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3-金-415-20250327-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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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5號 原 告 林淑媛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4,000元,及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2年12月7日、洪楷楙自112年12月7日、林哲鋐自112年12月7日、邱彥傑自112年12月7日、黃智群自112年12月7日、曾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04,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與另案被告李偉昶已經和解並有收到部分和解金額,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044,000元。其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名稱「乾爹(最強組合)」,其餘成員TELEGRAM暱稱「林姓老總」、「董姓老總」、「財姓老總」、「陳姓老總」、「王姓老總」、「范姓老總」、「周姓老總」、「任姓老總」等人,下稱老總詐欺集團)合作,提供人頭銀行帳戶將老總詐欺集團詐欺贓款層層移轉後轉為虛擬貨幣,再轉回老總詐欺集團及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供老總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傑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黃智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黃智群另使被告邱彥傑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金融帳戶,被告黃智群亦提供部分虛設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 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508萬元,旋遭被告黃智群層轉及提款所詐得款項,並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以前開方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44,000元等語。 四、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七、被告張達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並未匯入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張達緯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張達緯有關之分行提領之。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達緯遲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章等人會面,可見原告受詐欺所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關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眾餐,惟遭被告 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張達緯並無詐欺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又解除聯邦帳戶控管並非被告張達緯指示,係因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張達緯與刑事證人薛宇承討論後,由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放行,而非被告張達緯配合被告吳宏章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是被告張達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㈢依原告匯款時點及刑事判決書之認定,應認本件原告匯款與 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遭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任何關連,且被告張達緯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吳宏章等人之開戶、提領、風險控管等,被告張達緯亦有要求行員詢問總行、檢視交易憑證後為之,而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無從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等語。 八、被告滕俊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縱認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引用刑事程序中的起訴書,惟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均未記載被告滕俊諺有何參與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依刑事判決所載,乃認定被告滕俊諺為聯邦商業銀行從業人員,在ll2年4月7日後,通知洗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商業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行為,然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款項遭提領之金錢損失過程均發生在1l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商業鋹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俊諺並無關聯,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依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記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無涉,是被告滕俊諺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均未參與,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滕俊諺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九、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曾元賠償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吳宏章水商集團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詐欺行為,詐騙其5,044,000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⑴被告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⑷邱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⑸黃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⑹曾元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其賠償5,044,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⒊被告黃智群雖於本院辯稱:其只是經營虛擬貨幣,不清楚 詐騙情形云云。然查,被告黃智群於刑事案件中供述買虛擬貨幣是其自行決定,賣出沒有特定對象,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都是網路上找到的客戶匯到這個帳戶,再把現金轉成虛擬貨幣匯給他們等詞,可知被告黃智群是否與特定賣家交易之決定權,係取決於被告個人,在其「自行選擇交易對象,且未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能完整回流至同一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若非被告黃智群確實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黃智群收受、轉匯至特定帳戶或提領,實難想像吳宏章水商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萬、甚至百萬元之鉅額金錢,反覆匯入被告黃智群所掌控之公司銀行帳戶,任被告黃智群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仍能確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黃智群實係在受吳宏章水商集團指示之情況下轉匯、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回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轉匯、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共同完成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黃智群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稱其本人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權責任云云,實難採認。 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曾元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⒌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固僅認 定原告受詐欺損害金額為140萬元(如附表編號10)。然原告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段受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騙達508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及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卷宗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刑事判決應係漏載原告受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併此說明。 ⒍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 、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賠償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部分被判處罪刑(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508萬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及附表所示之資料,均無法認定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確有參與到詐騙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難遽予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4,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4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宏章自112年12月7日、洪楷楙自112年12月7日、林哲鋐自112年12月7日、邱彥傑自112年12月7日、黃智群自112年12月7日、曾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給付原告5,044,000元,及被告吳宏章自112年12月7日、洪楷楙自112年12月7日、林哲鋐自112年12月7日、邱彥傑自112年12月7日、黃智群自112年12月7日、曾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受詐騙時、地、金額及證據列表) 編號 涉案人 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其他證據(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名稱均簡稱地檢、地院) 原告受騙時間及金額 1 張峻林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36、20291號、21224號不起訴處分書。(提供帳戶不起訴) 112年3月1日匯款15萬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 2 江佳容、洪鳳妹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12、16788、18553、18554、19097、201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3、854、855、856、857、858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3月31日匯款60萬元 3 林駿騰 橋頭地檢112偵18854、19074、19359、20267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4月19日匯款80萬元 4 李偉昶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112年3月1日前交付帳戶) 111年3月3日匯款40萬元 5 游浩嶸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112年3月13日前交付帳戶) 112年3月15日匯款60萬元 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6 謝耀瑩 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111年3月13日起交付帳戶) 112年3月21日匯款10萬元 7 鄭憶芬(宥徵生技有限公司) 士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決(112年4月13日申辦帳戶並交付予詐欺集團) 112年4月26日匯款50萬元 8 余天佑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本院卷二第103頁) 112年2月18日匯款8萬元 9 陳鈞傑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07頁) 112年3月7日匯款45萬元 10 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112年3月10日匯款20萬元、112年3月27日匯款120萬元 合計:50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