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4號
原 告 陳清山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潘俞蓁(即潘銘文之繼承人)
張金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如附表二「原因
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如附表二
「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金彩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如附表
二「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潘俞蓁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
參照)。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
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
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被繼承人
潘銘文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4
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嗣被告潘俞蓁不服提起上訴
尚未確定,則另案之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為免裁
判歧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惟本院非不可就潘銘文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之事實自為調
查審認,且原告係以被告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提起本件訴訟
,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恐不利於原告債權實現,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
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即其上同段250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總面積109.4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原因發生日期於民國11
0年4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30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金彩應將
上開不動產於110年4月30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潘俞蓁所有。嗣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如附表二「原因
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下合稱系爭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如附表二「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
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金彩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見本院卷第21
9至220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未予異議(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潘銘文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下稱系
爭債務),嗣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潘俞蓁為
其繼承人,自應以潘銘文遺產範圍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詎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潘俞蓁竟於如附表二「原因發生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屬於潘銘文遺產之系爭不動產
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顯不足
清償系爭債務,被告潘俞蓁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潘銘文對原告並無系爭債務存在,被告潘俞蓁自
無須以潘銘文遺產範圍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又縱認潘銘
文確對原告有系爭債務存在,被告於系爭移轉登記時,並不
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亦無害
及原告之債權。況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張金彩於繼承開始後
,借名登記予被告潘俞蓁,則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潘俞蓁之
財產,自不屬被告潘俞蓁自己債務之總擔保。而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於111年7月6日完成,原
告迄至112年8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潘銘文所有,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潘俞蓁、張金彩,及訴外人潘柏璁
、潘柏勳共4人;但張金彩、潘柏璁、潘柏勳等3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而由被告潘俞蓁單獨繼承;被告潘俞蓁確有為系
爭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潘銘文之一親等關
聯查詢、本院109年12月18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繼字第24
46號公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37至146之32頁)可考,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已
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謂:「按債務人
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
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
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又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潘銘文之債權人,潘銘文曾向原告借款共計470
萬元(即系爭債務),被告潘俞蓁既為潘銘文之繼承人,自
應就系爭債務以潘銘文之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且原告已向
被告潘俞蓁提出清償系爭債務之另案訴訟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另案主張:原告與潘銘文為友人,潘銘文因經營公
司多次資金週轉困難,而長期向原告借款共計470萬元,
原告將款項分別以現金或其配偶林靜姬所簽發之支票交付
予潘銘文,而與潘銘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上開交付潘
銘文之支票到期時,潘銘文仍未遵期還款,致票據兌現時
恐無法支付,原告因而向友人謝春松借款以存入銀行支付
票款。詎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上開借款均尚未
清償,被告潘俞蓁為潘銘文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
之情事,依法被告潘俞蓁應於繼承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就
潘銘文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此有另案判決書(見本院
卷第23至31頁)可考。
⒉而證人即上斌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楊鎮銓於另案證稱:我
