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ULDM-111-訴-36-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潘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維峰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籃文彥 王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項○偉輾轉得知上情後,將李○彰(已歿)介紹給乙○○認識,乙○○知悉他人為其回填土方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甚至反由回填土方之人給付其費用,應已預見該他人回填土地之內容物為營建廢棄物,仍基於即便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由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後,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將本案土地提供李○彰填置廢棄物。李○彰因非法處理另案廢棄物時遭活埋意外死亡,乙○○再承前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經項○偉介紹而認識辛○○,並於110年2月27日與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於110年3月13日推由壬○○回填土地不成,隨即再於110年4月間以每立方米土方30至50元之價格委任蕭○龍(已歿)回填土地。嗣蕭○龍與其他同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貨車司機,自不詳處所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蕭○龍並於110年5月24日、25日,以每日2,500元之報酬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丁○○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將廢棄物推平,又丁○○於110年5月26日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戊○○於110年5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及指揮曳引車進出,及因其無法親自前往本案土地整地,遂以相同價格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丙○○於110年5月28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蕭○龍另指示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甲○○於110年5月27日下午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前往北部某工地載運含有營建廢棄物之土方後,於110年5月28日上午與蕭○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乙車)載運營建廢棄物一同前來本案土地傾倒。於110年5月28日12時10分許由蕭○龍先進入本案土地準備將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一長8公尺、寬6.4公尺、深度2公尺之坑洞,於其下車開啟所駕車輛後車斗時,不慎遭後車斗擊中頭部不治死亡。警方獲報於110年5月28日14時6分許,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發現填置大量碎磚瓦、碎石、碎磁磚等廢棄物,而蕭○龍、甲○○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未及傾倒亦同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8至129、167、321頁、本院卷二第283、284、336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2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辯稱:我與李○彰、辛○○所訂定的契約都有明確載明要求乾淨的土,我不知道蕭○龍填的土是廢棄物云云;被告丁○○、丙○○均辯稱:我在整地的時候沒有看到有廢棄物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只是在現場撿拾鋼筋、鐵條回收而已云云。 二、被告乙○○為本案土地所有人,為回填土地而前後與李○彰、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再委任蕭○龍回填土地。丁○○則經蕭○龍雇用於同年5月24日、25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戊○○及丙○○則再經丁○○雇用分別於同年5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指揮交通,及於同年5月28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警方於同年5月28日14時6分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查獲蕭○龍、甲○○所載運者為營建廢棄物等情,為被告乙○○、丁○○、丙○○、戊○○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項○偉之證述(他卷第31至35頁、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99至105頁、第115頁)、證人辛○○之證述(他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2頁、警卷第25至26頁及反面、偵卷第99至105、115、215至217頁)、證人壬○○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庚○○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3至54頁)、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三第54至77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他卷第9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75至81頁)、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83至89頁)、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91至97頁)、現場測繪圖(他卷第99頁)、現場照片26張(他卷第101至108頁、警卷第42至46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麥寮鄉楊厝段,地號:82)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119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他卷第121至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9日雲環衛字第1101027784號函(警卷第5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警卷第6至9頁)、現場圖(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79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88至90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8日雲環衛字第1101035980號函(偵卷第1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證) 