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榮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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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潘榮朝 吳蔓萍 丁淑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原 告 楊敦皓 林漢輝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3

CYDM-113-附民-542-202503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潘榮朝 吳蔓萍 丁淑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原 告 楊敦皓 林漢輝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3

CYDM-113-附民-545-202503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潘榮朝 吳蔓萍 丁淑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原 告 楊敦皓 林漢輝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3

CYDM-113-附民-504-202503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潘榮朝 吳蔓萍 丁淑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原 告 楊敦皓 林漢輝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3

CYDM-113-附民-523-202503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潘榮朝 吳蔓萍 丁淑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原 告 楊敦皓 林漢輝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3

CYDM-113-附民-547-202503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56號 原 告 潘榮朝 被 告 陳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顏冠翔」、「吳宥臻」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 體聯繫,佯稱可透過明維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要伊匯 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分別於111年11月2日上午 9時13分及同年月3日上午9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76萬元、50萬元,合計226萬元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 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 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69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 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系爭帳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告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原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明維投資平台個人帳號 及普通庫存頁面截圖為憑(見電子卷證偵卷第21、23至24、 63、64、70至301、303至30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 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 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 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226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226萬元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226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14日起(按本件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有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5

KSEV-113-雄簡-2756-20250225-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惠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3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惠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藍惠芹加入霍宥宏及其他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出金車手」,負責匯款予被害人, 佯裝有獲利以取信被害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藍惠芹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適潘榮朝於111年9月27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 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 臻」等名義向其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當沖股票即可獲利云 云,致潘榮朝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 附表一編號1),嗣潘榮朝申請出金,藍惠芹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30日10時35分許,以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惠芹 郵局帳戶)匯款1,000元至潘榮朝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 營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潘榮朝見獲利實現,而對於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所誆稱高獲利股票等話術深信不疑,復接續匯 款多筆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2)。 二、案經潘榮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藍惠芹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34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訴卷第34、42、4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榮朝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107至110、22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單及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名 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藍惠芹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5 至23、29至31、35至40頁、偵卷第145至175、197頁),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騙集團陸續對告訴人施用同一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 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乃本於單 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 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處。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且未繳回 其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情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 出金取信被害人之分工角色,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98 5萬9,060元,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甚鉅;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履行方式詳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審訴卷第51至53頁);另被告 前無犯罪刑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審訴卷 第55頁),又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擔任超商店員,及個人健 康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 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 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 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 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 ,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 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 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 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 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 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 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 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 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 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行為人「為了犯罪」之報酬,雖然不 生優先發還問題,惟國家剝奪犯罪獲利之同時,並不與民爭 利,因此倘若被告確有實際給付而填補被害人損害者,雖無 上開發還條款適用,但依據比例原則,仍不妨以過苛條款予 以調節。 (二)經查,被告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為每日500元或1,0 00元,忘記本案報酬確切數額等語(審訴卷第34頁),又卷 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確切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縱被告已因 調解而實際給付告訴人7,000元,給付金額更已逾所收受之 報酬,仍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適用而排除沒收。惟其賠償 實際數額既已超過自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無異轉化 為單純制裁、而非剝奪獲利之手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111年9月27日13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戶名:黃金龍(起訴書誤    載為黃榮朝) 帳號:00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30日13時44分 30萬元 3 111年10月6日9時11分 20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楊孟璋 帳號:00000000000000 4 111年10月25日9時40分 1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連冠幃 帳號:00000000000000 5 111年11月2日9時13分 17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0000) 6 111年11月3日9時28分 50萬元 7 111年11月9日14時41分 2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蕭琦勳 帳號:00000000000000 8 111年11月9日15時 20萬元 9 111年11月10日12時6分 22萬9,040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許佩婷 帳號:00000000000000 10 111年11月10日12時49分 22萬8,4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徐志平 帳號:000000000000 11 111年11月10日15時21分 22萬8,4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柯承璋 帳號:00000000000000 12 111年11月11日10時6分 29萬4,500元 同編號7、8 13 111年11月11日10時55分 33萬1,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蘇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00 14 111年11月11日9時35分 32萬200元 同編號7、8 15 111年11月11日11時20分 31萬6,800元 同編號13 16 111年11月11日13時52分 33萬5,500元 同編號11 17 111年11月15日11時27分 