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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6號 原 告 方譽儒 被 告 汪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 利息」,並未載明利息起算日,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30日2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往振興路方 向行駛至建德街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建德街口停等紅燈,因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 車受損,經送修系爭機車,支出維修費用2,450元。又被告 於擦撞系爭機車後,出口謾罵原告,並肇事逃逸,致原告精 神耗損,須就醫服藥治療,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7,55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創一流動能車 業商行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3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25至55頁),核閱屬實;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 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裝設於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 勘驗結果略以: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 00-00-E_旱溪西路與東福路口全景.AVI」(共3個檔案,每 個檔案長度為9分鐘59秒)勘驗結果如下(自第1個檔案00: 09:34開始勘驗,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000-00-00-00:19:3 4,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畫面時間):①(22:19:34至22: 20:00)畫面開始,畫面左側路口紅綠燈由綠燈轉變為紅燈 ,一輛機車(下稱甲車,即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由畫面 左上方駛至路口處後停等紅燈,一輛機車由畫面左上方駛至 路口,於甲車右方停等紅燈,陸續有小客車由畫面左上方駛 至路口,停等於甲車後方,一輛機車(下稱乙車,即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由甲車後方駛至甲車左方。②(22:20:01至2 2:21:49)甲車駕駛及甲車往右晃動,乙車駕駛騎乘乙車 由畫面上方路口行駛至畫面右側處後熄火停車,乙車駕駛下 車並脫下安全帽,甲車駕駛將甲車立側柱後下車,畫面左側 路口紅綠燈轉變為綠燈,甲車駕駛走至甲車後方查看甲車, 多輛汽、機車行駛通過畫面路口,乙車駕駛穿越路口走向甲 車,雙方駕駛交談,紅綠燈轉變為紅燈…;⑵檔案名稱:「2 車前.mp4」(檔案長度為23秒)勘驗結果如下:(行車紀錄 器時間,23:04:05至23:04:28)畫面開始,因紅燈停等 中,鏡頭突然快速晃動,一位身穿雨衣、頭戴紅色安全帽之 人騎乘機車(下稱乙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由鏡頭左 側騎出,乙車煞車燈亮起又熄滅,接著往鏡頭左前方前進並 消失於鏡頭,鏡頭往左轉向,乙車位於鏡頭左前方,煞車燈 亮起,乙車駕駛將乙車熄火,畫面結束;⑶檔案名稱:「2車 後.mp4」(檔案長度為24秒)勘驗結果如下:(行車紀錄器 時間23:04:04至23:04:28)畫面開始,一輛機車(下稱 乙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逐漸駛近鏡頭處,乙車接著往 畫面右側騎乘,鏡頭因受撞擊而搖晃並改變攝影角度,一輛 機車停等於畫面左側,畫面結束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 真。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 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 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而 支出修理費2,45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創一 流動能車業商行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系 爭機車於112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5頁,未載日故以15日 計算),至113年7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 約為1年2月又15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系爭機 車應以使用1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 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8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主張被告擦撞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對其出口謾罵, 致其精神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固提出漸漸身心診所 藥品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無法提出被告於 系爭事故當時確實有辱罵原告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8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繕本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85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5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0×0.536=1,3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0-1,313=1,137 第2年折舊值    1,137×0.536×(3/12)=1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7-152=985