物責付保管收據(警卷第39至40頁)、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11日府地用一字第1102719205號裁處書(偵卷第123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暨函附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日雲環衛字第1111035783號函暨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稽查圖片2張(本院卷一第245至25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44015號函(本院卷二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2011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3至15、21至2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雲環衛字第1121004005號函(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15141號函(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雲環衛字第1121014498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壬○○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18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被告丙○○113年1月29日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34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11日函暨函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425至44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日雲環衛字第1131020219號函暨函附本案相關資料照片光碟、本院自上開光碟列印之照片(本院卷二第455至490頁,光碟置於本院末頁證物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本案土地上填置有營建廢棄物,有下列理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固載有: 本案土地「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物」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惟當時稽查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5月28日到現場稽查,現場有挖掘到約60立方米的坑洞,還有挖土機,其他還有一些零碎的廢磚頭都在表面上,分散得非常廣;坑洞裡面摻有紅土還有摻雜其他一些顏色,例如黑色,裡面也有零碎的一些碎磚頭跟廢水泥塊(本院卷三第57、58頁);我有問過怪手司機,他說準備要把2臺車的廢棄物傾倒到坑洞裡,我就是依照他的回覆把紀錄寫上去(本院卷三第59頁);8月17日我有再去稽查,與5月28日稽查結果沒有什麼太大變動,(經提示8月17日現場照片即警卷第42至44頁照片)周圍這些白白紅紅的這些磚塊,我在5月28日也有看到,表面土上面是有散落這些東西,這些廢磚頭、廢水泥塊等物品不應該出現在農地上,我們會認定他是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三第60至62頁);現場土壤堆置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摻雜其他東西,但堆置的周圍是有散落廢棄物,僅有堆置的部分的土壤跟一般的土讓沒有差別(本院卷三第65、66頁);我看到堆置的部分沒有廢磚頭、廢水泥塊(本院卷三第69、70頁);(經提示本院卷二第143、14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拍攝的照片,照片中細細薄薄尖銳形狀的看起來是碎磁磚、磚塊、細細長長的是鋼筋,現場也有大石頭,我在稽查紀錄裡面記載所謂沒有廢棄物的部分是指堆起有隆起物的部分,但周圍的部分是有營建廢棄物散落在表面上面(本院卷三第71、72頁);(經提示本院卷二第46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左下方是水泥塊(本院卷三第73頁);坑洞周圍、挖土機旁邊、鐵板旁邊的表面土方有看到散落的磚塊、水泥塊、鋼筋這些廢棄物,只是密度沒有很密,但很明顯看得到那些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三第74頁);(經提示他卷第10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拍攝的照片,照片中有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石頭、碎磁磚,左下角有一個淺色、形狀比較扁平斜斜的東西像廢塑膠板,照片中也有廢磚頭(本院卷三第75、76頁);(經提示他卷第10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正前方有一顆很大顆的三角形物體及周遭不規則形狀的東西是廢水泥塊(本院卷第76頁)等語。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辛○○本來叫我去回填本案 土地,因為之前去做的人在別的工地被車子壓死,所以辛○○叫我接手做,因為辛○○給我工作做,所以一臺車我要給辛○○500元,土方不用付錢,因為是臺北的營建剩餘土方,我在簽約也就是110年3月13日的那段時間有去現場看過,當時已經回填了差不多三分之一,從斜坡往下看可以看到回填的東西有土石塊、磚塊、鋼筋、塑膠袋、木頭、垃圾等物品等語(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壬○○並手繪現場廢棄物堆置情形位置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5頁)。  ㈢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 可見挖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之碎磁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頁下方、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頁上方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顯示,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卷二第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63頁上方照片),現場地表上亦有尖銳狀類似碎水泥塊、碎磁磚之物質(本院卷二第457頁下方照片),及裸露之鋼筋、鐵條(本院卷二第459頁下方、第466頁上方照片)。再觀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經雨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物更加顯露,在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形狀及大小不一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照片)。  ㈣綜觀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本案卷內相關現場照片,可以得出 以下結論,亦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物」等記載中所謂未參雜垃圾及廢棄物之部分係指堆置之土方而言,而所謂堆置之土方,則指突出於平面而隆起之部位,至於堆置土方周圍,經證人巫○翰證述,不論係其於110年5月28日或同年8月17日前往稽查時,均散落有碎磁磚、碎磚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物,且係散落在土地表面而清晰可見。