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潘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維峰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籃文彥
王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項○偉輾轉得知上情後,將李○彰(
已歿)介紹給乙○○認識,乙○○知悉他人為其回填土方卻不要
求支付任何費用,甚至反由回填土方之人給付其費用,應已
預見該他人回填土地之內容物為營建廢棄物,仍基於即便是
回填營建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
確定故意,由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後
,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
契約書,將本案土地提供李○彰填置廢棄物。李○彰因非法處
理另案廢棄物時遭活埋意外死亡,乙○○再承前提供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經項○偉介紹而認識辛○○,並於110年
2月27日與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於1
10年3月13日推由壬○○回填土地不成,隨即再於110年4月間
以每立方米土方30至50元之價格委任蕭○龍(已歿)回填土
地。嗣蕭○龍與其他同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貨車
司機,自不詳處所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蕭○龍
並於110年5月24日、25日,以每日2,500元之報酬雇用同具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丁○○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
整地,將廢棄物推平,又丁○○於110年5月26日以每日2,000
元之報酬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戊○○於110年5
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及指揮曳引
車進出,及因其無法親自前往本案土地整地,遂以相同價格
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丙○○於110年5月28日駕
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蕭○龍另指示同具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甲○○於110年5月27日下午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甲車)前往北部某工地載運含有營建廢棄物
之土方後,於110年5月28日上午與蕭○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半拖車,下稱乙車)載運營建廢棄物一同前來本案土地傾倒
。於110年5月28日12時10分許由蕭○龍先進入本案土地準備
將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一長8公尺、寬6.4公尺、深度2
公尺之坑洞,於其下車開啟所駕車輛後車斗時,不慎遭後車
斗擊中頭部不治死亡。警方獲報於110年5月28日14時6分許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發現填置大量碎磚
瓦、碎石、碎磁磚等廢棄物,而蕭○龍、甲○○所載運之營建
廢棄物未及傾倒亦同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8至129、167、321頁、
本院卷二第283、284、336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2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辯稱:我與李○彰、辛○○所訂定
的契約都有明確載明要求乾淨的土,我不知道蕭○龍填的土
是廢棄物云云;被告丁○○、丙○○均辯稱:我在整地的時候沒
有看到有廢棄物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只是在現場撿拾鋼
筋、鐵條回收而已云云。
二、被告乙○○為本案土地所有人,為回填土地而前後與李○彰、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再委任蕭○龍回填土地。丁○○則經蕭○龍雇用於同年5月24日、25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戊○○及丙○○則再經丁○○雇用分別於同年5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指揮交通,及於同年5月28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警方於同年5月28日14時6分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查獲蕭○龍、甲○○所載運者為營建廢棄物等情,為被告乙○○、丁○○、丙○○、戊○○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項○偉之證述(他卷第31至35頁、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99至105頁、第115頁)、證人辛○○之證述(他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2頁、警卷第25至26頁及反面、偵卷第99至105、115、215至217頁)、證人壬○○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庚○○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3至54頁)、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三第54至77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他卷第9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75至81頁)、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83至89頁)、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91至97頁)、現場測繪圖(他卷第99頁)、現場照片26張(他卷第101至108頁、警卷第42至46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麥寮鄉楊厝段,地號:82)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119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他卷第121至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9日雲環衛字第1101027784號函(警卷第5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警卷第6至9頁)、現場圖(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79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88至90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8日雲環衛字第1101035980號函(偵卷第1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證) 