年11月1日 9時15分許 檢察官具結、檢察事務官詢問 (問:你說毒品是與游智凱共有,是何時、何地,如何取得那毒品?)110年12月在臺北某一個公園裡面,跟一個藥頭買的,游智凱載我到那個公園,我進去公園跟藥頭購買...錢是我們一起出的,一人出一半。 6 112年8月10日 9時30分許 法院審理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游智凱、張宇翔共3人在臺北永和4號公園跟一位暱稱小草的成年男子購買...我跟張宇翔、游智凱3人共花2萬2,500元,我們總共買了3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1人各出資7,500元...我們每人各1錢甲基安非他命...(問:當時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給你們1袋,你們再分裝嗎?)是用一般小的夾鏈袋包裝的,3錢已經分別裝成3袋,每袋各1錢...我跟游智凱拿到2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帶回草屯一起施用...我們情侶之間沒有在分辨這是我的、這是他的,所以我們是共同施用的。 (後改稱)(問:有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游智凱供其施用?)有轉讓,沒有跟游智凱收錢。(問:有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游智凱供其施用?)有轉讓,沒有跟游智凱收錢。

2024-11-15

NTDM-113-投簡-544-20241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智凱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周啟成律師(民國113年9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游智凱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游智凱(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56、9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要旨:被告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後再提領轉交與上開集團之不詳 成員,並非居於發起人或主持人之地位,僅係從事外圍提款 轉交之工作,顯見其參與層級低微。又被告遭上開集團利用 從事本案提款工作,雖有部分提領行為繫屬另案,係因偵審 進度不同所致之程序分離,並非被告一再涉犯詐欺犯行。另 被告願賠償被害人陳○珠之損失,以圖填補自身行為不當所 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請將本案移付調解,俾使被告與被害 人進行調解。是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所處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内涵,顯有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判准撤 銷原判決,減輕上訴人之刑度,給予附條件緩刑機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億元者,分別 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 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 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⒉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 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 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 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可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 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四、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 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不予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屬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而由本院 於科刑時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行為 人,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85至88、 111至112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原審 卷第75頁,本院卷第57頁),仍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85至88、11 1至112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 第75頁,本院卷第57頁),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本案乃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 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 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前科 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仍須滿足其一, 始為完足之評價。原判決認被告成立累犯,及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未予加重其刑,固屬適法,然原判決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疏未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 入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2頁第12至20行),而有評價不足 之情,自非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移付調解及 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4萬3000元之損害,實屬不該,及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態度,以及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事由,暨其於原審及本院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97頁),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等節,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並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尚聲請移付調解等語,本院遂於準備程序時請被告提出初步調解方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願賠償告訴人轉帳金額之10%即6萬4300元,並分期每月給付約4000元至5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再由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所提方案,惟均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本院再以發函方式告知告訴人,及於本院審理期日通知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告訴人並未到庭,亦未有何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函稿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61、65、85頁),再參以本院書記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電話詢問辯護人本案是否已達成和解,經辯護人稱:「被告與辯護人這邊有試著與告訴人,撥打過不只1支電話,窮盡聯絡手段,但都沒有接通,聯絡不上告訴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必要將本案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㈢另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原審於量刑時疏未 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入審酌事項,而有評價不足之 情,已如前述,是本院於量刑所審酌之事項已較原審所認定 為重,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此外,本院審理時已當庭 告知「原審量刑事由並未說明被告此部分之品行資料,而有 評價不足之虞,倘若有此情事,…本案雖為被告上訴,可能 量處較原審較重之刑,為避免突襲性裁判,請檢察官論告、 被告答辯、辯護人辯護,就此部分再予說明」(見本院卷第 98頁),而盡照料義務及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說明之機會 ,雖本案係由被告上訴,然本院既認原判決有上開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情形,自應依法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 刑度,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背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敘明。   六、末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 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 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及執行完畢,核與緩刑要 件不符,不得宣告緩刑。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4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認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被告僅就量 刑部分聲明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已告確定 ,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自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89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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