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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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龍 郭俊傑 陳慶鐘 潘美琪 羅月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子○○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二、己○○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 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壬○○犯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三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四、丑○○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五、卯○○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子○○、己○○、壬○○、丑○○及卯○○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綽號「 蔡政興」、「掌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其等知悉成員間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子○○、己○○ 、壬○○、丑○○及卯○○分別以附表二「共同正犯範圍」欄所載組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子○○先至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 將包裹轉交己○○或壬○○(子○○領取包裹時間、地點、金融卡帳號 ,以及交付包裹時間、地點、對象,均如附表一所示),其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旋由己○○或壬○○依指示提款、轉交予丑○○,再 由丑○○轉交予卯○○,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卯○○復轉交楊○媗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楊○媗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被害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提款人、提款帳戶、提款時 間、地點、交款對象、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子○○、己○○、壬○○、丑○○及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第5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子○○、己○○、壬○○及丑○○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而被告卯○○雖坦承其有依「掌櫃」指示向被告丑○○收 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楊○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增加收入而應徵 娃娃機店負責收錢的工作,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子○○、己○○、壬○○及丑○○於111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被告子○○有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 有同表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復於同表所示時間、地點轉交被 告己○○或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 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己○○、 壬○○旋依指示前往提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轉交被告丑○○, 由被告丑○○轉交被告卯○○,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再由被 告卯○○轉交楊○媗,由楊○媗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情, 業經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證人 林宗鶴、張展榮、唐鋻祥於另案警詢、證人楊○媗於警詢、 偵查、少年事件調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林宗鶴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唐鋻祥華南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張展榮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被告5人及證人楊○媗之手機對話截圖、被告 壬○○及卯○○提供之徵人廣告報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2年3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571503號函、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貨便取件紀錄、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858號裁定(楊○ 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00號不 起訴處分書(林宗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8360號不起訴處分書(張展榮)、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唐鋻祥),以及附表二「 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暨附表四、附表五編號 2所示之物分別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 1號案件(下稱乙案)、同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案件 可證,復據被告5人坦認屬實,及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甚詳且 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子○○、己○○、 壬○○及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卯○○主觀犯意之認定:  1.被告卯○○於111年6月1日第一次警詢時即向警方陳稱:對方 用Line跟我聯絡,有說工作內容是監督公司上、下游小姐2 人等語(警卷第57頁),核與被告卯○○所辯單純應徵收錢工 作有所矛盾,而被告卯○○於112年4月28日偵訊時,針對上開 犯罪事實及罪名更已坦承不諱(偵卷第173頁),以被告卯○ ○至少接受過小學教育,於上開警詢、偵訊期日前亦曾因涉 犯刑事案件接受偵查(金易卷第494至495頁),衡情若非屬 實,被告卯○○應無自陷己罪而故意為虛偽自白之理。而證人 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壬○○、卯○○及「掌 櫃」都在同一個Line群組內,要在何時、何地向己○○、壬○○ 收錢,再將錢轉交給卯○○,都是依照「掌櫃」指示,每次交 款給卯○○前,我都會跟卯○○用私Line聯絡地點,之所以會有 卯○○的私Line就是從群組裡互加的等語(金易卷第550至552 頁),核與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加入前開Line群 組等語(金易卷第550頁)相符,且有卷附被告卯○○與丑○○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0頁)內容略以,被告丑○○詢問被 告卯○○「今天在哪」,被告卯○○回稱「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被告丑○○隨後又稱「今天弟弟有上」、「基 本上應該不會有狀況」,被告卯○○回「這樣ㄚ」、「可是他 還沒有連絡」、「我出門了去找你」等語相符;而由上開對 話以觀,被告卯○○、丑○○針對交收款之工作內容對答順暢, 過程中未見被告卯○○有何遲疑或不明瞭之處,被告丑○○對話 提及私訊「阿弟」、「不會有狀況」等內容,益徵被告卯○○ 非單純聽命於「掌櫃」機械式行事,而是會與其他成員緊密 聯繫工作現況,足認證人丑○○前開不利於被告卯○○之證述足 以與被告卯○○警偵不利於己之自白相互補強,堪認被告卯○○ 對於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以及與集團其他收水 手係一起待命等候上游指示分配工作等節均知之甚詳。  2.被告卯○○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層層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 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一般 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 應有知悉。