復觀諸於證人巫○翰證述時所提示予其辨識之現場照片(包含110年5月28日及同年8月17日所拍攝),亦明顯可見本案土地表面存有大小、形狀、顏色不一各式碎磁磚、碎磚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非屬農地上應含有之物質,該等物質外觀上明顯可辨為營建廢棄物。而上開廢棄物至遲於110年5月28日稽查時、至早則於證人壬○○於同年3月間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即已存在。 四、被告乙○○、丁○○、丙○○、戊○○固均否認涉案並辯稱如上,然 本院認渠等辯解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乙○○並於警詢時供稱:李○彰每月以1萬元向我承租土地 ,當時李○彰有給付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此情從被告乙○○於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所簽訂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中載明「每月月租金壹萬元,每次給付3個月」亦可得證(本院卷二第171頁)。李○彰死亡後,被告乙○○改與辛○○簽約,然被告乙○○並未給付辛○○填土費用,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由辛○○免費將本案土地回填完畢,我再便宜租給他放置器材等語(警卷第28頁、偵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300頁),其等所簽訂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點並載明「工程款雙方議價金為新臺幣0元整」(本院卷二第173頁)。衡以本案土地面積多達5465.57平方公尺,對照辛○○供稱其委任蕭○龍填土費用為每立方米約30至50元之價格,則辛○○為被告乙○○填土,就如此廣闊之施工面積被告乙○○竟毋庸給付任何購土、機具或人力費用,甚且反而係為被告乙○○填土之李○彰給付被告乙○○3萬元,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乙○○固辯稱李昱彰、辛○○填土完成後會以較低之租金出租予李○彰、辛○○,然而,其等間彷彿不怕做虧本生意般地就填土總費用大概如何、該金額與後續租金如何換算、李○彰及辛○○欲承租之土地面積多少、租約期間為何、每平方租金為何等關於填土承攬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重要之點之約定事項均付之闕如,實難讓人相信被告乙○○與李○彰或辛○○間有上開約定。況且辛○○於警詢時供稱:合約上寫議價金為0元是因為還沒動工,我不確定價錢才這樣寫,所以我叫蕭○龍記帳,再跟地主乙○○請款,我知道的是地主乙○○還未給付土方價金給蕭○龍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換言之,依辛○○之說法係填土費用會再向被告乙○○請款,與被告乙○○前揭所辯並不相符。但即便如此,對於如此大面積填土工程,總工程費用大約多少竟未先予估算,於尚未知道成本多少前即行施工,不論是從需給付填土費用之地主方,或需付出機具及勞力成本之承攬方而言,如此草率行事乃殊難想像之事。  ⒉上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雖明訂土石方品質來源不 得夾雜垃圾及有毒廢棄物,然被告乙○○居住在雲林縣○○鄉○○村○○00○0號,與本案土地均同在後安村,被告乙○○既身為地主,勢必會去關心或查看自己的土地回填情況,而被告乙○○確實也有於填土施工期間前往本案土地查看,其於警詢時供稱:從110年3月簽約後,就陸陸續續回填土方,我偶爾會至現場查看等語(他字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偶爾經過會去本案土地看一下,他們回填砂土,有夾雜一些垃圾(塑膠類水管)、水泥塊,我大約在開始進行一個多月看到裡面有零星的塑膠水管,我發現現場有回填塑膠水管後,現場還有繼續傾倒這些物品進來等語(偵卷第10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跟辛○○簽約後,我發現塑膠水管、水泥塊、鋼筋,但我沒有跟辛○○或項○偉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302頁)。被告乙○○既然數次在填土施工期間親身前往現場查看,並發現現場有塑膠水管、水泥塊等廢棄物,當已知悉辛○○所委任填土之人所回填之土方為營建廢棄物,但被告乙○○見狀並未立即報警或加以阻止,而係任由對方繼續傾倒此等廢棄物,因此,堪認被告乙○○已預見對方所回填者為營建廢棄物,仍容任對方加以回填,其有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蕭○龍通知我到本案工地工作的, 我在5月24日到本案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通知工人幾點上班,並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我在5月24日就知道有載運土方到本案土地回填,目視的話有看到大塊磚塊及水泥塊(他卷第42、43頁);我於5月24、25日有到本案土地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事後我有別的工作要做,所以5月28日才找丙○○幫忙駕駛挖土機,我到本案土地整地時,現場有未整理的土堆,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也有大石頭及碎磁磚、碎磚塊,這2天每天都有2臺砂石車進來倒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也有大塊石頭、碎磁磚及碎磚塊(警卷第17、18頁)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去2天,我負責開挖土機整地、把土堆推平,我在那邊整地時有看到2、3臺車載土方過來,我在整地時有發現裡面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水管;丙○○做完之後我接手去做,有看到現場有塑膠水管等語(偵卷第107、108頁),則被告丁○○經蕭○龍指示前往本案土地負責駕駛挖土機整地,整地過程有目睹砂石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碎磁磚、碎磚頭等營建廢棄物,且其整地時也有發現現場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水管等廢棄物,是被告丁○○對於其在本案土地整地之行為乃在處理廢棄物顯然知情,要不待言。且被告乙○○陳稱早在110年3月間其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就有發現塑膠水管、水泥塊、鋼筋,被告丁○○整地時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⒉況且被告戊○○係由被告丁○○聯繫自110年5月26日起至5月28日 為警查獲時至本案土地現場負道路清潔及撿拾回收物,業據被告戊○○證述在卷(他卷第58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一第314頁),且為被告丁○○所是認,並供稱:戊○○負責現場清潔,如撿拾鋼筋等等語(他卷第14頁、警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5頁),核與被告戊○○陳稱:我負責挑選起一些廢鐵及鋼筋,以及負責現場的地面清潔工作(他卷第58頁);我於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上址從事清潔工作,因為我來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要是土,也有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該土方內的鐵筋、鐵條等回收物取出(警卷第22頁);我的薪資一天2,000元,由丁○○發放現金(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等語,顯見在被告戊○○於5月26日至本案土地清潔及撿拾回收物前,本案土地上即已被傾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廢棄物,被告丁○○於整地過程中對土方中含有鋼筋、鐵條等廢棄物顯然知情,否則何必徒耗費用另雇被告戊○○在現場撿拾鋼筋及鐵條?