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15

案號

NTDM-113-投簡-544-20241115-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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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游智凱因為偽證罪被判刑啦!事情是這樣,他之前在另一個毒品案中,以證人的身分說謊,說他和他的伴侶李宗益一起持有毒品。但後來法官發現他說的是假的,所以告發了他。法官審理後,判游智凱有期徒刑三個月,但給他緩刑兩年,條件是他要在一年內付三萬元給公庫。簡單來說,就是因為替伴侶隱瞞毒品來源,游智凱吃上官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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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凱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智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1年9月28 日9時5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0月28日9時59分許」、第17行「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8月10日9時30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進行證述時虛偽證言,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併斟酌被告,且終能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與前案受判決人為伴侶關係,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游智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凱李宗益之男友,李宗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㈠5年8月、㈡5年2月、㈢7月及㈣7月,李宗益就前開編號㈡、㈢及㈣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2月、9月及8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游智凱明知其於民國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112年2月9日17時30分許,在李宗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施用之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為李宗益所轉讓,竟於111年9月28日9時58分許,在本署前案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偽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品,均為其與李宗益共同持有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追訴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李宗益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33、3527號提起公訴後,游智凱接續前偽證犯意而於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案審理程序中,經法官訊問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李宗益前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份虛偽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品,均為其與李宗益共同持有等語,足以影響國家追訴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前案判決後,依職權告發游智凱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涉犯偽證罪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智凱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本案毒品確 實是我跟李宗益一起去買的,前案判決內容錯誤,當時我們買了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我個人出6、7,000元,張宇翔有一起買;我以為檢察官在偵訊時是問安非他命毒針如何而來,我認為毒針既然是李宗益做的,所以是無償給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8日9時58分、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前案 偵查庭及審理庭時,經檢察官及法官訊問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品,均為其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持有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案112年8月10日審理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前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毒品 來源分別為如附表㈠⒈及⒉之證述,其均證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李宗益無償提供等語;此與李宗益於同日前案2次警詢時,就本案毒品來源為如附表㈡⒈及⒉之供述,供稱:本案毒品是我的,因為我與游智凱是情侶關係,想要讓他與我一起施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施用之本案毒品來源,確係由前案被告李宗益所無償提供。被告雖於111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112年8月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就本案毒品來源分別為如附表㈠⒊及⒋之證述,改稱:本案毒品是我跟李宗益共同持有,我們買2萬多元,一人各出一半,是1包白色的夾鏈袋,因為我們是情侶,賣家就給我們1包等語;前案被告李宗益亦於111年2月10日前案檢察官訊問、111年2月11日前案法院羈押訊問及111年11月1日前案檢事官詢問時,就本案毒品來源分別為如附表㈡⒊、⒋及⒌之供述,改稱:本案毒品是我們共同持有,我們一人出一半各1萬,1000元,加起來共2萬2,000元等語。然此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出資6、7,000元,張宇翔也有一起買等語;證人即前案被告李宗益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跟張宇翔是在臺北交易安非他命認識的,當時我們以團購方式購買等語,以及前案被告李宗益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就本案毒品來源為如附表㈡⒍之供述,稱:我跟張宇翔游智凱3人共花2萬2,500元,買了3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1人各出資7,500元,3錢已經分別裝成3袋,我跟游智凱拿到2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帶回草屯一起施用等語,就何人參與購買本案毒品、出資金額、包裝方式等毒品交易之重要細節,前後陳述顯然不一、落差甚大,倘若被告確係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被告前後及其與前案被告李宗益間就本案毒品來源之陳述,當不至於存在上開重大歧異,足見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係其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購買顯屬可疑,應不足採。  ㈢次查,前案被告李宗益於111年2月10日之偵訊過程中,雖曾 稱:「(檢察官問:是你賣他的?還是怎樣?)不是賣他的,那些是我們的」等語,然經檢察官接續進一步詳細訊問:「(檢察官問:這0.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你用多少錢賣給他的?)我並沒有賣給他,因為我跟張宇翔游智凱是情侶,我們東西基本上是共用的,是由我保管。」