物責付保管收據(警卷第39至40頁)、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11日府地用一字第1102719205號裁處書(偵卷第123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暨函附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日雲環衛字第1111035783號函暨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稽查圖片2張(本院卷一第245至25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44015號函(本院卷二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2011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3至15、21至2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雲環衛字第1121004005號函(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15141號函(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雲環衛字第1121014498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壬○○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18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被告丙○○113年1月29日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34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11日函暨函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425至44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日雲環衛字第1131020219號函暨函附本案相關資料照片光碟、本院自上開光碟列印之照片(本院卷二第455至490頁,光碟置於本院末頁證物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本案土地上填置有營建廢棄物,有下列理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固載有:
本案土地「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惟當時稽查人員己○○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5月28日到現場稽查,現場有挖掘到約6
0立方米的坑洞,還有挖土機,其他還有一些零碎的廢磚頭
都在表面上,分散得非常廣;坑洞裡面摻有紅土還有摻雜其
他一些顏色,例如黑色,裡面也有零碎的一些碎磚頭跟廢水
泥塊(本院卷三第57、58頁);我有問過怪手司機,他說準
備要把2臺車的廢棄物傾倒到坑洞裡,我就是依照他的回覆
把紀錄寫上去(本院卷三第59頁);8月17日我有再去稽查
,與5月28日稽查結果沒有什麼太大變動,(經提示8月17日
現場照片即警卷第42至44頁照片)周圍這些白白紅紅的這些
磚塊,我在5月28日也有看到,表面土上面是有散落這些東
西,這些廢磚頭、廢水泥塊等物品不應該出現在農地上,我
們會認定他是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三第60至62頁);現
場土壤堆置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摻雜其他東西,但堆置的周圍
是有散落廢棄物,僅有堆置的部分的土壤跟一般的土讓沒有
差別(本院卷三第65、66頁);我看到堆置的部分沒有廢磚
頭、廢水泥塊(本院卷三第69、70頁);(經提示本院卷二
第143、14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拍攝的照片,照片中
細細薄薄尖銳形狀的看起來是碎磁磚、磚塊、細細長長的是
鋼筋,現場也有大石頭,我在稽查紀錄裡面記載所謂沒有廢
棄物的部分是指堆起有隆起物的部分,但周圍的部分是有營
建廢棄物散落在表面上面(本院卷三第71、72頁);(經提
示本院卷二第46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左下方是水泥塊(本
院卷三第73頁);坑洞周圍、挖土機旁邊、鐵板旁邊的表面
土方有看到散落的磚塊、水泥塊、鋼筋這些廢棄物,只是密
度沒有很密,但很明顯看得到那些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
三第74頁);(經提示他卷第10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
拍攝的照片,照片中有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石頭、碎磁磚
,左下角有一個淺色、形狀比較扁平斜斜的東西像廢塑膠板
,照片中也有廢磚頭(本院卷三第75、76頁);(經提示他
卷第10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正前方有一顆很大顆的三角形
物體及周遭不規則形狀的東西是廢水泥塊(本院卷第76頁)
等語。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辛○○本來叫我去回填本案
土地,因為之前去做的人在別的工地被車子壓死,所以辛○○
叫我接手做,因為辛○○給我工作做,所以一臺車我要給辛○○
500元,土方不用付錢,因為是臺北的營建剩餘土方,我在
簽約也就是110年3月13日的那段時間有去現場看過,當時已
經回填了差不多三分之一,從斜坡往下看可以看到回填的東
西有土石塊、磚塊、鋼筋、塑膠袋、木頭、垃圾等物品等語
(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壬○○並手繪現場廢棄物堆置
情形位置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5頁)。
㈢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
