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李宗諺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森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湘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0,4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414元,及其中88,0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32,414元自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卷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如
後述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9日簽訂溫室新建工程委託管理興建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卷第40至81頁),約定由被告森重有限
公司(下稱森重公司)承攬原告位於嘉義縣梅山鄉之新建溫室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係由潘湘函之配偶蕭孟哲
代表森重公司與原告所簽立,蕭孟哲為森重公司實質負責人
,系爭合約上亦有森重公司之公司章,足證潘湘函確實有授
權給蕭孟哲簽立系爭合約。
㈡嗣後,森重公司以材料不足、設備故障為由,拖延施工進度
約莫半年,導致系爭工程無從如期進行。嗣後,因森重公司
表示仍願意繼續施工,蕭孟哲與原告代理人李宗毅再於113
年7月13日簽立限期完工契約(下稱系爭限期契約,卷13至1
5頁),並於系爭限期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森重
公司)承諾應於113年8月15日以前,完成本件溫室新建工程
,並應合於雙方所約定之品質。若甲方屆期仍未完工,則每
逾期一日,甲方即應賠償乙方(即原告)每日8,000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按日計算,至甲方完成本件溫室新建工程,或系
爭契約及本契約經終止或解除為止。」;系爭限期契約第4
條約定:「若甲方(即森重公司)遲延給付,乙方(即原告)得
定7日之期限催告甲方履行,如甲方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乙
方得解除契約,甲方則應返還乙方已給付之價金,並不得因
而向乙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惟森重公司仍未於113
年8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故原告於113年8月15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蕭孟哲為催告通知(卷第16頁)。
㈢因系爭工程直到113年8月25日仍未有施工進展,原告代理人
李宗毅於113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蕭孟哲解除系爭
合約(卷第99頁),爰依系爭限期契約第4條請求森重公司返
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價金732,414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1日,分別給付100,000元、379
,448元、252,966元予森重公司);另森重公司拖延系爭工程
導致原告事業停擺造成虧損,原告爰依系爭限期契約第3條
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16日至113年8月26日之懲罰性
違約金88,000元(計算式:8,000×11=88,000)。上開二筆金
額合計820,414元(計算式:732,414+88,000=820,414),因
被告拒絕給付原告820,414元,爰依法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0,41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7月13日之限期完工
契約、113年8月15日至8月26日蕭孟哲與李宗毅之LINE對話
紀錄、113年8月15日蕭孟哲以LINE傳送予李宗毅之語音訊息
、113年8月22日至113年8月25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
3年1月31日之李宗毅與蕭孟哲之對話紀錄、113年4月15日、
113年5月29日、113年7月10日之李宗毅與蕭孟哲之對話紀錄
、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19日之李宗毅與蕭孟哲之對話紀
錄為證(卷第13至31頁),核與證人李宗毅到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限期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0,414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