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41號
原 告 張貴翔
被 告 洪承緯
洪進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1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1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稱甲○○)明知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
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等非法工作,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加入訴外人翁
治豪(暱稱:維尼)、朱佳宏、潘宏哲及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0時43分許,佯裝為網路
買家聯絡伊,謊稱要購買商品,希望使用特定交易平台進行
交易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3日17時12分、
17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123元,合
計99,109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
帳戶)。隨後甲○○即依翁治豪之指示,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而甲○○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又甲○○於上
開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下稱乙○○)
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行為時尚未成年,系爭事件已與部分被害人
和解,並有按期分期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李芸晴」對話紀錄、
其與「劉珈瑜」對話紀錄、其與「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對
話紀錄、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來電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見本
院卷第13至3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
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8、39、40、41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甲○○為詐欺集團成員,並
擔任取款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協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甲○○自屬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
因果關係,甲○○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㈡次查,乙○○為甲○○之父,而甲○○為前揭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
,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渠等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其未主
張或證明對於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仍不免發生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結果,則依前
揭規定,乙○○自應就甲○○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乙○○固辯稱系爭事件甲○○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
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本件並未與原告成立
和解或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乙○○之
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小-1841-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