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4-侵簡-2-20250121-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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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潘柏勳和未滿16歲的A女交往,在A女住處發生了三次性行為。法院認為他明知A女未成年,卻沒能控制自己,對A女的身心造成了負面影響,實在不應該。但考量到他坦承犯行,也有意和解,判處他有期徒刑陸月。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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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代號AV000-A113092號女子(民國 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往後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交往後某日起至113年1月分手前某日止,未違反A女意願,在A女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詢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件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 年籍資料(見彌封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  2.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 第3項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乃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對於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未到,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侵訴卷第69頁),足見被告尚非無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侵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另衡諸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罪時間密集分佈於其與A女交往 之3、4個月期間內,相距非遠,犯罪手法各均類似,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且被害人同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又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上開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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