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雅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嗣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6個月以上後,經法
務部○○○○○○○○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是於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核備
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業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惟該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
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
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6個月以上後,經法務部○○○○○○○○
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士林地檢
署即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
第7至22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鑑驗後,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51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
543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1162號卷第24至28、115至121頁)。故附表所示之物均含
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且盛裝、附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及分裝器具,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併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
,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551號(毒偵卷第115頁)。 2.毛重0.777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淨重0.1603公克,取樣量0.005公克,驗餘量0.1553公克。 3.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 1支 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543號(毒偵卷第119頁)。 2.毛重3.8171公克。 3.鑑驗結果:檢出成分①甲基安非他命、②安非他命。 3 分裝勺 1支 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543號(毒偵卷第119頁)。 2.毛重0.2759公克。 3.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SLDM-114-單禁沒-1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