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EV-113-中簡-2005-202411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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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郭○晏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茹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郭銘仁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681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晏新臺幣23,500元,給付原告楊○茹新臺幣15 ,25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00元、新 臺幣15,250元分別為原告郭○晏、楊○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侵權行為於民國111年3月26日發生時,原告郭○晏(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又若揭露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推知渠等之身分,故亦不予揭露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郭○晏於111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3頁),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楊○茹、郭○晏各1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0頁),核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其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係楊○茹之配偶郭○元之弟,郭○晏係楊○茹與郭○元之女 ,被告之姪女,並分別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114號房屋)6樓及2-4樓,兩家人因居住問題時起爭執,被告於111年3月26日10時30分許,因不滿郭○元抽菸後,將菸蒂丟棄至1樓後門之空地,而用力將114號房屋3樓鐵門開關3次,郭○元聞聲前來與被告發生爭執,嗣被告見郭○晏持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錄影蒐證,竟先取走郭○晏之系爭手機丟擲在地,再以手勾住郭○晏之頸部,適為自外返家之楊○茹發現,並將被告拉開,被告於鬆手後,撿拾郭○晏掉落之系爭手機往遠處丟擲,致系爭手機螢幕破碎且無法開啟使用,被告復將循線前來檢拾系爭手機之郭○晏拖至冰箱旁,以右手掐住郭○晏頸部,致郭○晏受有左後頭部瘀傷、頸部瘀傷、胸部瘀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前臂瘀傷及擦傷、右手腕瘀傷、兩側手指多處擦傷之傷害,適聞聲而來之楊○茹動手拉開被告,被告竟持背包毆打楊○茹頭部,兩人並發生拉扯,致楊○茹受有左頸瘀傷、左側手肘瘀傷、左膝瘀傷、左手疼痛之傷害。郭○晏因上開糾紛受有手機損害9,490元,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及請求身心受創之慰撫金90,010元;楊○茹支出醫療費用5,250元及請求身心受創之慰撫金94,7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楊○茹、郭○晏各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就郭○晏、楊○茹支出之醫療費用500元、5,250元及系爭手機 損壞均不爭執,惟智慧型手機更新迭代頻繁,貶值程度迅速,應計算折舊,而兩造因居住問題積怨已久,原告常刻意製造衝突及興訟,以此激怒被告,而迫使被告遷離114號房屋,此次亦係郭○元以丟棄菸蒂挑釁被告,致被告失去理智始生爭執,被告可歸責程度輕微,加以原告僅受輕傷,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況原告亦出手毆打被告,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請求減少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 傷,系爭手機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刑事部分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件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楊○茹請求醫療費用5,250元、郭○晏請求醫療費用500元部分 ,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急診)、漸漸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9-1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楊○茹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50元、郭○晏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元,自屬有據。 ⒉、手機損壞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郭○晏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系爭手機損壞受有損害,系爭手機於108年購入,費用為9,490元,業據提出網路價格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審酌郭○晏自陳系爭手機為108年購買,系爭手機上市日期為108年6月18日,被告於111年3月26日摔壞系爭手機等情,郭○晏主張系爭手機因此受有損害,應可認定,本院衡酌郭○晏自陳購入時間,及手機之耐用年限,爰依前開規定,認原告請求金額以3,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暨被告加害態樣、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楊○茹為大專畢業,已婚,小孩已經成年,在國小擔任代課老師,月薪大約18,000元,名下只有機車;郭○晏為大二學生,沒有工作,名下有機車;另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機器業月收入30,00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7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被告知悉行為時郭○晏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未思循理性方式與郭○晏、楊○茹處理本案起因之糾紛,竟毀損郭○晏之系爭手機,及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身心受創,行為殊值非難,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非極其嚴重,與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楊○茹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郭○晏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郭○晏得請求被告醫療費用500元、手機損壞費用3,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3,500元(計算式:5250+3000+20000=23500);楊○茹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5,250元(計算式:5250+10000=15250);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亦出手毆打被告,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為被告因不滿郭○元丟棄菸蒂之行為而與郭○元發生爭執,郭○晏係持系爭爭手機錄影蒐證,楊○茹係出手制止被告傷害郭○晏,被告未思循理性、和平手段以謀解決,對楊○茹、郭○晏為前開毀損、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之行為並非系爭手機損壞及受傷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郭○ 晏23,500元,給付楊○茹15,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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