28萬5,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林冠宏 帳號:00000000000000 18 111年11月15日12時18分 32萬4,200元 19 111年11月16日11時17分 30萬3,2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文清 帳號:00000000000000 20 111年11月16日11時19分 29萬4,350元 21 111年11月16日10時20分 29萬300元 同編號17、18 22 111年11月16日10時30分 31萬1,930元 23 111年11月18日10時34分 20萬4,660元 24 111年11月18日10時54分 18萬4,000元 25 111年11月22日11時28分 21萬9,000元 26 111年11月22日12時14分 24萬7,000元 27 111年11月23日13時5分 25萬9,300元 28 111年11月23日11時19分 24萬4,700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王依安 帳號:00000000000000 29 111年11月23日11時34分 24萬9,100元 30 111年11月23日12時6分 23萬6,900元 同編號17、18(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9、20所示帳戶) 31 11年12月22日10時35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 戶名:劉育瑜 帳號:00000000000000 32 111年12月29日11時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鄭佳惠 帳號:00000000000000 合計 985萬9,060元 附表二: 藍惠芹願給付潘榮朝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潘榮朝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TDM-113-審訴-231-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42號、第3659號、第3713號、第5967號、第8931號、第91 24號、第14278號、第145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2 10號、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28,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志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於網路上找 工作,使用臉書之「陳先生」與其相約入住桃園市大溪區某 旅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個人證件、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以其 友人張永貴(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下稱本案門號)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員取得上揭門號及徐志平個資及帳戶等資料後 ,旋以本案門號綁定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電支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街口電支帳戶),並與其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上開實體或電支帳號內而詐欺既遂 ,其中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詐欺款項並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警示圈 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柏堯、曹珍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黃國 修訴由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許菁真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張寧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潘榮朝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吳旻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梁翼麟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徐志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9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字卷第162、296、3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5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 第6-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 字第3713號卷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國修於警詢時之證 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3-14頁)、證人即被害人李雨 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4-5頁)、證人 即告訴人曹珍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7 -8頁)、證人即告訴人許菁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 第9124號卷第13-1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寧靜於警詢時之 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潘 榮朝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2-5頁)、 證人即告訴人梁翼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 卷第8-1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旻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 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6-13頁)、證人張永貴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9-11、56-57頁 )相符,並有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 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9-10頁)、被害人 陳立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7頁)、 被害人陳立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機通話 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9頁及反面)、一卡通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存提交易明細、綁 定銀行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9-11頁)、告訴 人陳柏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2年度偵 字第3659號卷第12頁)、告訴人陳柏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 偵字第3659號卷第14頁及反面)、被害人林庭萱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 713號卷第8-9頁)、被害人林庭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 偵字第3713號卷第12頁及反面)、告訴人黃國修提供之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5頁)、告訴人黃 國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9頁及反面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APP操作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23-24頁)、被害人李雨芬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15頁)、被害人李雨芬 提供之轉帳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17頁)、告訴人 曹珍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14- 15頁)、告訴人曹珍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 931號卷第17-2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18頁)、告訴人許菁真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21頁) 、告訴人許菁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2 7頁)、告訴人張寧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278 號卷第12頁及反面)、告訴人張寧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112年度偵 字第14278號卷第15-17頁)、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 第14547號卷第9頁及反面)、告訴人潘榮朝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15頁)、告訴人潘榮朝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16頁) 、告訴人梁翼麟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 卷第17-20頁)、告訴人梁翼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 偵字第21210號卷第26-27頁)、告訴人吳旻星之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17頁)、告訴人吳旻星提供之手機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匯款 憑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18-31頁)、被告申設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提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用戶 資料查詢(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25-27頁反面)、證人張 永貴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 第12頁、第6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 日通清字第1130009704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業務、警示圈存資料(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卷第17 5-1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洗錢 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 其個人證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本案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約 定以提供一天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 取得該帳戶、門號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 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門號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 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之犯行,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惟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潘榮朝遭詐騙匯入之 款項,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遭提領前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則告訴人潘榮朝匯款至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前開款項實際上仍處於得隨時領 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 該當既遂,惟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 無法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 與去向之結果,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此部分之洗錢犯 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9所為係一般洗錢既遂 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 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提供其個人證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 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0、11部分之犯行,以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移 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原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9)之犯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 因本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證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本案門號給他人,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 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本案審理範圍詐欺金額為808,287元,所 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 告訴人曹珍珍、潘榮朝、梁翼麟、被害人陳立仁、林庭萱、 李雨芬成立調解惟僅賠償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尚未與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㈨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 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於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機房行為而對大陸地區人民 犯詐欺案件,自105年3月25日遭馬來西亞警方司法逮捕拘禁 到107年4月24日由大陸地區珠海第二看守所因取保候審而釋 放出所,返國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免 其刑全部之執行。