可見挖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
之碎磁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
頁下方、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
頁上方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
顯示,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
卷二第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
63頁上方照片),現場地表上亦有尖銳狀類似碎水泥塊、碎
磁磚之物質(本院卷二第457頁下方照片),及裸露之鋼筋
、鐵條(本院卷二第459頁下方、第466頁上方照片)。再觀
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經雨
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物更加顯露,在
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形狀及大小不一
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照片)。
㈣綜觀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本案卷內相關現場照片,可以得出
以下結論,亦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之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記載中所謂未參雜垃圾及廢棄物之部分係指堆置之土
方而言,而所謂堆置之土方,則指突出於平面而隆起之部位
,至於堆置土方周圍,經證人巫○翰證述,不論係其於110年
5月28日或同年8月17日前往稽查時,均散落有碎磁磚、碎磚
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物,且係散落在土地表面而清
晰可見。復觀諸於證人巫○翰證述時所提示予其辨識之現場
照片(包含110年5月28日及同年8月17日所拍攝),亦明顯
可見本案土地表面存有大小、形狀、顏色不一各式碎磁磚、
碎磚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非屬農地上應含有之物質
,該等物質外觀上明顯可辨為營建廢棄物。而上開廢棄物至
遲於110年5月28日稽查時、至早則於證人壬○○於同年3月間
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即已存在。
四、被告乙○○、丁○○、丙○○、戊○○固均否認涉案並辯稱如上,然
本院認渠等辯解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乙○○並於警詢時供稱:李○彰每月以1萬元向我承租土地
,當時李○彰有給付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
此情從被告乙○○於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所簽訂之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中載明「每月月租金壹萬元,每次給付
3個月」亦可得證(本院卷二第171頁)。李○彰死亡後,被
告乙○○改與辛○○簽約,然被告乙○○並未給付辛○○填土費用,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由辛○○
免費將本案土地回填完畢,我再便宜租給他放置器材等語(
警卷第28頁、偵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300頁),其等所簽
訂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點並載明「工程款雙
方議價金為新臺幣0元整」(本院卷二第173頁)。衡以本案
土地面積多達5465.57平方公尺,對照辛○○供稱其委任蕭○龍
填土費用為每立方米約30至50元之價格,則辛○○為被告乙○○
填土,就如此廣闊之施工面積被告乙○○竟毋庸給付任何購土
、機具或人力費用,甚且反而係為被告乙○○填土之李○彰給
付被告乙○○3萬元,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乙○○固辯稱李昱
彰、辛○○填土完成後會以較低之租金出租予李○彰、辛○○,
然而,其等間彷彿不怕做虧本生意般地就填土總費用大概如
何、該金額與後續租金如何換算、李○彰及辛○○欲承租之土
地面積多少、租約期間為何、每平方租金為何等關於填土承
攬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重要之點之約定事項均付之闕如,實
難讓人相信被告乙○○與李○彰或辛○○間有上開約定。況且辛○
○於警詢時供稱:合約上寫議價金為0元是因為還沒動工,我
不確定價錢才這樣寫,所以我叫蕭○龍記帳,再跟地主乙○○
請款,我知道的是地主乙○○還未給付土方價金給蕭○龍等語
(本院卷二第132頁),換言之,依辛○○之說法係填土費用
會再向被告乙○○請款,與被告乙○○前揭所辯並不相符。但即
便如此,對於如此大面積填土工程,總工程費用大約多少竟
未先予估算,於尚未知道成本多少前即行施工,不論是從需
給付填土費用之地主方,或需付出機具及勞力成本之承攬方
而言,如此草率行事乃殊難想像之事。
⒉上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雖明訂土石方品質來源不
得夾雜垃圾及有毒廢棄物,然被告乙○○居住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與本案土地均同在後安村,被告乙○○既身為地
主,勢必會去關心或查看自己的土地回填情況,而被告乙○○
確實也有於填土施工期間前往本案土地查看,其於警詢時供
稱:從110年3月簽約後,就陸陸續續回填土方,我偶爾會至
現場查看等語(他字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偶爾經
過會去本案土地看一下,他們回填砂土,有夾雜一些垃圾(
塑膠類水管)、水泥塊,我大約在開始進行一個多月看到裡
面有零星的塑膠水管,我發現現場有回填塑膠水管後,現場
還有繼續傾倒這些物品進來等語(偵卷第10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跟辛○○簽約後,我發現塑膠水管、水泥塊
、鋼筋,但我沒有跟辛○○或項○偉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302
頁)。被告乙○○既然數次在填土施工期間親身前往現場查看
,並發現現場有塑膠水管、水泥塊等廢棄物,當已知悉辛○○
所委任填土之人所回填之土方為營建廢棄物,但被告乙○○見
狀並未立即報警或加以阻止,而係任由對方繼續傾倒此等廢
棄物,因此,堪認被告乙○○已預見對方所回填者為營建廢棄
物,仍容任對方加以回填,其有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蕭○龍通知我到本案工地工作的,
我在5月24日到本案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通知工人幾點上
班,並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我在5月24日就知道有載運
