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邵芸
杜皓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己○○犯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另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Telegram暱稱「重頭再來」所屬之詐欺集團。辛○○擔任
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己○○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辛
○○交付之贓款,2人均可分別獲得收取贓款總額的1%之報酬
。己○○、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戊○○等人
(無積極證據證明己○○、辛○○知悉其中包含未成年人),致
附表一所示之戊○○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一所示帳戶
後,「重頭再來」再指示己○○,並由己○○指示辛○○,由辛○○
前往福星公園等地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再依己○○指示將上開贓
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己○○依「重頭再來」之指示,取得
上開贓款並前往武昌公園等處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經
附表一所示之戊○○等人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戊○○、丙○○、陳○瑄、壬○○、林○熙、洪○宇、癸○○、庚○
○、丁○○、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分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辛○○部分見偵29028卷第7
9-87頁、第427-431頁,己○○部分見偵29028卷第69-77頁、
第421-425頁,被告2人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偵29028卷第97-101頁)、證人即告
訴人丙○○(見偵29028卷第103-10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瑄(見偵29028卷第111-113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見偵
29028卷第115-117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見偵29028卷
第119-12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熙(見偵29028卷第125-1
31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宇(見偵29028卷第133-135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見偵29028卷第137-141頁)、證人即
告訴人庚○○(見偵29028卷第143-15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
○○(見偵29028卷第153-155頁)、證人即告訴人子○○(見偵
29028卷第157-165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29028卷第4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57頁)、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29028卷第59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
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61頁)、上海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
63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65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67頁)、被
告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028卷第89-95頁)
、告訴人戊○○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167-171
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028卷第173-18
5頁)③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9028卷第185頁)、告訴人丙○○
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187-191頁)、告訴人陳
○瑄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193-197頁)②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028卷第199-205頁)、被
害人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207-211頁)②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9028卷第2
13-217頁)、告訴人壬○○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
第219-223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028
卷第225-229頁)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028
卷第231頁)、告訴人林○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
卷第233-237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02
8卷第239-243頁)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9028卷第243
頁)、告訴人洪○宇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245
-249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028卷第25
1-257頁)③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9028卷第259頁)、告
訴人癸○○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261-265頁)②
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9028卷第267頁)、告訴人庚○○之:①
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269-277頁)②轉帳紀錄截圖
(見偵29028卷第279頁)、告訴人子○○:①報案相關資料(
見偵29028卷第281-285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及APP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9028卷第287-301頁)、被告辛○
○提領贓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028卷第303-325頁
)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
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辛○○、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重頭再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尚未繳回犯罪所得
(已成立調解部分,約定分期賠償,最早之給付日期為113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自無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爰由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
分別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領取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取之款項,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已經與附表一編號5、6、7
、8、11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尚未實際賠償)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辛○○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己○○於本案行為前,有同質性幫助
洗錢罪前科紀錄,於113年1月11日甫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613號判決確定,隨即再犯,素行欠佳(見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38頁)。
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2人另有其他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故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均自承,其等報酬為被告辛○○提領金額之1%(
見偵29028卷第425、429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均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交易
明細(見偵29028卷第57頁),於帳戶在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
團支配期間,共有117,989元匯入,遭被告辛○○提領100,000
元,最後匯款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辛○○仍有17,989元
未提領,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附
表一編號5至7部分,均匯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依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59頁),於帳戶在被
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支配期間,共有80,102元匯入,遭被告
辛○○提領80,000元(手續費不計),最後匯款之附表一編號
7部分,被告辛○○仍有102元未提領,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
詐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部分匯入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依交易明細(
見偵29028卷第61頁),於帳戶在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支配
期間,共有161,178元匯入,遭被告辛○○提領150,000元,最
後匯款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辛○○仍有11,178元未提領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附表一編
號9、11部分,告訴人庚○○部分款項及告訴人子○○之款項匯
入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依交易明細
(見偵29028卷第63頁),於帳戶在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支
配期間,共有59,974元匯入,遭被告辛○○提領59,000元(手
續費不計),最後匯款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辛○○仍有
974元未提領,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均遭提領一
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庚○○部分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65頁
),於帳戶在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支配期間,共有59,973
元匯入,遭被告辛○○提領59,000元,被告辛○○仍有973元未
提領。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庚○○部分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67
頁),於帳戶在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支配期間,共有59,97
2元匯入,遭被告辛○○提領59,000元,被告辛○○仍有972元未
提領,扣除上開未提領部分,已遭提領金額之1%,分別為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自應於各罪行為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證據可證被告仍有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被
告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辛○○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戊○○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賣場未認證,需進行自助認證解除買家遭凍結的帳戶,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0時50分許 1萬299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公益分行 2 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佯稱賣場有問題,不處理會罰錢,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 4萬5019元 113年3月12日20時52分許 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公益分行 3 陳○瑄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專員,佯稱網站被駭客攻擊,需進行認證解除凍結,致告訴人陳○瑄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8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3月12日21時5分許 4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公益分行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佯稱需認證賣家,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14分許 2萬9983元 113年3月12日21時12分許 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昌進店 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商銀文心分行 5 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佯稱需認證三大保障協議,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 4萬99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36分許 2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商銀文心分行 113年3月12日21時37分許 2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商銀文心分行 6 林○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賣場未認證,需進行自助認證解除買家遭凍結的帳戶,致告訴人林○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42分許 9105元 113年3月12日21時53分許 1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7 洪○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佯稱操作錯誤操凍結,需4倍金額解凍,致告訴人洪○宇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56分許 3萬1元 113年3月12日22時5分許 2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3月12日22時5分許 1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8 癸○○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喜樂時代影城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駭客入侵信用卡,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56分許 2萬918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2時1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9 庚○○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TV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駭客入侵,重複扣款,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2時0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2日22時01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3月12日22時02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3月12日22時2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12日22時03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3月12日22時0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3月12日23時33分許 2萬9985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3時3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進店 113年3月12日23時35分許 1萬元 公益路2段66號全家超商大進店 113年3月12日23時5分許 2萬998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3時12分許 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113年3月12日23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3月12日23時41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113年3月12日23時8分許 2萬9987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3時13分許 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113年3月12日23時36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3月12日23時41分許 3萬元 公益路2段66號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10 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喜樂時代影城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駭客入侵,有申辦會員之費用,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2時7分許 3萬2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2時10分許 2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11 子○○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佯稱未正確認證會讓買家帳號凍結,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3時2分許 2萬9989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3時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五權分行 113年3月12日23時7分許 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五權分行
附表二: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3-金訴-2208-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