認識原告與潘銘文,潘銘文是我公司客戶,我與潘銘文認
識15、6年,大致清楚原告與潘銘文間的金錢關係,在107
年至108年潘銘文有一個比較大的案子,當時工程款的票
是潘銘文請別人開的票,說是潘銘文從原告公司開的票,
票號我不記得,但我公司有資料,看起來是個人票,我收
到票就交給公司,我在公司有簽收到4張票是潘銘文從原
告公司開的票,老闆有問我為何是個人票,我就說是原告
的老婆,我說的4張票就是另案卷一第193至199頁所示之4
張票,另案卷一第193至199頁的截圖資料是我公司的收票
存檔等語(見另案卷一第386至387頁、第389頁)。且原
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支票(見另案卷一第157頁、第165頁、
第185頁、第187頁),其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
日均與前揭證人楊鎮銓所指之收票存檔資料(見另案卷一
第193至199頁)相符,足認潘銘文曾以原告配偶林靜姬名
義之支票向上斌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與原告有金
錢往來等情屬實。
⒊而潘銘文為鴻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湛公司)之負責人
,且鴻湛公司為潘銘文1人出資之公司等節,有鴻湛公司
登記案卷節本(見另案卷二第53至111頁)可考。復觀諸
原告與潘銘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卷一第121頁)
,潘銘文曾因發工資而須向原告借款週轉,或臨時因故向
原告借款週轉,佐以前開潘銘文曾以原告配偶林靜姬名義
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乙節,足認潘銘文實係經營鴻湛公司而
屢有支付工程款、工資等資金週轉之需求,因而多次向原
告借款。
⒋而證人謝春松於另案證稱:原告有跟我借錢,大概是107至
108年跟我借210萬元,107年先借120萬元,108年3月左右
又借90萬元,210萬元原告是說要給人家工程款,但沒說
給誰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81頁)。證人謝春松前開所證
稱之數額及借款時間,亦與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支票(見
另案卷一第123至187頁)票面金額、到期日大致相符,足
認原告主張係因潘銘文借款未遵期清償,原告為免票款不
足跳票,而向證人謝春松借款等節屬實。由上情綜合以觀
,復佐以原告於另案所提出林靜姬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亦
與原告主張潘銘文之欠款數額大致相符,且原告前揭所提
出之支票,亦多有背書人為鴻湛公司之情形(見另案卷一
第183頁、第185頁)等節,堪認原告主張潘銘文因經營公
司需資金週轉,而長期向原告借款共470萬元,對原告負
有系爭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則潘銘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潘
俞蓁,自應就系爭債務於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
已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經查,
潘銘文於109年間死亡時所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8.1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6,國稅局核定金額20萬4,250元)、銀行存款43萬
4,262元(含鴻湛公司存款)及2台年份各為101年(品牌中
華)、106年(品牌HONDA)之汽車,暨鴻湛公司出資額(國
稅局核定金額14萬1,571元)等節,有潘銘文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稽;而
潘銘文死亡距今已約4年,上開汽車2台出廠至今均已逾5年
,其價值是否足清償系爭債務,顯屬有疑。復觀諸被告潘俞
蓁112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萬2,000元乙節,此有被告潘俞蓁
之財產稅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考,且被告亦
自陳:被告潘俞蓁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貸之金錢,
被告潘俞蓁均交付予被告張金彩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則被告潘俞蓁之財產於系爭移轉登記後是否仍足清償系爭
債務,即顯屬有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潘俞蓁所為系爭贈與及
系爭移轉登記,已影響其於繼承潘銘文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
之能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張金彩於繼承開始後,借名
登記予被告潘俞蓁,則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潘俞蓁之財產,
自不屬被告潘俞蓁自己債務之總擔保,且被告於系爭移轉登
記時並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益等語,並以系爭不動產於土
地及建物謄本所載之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為
證。然系爭不動產縱有經被告張金彩為預告登記,其原因多
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前稱系爭移轉登記實係基於被告間借
名登記關係所為之抗辯可採,則系爭移轉登記仍應認係本於
系爭贈與所為之無償行為,且依前揭所述,亦已害及原告之
債權,則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是否知悉系爭移轉登記將損
害原告債權,均應許原告行使撤銷權。是被告前開所辯,應
無足採。
㈤被告另抗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於111年7
月6日完成,原告迄至112年8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民
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等語。然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固有明文。惟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
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間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
詢被告潘俞蓁之財產清單始知悉被告潘俞蓁已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他人等語。則兩造間就原告何時知悉系爭移
轉登記有害及原告債權,即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證之,自難採信其抗辯。
㈥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新店區 福園 916 176.04 3/18
建物: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一層 層次面積: 109.45 全部
附表二:(民國)
編號 原因發生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附表一土地之權利範圍 贈與附表一建物之權利範圍 1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30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新登字第04629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2 111年6月24日 111年7月6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新登字第07806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3 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10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新登字第05086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TPDV-113-訴-385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