經查,被告卯○○行為時已年滿57歲,依前述其與 被告丑○○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0頁)可知,其具有使用 智慧型手機對外順暢溝通之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坦認 知悉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政府、銀行或報章媒體都有大 力宣導勿隨意領取來路不明之款項等語(金易卷第143頁) ,足見被告卯○○對外界資訊接收能力正常,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  ⑵依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報紙上應徵娃娃機台的 收錢工作,工作內容負責將早班會計小姐交給我的錢,再轉 交給晚班會計小姐,早班會計小姐都會用牛皮紙袋把錢裝好 交給我,工作地點在「掌櫃」指定的咖啡店,地點不一定, 要交多少錢也是依「掌櫃」指示,工作時間是每天中午12點 到晚上6點,每次交款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 不知道「掌櫃」的名字,也不知道公司地址、名稱,沒看過 「掌櫃」等語(金易卷第140至141頁、第550至551頁、第55 5頁),可見被告卯○○對於應徵工作之雇主姓名、公司名稱 、地址均全然不知,參以被告卯○○從事之工作內容僅係出面 收款、交款,其工作時間非長(據被告卯○○自陳約5至10分 鐘,偵一卷第173頁),付出勞力甚少,竟可輕鬆獲得與實 際付出之時間、勞力不成比例之報酬,顯與被告卯○○自陳過 往在菜市場打零工之工作經驗不符(金易卷第140至141頁) ;加以被告卯○○雖稱係交接早、晚班會計,卻未能合理說明 早、晚班之工作時間(金易卷第554頁),以及既須交接, 依附表二所示被告丑○○交給被告卯○○,被告卯○○再轉交給楊 ○媗之時間緊密、地點接近,為何不由被告丑○○逕交給楊○媗 ,且若係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實無必要讓不具信任基礎之 被告卯○○居間轉交款項,且交收款金額均達數10萬元,過程 中均無須立據為憑(金易卷第140頁),徒增公司營運成本 (即須多支付被告卯○○之報酬),亦生款項遭被告卯○○侵吞 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款程序輾轉迂迴、帳目不清,致生爭 議糾紛,均與常情明顯相違,此節亦經被告卯○○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有察覺怪異一節明確(金易卷第143頁),足見被告 卯○○在實行經手款項行為時,已知悉其從事本案收、交款工 作之適法性存在疑義,仍聽從集團成員指示從事犯罪行為, 益徵被告卯○○警詢時所陳任務係監督上、下游,亦即切斷上 、下游之間直接連結,以製造斷點之陳述為真,堪認被告卯 ○○主觀上確係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係由被告子○○ 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轉交被告己○○或壬 ○○,由被告己○○或壬○○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復將其等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丑○○,被告丑○○再依指示 交予被告卯○○,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由被告卯○○轉交楊○媗 後上繳,業如前載,被告5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 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 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被告5人彼此間,及與楊○媗、「蔡政興」、「掌櫃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5人自應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針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至於附表二 編號2至6部分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對此犯罪手法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 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 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 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 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戊○○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戊○○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張展榮兆豐帳戶,再由被 告壬○○持張展榮兆豐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3 萬元後,連同其他不詳款項交予被告丑○○,復由被告丑○○轉 交被告卯○○收執(詳細經過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業經 認定如前,則被害人戊○○受騙匯付之贓款業經提領、轉手, 而產生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本件共同洗錢犯行應屬既遂, 尚不因被告卯○○收款後旋為警方逮捕扣案而有差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 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5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 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 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5人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子○○(附表二編號1至2、7)、己○○(附表二編號2) 、壬○○(附表二編號3至7)、丑○○(附表二編號1至7)及卯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另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壬○○、丑○○、卯○○針對附表二編號7 所為之一般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惟被害人戊○○遭詐之被害 款項,經被告壬○○提領、轉交被告丑○○,再由被告丑○○轉交 被告卯○○,已產生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其等共同洗錢犯行 應屬既遂,業如前載,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5人就各次被訴犯行,與附表二「共同正犯範圍」欄所示 之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5人各次被訴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子○○(3罪)、壬○○(5罪)、丑○○ (7罪)及卯○○(7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共同正 犯楊○媗於案發之際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01頁)存卷可核,然其於案發時已近1 8歲,且與被告5人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交收款過程中復未與 被告子○○、己○○、壬○○及丑○○有實際接觸,被告卯○○則供稱 其與楊○媗接觸時,楊○媗均配戴口罩(警卷第64頁、審金易 卷第111頁、金易卷第142頁、第209至210頁),此外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共同正犯楊○媗為未滿18歲之少年,認本件應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  ⒉被告子○○、己○○、壬○○及丑○○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被告子○○ 、己○○、丑○○自動繳交本院核算其等尚保有之犯罪所得各2, 000元、1,000元、1,000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7號、第38 號、第45號收據(金易卷第457頁、第583頁、第585頁)附 卷可參,而被告壬○○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另案判決宣 告沒收在案(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壬○○、丑○○本案部分犯 罪所得雖於另案經扣案或雖未扣案然已諭知沒收(詳後述) ,致已無從自動繳交,惟審諸前開規定立法說明謂: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本院認倘行為人確有自白悔過之意而達成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惟部分犯罪所得已於警方查獲時扣 案,或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如認於此情形非前開規定 所稱「自動繳交」,無異將行為人能否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之 因素,繫諸於諸多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確定因素,導致行為 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如此實有評價失衡之虞;以本案為例 ,於同次查獲提領不同被害人被害款項之事實,因偵查機關 依不同偵查進程予以分別起訴,致法院僅能依當時卷證資料 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然從起訴在後之本案卷證齊備之程 度,可認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於前案已評價完畢,而已可澈 底剝奪行為人全部犯罪所得,此時就本案而言實與未保有犯 罪所得無異,故本院認被告己○○、壬○○、丑○○部分之犯罪所 得縱經另案扣案、沒收,依有利於其等之從寬認定角度,仍 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子○○、己○○、壬○○及丑○○就其等一般洗 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符合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業如前述,本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子○○ 、己○○、壬○○及丑○○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而分別負責取簿(被告 子○○)、提款(被告己○○、壬○○)及收水(被告丑○○、卯○○ )等工作,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 實有不該;又被告5人之取簿、提款及收水工作之分工結構 ,相較於集團內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之人,其等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均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 核心地位,其中被告子○○僅參與初期取簿階段,參與程度較 其他被告稍低;復考量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等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5人所犯各罪之 罪質均包含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以及被告子○○、己○○、壬 ○○及丑○○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卯○○於偵查時雖曾坦承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後改口否認犯行,且被告5人均未與前述被 