惟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得緩刑之要件,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 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105年間即已從事詐欺犯行, 卻仍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之行為除使本 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匪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 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卻僅給付一期款項,仍有其餘被害人未和解或 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 爰不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個人證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本案門號,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已被轉匯或警示圈存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匯入後,尚未及提 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 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9頁及反面),此部分款項228,400元 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立仁 於111年11月9日20時19分許,致電向陳立仁佯稱:先前在電商平台購買之訂單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多下5筆訂單,欲刷退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陳立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21時18分許 49,990元 街口電支帳戶 ⑴被害人陳立仁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5頁)。 ⑵被害人陳立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7頁)。 ⑶被害人陳立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9頁及反面)。 ⑷街口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起訴  2 陳柏堯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18時許,致電向陳柏堯佯稱:先前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之訂單,因系統問題被設定成批發商,每月將被扣款,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陳柏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8時15分許 49,987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陳柏堯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6-8頁)。 ⑵告訴人陳柏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4頁及反面)。 ⑶告訴人陳柏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2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起訴 3 林庭萱 於111年11月9日15時34分許,致電向林庭萱佯稱:先前在「生活市集」平台購買之訂單,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升級付費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林庭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30分許 30,055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被害人林庭萱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7頁)。 ⑵被害人林庭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2頁及反面)。 ⑶被害人林庭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8-9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起訴 4 黃國修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16時19分許,致電向黃國修佯稱:先前在「生活市集」平台購買之訂單,因員工疏失致誤植訂購數量,欲解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黃國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9,984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黃國修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3-14頁)。 ⑵告訴人黃國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9頁及反面)。 ⑶告訴人黃國修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5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起訴 5 李雨芬 於111年11月9日下午某時,致電向李雨芬佯稱:先前在「旋轉拍賣」平台之帳戶必須重新開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李雨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33 分許 49,985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被害人李雨芬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4-5頁)。 ⑵被害人李雨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15頁)。 ⑶被害人李雨芬提供之轉帳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17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起訴 111年11月9日17時43分許 29,985元 6 曹珍珍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致電向曹珍珍佯稱:先前在「PCHOME拍賣」開設之賣場金流須配合銀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曹珍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8時19分許 39,985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曹珍珍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7-8頁)。 ⑵告訴人曹珍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14-15頁)。 ⑶告訴人曹珍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17-23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起訴 7 許菁真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20時42分許,致電向許菁真佯稱:先前在「生活市集」平台購買之訂單,因系統個資外洩而遭盜刷,欲解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許菁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21時43分許 49,987元 街口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許菁真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13-15頁)。 ⑵告訴人許菁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27頁)。 ⑶告訴人許菁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21頁)。 ⑷街口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起訴 8 張寧靜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17時11分許,致電向張寧靜佯稱:先前在「誠品書店」平台購買商品,因店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張寧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 49,984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張寧靜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第7-9頁)。 ⑵告訴人張寧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第12頁及反面)。 ⑶告訴人張寧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第15-17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起訴 9 潘榮朝 (提告) 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榮朝佯稱:註冊「明維投資」網站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榮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49分許 228,4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潘榮朝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2-5頁)。 ⑵告訴人潘榮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15頁)。 ⑶告訴人潘榮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16頁)。 ⑷華南銀行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9頁及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起訴 10 梁翼麟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20時37分許,致電向梁翼麟佯稱:先前在「誠品」購買商品,因店員疏失致帳號被設定成經銷商會員,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梁翼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21時26分許 49,988元 街口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梁翼麟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卷第8-12頁)。 ⑵告訴人梁翼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卷第26-27頁)。 ⑶告訴人梁翼麟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卷第17-20頁)。 ⑷街口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移送併辦 111年11月9日21時29分許 49,987元 11 吳旻星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20時許,佯為威仕曼健康食品公司人員致電予吳旻星,並謊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以避免帳戶遭駭入云云,致吳旻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21時35分許 49,985元 街口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吳旻星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6-13頁)。 ⑵告訴人吳旻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17頁)。 ⑶告訴人吳旻星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匯款憑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18-31頁)。 ⑷街口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0頁)。 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移送併辦 111年11月9日21時40分許 49,985元

