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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5號 原 告 林淑媛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4,000元,及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 12年12月7日、洪楷楙自112年12月7日、林哲鋐自112年12月 7日、邱彥傑自112年12月7日、黃智群自112年12月7日、曾 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04,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 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與另案被告李偉昶已經和解並 有收到部分和解金額,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044,000元。其 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名 稱「乾爹(最強組合)」,其餘成員TELEGRAM暱稱「林姓老 總」、「董姓老總」、「財姓老總」、「陳姓老總」、「王 姓老總」、「范姓老總」、「周姓老總」、「任姓老總」等 人,下稱老總詐欺集團)合作,提供人頭銀行帳戶將老總詐 欺集團詐欺贓款層層移轉後轉為虛擬貨幣,再轉回老總詐欺 集團及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供老總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 。被告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 傑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 章水商集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 黃智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 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 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 黃智群另使被告邱彥傑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金融 帳戶,被告黃智群亦提供部分虛設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  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508萬元,旋遭被告黃 智群層轉及提款所詐得款項,並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以前開 方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44, 000元等語。  四、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七、被告張達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並未匯入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張達緯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張達緯 有關之分行提領之。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達緯遲 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章等人會面,可見原告受詐欺 所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 關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眾餐,惟遭被告 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 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張達緯 並無詐欺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或過失。又解除聯邦帳戶控管並非被告張達緯指示,係因 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張達緯與刑事證人薛 宇承討論後,由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放行,而非被 告張達緯配合被告吳宏章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是被告張 達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㈢依原告匯款時點及刑事判決書之認定,應認本件原告匯款與 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遭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任何關連,且 被告張達緯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 吳宏章等人之開戶、提領、風險控管等,被告張達緯亦有要 求行員詢問總行、檢視交易憑證後為之,而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是無從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等語。 八、被告滕俊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縱認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引用刑事程序中的起訴書,惟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均未記載被告滕俊諺有何參 與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依刑事判決所載,乃認定被告滕 俊諺為聯邦商業銀行從業人員,在ll2年4月7日後,通知洗 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商業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 行為,然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款項遭提領之金錢損失過 程均發生在1l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 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商業 鋹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俊諺並無關聯, 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依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 記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 無涉,是被告滕俊諺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均未參與,自 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滕俊諺毋庸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九、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曾元賠償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吳宏章水商集團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詐欺行為,詐騙其5,044, 000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 決判處:⑴被告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4月;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2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3月;⑷邱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⑸黃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⑹曾元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 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 、黃智群、曾元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請求其賠償5,044,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⒊被告黃智群雖於本院辯稱:其只是經營虛擬貨幣,不清楚 詐騙情形云云。然查,被告黃智群於刑事案件中供述買虛 擬貨幣是其自行決定,賣出沒有特定對象,匯入公司帳戶 之款項都是網路上找到的客戶匯到這個帳戶,再把現金轉 成虛擬貨幣匯給他們等詞,可知被告黃智群是否與特定賣 家交易之決定權,係取決於被告個人,在其「自行選擇交 易對象,且未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 能完整回流至同一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若非被告黃智群確 實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黃 智群收受、轉匯至特定帳戶或提領,實難想像吳宏章水商 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 萬、甚至百萬元之鉅額金錢,反覆匯入被告黃智群所掌控 之公司銀行帳戶,任被告黃智群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仍能確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吳宏 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黃 智群實係在受吳宏章水商集團指示之情況下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回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 欺集團,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共同完成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 作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此節業經刑 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黃智群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 稱其本人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權責任 云云,實難採認。   