害人等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告5人之素行前科(參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金易卷第461至495頁),暨被告子○○、己○○、壬○○ 及丑○○各罪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子○○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超商工作,每月收 入約2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未成年子女及年老長 輩需扶養,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其 患有雙側自發性氣胸、左側氣胸、右側氣胸(偵一卷第161 至165頁)之身體狀況;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 事工廠加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身 體狀況正常,無未成年子女及年老長輩需扶養;被告壬○○自 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正常,無未成年子女及年老 長輩需扶養;被告丑○○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牙助工作 ,每月收入約3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 ,無未成年子女及年老長輩需扶養;被告卯○○自陳國小畢業 ,從事打零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有高血壓、高血脂,無未成年子女及年老長輩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金易卷第568至56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至被告5人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 ,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 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 ,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一併敘明。 ㈥、公訴檢察官雖參酌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共犯人數,以 及被告5人有相關前案紀錄,認犯罪情節嚴重,損害社會信 任並敗壞治安,考量本件法定減刑事由後,就承認犯罪之被 告子○○、己○○、壬○○及丑○○具體求刑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否認犯行之被告卯○○具體求刑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刑度,以資警惕等語(金易卷第570頁),惟關 於被害金額、共犯人數(詳如附表二「共同正犯範圍」欄位 ),以及社會治安破壞之犯罪所生損害等節,本院於量刑時 業已一併評價考量,至於被害人數部分於詐欺犯罪係依被害 法益歸屬予以一罪一罰之情況下,並非各罪宣告刑之考量範 圍,而係反映於定應執行刑,且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前,尚 無因相同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取簿、提款、收水)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至於卷存相關起訴書或判 決書,與本案均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相近期間所為, 尚非已歷經前案科刑、執行後又再犯,況被告子○○、己○○、 壬○○及丑○○依法減刑後,其等最低處斷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 月(尚須考量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被 告卯○○無法定減刑事由,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等情 ,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部分,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考量被告子○○、壬○○、丑○○及卯○○所犯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罪、犯罪被害人各異、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 暨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衡諸被告個人之應刑罰性 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兼衡檢察官及被告子○○、壬○○、丑○○及 卯○○就本件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金易卷第571頁), 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逕行 適用。經查,附表四編號2、6、8、附表五編號1、2所示手 機,分別為供被告壬○○、丑○○、卯○○、子○○、己○○本案所涉 各次犯行聯絡使用,業經被告5人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4頁 、第74頁、金易卷第143頁、第210頁),雖有部分扣於另案 ,然此僅屬沒收競合之問題,不影響專科沒收之性質,均應 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5人所犯之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其中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四編號3所示提款卡, 雖係供被告壬○○犯附表二編號7所用之物,惟該扣案物本身 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子○○於偵查階段供稱其每領收1次人頭帳戶包裹,可獲得 1,000元等語(警卷第73頁、偵一卷第141頁),而檢察官本 案起訴被告子○○之事實範圍,僅包含領取裝有林宗鶴郵局帳 戶、張展榮兆豐帳戶之包裹,故以此核算被告子○○本件之犯 罪所得共計2,000元,並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子○○既已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己○○偵查中供稱其每提領5萬元可得1,000元報酬等語( 偵一卷第143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200號案(下稱甲案,金易卷第375至383頁)判決針對被告 己○○111年5月25日中午、下午提領林宗鶴郵局帳戶內之2萬6 ,000元(內含甲案告訴人周百平被害款項及其他不明來源款 項)、12萬元(甲案告訴人丁○○被害款項)之犯行,認定未 扣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己○○ 在甲案所提領共14萬6,000元,加計本案告訴人丙○○被害款 項遭提領之4,000元共15萬元,正係附表二編號1、2所載被 告己○○於111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交予被告丑○○之款項,則綜合 甲案及本案以觀,經甲案諭知沒收、追徵2,000元後,被告 己○○尚保有1,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5萬元÷5萬元×1,00 0元-2,000元),且確實含有提領告訴人丙○○被害款項報酬 之成分,應認被告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容 有誤會,又本院審理時並據被告己○○自動繳交上述1,000元 ,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附表二編號2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己○○既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 知追徵其價額。  ⒊依被告壬○○於偵查階段供稱其每提領10萬元可得2,000元報酬 等語(警卷第25頁、偵一卷第108頁、第147頁),而依附表 二編號3至6、編號7記載,被告壬○○雖然分別交付21萬2,000 元、13萬7,000元予被告丑○○,然分別僅有其中7萬元、3萬 元與本案有關;其次,被告壬○○於111年6月1日13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高雄文信店前交付13萬7,0 00元予被告丑○○後,旋於同日時28分許遭警當場查獲,扣得 現金5,000元(附表四編號1),則該筆5,000元中應包括被 告壬○○實行附表二編號7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然該筆5,0 00元業經乙案諭知沒收(判決詳見偵二卷第139至148頁), 則被告壬○○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再者,對照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判決(下稱丙案,詳見金易 卷第335至348頁)內容可知,該案被害人陳宜蓁遭詐欺之被 害款項,部分係由被告壬○○於111年5月25日13時1、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凹仔底門市,從唐鋻祥 華南帳戶所提領2萬元、1萬元,此與附表二編號3、4(壬○○ 於111年5月25日13時33分、34分,提領含告訴人寅○○、庚○○ 被害款項在內之2萬元、1萬4,000元之部分)提款地點相同 、時間相隔約半小時,應可推認此部分及丙案被害人陳宜蓁 遭詐欺款項,嗣後均由被告壬○○一起於同日14時6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交予被告丑 ○○;而丙案既經認定被告壬○○提領被害人陳宜蓁遭詐欺款項 及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並諭知沒收及追徵 ,則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壬○○實行附表二編號3至6 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在丙案評價完畢,本案應無庸再諭 知沒收被告壬○○之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本件應 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容有誤會。  ⒋被告丑○○於警詢供稱其每收水10萬元可得1,000元報酬等語( 警卷第45頁),其後於檢察官偵訊問及附表二共3次收水獲 得多少報酬時,被告丑○○稱均獲得1,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 94頁),故起訴書最終認定被告丑○○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其中附表二編號7所示111年6月1日13時24分許,被告丑○○ 交水予被告卯○○後旋遭查獲,被告丑○○經扣得現金2,000元 (附表四編號5),其中1,000元應係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所 得原物,惟此2,000元業於乙案判決諭知沒收(金易卷第271 至276頁);其次,誠如前揭3.所述,丙案被害人陳宜蓁遭 詐欺款項,與附表二編號3、4告訴人寅○○、庚○○被害款項中 之2萬元、1萬4,000元,嗣後均由被告壬○○一起於同日14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 交予被告丑○○;而丙案既認定被告丑○○收付被害人陳宜蓁遭 詐欺款項及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並諭知 沒收及追徵,則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丑○○實行附表 二編號3至6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在丙案評價完畢,故認 定被告丑○○就本案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僅有附表二編號1、2犯 行之報酬1,000元,本院審理時並據被告丑○○自動繳交,業 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丑○○既已繳回全部 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卯○○於偵查階段供稱其每向被告丑○○取款1次可獲得報酬 1,000元等語(警卷第56至57頁、偵一卷第172頁),被告卯 ○○本案共向被告丑○○取款3次,其中第3次(即附表二編號7 )於111年6月1日13時24分許,向被告丑○○取得13萬6,000元 後,尚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遭警當場查獲,扣得 該136,000元及另筆現金1,000元(後者經被告卯○○警詢自陳 係111年6月1日上午交收他筆款項所獲報酬),則附表二編 號7之犯罪所得應尚未取得,原應認定被告卯○○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2,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2取款領得1,000元,編號 3至6取款領得1,000元);然誠如前揭3.4所述,丙案被害人 陳宜蓁遭詐欺款項,與附表二編號3、4告訴人寅○○、庚○○被 害款項中之2萬元、1萬4,000元,嗣後均由被告壬○○一起於 同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 自由店前,交予被告丑○○,再轉交被告卯○○收付;而丙案既 認定被告卯○○收付被害人陳宜蓁遭詐欺款項及其他被害人款 項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並以被告卯○○賠付被害人陳宜蓁 及丙案部分被害人之金額已逾4,000元為由,不再諭知沒收 及追徵(詳前述丙案一審判決及金易卷第349至373頁二審判 決),則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卯○○實行附表二編號 3至6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在丙案評價完畢,故認定被告 卯○○就本案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僅有附表二編號1、2犯行之報 酬1,000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2,0 00元,容有誤會,則前述1,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 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 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為本案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 己○○、壬○○、丑○○、卯○○及共同正犯楊○媗層轉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及洗錢財物,是 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 7所示之現金13萬6,000元,係被告卯○○乙案遭查獲時所持有 ,其中附表四編號7-1之3萬元即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 之被害款項,亦為被告卯○○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亦不因乙 案已諭知沒收而有所影響,僅屬沒收競合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施柏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包裹中之金融卡 交付之後手 交付後手時間 交付後手地點 1 111年5月23日15時20分許 統一超商光化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林宗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鶴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 己○○ 111年5月24日8時50分許 統一超商正達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2 111年5月23日19時43分許 統一超商孟新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唐鋻祥(原名:唐健強)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鋻祥華南帳戶)之金融卡1張,另含其他非本案帳戶之金融卡3張 壬○○ 111年5月24日8時38分許 統一超商正仁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3 111年5月31日16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尚義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展榮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展榮兆豐帳戶)之金融卡1張 壬○○ 111年6月1日8時50分許 統一超商大富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280號) 備註:子○○領取唐鋻祥華南帳戶金融卡包裹部分(編號2),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2號判決確定(偵二卷第97至114頁),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人交付後手丑○○之時間、地點、金額 丑○○交付後手卯○○之時間、地點、金額 卯○○交付後手楊○媗之時間、地點、金額 共同正犯範圍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丁○○友人,要求丁○○加Line新帳號,並於同年月25日9時40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丁○○,佯稱需要資金購買土地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6分 12萬元 林宗鶴郵局帳戶 己○○於111年5月25日10時48分、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己○○此部分犯行,業經甲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己○○於111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將15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予丑○○ 丑○○於111年5月25日12時35分許,在左揭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內,將14萬9,000元交予卯○○ 卯○○於111年5月25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將14萬8,000元交予楊○媗(楊○媗此部分及後列編號3至7所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858號裁定處置確定,金易卷第325至332頁) 子○○ 己○○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 「掌櫃」 監視器影像 2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張貼販賣Ipad貼文,丙○○於111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26日」,應予更正)12時許,閱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5分 7,000元 林宗鶴郵局帳戶 己○○於111年5月25日12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福門市提領4,000元(其餘3,000元部分經圈存抵銷) 子○○ 己○○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 「掌櫃」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 3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張貼販賣PS5貼文,寅○○於111年5月25日12時44分許,閱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3時2分 1萬6,000元 唐鋻祥華南帳戶 壬○○於111年5月25日13時33分、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凹仔底門市提領2萬元、1萬4,000元 壬○○於111年5月25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將21萬2,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予丑○○ 丑○○於111年5月25日14時10分許,在左揭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內,將21萬1,000元交予卯○○ 卯○○於111年5月25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將21萬元交予楊○媗 子○○ 壬○○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掌櫃」 