、「(檢察官問:所以是你送他的?)是。」、「(檢察官問:所以是你請他的就是了?)是。」、「(檢察官問:是否有在111年2月9日17時30分在你防汎路的住處房間內,將0.1公克的安非他命稀釋後放到注射針筒內,送給游智凱?)是。」,以足確認前案被告的意思為本案毒品係其與被告「共用」,但由其花費購買,僅係出於情侶關係,贈送、請被告施用,而非與被告「共有」,是到同次訊問之後續過程中,檢察官確認前案被告是否承認轉讓本案安非他命過程中,律師插話詢問被告:「還是說你覺得是你們共有的?」前案被告及被告自此始改稱本案毒品是其與被告共有,並稱渠等一同前往台北購買本案安非他命。若本案安非他命自始為被告與前案被告合資購買,在警察及檢察官以附表(一)1、2、附表(二)1、2所示開放性問題詢問前案被告及被告,何以被告與前案未曾闡述?難認被告及前案被告係因前案被告辯護人上開詢問後,方臨時杜撰合資購買本案安非他命之情節,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㈣況查,經檢察官依被告、前案被告所稱共同購買之情節,以 相同問題詢問被告、前案被告:在將渠等共同購買的本案安非他命販賣或轉讓予張宇翔前,前案被告有無告知或得被告同意等語,被告與前案被告截然不同之回答,更可推認渠等未共同購買、共同持有本案毒品,本案毒品為前案被告一人購買、一人所有。  ㈤被告雖稱誤以為檢察官在偵訊時是問安非他命毒針如何而來 等語,然參諸被告於111年2月10日22時33分許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如附表㈠⒉之證述,檢察官之問題明確既指「扣案的安非他命針筒內液體」等情,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足認檢察官當時係就本案毒品、而非毒針之來源訊問被告甚明,被告當無誤認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㈥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護稱:游智凱於偵訊時稱本案毒品是李宗益無償提供之陳述,是基於李宗益未與游智凱收費;其於審理時稱本案毒品是其與李宗益至永和4號公園購買,則係因其有出資,上開二陳述其一是在毒品交付當下有無對價之陳述,另一則是對毒品來源所為之說明等語。然本案毒品難認係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購買,已如上述;縱若確為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持有,在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一人出資一半」之前提下,如何可能同時認為本案毒品係李宗益「無償」提供?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人對於「共同持有」及「無償」之理解不符,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偽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偽證罪之本質 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法院審理時,就同一事項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㈠:被告游智凱於前案就本案毒品來源之證述 編號 證述時間 證述對象 證述內容 1 111年2月10日 8時22分許 警詢 (問:警方查扣你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毒針來源為何?如何聯絡)是我要求李宗益給我的,我們平常都是透過LINE聯繫。(問:李宗益於何時、何地將上述之含有毒品安非他命毒針給你?代價為何?)大約在111年2月9日17時30分左右,李宗益在房內將大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加食鹽水稀釋後放入注射針筒內,然後交予給我。他是無償給我的。 2 111年2月10日 22時33分許 檢察官訊問 (具結) (問:你被警察扣案的安非他命裡面的液體是怎麼來的?)我請李宗益幫忙將安非他命0.1公克放到針筒內,並用食鹽水加以稀釋。(問:是李宗益無償提供給你的?)是的。 (問:那你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李宗益幫你打的安非他命的毒針是怎麼來的?)也是李宗益那邊無償提供的。 3 111年10月28日 9時59分許 檢察官具結、檢察事務官詢問 (問: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該次打針,針筒內的安非他命是誰的?)我們共同持有的。(問:在000年0月0日下午5點半...那這次的安非他命是誰的?)也是我們共同持有的。(問:當時是誰出錢的?)我們兩方各出一半...我記得總數是2萬多元。 4 112年8月10日 9時30分許 法院審理 (具結)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被告共同持有...我與被告一起去臺北購買的...我記得是永和4號公園...我們是買7克2萬多元...由我跟被告分攤,我出資1萬多元,被告出資1萬多元,我記得就是一人出一半...(問:是甚麼樣的包裝?)是1包白色的夾鏈袋...因為我們是情侶,所以賣家就給我們1包。 附表㈡:前案被告李宗益於前案就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 編號 供述時間 供述對象 供述內容 1 111年2月10日 10時16分許 警詢 房內桌上先查獲的安非他命毒針2支,其中1支是我的,另1支是游智凱的也是他要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我的,是我自己用施用...係於110年12月份,在臺北市一處公園內向一名綽號小草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2,000元購買2錢重的一包安非他命。 2 111年2月10日 12時25分許 警詢 (問:你給游智凱1支安非他命毒針時,游智凱有無主動給你費用或其他報酬?)沒有。(問:你為何要給游智凱安非他命毒針?)因為我們是情侶關係,想要讓他與我一起施用。 3 111年2月10日 22時50分許 檢察官訊問 (問:是否有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你防汛路9之19號的住處幫游智凱施打含有安非他命的液體?)是。...(是你賣他的?還是怎樣?)不是賣他的,那些是我們的。(問:這0.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你用多少錢賣給他的?)我並沒有賣給他,因為我跟張宇翔游智凱是情侶,我們東西基本上是共用的,是由我保管。(問:所以是你送他的?)是。(所以是你請他的就是了?)是。...(問:對於你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你住處無償以你所有的0.1公克安非他命幫游智凱施打的部分,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那是我幫他打的,但那是我們共有的。因為東西放在我住處,所以才說那個是屬於我的,屬於我保管的。 4 111年2月11日 9時45分許 法院羈押訊問 我與游智凱是伴侶,毒品部分是我們共同持有,毒品是放在我家,所以我才會說是屬於我的...(問:2/9這2次支毒品是由何人購買?)是由我購買,但是由我與游智凱共同出。(問:出資多少?)這次是一人一半各1萬1,000元,加起來共2萬2,000元。 5 111年11月1日 9時15分許 檢察官具結、檢察事務官詢問 (問:你說毒品是與游智凱共有,是何時、何地,如何取得那毒品?)110年12月在臺北某一個公園裡面,跟一個藥頭買的,游智凱載我到那個公園,我進去公園跟藥頭購買...錢是我們一起出的,一人出一半。 6 112年8月10日 9時30分許 法院審理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游智凱張宇翔共3人在臺北永和4號公園跟一位暱稱小草的成年男子購買...我跟張宇翔游智凱3人共花2萬2,500元,我們總共買了3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1人各出資7,500元...我們每人各1錢甲基安非他命...(問:當時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給你們1袋,你們再分裝嗎?)是用一般小的夾鏈袋包裝的,3錢已經分別裝成3袋,每袋各1錢...我跟游智凱拿到2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帶回草屯一起施用...我們情侶之間沒有在分辨這是我的、這是他的,所以我們是共同施用的。 (後改稱)(問:有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游智凱供其施用?)有轉讓,沒有跟游智凱收錢。(問:有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游智凱供其施用?)有轉讓,沒有跟游智凱收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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