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曾元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⒌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固僅認 定原告受詐欺損害金額為140萬元(如附表編號10)。然 原告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段受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騙達50 8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及依職權調取如附表 所示之相關卷宗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刑事判決 應係漏載原告受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併此說明 。   ⒍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 、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 碩瑍(下稱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賠償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 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 吳李仁等十二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部分 被判處罪刑(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吳李仁等十二 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 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508 萬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及附表所示之資料,均 無法認定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確 有參與到詐騙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吳李仁等 十二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難遽予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4,000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 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44,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宏章自112年12月7日、 洪楷楙自112年12月7日、林哲鋐自112年12月7日、邱彥傑自 112年12月7日、黃智群自112年12月7日、曾元自112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給付原告5,044,00 0元,及被告吳宏章自112年12月7日、洪楷楙自112年12月7 日、林哲鋐自112年12月7日、邱彥傑自112年12月7日、黃智 群自112年12月7日、曾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 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受詐騙時、地、金額及證據列表) 編號   涉案人 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其他證據(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名稱均簡稱地檢、地院) 原告受騙時間及金額 1 張峻林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36、20291號、21224號不起訴處分書。(提供帳戶不起訴) 112年3月1日匯款15萬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 2 江佳容、洪鳳妹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12、16788、18553、18554、19097、201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3、854、855、856、857、858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3月31日匯款60萬元 3 林駿騰 橋頭地檢112偵18854、19074、19359、20267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4月19日匯款80萬元 4 李偉昶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112年3月1日前交付帳戶) 111年3月3日匯款40萬元 5 游浩嶸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112年3月13日前交付帳戶) 112年3月15日匯款60萬元 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6 謝耀瑩 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111年3月13日起交付帳戶) 112年3月21日匯款10萬元 7 鄭憶芬(宥徵生技有限公司) 士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決(112年4月13日申辦帳戶並交付予詐欺集團) 112年4月26日匯款50萬元 8 余天佑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本院卷二第103頁) 112年2月18日匯款8萬元 9 陳鈞傑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07頁) 112年3月7日匯款45萬元 10 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112年3月10日匯款20萬元、112年3月27日匯款120萬元 合計:508萬元

2025-03-27

PCDV-113-金-415-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鎧丞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 80號、第2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鎧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 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 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鎧丞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 ,對虛擬貨幣具有一定知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犯罪集 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 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 收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將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至 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乙○○ 」、「己○○」(無證據證明下列㈠、㈡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 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詳見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用「假投資」詐術,使丙○○陷於 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吳素芳(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①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①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許轉帳24 萬9799元至乙○○(提起公訴)名下之②聯邦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乙○○」向蔡 鎧丞購買泰達幣(USDT)為幌(「乙○○」於112年3月6、7、 9日均有向蔡鎧丞購幣,此處只記載查出被害人部分),於1 12年3月9日13時50分許自②帳戶轉帳125萬元(包含丙○○受騙 款項)至蔡鎧丞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金流過程如附表一所示);蔡鎧丞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動支 上開125萬元。