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4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張貼販賣冷氣貼文,庚○○於111年5月25日13時17分許,閱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3時28分 1萬8,000元 唐鋻祥華南帳戶 子○○ 壬○○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 「掌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111年5月25日13時49分 1萬2,000元 唐鋻祥華南帳戶 壬○○於111年5月25日13時55分、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裕誠店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5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張貼販賣冰箱貼文,辛○○於111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閱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3時34分 1萬元 唐鋻祥華南帳戶 子○○ 壬○○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 「掌櫃」 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6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張貼販賣iPhone貼文,甲○○於111年5月25日11時許,閱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甲○○使用其配偶洪卿玲名下郵局帳戶匯款,帳號詳卷) 111年5月25日13時43分 1萬5,000元 唐鋻祥華南帳戶 子○○ 壬○○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 「掌櫃」 洪卿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7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戊○○之姪子,要求戊○○加Line新帳號,並透過Line向戊○○佯稱需要借錢,之後貸款核撥後再還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10時20分 3萬元 張展榮兆豐帳戶 壬○○於111年6月1日11時10分、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左營富國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壬○○於111年6月1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高雄文信店前,將13萬7,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予丑○○ 丑○○於111年6月1日13時24分許,在左揭之全家高雄文信店內,將13萬6,000元交予卯○○ 卯○○與丑○○於同日13時30分經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物 子○○ 壬○○ 丑○○ 卯○○ 「蔡政興」 「掌櫃」 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監視器影像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1)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1)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3)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4)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 (1)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4)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8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案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扣押時間:111年6月1日13時28分、地點: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文信路口 1 現金5,000元 所有人:壬○○。 2 ASUS廠牌手機 1支 所有人:壬○○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3 張展榮兆豐帳戶金融卡 1張 持有人:壬○○ 4 其他與本案無關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4張 持有人:壬○○ 扣押時間:111年6月1日13時30分、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5 現金2,000元 所有人:丑○○。 6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所有人:丑○○ 型號:Iphone13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7 13萬6,000元 7-1 3萬元 持有人:卯○○ 7-2 10萬6,000元 8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所有人:卯○○ 型號:Iphone8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9 現金1,000元 所有人:卯○○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所有人:子○○ 不詳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 2 手機 1支 所有人: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案

2025-03-21

CTDM-113-金易-19-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羅月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5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68號,112年度偵字 第8627、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月霞有如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 一般洗錢)共7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不受理之 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 法可言。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自白犯罪之供述,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慶鐘、潘美琪(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共犯潘冠龍、郭俊 傑(所涉犯行另經其他法院判決)、少年楊○媗(人別資料 詳卷,另由少年法院裁定)之陳述,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佐以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 上訴人之自白,即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陳慶鐘、潘美琪、潘冠龍、 郭俊傑、楊○媗、綽號「掌櫃」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冠龍 將其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 別交予陳慶鐘、郭俊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莊綉鳳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所列帳戶,由陳慶鐘、郭俊傑依指示分別提領帳戶內 款項交予潘美琪,由潘美琪轉交上訴人,上訴人交予楊○媗 (上開經手款項之人均先抽取部分報酬),再經楊○媗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等方式詐取財物,並達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足認本件客觀上除上訴人外 ,尚有其他相互配合之人參與其中,上訴人受「掌櫃」指示 ,連同所接觸之上、下手及上訴人自己,其共同參與犯罪之 人數已逾三人,此情為上訴人主觀上所知悉。又不論彼等間 是否相識,或有無親自為全部犯罪階段之謀議,然其等既基 於共同之犯罪目的,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行為 該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共負其責。上訴 人於原審亦坦承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有卷附筆錄可稽。