2024-12-13

SCDM-112-金訴-637-2024121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潘榮朝 被 告 王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3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93,8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者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而本件被告前聲請更生程 序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 定准許被告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13年9月6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而終結,有上開各民事 裁定、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9日雲 院仕113司執消債更乙消字第3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 27至32頁、第35至43頁、第7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 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更生程序既已終 結並確定,本件訴訟程序依法自得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493,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於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49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4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及原訴均係 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受有財產493,800 元損害之同一事實,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 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 ,在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 ,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在網路投送投資股票廣告,而原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瀏覽及 加入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臻」「明維在線客服NO.118 」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投資建議之股票獲利可期, 致原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先後於111年11月23日11時19分 許、34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244,700元、249,1 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上開493,8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493,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系爭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493,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受害人,亦因本案遭判刑,後續要去報 到服社會勞動,也影響到被告原本的工作。被告是單親又是 清寒家庭,經濟有狀況無法賠償,也還有更生的部分要償還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4499號、第4805號、第5040 號、第6198號、第6606號、第7402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2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 雖抗辯如上,然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在卷, 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已42歲,乃具有豐富社會經驗及一般理性 之成年人,且被告自身亦曾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對於詐騙 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受害人錢財乙事,應當更有警覺。 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參酌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我之前有貸款過,我知道貸款流程 、銀行沒有叫我做過金流等語。被告既曾辦理過民間貸款, 自當知悉辦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亦不需要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另被告 也曾自陳:我也怕他們拿我的帳戶拿去做壞事,我才提供給 他們一個沒有錢的帳戶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Me ssenger上未曾謀面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人 頭帳戶,應可預見,其猶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 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故被告上開抗辯 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493,8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直 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核准更生方案後,原告仍以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前項債權(指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 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項未經債權 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 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 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28條 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且因故意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又 於給付之訴如認該債權存在,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故於該清償期間屆滿前,法院應為將 來給付之判決(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 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102年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3號研究意見參照)。  ⒉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並裁定准予被告自113年1月12日1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改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更生之執行事件開始執行被告之更生程序,並於113年1月15 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2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 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 地所在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但原告未於上開期間申報債權 及補報債權,故原告之債權未列入上開執行更生事件債權表 中。被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系爭裁定認可被告之更 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更生事件等卷宗核對無訛。  ⒊原告主張其並不知道被告有聲請更生,也未收到法院准予更 生之裁定及申報債權之通知,其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被告對於其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致本院未能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一情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74 至75頁),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信原告 係因被告未將其列入債權清冊而未受通知致未能申報債權, 是原告主張其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應屬可採。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被告 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不得減免之,本件原告並未同意減免被告之債務,則 被告仍應就原告之債權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之更生條件 係自被告收受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 給付,每月為1期,清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000元,有 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至43頁),系爭裁定之確 定證明書則經本院於113年11月送達被告,亦經本院查閱上 開更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以,被告應自113年12月1 5日起開始履行上開更生方案,分72期即6年期滿期間為119 年11月15日。依此計算,被告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屆滿即11 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49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119年12 月15日給付原告493,80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5

HUEV-113-虎簡-202-20241125-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3號、第5586號、第8050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昌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獲取金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在高雄市鹽埕區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 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昌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金訴 卷第51至5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本件帳戶申辦及交易明細資料(併一偵一警卷第10頁,金 訴卷第39至4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修正後則移列條號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 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經查,依被告行為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且有同法第14條第3項有期徒刑5年(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之宣告刑上限;依 現行法,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 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 比較結果,最高度刑均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有二次 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件自白減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 後同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 ),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 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 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本件帳戶轉 匯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5),雖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㈤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涉犯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 本件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 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再斟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總金額逾新臺幣320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具犯罪所得(金訴卷第52頁) 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5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於本 件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金訴卷第53頁),惟本院審酌 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之效,且核與被 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 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 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 ,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 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 地。  ㈢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匯至本件帳戶之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就此等洗錢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劉紘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紘旭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紘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52分許 5萬6,100元 ⑴被害人劉紘旭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警卷第35頁) 2 被害人 洪瑞陽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洪瑞陽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瑞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洪瑞陽於警詢之指述(併一偵一警卷第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併一偵一警卷第2至3頁) 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一偵一警卷第4至6頁) 111年11月1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吳秀卉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吳秀卉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許 20萬元 ⑴告訴人吳秀卉於警詢之指述(併一偵二警卷第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一偵二警卷第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併一偵二警卷第4至10頁) 4 告訴人 王酉芬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王酉芬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5分許 25萬元 ⑴告訴人王酉芬於警詢之指述(併一偵二警卷第12至1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一偵二警卷第21頁) ⑶對話紀錄及平台報表截圖(併一偵二警卷第19至50頁) 111年10月27日11時34分許 25萬元 5 告訴人 潘榮朝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潘榮朝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榮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11月2日9時13分許 176萬元 ⑴告訴人潘榮朝於警詢之指述(併一偵三卷第7至1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三卷第35至37頁) 111年11月3日9時28分許 50萬元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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