蔡鎧丞再將款項以現金領出,或轉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其於購買泰達幣後,再以火幣交易所 不詳帳號,轉58143顆泰達幣至㊀TBmDARrPc23cmU2moWVthoTa eMddvmsjic地址(當日除上述125萬元外,「乙○○」另下一 筆59萬元;分別為39683顆、18730顆泰達幣,一起轉幣),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丁○○施用「假投資」詐術,使丁○○陷於 錯誤,於112年3月17日10時31分許,匯款144萬元至游浩嶸 (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④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④帳戶於同日轉49萬9821元(10時35分)、49萬9931 元(10時37分)、49萬9951元(10時43分)至己○○(警方另 行偵辦)名下之⑤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 欺集團再以LINE化名「己○○」向蔡鎧丞購買泰達幣為幌(「 己○○」於112年3月17、21日均有向蔡鎧丞購幣,此處只記載 查出被害人部分),於同日10時50分許自⑤帳戶轉帳53萬227 1元至蔡鎧丞③帳戶內;蔡鎧丞復於同日10時51分許轉帳52萬 6950元至其名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 鎧丞再將款項以現金領出,或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 幣,其於購買泰達幣後,再以火幣交易所不詳帳號,轉4879 4顆泰達幣至㊁TLbWwPdeqpty983iaBcyoaTvhymDzfBjdy地址( 當日除上述53萬2271元外,「己○○」另下兩筆49萬9521元、 49萬9931元;分別為16940顆、15898顆、15911顆泰達幣, 一起轉幣),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即另案被告乙○○(下稱證 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蔡鎧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 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1頁),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證人乙○○出庭 而為陳述,該次陳述前半部分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證人乙○○ 上開偵訊過程,於訊問前,檢察官有向證人乙○○告以訴訟上 得保持緘默、選任律師等重要權利,全程亦係以一問一答, 由證人乙○○以連續始末陳述之方式回答,客觀上難認偵訊方 會以不正之態度及方式加以訊問,足認證人乙○○應係本於自 由意志而為陳述。另觀諸證人乙○○上開偵訊陳述,係證明被 告有無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關鍵證詞,自具有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綜此,依證人乙○○偵訊所陳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 其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未到庭,亦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7頁、第 1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可佐,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規定同一法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警詢時之 證述外,檢察官、被告蔡鎧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且檢察官、 被告蔡鎧丞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自111年12月至112年 4月從事幣商,伊在火幣交易所設立賣場,如果有人要跟伊 交易,應是從那邊找伊,伊會做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 tomer,「認識你的客戶」,下稱KYC程序),內容為做身分 認證,對方提供之存摺和交易款是否都是同1個,伊會在上 面宣導反詐騙,伊相信跟伊交易的人都是投資人,對方會跟 伊買是因為一般人一開始在交易所購買額度有所限制,伊認 為伊有做銀行紀錄,認為風險沒有很高,另外伊賣場與帳戶 都是以自己的名義,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個人幣商,有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是在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之商人,詐騙集團成員及一般民眾都能看到上開廣告, 而被告對於資金來源係詐騙款項並不知情,而由被告提供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進行交易前也有對進行交易之人員( 即「乙○○」、「己○○」)進行KYC程序,請其等提供身分證、 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進行認證,也有要求乙○○、己○○拍攝並 證明確認為本人,並非出於輕率進行交易,被告僅係詐騙集 團成員偶然挑選中之對象,又被告之客戶不直接向虛擬貨幣 交易所購買,而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亦係因虛擬貨幣價 格並非完全統一下,個人幣商可以透過買賣時間、手續費不 一的情況下賺取價差,且並非任何人均可以於交易所設置帳 號,證人乙○○所述不足採,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己○○(下稱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24980卷第375頁至第381頁、本院 卷第85頁、第94頁至第99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7月4日營存字第11250066091號函檢附之戶名吳素芳(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 1121035957號函檢附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13年3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 011338號函檢附之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235225號函檢附之戶名蔡鎧承(帳號000000000000)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 頁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戶名游浩嶸(帳號00000000000000 )客戶基本資料维護、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22776號函檢附之戶名 己○○(帳號00000000000000)112年2月24日開戶暨個人信用 貸款/信用卡申請書、自動化服務約定申請(變更)書、台幣 存摺對帳單、凱基銀行戶名蔡鎧承(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官方line封面、「火幣交易所」之 廣告發布頁面及賣場頁面、與暱稱「乙○○5776」及「己○○46 36」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4980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7頁、第175頁至第215頁、第41 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435頁 至第436頁、第53頁至第97頁、偵29796卷第241頁至第270頁 、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第67頁、第99頁、第123頁至 第141頁、第219頁至第237頁、第201頁至第240頁、第273頁 至第274頁、偵24980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91頁至第293頁 、第395頁至第411頁)在卷可參,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 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 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 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 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 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 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騙之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幣, 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 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目前就個人幣商與他人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如 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上開虛 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 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 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 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 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 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 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 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 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 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 