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邵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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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琦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9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琦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琦怡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㈡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因自白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 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26號   被   告 謝琦怡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琦怡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且代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 之款項,顯足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 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財產犯罪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 使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 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 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許民憲(另為不起 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n li」所屬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謝琦怡知悉該詐欺集團具 有3人以上)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 日9時39分許起,向林千薰佯稱須付款避免包裹遭海關扣押 等語,致林千薰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4日21時36分、同年 月25日11時27分、11時2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3萬2000元、3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 於同年月25日17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再將虛擬貨幣轉入「Dan li」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琦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Dan li」,並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Dan li」提供之錢包地址,惟矢口否認所涉犯行,辯稱:「Dan li」說要還伊錢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民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本案帳戶由被告管理使用之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千薰於警詢之證述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轉出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上開匯款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皓昀、潘邵芸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Dan l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5-03-31

TCDM-114-金訴-20-202503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金印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哥」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詐欺集團人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Selina」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普洱茶 以獲利,惟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 3年5月23日11時4分許,將20萬元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暱稱「天哥」 之詐欺集團人員指示被告杜皓昀轉知被告潘邵芸提領前開款 項得手後,再將領取款項交付予被告杜皓昀。被告上開共同 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 (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杜皓昀、潘邵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被告上開 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匯款回條聯 、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13-22、33-69頁),並經本院調 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萬元,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就請求精神慰撫金 30萬元部分繳納之裁判費3,200元,惟嗣後原告就此精神慰 撫金部分不請求,故酌定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13-202503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邵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邵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潘邵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3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 3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潘邵芸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318)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 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再參以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 至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有 一名3歲女兒需其照料之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CPEM-113-竹北簡-502-20241227-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陳宜廷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賴翰儒 余志瀚 伍聖安 何○恩 (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偉忠 (年籍詳卷) 洪小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NTDM-113-原附民-27-20241223-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許甯筑 法定代理人 詹璧華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賴翰儒 余志瀚 伍聖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NTDM-113-原附民-31-20241223-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曾筱婷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賴翰儒 余志瀚 伍聖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NTDM-113-原附民-26-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邵芸 杜皓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己○○犯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另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Telegram暱稱「重頭再來」所屬之詐欺集團。辛○○擔任 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己○○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辛 ○○交付之贓款,2人均可分別獲得收取贓款總額的1%之報酬 。己○○、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戊○○等人 (無積極證據證明己○○、辛○○知悉其中包含未成年人),致 附表一所示之戊○○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一所示帳戶 後,「重頭再來」再指示己○○,並由己○○指示辛○○,由辛○○ 前往福星公園等地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再依己○○指示將上開贓 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己○○依「重頭再來」之指示,取得 上開贓款並前往武昌公園等處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經 附表一所示之戊○○等人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戊○○、丙○○、陳○瑄、壬○○、林○熙、洪○宇、癸○○、庚○ ○、丁○○、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分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辛○○部分見偵29028卷第7 9-87頁、第427-431頁,己○○部分見偵29028卷第69-77頁、 第421-425頁,被告2人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偵29028卷第97-101頁)、證人即告 訴人丙○○(見偵29028卷第103-10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瑄(見偵29028卷第111-113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見偵 29028卷第115-117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見偵29028卷 第119-12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熙(見偵29028卷第125-1 31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宇(見偵29028卷第133-135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見偵29028卷第137-141頁)、證人即 告訴人庚○○(見偵29028卷第143-15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 ○○(見偵29028卷第153-155頁)、證人即告訴人子○○(見偵 29028卷第157-165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29028卷第4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57頁)、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29028卷第59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 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61頁)、上海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 63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65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67頁)、被 告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028卷第89-95頁) 、告訴人戊○○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167-171 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028卷第173-18 5頁)③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9028卷第185頁)、告訴人丙○○ 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187-191頁)、告訴人陳 ○瑄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193-197頁)②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028卷第199-205頁)、被 害人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207-211頁)②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9028卷第2 13-217頁)、告訴人壬○○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 第219-223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028 卷第225-229頁)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028 卷第231頁)、告訴人林○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 卷第233-237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02 8卷第239-243頁)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9028卷第243 頁)、告訴人洪○宇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245 -249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028卷第25 1-257頁)③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9028卷第259頁)、告 訴人癸○○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261-265頁)② 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9028卷第267頁)、告訴人庚○○之:① 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269-277頁)②轉帳紀錄截圖 (見偵29028卷第279頁)、告訴人子○○:①報案相關資料( 見偵29028卷第281-285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及APP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9028卷第287-301頁)、被告辛○ ○提領贓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028卷第303-325頁 )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 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辛○○、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重頭再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尚未繳回犯罪所得 (已成立調解部分,約定分期賠償,最早之給付日期為113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自無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爰由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 分別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領取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取之款項,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已經與附表一編號5、6、7 、8、11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尚未實際賠償)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辛○○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己○○於本案行為前,有同質性幫助 洗錢罪前科紀錄,於113年1月11日甫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613號判決確定,隨即再犯,素行欠佳(見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38頁)。 