土方到本案土地回填,目視的話有看到大塊磚塊及水泥塊(
他卷第42、43頁);我於5月24、25日有到本案土地從事駕
駛挖土機工作,事後我有別的工作要做,所以5月28日才找
丙○○幫忙駕駛挖土機,我到本案土地整地時,現場有未整理
的土堆,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也有大石頭及碎磁磚、碎磚
塊,這2天每天都有2臺砂石車進來倒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碎磁磚及碎磚塊(警卷第17、18頁)等語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去2天,我負責開挖土機整地、把土
堆推平,我在那邊整地時有看到2、3臺車載土方過來,我在
整地時有發現裡面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水管;丙○○做完之
後我接手去做,有看到現場有塑膠水管等語(偵卷第107、1
08頁),則被告丁○○經蕭○龍指示前往本案土地負責駕駛挖
土機整地,整地過程有目睹砂石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碎磁磚
、碎磚頭等營建廢棄物,且其整地時也有發現現場有磚塊、
水泥塊、塑膠水管等廢棄物,是被告丁○○對於其在本案土地
整地之行為乃在處理廢棄物顯然知情,要不待言。且被告乙
○○陳稱早在110年3月間其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就有發現塑膠
水管、水泥塊、鋼筋,被告丁○○整地時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
⒉況且被告戊○○係由被告丁○○聯繫自110年5月26日起至5月28日
為警查獲時至本案土地現場負道路清潔及撿拾回收物,業據
被告戊○○證述在卷(他卷第58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一第314頁),且為被告丁○○所是認,並供稱:
戊○○負責現場清潔,如撿拾鋼筋等等語(他卷第14頁、警卷
第1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5頁),核與被告戊○○陳稱:我
負責挑選起一些廢鐵及鋼筋,以及負責現場的地面清潔工作
(他卷第58頁);我於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上址從事清
潔工作,因為我來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
要是土,也有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該土
方內的鐵筋、鐵條等回收物取出(警卷第22頁);我的薪資
一天2,000元,由丁○○發放現金(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
等語,顯見在被告戊○○於5月26日至本案土地清潔及撿拾回
收物前,本案土地上即已被傾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被告丁○○於整地過程中對土方中含有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顯然知情,否則何必徒耗費用另雇被告戊○○在現
場撿拾鋼筋及鐵條?再者,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
前開所供稱本案土地上存有廢棄物等情節,從現場照片亦明
顯可證(照片內容詳前述貳、),由是足認被告丁○○對於
其整地之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丙○○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丙○○係由被告丁○○聯繫於5月28日前往本案土地駕駛挖
土機整地,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而被告丙○○並供稱:我
至本案土地整地時,有未整理之土方,土方內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及碎磁磚、碎磚塊等語(警卷第19頁背面),
則被告丙○○顯然知悉整地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被告丙○○嗣
後固否認在現場有看到廢棄物,惟蕭○龍遭車斗擊中當下被
告丙○○正在整地,其見狀隨即駕駛挖土機將車斗尾門固定等
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他卷第49頁),再觀諸當日現
場照片(他卷第101頁上方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
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附蕭○龍車輛及
坑洞相對位置圖、及照片說明(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於蕭○龍發生事故時,被告丙○○駕駛之挖土機位置與蕭○龍所
駕曳引車位置正隔著坑洞相對,換言之,丙○○當日係在該坑
洞附近整地,否則依挖土機行進之速度,應無可能於蕭○龍
發生事故當下立即從遠處前來協助將車斗固定。而從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可見挖
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之碎磁
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頁下方
、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頁上方
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顯示,
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卷二第
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63頁上
方照片)。再觀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
現場照片,經雨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
物更加顯露,在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
形狀及大小不一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
照片)。上開情景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坑洞周圍、中間、挖土機旁邊,
可以在表面土方輕易地判斷出這裡被埋了磚塊、水泥塊、鋼
筋(本院卷三第74頁);挖土機司機在上面作業,只要看旁
邊,可以很輕易地知道土裡面被塞了很多水泥塊、磚塊(本
院卷三第77頁)等語。前揭現場照片中之碎磚頭、碎磁磚、
水泥塊、塑膠水管均係散落在土表,肉眼顯而易見,被告丙
○○駕駛挖土機時端無可能視而不見,遑論其整地時必定有翻
動、挖掘、推平土堆之動作,更可見埋在土堆中之廢棄物。
再者,被告丁○○於5月24、25日在現場整地時本案土地上即