原判決認上訴 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看報紙求職廣告而遭「掌櫃」利用, 受其以電話單線操控,陳慶鐘等人於本件案發前根本不認識 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有與其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未對 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僅向特定之人收取財物後,原封不動 再交付特定之人,並未將財物為拆裝、掩飾或隱匿,尚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原審逕認其有犯意聯 絡,論以上開罪名,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不載 理由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9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上 訴 人 羅月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月霞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沒收之 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扣案現金新 臺幣(下同)9萬元及手機1支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然其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 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提領交付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 犯罪,部分參與者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提供帳 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 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於參與者主觀知悉之範圍,其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原判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 斷之理由,並詳敘依上訴人之工作經驗、社會閱歷,對於本 件未經面談或人事考核等程序,即負責待命收取款項再為轉 交之分工行為,且全程由通訊軟體與隱身在後之「掌櫃」聯 繫,而未曾見面,行為付出之勞力有限、內容簡單,取代性 甚高,卻在1週左右之期間內獲取1萬元報酬等異常情形,可 能涉及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並輾轉交付不法所得,截斷金 流,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運作模式,應有 主觀預見,仍為圖得報酬,參與層轉贓款之分工行為,推理 其有容認相關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復載敘告訴人因 誤信詐術說詞,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時,已生財物損失, 陳慶鐘、潘美琪依序提領、轉交贓款,切斷款項來源之金流 軌跡,產生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不法利得款項 來源之結果,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屬既遂 ,不因上訴人收取贓款後,未及接獲指示再為層轉交付,完 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或相關犯罪所得為警查扣而有不同 。再依所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掌櫃」、陳慶鐘、潘 美琪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遂行前開犯罪計畫,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扣案現金9萬元係經提領、層轉交付上訴人 持有,掩飾其不法所得來源之洗錢財物,而有洗錢防制法沒 收規定之適用各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遭詐騙 ,並無共同犯罪之認識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 ,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既認「掌櫃」 躲於幕後,對上訴人、陳慶鐘及潘美琪各別指揮利用,並非 召集一處討論,顯見本件分別有向被害人實行詐騙及隱匿詐 得款項之不同行為,又上訴人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且臨時接 獲潘美琪之聯絡邀約見面交付財物,而在尚未打開潘美琪交 付之款項進行察看時,即遭跟監之警察當場查獲,其個人無 從移轉、變更或隱匿扣案款項,自不成立一般洗錢犯行,原 判決未敘明相關證據及理由,遽論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復就扣案屬於告訴人所有,而非上訴人犯罪所得 或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現金9萬元宣告沒收,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 法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及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其中 修正前第18條之沒收規定,變更條次為第25條,且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然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220-20241113-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972號、第46185號、第50649號暨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6072號、第56207號、第56504號、第58953 號、第58988號、第60340號、第60351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 1號、第306號、113年度偵字第1286號、第1316號、第8083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21號、第8696號、第2 4575號、第15761號、第15869號、第31355號、第31525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 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7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門市,將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LINE暱稱「陳源治」 者派來之人。嗣「陳源治」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或提領而難以追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訊據被告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法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外,本案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正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人數達3人以上,基於罪 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為成年人且人數未達3人以上。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 對應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 。茲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 ,良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 為達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 為最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 行為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 另以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 內涵及可責難程度,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其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該規定本院認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 非一般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就洗錢行為之刑罰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或並不熟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 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 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被告所 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㈢罪數:   被告一次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多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人移請 併辦部份,核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帳戶幫助洗錢之行為,造成 被害人人數眾多,僅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竟科以緩刑, 量刑顯然過輕,故而提起上訴。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7至23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未及審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犯罪 事實及量刑基礎事由即有變動,而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上情 之所判刑度,即屬無可維持。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 為適法之判決。