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翰暐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翰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翰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蔬果食品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翰暐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648號與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罪刑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與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所處罪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於111年6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113年1月2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13年12月14日11時14分許,見林月如 所管領、停放宜蘭縣○○鎮○○路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 騎乘上開機車(車上及置物箱內有蔬果食品1袋、藍色半罩 式安全帽1頂)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蔬果食品、安 全帽等物得手。嗣林月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3 年12月15日14時49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33巷內攔查 騎乘上開機車之潘翰暐,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月如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為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部 分前科罪名,與本案同為竊盜罪,罪質同一,足見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本案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蔬果食品1袋,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業經被害人林月如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述竊盜犯行,尚竊得告訴人所有之 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0枚、10元硬幣10幾枚,亦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看到零錢 ,可能被害人記錯等語。查證人林月如固於警詢中證稱: 還有50元硬幣約10枚、10元硬幣有10幾個,一併遭竊等語 (見警卷第9頁)。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證,由卷 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雖可見被告騎乘機車離去, 然因變電箱阻擋,未能辨識被告有無竊取零錢,是無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自難僅憑此而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竊取零 錢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 ,係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ILDM-114-簡-118-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呂侑錡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潘瀚謙 潘智希 潘翰暐 ○○○ 上列原告呂侑錡與被告潘瀚謙、潘智希、潘翰暐、○○○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 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潘瀚謙、潘智希、潘翰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 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6,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聲明第3項請求前2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上開聲明第1項 及第2項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02

ILDV-113-補-280-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