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呂侑錡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潘瀚謙
潘智希
潘翰暐
○○○
上列原告呂侑錡與被告潘瀚謙、潘智希、潘翰暐、○○○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
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潘瀚謙、潘智希、潘翰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
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6,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聲明第3項請求前2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上開聲明第1項
及第2項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ILDV-113-補-280-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