再者,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前開所供稱本案土地上存有廢棄物等情節,從現場照片亦明顯可證(照片內容詳前述貳、),由是足認被告丁○○對於其整地之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丙○○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丙○○係由被告丁○○聯繫於5月28日前往本案土地駕駛挖 土機整地,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而被告丙○○並供稱:我至本案土地整地時,有未整理之土方,土方內大部分是土,也有大塊石頭及碎磁磚、碎磚塊等語(警卷第19頁背面),則被告丙○○顯然知悉整地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被告丙○○嗣後固否認在現場有看到廢棄物,惟蕭○龍遭車斗擊中當下被告丙○○正在整地,其見狀隨即駕駛挖土機將車斗尾門固定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他卷第49頁),再觀諸當日現場照片(他卷第101頁上方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附蕭○龍車輛及坑洞相對位置圖、及照片說明(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於蕭○龍發生事故時,被告丙○○駕駛之挖土機位置與蕭○龍所駕曳引車位置正隔著坑洞相對,換言之,丙○○當日係在該坑洞附近整地,否則依挖土機行進之速度,應無可能於蕭○龍發生事故當下立即從遠處前來協助將車斗固定。而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可見挖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之碎磁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頁下方、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頁上方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顯示,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卷二第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63頁上方照片)。再觀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經雨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物更加顯露,在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形狀及大小不一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照片)。上開情景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坑洞周圍、中間、挖土機旁邊,可以在表面土方輕易地判斷出這裡被埋了磚塊、水泥塊、鋼筋(本院卷三第74頁);挖土機司機在上面作業,只要看旁邊,可以很輕易地知道土裡面被塞了很多水泥塊、磚塊(本院卷三第77頁)等語。前揭現場照片中之碎磚頭、碎磁磚、水泥塊、塑膠水管均係散落在土表,肉眼顯而易見,被告丙○○駕駛挖土機時端無可能視而不見,遑論其整地時必定有翻動、挖掘、推平土堆之動作,更可見埋在土堆中之廢棄物。再者,被告丁○○於5月24、25日在現場整地時本案土地上即已有廢棄物業如前述,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丙○○在整地時,我有在那邊撿拾鋼筋、鐵條、塑膠袋等語(偵卷第112頁),是被告丙○○辯稱其於5月28日整地過程中沒有看到廢棄物云云,洵無足採,其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堪可認定。  ㈣被告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戊○○在本案土地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並負責清潔 路面,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他卷第57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一第314、315頁)。被告戊○○固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本案土地從事清潔工作,因我來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要是土,也有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土方內的鐵條、鋼筋等回收物取出;我工作的這三天都有傾倒土方,我看到有2、3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土方,土方內容物主要是土,也有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回收物,第三天由蕭○龍駕駛磚塊、破碎混泥土塊及一些塑膠類垃圾等語(警卷第21至2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丁○○他們在整地的時候,有塑膠袋、鋼筋、鐵條等垃圾等語(偵卷第1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檢過一兩支水管、保特瓶、便當盒等語(本院卷三第201、202頁),則被告戊○○在本案土地工作3天,負責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且有親見貨車至本案土地傾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營建廢棄物,且除鋼筋鐵條外尚親自撿拾過塑膠管,則被告戊○○對於貨車進來傾倒廢棄物及本案土地上有廢棄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另自陳:我來做清潔路面及指揮交通(他卷第58頁);我有無線電,要在現場指揮交通,司機要出去的時候我會在門口稍微看一下車(本院卷一第318頁);本案土地大門有鐵鍊把門圍住,有用一個鎖鉤住,沒有鎖起來,上班是我開,下班我把鐵鍊圍起來(本院卷一第317頁);蕭○龍說如果他叫來的車有進出,要幫他們看一下,大車進來我要指揮,大車有進出我要幫忙看(本院卷三第202頁)等語,與其所述工作的三天有看到2、3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乙節互核勾稽,被告戊○○所為除分類(即將鋼筋鐵條自土地中分離,屬於處理廢棄物之態樣)廢棄物外,尚包含指揮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土地傾倒之大貨車之工作(屬於清理廢棄物之態樣),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 其接受蕭○龍指示自北部某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欲至本案土地傾倒,雖尚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仍與一同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之蕭○龍有共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具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上提供土地之犯行,被告丁○○、丙○○、戊○○及甲○○均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及客觀上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是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曾於111年6月27日之補充理由書載明「起訴範圍係指110年5月28日『前』(即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27日之間)」,然因本案被告等人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