已有廢棄物業如前述,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丙○○在
整地時,我有在那邊撿拾鋼筋、鐵條、塑膠袋等語(偵卷第
112頁),是被告丙○○辯稱其於5月28日整地過程中沒有看到
廢棄物云云,洵無足採,其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堪可認
定。
㈣被告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戊○○在本案土地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並負責清潔
路面,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他
卷第57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一第314、31
5頁)。被告戊○○固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
年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本案土地從事清潔工作,因我來
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要是土,也有磚塊
、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土方內的鐵條、鋼筋等
回收物取出;我工作的這三天都有傾倒土方,我看到有2、3
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土方,土方內容物主要是土,也有
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回收物,第三天由蕭○龍駕
駛磚塊、破碎混泥土塊及一些塑膠類垃圾等語(警卷第21至
2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丁○○他們在整地的時候,有塑膠
袋、鋼筋、鐵條等垃圾等語(偵卷第110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檢過一兩支水管、保特瓶、便當盒等語(本
院卷三第201、202頁),則被告戊○○在本案土地工作3天,
負責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且有親見貨車至本案土地傾
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營建廢棄物,且除鋼筋鐵
條外尚親自撿拾過塑膠管,則被告戊○○對於貨車進來傾倒廢
棄物及本案土地上有廢棄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
○○另自陳:我來做清潔路面及指揮交通(他卷第58頁);我
有無線電,要在現場指揮交通,司機要出去的時候我會在門
口稍微看一下車(本院卷一第318頁);本案土地大門有鐵
鍊把門圍住,有用一個鎖鉤住,沒有鎖起來,上班是我開,
下班我把鐵鍊圍起來(本院卷一第317頁);蕭○龍說如果他
叫來的車有進出,要幫他們看一下,大車進來我要指揮,大
車有進出我要幫忙看(本院卷三第202頁)等語,與其所述
工作的三天有看到2、3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磚塊、混泥
土塊及鋼筋、鐵條乙節互核勾稽,被告戊○○所為除分類(即
將鋼筋鐵條自土地中分離,屬於處理廢棄物之態樣)廢棄物
外,尚包含指揮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土地傾倒之大貨車之工
作(屬於清理廢棄物之態樣),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應堪認定。
㈤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
其接受蕭○龍指示自北部某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欲至本案土
地傾倒,雖尚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仍與一同載運廢棄物前
來傾倒之蕭○龍有共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具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上提供土地之犯行,被告丁○○、
丙○○、戊○○及甲○○均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及客觀上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是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曾於1
11年6月27日之補充理由書載明「起訴範圍係指110年5月28
日『前』(即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27日之間)」,然因本
案被告等人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為實質上
一罪,則就本案被告於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場所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
態樣一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況檢察官復於112年8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
補充「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3萬元而與李昱彰締約,將其
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農業養殖用地,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李昱彰回填廢棄物」、「乙○○與辛○○簽訂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後,辛○○於同年3月中旬推由壬○○接手
不成,隨即於同年4月初,以每立方米30至50元不等報酬,
委託與丁○○、陳○鋒、戊○○、王○偉等人具犯意聯絡之蕭○龍(
處理本案廢棄物時意外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推由蕭○龍
負責載運、回填含有事業廢棄物之土方」等犯罪事實,依其
內容起訴範圍應及於被告乙○○與李昱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
程承攬契約書(109年12月13日)時至110年5月28日為警查
獲時止於本案土地上所進行之廢棄物傾倒、整平等行為,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堆平廢棄物(整地)則屬「處理行
為」,而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
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
之行為為分類,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
