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侵訴-17-202411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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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良 指定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游雅良與代號AD000-A11308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於民國113年2月間為分住於出租雅房之鄰居(地址詳卷),游雅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知悉含氟硝西泮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以非法之方法使他人施用,竟基於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9時許,在其分租雅房中,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下稱本案毒品)摻入泡麵中,遊說A女食用,使不知情之A女吃下泡麵,而施用第三級毒品,待A女藥效發作、全身無力而無法抗拒之際,將A女拉進自己房間內床上,強脫A女衣褲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翌日意識、體力較為恢復後至醫院驗傷採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游雅良所涉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頁、第108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分租同層雅房不同房間之鄰居,也 曾於上開時、地與A女分食泡麵,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上班前有煮麵,A女到我前面看我煮麵,我問他要不要吃,他說好,我就弄一份給他吃,我就走回房間吃麵,A女自己拿個碗跟著我走到我房間,說他也要吃麵,所以我就在我房間分麵給他吃,我們坐在我房間床上邊吃邊聊天,我吃完後去廁所吸安非他命,A女在我房間玩電腦,我就跟他一起玩(改稱)等我吸完安非他命回房間,我們一起看A片,大概看了7、8分鐘,沒有看完,A女心甘情願幫我口交,口交完我就去上班,A女躺在我床上休息;我的生殖器沒有插入A女陰道,不知道為何鑑定報告說A女陰道有我的DNA,可能是A女自己拿我的精液去抹的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持有氟硝西泮及下藥過程,且A女當天也有吃過其他東西,前往醫院採檢時也已經過了至少36小時以上,無法證明A女是因吃被告煮的泡麵而施用毒品;又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2日函釋,氟硝西泮發揮藥效期間約在20至30分鐘,A女稱遭強制性交時才剛吃過麵與湯,顯然與函釋發揮藥效時間不合,況A女尚且可自行走回房間,可見尚未受到毒品影響;又被告與A女既可分食,又以LINE聊天,應有相當情誼,非無可能是在共食泡麵後由A女為被告口交等語。 二、查被告與A女為分租同層雅房不同房間之鄰居,於上開時地 曾分食被告所煮泡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4-1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62頁),且與A女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所證相合(偵字卷第35至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95頁);又A女於113年2月20日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性侵害採證,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A女警詢筆錄可憑(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35至45頁、第62至6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業據A女迭證明確:  ㈠其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19日9時許我起床到浴室盥洗,看 到被告在廚房煮泡麵吃,他當下要分食給我,問我要不要,我明確拒絕不要,盥洗完我準備回房間,被告說他泡麵吃不完倒掉可惜,硬要給我到他房間內吃,我到他房間靠近門邊吃泡麵,接著被告問我吃完沒,把我推倒在他床邊,壓制在床上,違反我意願,被告侵犯我約15至20分鐘,我當時清醒但完全沒力氣抵抗,結束後我回房間鎖門昏睡,完全昏迷不醒,晚一點我稍微清醒去洗澡,翌日我實在還是太累,等我男友回來,並問我朋友,我朋友建議我去醫院採檢,所以那天晚上我男友陪我去三軍總醫院急診室驗傷等語(偵字卷第35至45頁)。  ㈡其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就是偶而會聊天一下,平常不會 有什麼互動,事發當天被告在公用廚房煮泡麵,說要分我吃,我有拒絕,被告就一直叫我吃,那晚泡麵他已經先吃一部份,我就站在他房間門口吃泡麵,他當時在房間內,吃完他就把我推進房間,然後把門鎖起來,把我推倒在床上,還脫下我褲子,對我性侵,用性器官侵入我身體,我知道有這件事,但我沒有體力抵抗,我那邊環境很吵,都睡沒幾個鐘頭;被告做完這件事,我就回到房間,一直昏睡,睡到晚上我男友回來,他餵我吃東西我都沒印象,我男友懷疑我是不是被下藥,因為我都想不起來後續怎樣,等於昏迷不醒,晚上我男友叫醒我,我就去洗澡,隔天才去醫院,社工跟我說要採證,所以我想知道我有沒有被下藥、傳染性病等語(偵字卷第47至49頁)。  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大概9點時,被告弄了泡麵, 我跟他說我已經吃了早餐,大概就是饅頭之類的,他就一直要分我吃,我說我已經吃飽了,他就是硬要我吃,他先吃了一些,說他已經吃飽叫我吃,我跟他說不要,他一直叫我吃掉,我就吃下來,吃了被告的泡麵就昏迷,他就把我推進房裡侵犯,有脫褲子,衣服有掀上去,我很想反抗,但我沒體力沒力氣,被告知道,所以他把我推進去,我是站在房門口而已,被告就是看我身體虛弱無法反抗,做侵犯的動作,我吃泡麵到被告推我進房間,應該也有隔10分鐘,他性侵後就叫我出來,我就一整天昏迷,從來沒有這樣,然後被告去上班,到晚上我室友下班回來,好像他把我叫起來還是怎樣,因為我一直昏迷不醒人事,好像吃點東西,可是我無法做什麼,就一直昏睡,後來先去康寧醫院,但沒有檢查這個,所以才跑到三總驗傷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7頁)。  ㈣根據證人A女前揭證詞,其就案發當天被告如何遊說其分食泡 麵,其吃完泡麵後全身無力即遭被告推入房間及強脫衣褲,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性侵,之後其回到自己房間內昏睡整日,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檢傷等事,前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受害經過情節之指述,尚屬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並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詞,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瑕疵。審酌A女與被告間僅為出租雅房之鄰居,彼此無太多互動,相處關係普通,為被告及A女陳明在卷(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96頁),衡情A女應無甘冒涉犯法定刑7年以下誣告罪之風險,故為虛構案情以誣陷被告,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A 女既於事發後勇於前往醫院檢傷、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本件犯行,則A 女前揭指述,應值信實。 四、佐參A女於本案事發後至三軍總醫院採集檢體送驗,於其事 發時所穿著胸罩右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DNA,而其送驗尿液以免疫分析法(EIA)檢測結果為氟硝西泮,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氟硝西泮之代謝物,檢驗值209ng/ml等情,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3月11日檢驗報告可稽(偵字卷第92至94頁、第107至108頁),足徵A女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為性交及其曾食入不詳藥劑等情,益屬非虛。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事發時,A女係在被告房間內為 被告口交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與A女當天分食泡麵,吃完其就去上班,其沒有以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也沒有脫A女衣物,沒有跟A女發生過性關係等語(偵字卷第4至5-1頁、第6至6-1頁、第117至118頁),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其與A女吃完泡麵後,其去廁所吸食安非他命,回房間後與A女一起看A片,由A女為其口交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然難信,遑論尚與前揭鑑定結果係在A女陰道深部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Y染色體DNA-STR乙情不合,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 六、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本案未在被告處扣得任何第三級毒品 ,公訴人對於下藥過程及藥劑何在均未舉證云云。然A女遭被告性侵及案發後體內測得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代謝物,業析於前,起訴書所舉事證已足認被告犯行;又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檢警並未對被告或其住處進行搜索,自無從查扣任何毒品,是辯護人此部分答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A女同租雅房,竟 為逞自己一時之性慾,而以在麵食中添加第三級毒品的方式,使不知情A女食用後,遂行其性侵目的,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創傷,惡性可謂重大;並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尚辯稱係A女為其口交,足見其對人性尊嚴之貶抑及對女性人格尊重、平等價值等觀念有嚴重偏差,毫無自省悔悟之心;及迄未與A女協商和解、賠償損害,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11頁、第229至251頁),暨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確定,並於113年1月22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本院卷第243頁),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型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210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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