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係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伊在火幣交易所設立賣場,如果有人要跟伊 交易,應是從那邊找伊,伊會做KYC程序,內容為做身分認 證,對方提供之存摺和交易款是否都是同1個,伊並無依照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完成 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等語,且被告有於數個國內虛 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帳號並實際交易,有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王字第112121401號函檢附之2 09952_個人報表、法幣入金紀錄、掛單交易紀錄、虛擬貨幣 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 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405號函檢附之註冊資料、入 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註冊資料、綁 定銀行帳號、入金虛擬帳戶、錢包列表、入金紀錄、提領紀 錄、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24980卷第305頁至第335頁、第29 9頁至第303頁、第351頁至第371頁),足徵被告雖未依據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 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或進行上開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K YC程序,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仍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自應 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 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  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2月提供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馮諺祺,伊於112年3月6日至8日被 軟禁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伊的手機已經被 收走了,而且這不是伊的LINE,伊手機拿回來 以後,有這 些對話紀錄。伊在旅館時,軟禁伊的人沒有碰伊的手機 , 所以伊沒有看到軟禁伊的人在用伊的手機聊天;被告對話紀 錄中之影片,是軟禁的人要求伊拍的,伊忘記 是用伊的手 機還是監控的人的手機拍的,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249 80卷第375頁至第381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提供⑤帳戶予「周禹丞」,他跟伊借帳戶,說要做虛擬貨 幣幣商,需要轉帳,包括身分證跟伊的影片是伊借「周禹丞 」時,「周禹丞」說做虛擬貨幣幣商需要用到,另外手機及 LINE帳號都先給「周禹丞」,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不是伊在 對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且觀 諸被告與LINE化名「乙○○」、「己○○」之人之對話紀錄中, 確實僅分別見LINE化名「乙○○」、「己○○」之人分別以證人 乙○○、己○○之身分證照片、銀行帳戶、自拍影片做為認證之 依據,並未開設直播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與被告對話之人確係 證人乙○○、己○○,有與暱稱「乙○○5776」及「己○○4636」之 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聯繫之人是否即為 證人乙○○、己○○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乙○○提供②帳戶中, 設定被告之③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為112年3月3日,而證人己 ○○提供⑤帳戶,設定被告之③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為112年2月 24日,分別有前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 凱銀集作字第11300022776號函檢附之戶名己○○(帳號00000 000000000)112年2月24日開戶暨個人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 書、自動化服務約定申請(變更)書、台幣存摺對帳單、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59 57號函檢附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查詢 、帳戶交易明細、113年3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1338號 函檢附之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各1份可佐,係 早於「乙○○」、「己○○」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5日、113年2 月28日最早聯繫被告之時間,則「乙○○」、「己○○」既未事 先知悉被告之③帳戶,且於事前未和被告達成交易之合意前 ,即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常情相違,佐以現今詐騙集團 成員為將詐騙款項盡速匯出人頭帳戶,需預先設定約定轉帳 之帳戶,以利將大筆贓款匯出其他帳戶,避免該人頭帳戶遭 到警示而所詐得之款項遭到圈存,足徵被告事前早已分別於 「乙○○」、「己○○」以其他管道聯繫,並達成交易之合意無 訛,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與冒名為「乙○○」、「己○○」 之人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時,並未透過可靠、獨立來源之文 件、資料或資訊,以辨識及驗證交易對象是否確為證人乙○○ 、己○○「本人」,亦未向交易對象詢問或確認購買泰達幣之 資金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且 係製作上開對話紀錄,營造與「乙○○」、「己○○」之人虛擬 貨幣交易有為一定KYC程序,足認被告對於縱使本案泰達幣之 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 造金流斷點等情「完全不在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再佐以被告與「乙○○」之人之對話紀錄中,「乙○○」雖提供 匯款帳戶為②帳戶,然後續亦有以其他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 ,理由為發現②帳戶有些資料忘記了,然被告對此並未多質 問;再者,「乙○○」於15時11分時稱:「還需要50萬台幣的 幣」,被告於15時11分稱:「可以,但要等我一下,我會兩 筆一起飛給你」,「乙○○」於15時11分時稱:「好,幣價一 樣嗎」,被告於15時11分、12分時分別稱:「一樣」、「轉 好跟我說」,「乙○○」於15時18分時稱:「抱歉能成59萬嗎 ?網格資金配置一下」,被告於15時19分時稱:「好 轉好 跟我說」,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再觀諸被告與「己○○」之 對話紀錄,「己○○」於10時40分時稱:「不好意思 可以追 加50嗎」、「我的合夥人叫我一起幫他買」,被告即於於10 時41分時稱:「好幣價一樣喔」、「然後因為金額比較大」 、「我(購買人姓名)購買虛擬貨幣是出自於本人意願購買, 且並無受他人以脅迫強逼誘導詐騙等方式購買。保障雙方買 賣 之權益,在此聲名」、「幫我將購買人姓名改成你的名 字這樣就可以了」、於10時43分時稱:「然後我這邊賣場是 不提供代購的喔」,亦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徵被告 對於「乙○○」更換帳戶,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並於「乙○○」 、「己○○」臨時增加購買金額,於一分鐘內即表示可以交易 ,倘被告出售予虛擬貨幣均以自己的錢實際在市場上購買所 得,當需在乎出售予被害人之金額是否能獲利,而不得即行 報價或隨時增加出售予被害人之泰達幣數量,且「己○○」既 已陳稱係以代購,被告並未因為此第三人非受KYC之人拒絕 交易,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會進行KYC程序等情不符,是認被 告應係分別與「乙○○」、「己○○」早已計畫交易,並製作上 開對話紀錄,方會如此迅速回應增加交易額度之訊息,益證 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LINE化名「乙○○」、「己○○」之人分別於112年3月8日、1 12年3月17日向其購買泰達幣,且對於「乙○○」、「己○○」 均有為KYC程序,應為正常交易等語,自屬無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稱亦不足採:  ⒈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個人幣商可以透過買賣時間、手續費 不一的情況下賺取價差,且並非任何人均可以於交易所設置 帳號等語,惟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 「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 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 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 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 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 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 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 