2025-02-27

FYEV-114-豐小-16-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郭○晏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茹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郭銘仁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681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晏新臺幣23,500元,給付原告楊○茹新臺幣15 ,25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00元、新 臺幣15,250元分別為原告郭○晏、楊○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侵權行為於民國111年3月26日發生時,原告郭○晏(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件侵權 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 身分之資訊,又若揭露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推知渠等 之身分,故亦不予揭露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郭○ 晏於111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 理人為其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已成年,而取 得訴訟能力,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83頁),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息( 見附民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楊○茹、郭○晏 各1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0頁),核係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其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係楊○茹之配偶郭○元之弟,郭○晏係楊○茹與郭○元之女 ,被告之姪女,並分別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1 14號房屋)6樓及2-4樓,兩家人因居住問題時起爭執,被告 於111年3月26日10時30分許,因不滿郭○元抽菸後,將菸蒂 丟棄至1樓後門之空地,而用力將114號房屋3樓鐵門開關3次 ,郭○元聞聲前來與被告發生爭執,嗣被告見郭○晏持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錄影蒐證,竟先取走郭○晏之系爭手機丟擲 在地,再以手勾住郭○晏之頸部,適為自外返家之楊○茹發現 ,並將被告拉開,被告於鬆手後,撿拾郭○晏掉落之系爭手 機往遠處丟擲,致系爭手機螢幕破碎且無法開啟使用,被告 復將循線前來檢拾系爭手機之郭○晏拖至冰箱旁,以右手掐 住郭○晏頸部,致郭○晏受有左後頭部瘀傷、頸部瘀傷、胸部 瘀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前臂瘀傷及擦傷、右手腕瘀傷、兩 側手指多處擦傷之傷害,適聞聲而來之楊○茹動手拉開被告 ,被告竟持背包毆打楊○茹頭部,兩人並發生拉扯,致楊○茹 受有左頸瘀傷、左側手肘瘀傷、左膝瘀傷、左手疼痛之傷害 。郭○晏因上開糾紛受有手機損害9,490元,支出醫療費用50 0元及請求身心受創之慰撫金90,010元;楊○茹支出醫療費用 5,250元及請求身心受創之慰撫金94,75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楊○ 茹、郭○晏各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就郭○晏、楊○茹支出之醫療費用500元、5,250元及系爭手機 損壞均不爭執,惟智慧型手機更新迭代頻繁,貶值程度迅速 ,應計算折舊,而兩造因居住問題積怨已久,原告常刻意製 造衝突及興訟,以此激怒被告,而迫使被告遷離114號房屋 ,此次亦係郭○元以丟棄菸蒂挑釁被告,致被告失去理智始 生爭執,被告可歸責程度輕微,加以原告僅受輕傷,請求之 慰撫金實屬過高,況原告亦出手毆打被告,應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請求減少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 傷,系爭手機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刑事部分亦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9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 件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楊○茹請求醫療費用5,250元、郭○晏請求醫療費用500元部分 ,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急診)、漸漸身心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9-1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楊○茹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50元、郭○晏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500元,自屬有據。   ⒉、手機損壞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郭○晏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致系爭手機損壞受有損害,系爭手機於108年購入 ,費用為9,490元,業據提出網路價格為證(見附民卷第17 頁),本院審酌郭○晏自陳系爭手機為108年購買,系爭手機 上市日期為108年6月18日,被告於111年3月26日摔壞系爭手 機等情,郭○晏主張系爭手機因此受有損害,應可認定,本 院衡酌郭○晏自陳購入時間,及手機之耐用年限,爰依前開 規定,認原告請求金額以3,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暨被告加害態樣、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 院審酌楊○茹為大專畢業,已婚,小孩已經成年,在國小擔 任代課老師,月薪大約18,000元,名下只有機車;郭○晏為 大二學生,沒有工作,名下有機車;另被告為大專畢業,從 事機器業月收入30,00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8、7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被告知悉行 為時郭○晏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未思循理性方式與郭○晏、楊 ○茹處理本案起因之糾紛,竟毀損郭○晏之系爭手機,及傷害 原告身體,致原告身心受創,行為殊值非難,及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非極其嚴重,與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楊○茹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郭○晏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郭○晏得請求被告醫療費用500元、手機損壞費用3,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3,500元(計算式:5250+3 000+20000=23500);楊○茹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5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5,250元(計算式:5250+1 0000=15250);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亦出手毆打被告,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為被告因不滿郭 ○元丟棄菸蒂之行為而與郭○元發生爭執,郭○晏係持系爭爭 手機錄影蒐證,楊○茹係出手制止被告傷害郭○晏,被告未思 循理性、和平手段以謀解決,對楊○茹、郭○晏為前開毀損、 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之行為並非系爭手機損壞及受傷 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與有 過失,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郭○ 晏23,500元,給付楊○茹15,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15

TCEV-113-中簡-200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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