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 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人等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與被害人丑○○、戊○○成立調解,原審 亦以該調解內容之履行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然該調解內容 履行情況,據被害人戊○○以文狀陳述、丑○○則經本院電話詢 問,被告均僅履行首期八千元後即未再給付其餘應付之款項 ,有戊○○之書狀及丑○○之電話紀錄可稽,是依上情及被害人 人數著實甚多,累積損害金額高達二百六十多萬元,本院認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被害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本案帳戶 證據名稱 備註 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1時27分,匯款22萬元 ①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972卷11-15頁) ②寅○○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43972卷39-55頁)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972、46185、50649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2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8時20芬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35分,匯款70萬元 ①未○○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6185卷11-12頁) ②未○○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46185卷45-67頁)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972、46185、50649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3 蕭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18分,匯款10萬元 ①蕭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0649卷29-34頁) ②蕭秀鳳所提之匯款紀錄、蕭秀鳳量刑意見表(112偵50649卷55-59頁、113審金簡21卷45頁)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972、46185、50649號)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4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9時14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1時18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1時20分,匯款5萬元 ①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207卷30-32頁) ②子○○所提之交易明細資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資料、子○○量刑意見表(112偵56207卷35-36、39-50頁、112審金訴2062卷55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072、56207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5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0時21分(併辦書誤載為20分),匯款萬5元 ②112年4月27日10時22分,匯款萬5元  ①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072卷23-25頁 ②巳○○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56072卷45-50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072、56207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6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48分,匯款5萬元 ①天○○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504卷17-19頁) ②天○○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天○○量刑意見表(112偵56504卷29-33頁、113審金簡21卷47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04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7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2時4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2時44分,匯款5萬元 ①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8953卷30-35頁) ②申○○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申○○量刑意見表(112偵58953卷52-62頁、112審金訴2062卷45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53、58988、60340、60351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3時25分,匯款5萬元 ①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8988卷11-15頁) ②庚○○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58988卷41-87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53、58988、60340、60351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9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4時25分,匯款10萬元 ①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340卷7-9頁) ②辰○○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60340卷27-53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53、58988、60340、60351號)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0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2時21分(併辦書誤載為23分),匯款5萬元 ①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351卷13-15頁) ②戌○○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112偵60351卷21-101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53、58988、60340、60351號)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1時21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4月27日12時18分,匯款5萬元 ①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9938卷29-33頁) ②丑○○所提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調解筆錄、丑○○陳述意見狀(112偵49938卷59-99頁、113審金簡21卷53-57頁、113金簡上70卷35-36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3時51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3時52分(併辦書誤載為51分),匯款5萬元  ①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9938卷109-117頁) ②戊○○所提之匯款紀錄、調解筆錄、戊○○陳報狀、量刑意見表(112偵49938卷145、165頁、112審金訴2062卷49-51頁、113審金簡21卷51頁、113金簡上70卷35-36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匯款5萬元 ①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316卷13-17頁) ②丙○○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1316卷35-89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6、1316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2時24分,匯款5萬元 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286卷9-13頁) ②乙○○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乙○○量刑意見表(113偵1286卷21-29頁、113審金簡21卷59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6、1316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5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 ①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7554卷77-79頁) ②午○○所提之匯款紀錄(112偵47554卷107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6號)之被害人 1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1時49分,匯款5萬元 ①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8083卷9-14頁) ②癸○○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8083卷55-64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083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7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38分,匯款5萬元 ①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6896卷11-12頁) ②壬○○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6896卷47-51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21、6896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8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3時9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1時25分,匯款5萬元  ①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6821卷13-15頁) ②亥○○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6821卷22、25-61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21、6896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9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2時37分(入帳時間12時39分),匯款6萬5000元 ①己○○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新北檢112他11331卷5-6頁) ②己○○所提之匯款紀錄(新北檢113他990卷13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75號)之被害人 20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2時9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2時10分,匯款5萬元  ①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761卷9-11頁) ②卯○○所提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113偵15761卷21-22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61 、15869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2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起,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20分(併辦意指書誤載為晚間8時13分),匯款10萬元 ①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869卷13-15頁) ②丁○○所提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15869卷43、47-85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61 、15869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2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起,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0時14分,匯款15萬元 ①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1355卷13-15頁) ②甲○○所提之切結書、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31355卷73、81-149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55、31525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2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起,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1時47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1時48分,匯款5萬元  ①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1525卷25-27頁) ②辛○○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31525卷57-135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55、31525號)附表編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金簡上-70-20241031-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3號 附民原告 蔡旻均 附民被告 潘美琪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2024-10-31

TYDM-113-簡上附民-113-202410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5號、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美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美琪於本院 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 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 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陳慶鐘、「掌櫃」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以佯稱親人往生急需喪葬費用方式騙取錢財, 及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另 考量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分工為收水工作 ,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 2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 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獲得 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詐 取金額3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除卷內告 訴人蔡彥青稱被告已還款4,000元應予扣除外(見警卷第101 頁),均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   被   告 潘美琪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琪、陳慶鐘(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169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掌櫃」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1年5月25日21時致電陳玉仙,佯稱為其姪子,需借 錢投資生意,致陳玉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10時07分 許,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建國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匯入蘇書民(另行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帳戶。陳慶鐘再依「掌櫃」指示,於111年5月27 日10時39分至10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永豐商 業銀行三民分行ATM提領上開贓款後,於同日將所提領之款 項於提款地點附近交付與潘美琪,潘美琪再轉交集團其餘成 員,藉以為該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潘美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5月18日,向蔡彥青佯稱母親過世需喪葬費,致蔡彥青陷 於錯誤,於同日16時4分,自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潘美琪母親潘胡燕珍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經蔡彥青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美琪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陳慶提領贓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潘美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仙警局中之證述、陳玉仙匯款申請書影本、陳玉仙LINE對話截圖 證明陳玉仙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證人陳慶鐘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陳慶鐘提領上開贓款後,於同日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潘美琪之事實。 4 蘇書民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慶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潘美琪詐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美琪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佯稱母親過世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彥青警局中之證述、蔡彥青轉帳截圖、蔡彥青LINE對話截圖 證明蔡彥青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反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帳戶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蔡彥青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美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嫌。被告潘美琪就犯罪事實一與陳慶鐘、「掌櫃」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被告潘美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數罪,請分論併罰。被 告潘美琪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0-17

KSDM-113-審金訴-117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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