則就本案被告於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一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況檢察官復於112年8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3萬元而與李昱彰締約,將其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農業養殖用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李昱彰回填廢棄物」、「乙○○與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後,辛○○於同年3月中旬推由壬○○接手不成,隨即於同年4月初,以每立方米30至50元不等報酬,委託與丁○○、陳○鋒、戊○○、王○偉等人具犯意聯絡之蕭○龍(處理本案廢棄物時意外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推由蕭○龍負責載運、回填含有事業廢棄物之土方」等犯罪事實,依其內容起訴範圍應及於被告乙○○與李昱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109年12月13日)時至110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本案土地上所進行之廢棄物傾倒、整平等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堆平廢棄物(整地)則屬「處理行為」,而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為分類,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將營建廢棄物從北部載運往本案土地於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其所為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被告丁○○、丙○○於本案土地上整地、將含有廢棄物之土方推平,而被告戊○○負責撿拾鋼筋、鐵條回收,則均該當於「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戊○○另負責指揮進出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大貨車進出事宜,自與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具「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自該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被告丁○○、丙○○、戊○○及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丁○○、丙○○、戊○○及甲○○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五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之一罪。 二、科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乙○○提供土地填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其乃出於不確定故意,其動機係為綠美化而將低窪地予以填平,本案土地中TCLP檢測之重金屬含量亦未超出標準範圍,其所為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惡性輕重有別。而被告丙○○僅於本案土地整地未及一天旋即遭查獲,被告戊○○則僅負責指揮交通、清潔路面、撿拾鋼筋鐵條回收,並非從事傾倒、掩埋廢棄物之核心行為,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被告甲○○所載運之廢棄物則未及傾倒即遭查獲,事後坦承犯行且將所載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35頁),所為尚未造成土地污染之實際危害,且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是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乙○○、丙○○、戊○○及甲○○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 田逐漸消逝萎縮的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的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其餘被告則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由被告甲○○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由被告丁○○、丙○○駕駛挖土機整地、推平廢棄物,由被告戊○○指揮貨車進出、撿拾現場鋼筋鐵條,所為均危害土地及環境生態,應予非難。被告乙○○先委由李昱彰填土未果後,未及時罷手而仍續請辛○○再委由蕭○龍填土,且均無庸給付任何費用,其於發現土地上有塑膠水管、水泥塊、鋼筋後仍未向辛○○或項○偉有任何表示,顯示其容任他人以廢棄物填平其所有田地之犯意甚堅。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前科紀錄,其於前案亦同為駕駛挖土機將傾倒在現場之廢棄物填平、掩埋,顯見其反覆從事相同行為而不思改進。被告丙○○、戊○○所為亦使本案土地遭受廢棄物危害之狀況更加難以發現或排除,甚屬不該。且上開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就現場廢棄物加以清運回復原狀,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甲○○則坦承犯行,並將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加以清除完畢,然其於109年間已因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該案於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94號緩起訴處分書),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加以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目前在台塑六輕擔任作業員;被告丁○○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有3名子女均未成年,擔任挖土機司機;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自述為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目前幫忙家裡親戚的農場整理百香果;被告戊○○有違反兒少性交易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與母親、配偶同住,從事太空包司機工作;被告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與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擔任貨車司機(本院卷三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照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乙○○自承有收受李○彰所給付之3萬元(本院卷二第127 頁);被告丁○○自承其薪水一天2,500元,其有從蕭○龍處領到現金5,000元(偵卷第107頁);被告戊○○自承其薪水一天2,000元,其工作3天,由被告丁○○給付其6,000元(警卷第22頁);被告甲○○自承有因載運廢棄物而獲得現金2萬元之報酬(偵卷第113頁),上開金額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王元隆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