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 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 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 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 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何種 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與 冒名為「乙○○」、「己○○」之人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時,且 係製作上開對話紀錄,營造與「乙○○」、「己○○」之人虛擬 貨幣交易有為一定KYC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以 甘冒涉及洗錢、詐欺之風險,而以上開方式交易虛擬貨幣, 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反足徵被告知悉一般交易所為避 免洗錢而對於新註冊之人存有一定程度之監管,然與其交易 之人因各種因素不得於交易所上註冊,或係額度上限,才與 被告交易,而被告知悉上情而為之,自不得據此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證人乙○○所述不可採,惟查證人乙○○ 之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己○○所證述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人頭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後要求其拍攝影片做為交易之表 徵乙情,均大致相符,且倘上開對話紀錄係真實對話,當無 設定約定帳戶之時間早於被告與證人乙○○對話之理,是以證 人乙○○所述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述,自屬無 據。  ⒊末查,被告固辯稱對方是自火幣交易所廣告看到伊,才跟伊 交易的,並提出被告之官方LINE封面、「火幣交易所」之廣 告發布頁面及賣場頁面、火幣交易所之email及交易明細( 見偵24980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為證, 惟查「乙○○」、「己○○」果若真有於火幣交易所發現被告有 刊登上開廣告,進而聯繫被告交易,衡情,當會以較為安全 或受相當程度監管之國內外交易所內進行交易,然「乙○○」 、「己○○」卻捨此而不用,以私下交易匯款之方式與被告交 易,此關二人與被告前揭對話紀錄截圖1份即明,被告復未 提出「乙○○」、「己○○」於火幣交易所APP內之交易紀錄, 則被告既以上開甘冒涉及洗錢、詐欺之風險,而以上開方式 交易虛擬貨幣,足徵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 前述,難以上開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固有於火幣 交易所交易,有上開email及交易明細可參,惟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亦有於上開交易所為交易行為,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均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 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 時法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中,分別除暱稱「乙○○」、 「己○○」之人,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亦無法排除暱稱「 乙○○」、「己○○」之人係以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指示 被告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亦同時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復 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 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 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下手行騙 ,是被告擔任層轉犯罪所得之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實屬有疑,爰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中分別與暱稱「乙○○」、「己○○」之人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而均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 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中分別與暱稱「乙○○」、「己○○」之 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於其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當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贓款之高度風險,竟仍漠視於此,任意出售虛擬貨幣予「乙○○」、「己○○」,致有詐欺贓款遭層轉匯入至由被告支配管理使用之帳戶,並由被告將詐欺贓款即金錢轉換為泰達幣後,轉至「乙○○」、「己○○」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司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㈥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官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為有 罪,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 、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 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 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 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 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 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有別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 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①帳戶 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許轉帳24萬9,799元至證人乙○○名下 之②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50分許自②帳戶轉帳125萬元( 包含丙○○受騙款項)至蔡鎧丞③帳戶內,是以就告訴人丙○○ 部分為24萬9,799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113年3月8 日10時50分許自⑤帳戶轉帳53萬2,271元至蔡鎧丞③帳戶內, 是以就告訴人丁○○部分為53萬2,271元,分別屬告訴人2人因 遭詐騙而層轉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將該等詐欺贓款,由金 錢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後,轉入共犯「乙○○」、「己○○」指 定之電子錢包。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雖非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然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偵查中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24980卷第431頁),且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 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4980號(偵24980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9796號(偵29796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本院卷)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丙○○ 假投資 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 12時3分 100萬元 乙○○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 13時17分 24萬9799元 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 13時50分 125萬元 附表二:(③帳戶於收款後之轉帳及領款情形) 編號 轉匯時間及金額 (112年3月9日) 轉匯帳號 備註 1 13時58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HOYABIT交易所入金帳號 2 13時58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HOYABIT交易所入金帳號 3 14時23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凱基銀行帳號 4 14時38分 80萬元 提領現金 5 14時59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遠東銀行帳號 以上共124萬元

2024-11-07

SLDM-113-訴-51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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