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甲○○將營建廢棄物從北部載運往本案土地
於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其所為該當於「清除」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被告丁○○、丙○○於本案土地上整地、將含有廢
棄物之土方推平,而被告戊○○負責撿拾鋼筋、鐵條回收,則
均該當於「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戊○○另負責指
揮進出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大貨車進出事宜,自與傾倒廢
棄物之司機具「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
部分自該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被告丁○○、丙○○、戊○○及甲○○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丁○○、丙○○、戊○○及甲○○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五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
之一罪。
二、科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乙○○提供土地填
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其乃出於不確定故意,其動機係
為綠美化而將低窪地予以填平,本案土地中TCLP檢測之重金
屬含量亦未超出標準範圍,其所為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
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惡性輕重有別。而被告丙○○僅
於本案土地整地未及一天旋即遭查獲,被告戊○○則僅負責指
揮交通、清潔路面、撿拾鋼筋鐵條回收,並非從事傾倒、掩
埋廢棄物之核心行為,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
而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
。被告甲○○所載運之廢棄物則未及傾倒即遭查獲,事後坦承
犯行且將所載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35頁),所
為尚未造成土地污染之實際危害,且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是
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乙
○○、丙○○、戊○○及甲○○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
田逐漸消逝萎縮的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
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
多有),農田的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乙○○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其餘被告則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由被告甲○○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
,由被告丁○○、丙○○駕駛挖土機整地、推平廢棄物,由被告
戊○○指揮貨車進出、撿拾現場鋼筋鐵條,所為均危害土地及
環境生態,應予非難。被告乙○○先委由李昱彰填土未果後,
未及時罷手而仍續請辛○○再委由蕭○龍填土,且均無庸給付
任何費用,其於發現土地上有塑膠水管、水泥塊、鋼筋後仍
未向辛○○或項○偉有任何表示,顯示其容任他人以廢棄物填
平其所有田地之犯意甚堅。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前科紀錄,其於前案亦同為駕駛挖土機將傾倒
在現場之廢棄物填平、掩埋,顯見其反覆從事相同行為而不
思改進。被告丙○○、戊○○所為亦使本案土地遭受廢棄物危害
之狀況更加難以發現或排除,甚屬不該。且上開被告犯後均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就現場廢棄物加以清運回復原狀,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甲○○則坦承犯行,並將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加
以清除完畢,然其於109年間已因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該
案於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4294號緩起訴處分書),仍未記取教訓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加以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乙○○前無犯罪
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目前在台塑六
輕擔任作業員;被告丁○○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紀錄
,自述為高職畢業,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有3名子女
均未成年,擔任挖土機司機;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自述
為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目前幫忙家裡親戚
的農場整理百香果;被告戊○○有違反兒少性交易前科,自述
為高職畢業,與母親、配偶同住,從事太空包司機工作;被
告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與配偶
及3名子女同住,擔任貨車司機(本院卷三第23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依照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乙○○自承有收受李○彰所給付之3萬元(本院卷二第127
頁);被告丁○○自承其薪水一天2,500元,其有從蕭○龍處領
到現金5,000元(偵卷第107頁);被告戊○○自承其薪水一天
2,000元,其工作3天,由被告丁○○給付其6,000元(警卷第2
2頁);被告甲○○自承有因載運廢棄物而獲得現金2萬元之報
酬(偵卷第113頁),上開金額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王元隆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