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宏哲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69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捌 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宏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85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 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 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 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潘宏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偵辦,因認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同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5號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而為簽結處分,有該簽結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3505公克,取樣0.0020公克 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48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 18日北榮毒鑑字第AB5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 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4-單禁沒-19-2025011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宏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6時至17時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6號   被   告 潘宏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至17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屏東 縣佳冬鄉佳和路與大平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枋 寮分局佳冬分駐所113年11月10日偵查報告、車輛及駕籍資 料詳細報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案發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2-24

PTDM-113-交簡-1274-20241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41號 原 告 張貴翔 被 告 洪承緯 洪進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1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1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稱甲○○)明知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 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等非法工作,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加入訴外人翁 治豪(暱稱:維尼)、朱佳宏、潘宏哲及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0時43分許,佯裝為網路 買家聯絡伊,謊稱要購買商品,希望使用特定交易平台進行 交易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3日17時12分、 17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123元,合 計99,109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 帳戶)。隨後甲○○即依翁治豪之指示,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而甲○○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又甲○○於上 開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下稱乙○○) 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行為時尚未成年,系爭事件已與部分被害人 和解,並有按期分期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李芸晴」對話紀錄、 其與「劉珈瑜」對話紀錄、其與「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對 話紀錄、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來電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見本 院卷第13至3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 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8、39、40、41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甲○○為詐欺集團成員,並 擔任取款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協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甲○○自屬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 因果關係,甲○○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㈡次查,乙○○為甲○○之父,而甲○○為前揭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 ,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渠等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其未主 張或證明對於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仍不免發生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結果,則依前 揭規定,乙○○自應就甲○○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乙○○固辯稱系爭事件甲○○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 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本件並未與原告成立 和解或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乙○○之 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31

KSEV-113-雄小-1841-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