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2人另有其他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故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均自承,其等報酬為被告辛○○提領金額之1%( 見偵29028卷第425、429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均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交易 明細(見偵29028卷第57頁),於帳戶在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 團支配期間,共有117,989元匯入,遭被告辛○○提領100,000 元,最後匯款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辛○○仍有17,989元 未提領,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附 表一編號5至7部分,均匯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依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59頁),於帳戶在被 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支配期間,共有80,102元匯入,遭被告 辛○○提領80,000元(手續費不計),最後匯款之附表一編號 7部分,被告辛○○仍有102元未提領,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 詐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部分匯入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依交易明細( 見偵29028卷第61頁),於帳戶在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支配 期間,共有161,178元匯入,遭被告辛○○提領150,000元,最 後匯款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辛○○仍有11,178元未提領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附表一編 號9、11部分,告訴人庚○○部分款項及告訴人子○○之款項匯 入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依交易明細 (見偵29028卷第63頁),於帳戶在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支 配期間,共有59,974元匯入,遭被告辛○○提領59,000元(手 續費不計),最後匯款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辛○○仍有 974元未提領,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均遭提領一 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庚○○部分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65頁 ),於帳戶在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支配期間,共有59,973 元匯入,遭被告辛○○提領59,000元,被告辛○○仍有973元未 提領。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庚○○部分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67 頁),於帳戶在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支配期間,共有59,97 2元匯入,遭被告辛○○提領59,000元,被告辛○○仍有972元未 提領,扣除上開未提領部分,已遭提領金額之1%,分別為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自應於各罪行為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證據可證被告仍有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被 告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辛○○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戊○○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賣場未認證,需進行自助認證解除買家遭凍結的帳戶,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0時50分許 1萬299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公益分行 2 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佯稱賣場有問題,不處理會罰錢,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 4萬5019元 113年3月12日20時52分許 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公益分行 3 陳○瑄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專員,佯稱網站被駭客攻擊,需進行認證解除凍結,致告訴人陳○瑄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8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3月12日21時5分許 4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公益分行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佯稱需認證賣家,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14分許 2萬9983元 113年3月12日21時12分許 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昌進店 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商銀文心分行 5 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佯稱需認證三大保障協議,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 4萬99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36分許 2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商銀文心分行 113年3月12日21時37分許 2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商銀文心分行 6 林○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賣場未認證,需進行自助認證解除買家遭凍結的帳戶,致告訴人林○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42分許 9105元 113年3月12日21時53分許 1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7 洪○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佯稱操作錯誤操凍結,需4倍金額解凍,致告訴人洪○宇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56分許 3萬1元 113年3月12日22時5分許 2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3月12日22時5分許 1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8 癸○○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喜樂時代影城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駭客入侵信用卡,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56分許 2萬918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2時1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9 庚○○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TV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駭客入侵,重複扣款,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2時0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2日22時01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3月12日22時02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3月12日22時2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12日22時03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3月12日22時0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3月12日23時33分許 2萬9985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3時3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進店 113年3月12日23時35分許 1萬元 公益路2段66號全家超商大進店 113年3月12日23時5分許 2萬998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3時12分許 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113年3月12日23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3月12日23時41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113年3月12日23時8分許 2萬9987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3時13分許 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113年3月12日23時36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3月12日23時41分許 3萬元 公益路2段66號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10 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喜樂時代影城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駭客入侵,有申辦會員之費用,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2時7分許 3萬2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2時10分許 2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11 子○○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佯稱未正確認證會讓買家帳號凍結,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3時2分許 2萬9989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3時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五權分行 113年3月12日23時7分許 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五權分行 附表二: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TCDM-113-金訴-2208-202411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邵芸 杜皓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50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邵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杜皓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潘邵芸、杜皓昀自民國113 年2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   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哥」帳號之成   年人等所組成達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   第229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潘邵芸、   杜皓昀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天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   術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elina」之帳號向吳○   印佯稱:可投資普洱茶以獲利,但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   吳○印陷於錯誤,於113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4 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賴○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另案偵辦中)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天哥」見詐欺得款,便指示杜   皓昀轉知潘邵芸前往提領款項,潘邵芸即承指示,接續於11   3 年5 月23日下午1 時18分許、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同日   下午1 時21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萊爾   富超商草屯稻香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各領得2 萬元、10萬   元、8 萬元(共計20萬元),再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予杜皓   昀,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潘   邵芸、杜皓昀於113 年5 月23日晚間,共同實施另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際,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邵芸(偵卷頁88、89、院卷頁56   、58、62)、杜皓昀(偵卷頁80至82、院卷頁56、58、62)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足供補強被告潘邵芸、杜皓昀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邵芸、杜皓昀之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   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   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 億元,舊法法定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   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   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   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   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4.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其等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如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潘邵芸、杜皓 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又皆無犯罪 所得,亦符合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 ,其等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 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 年11月)長於新法( 4 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自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   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   而該法為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行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   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潘邵 芸、杜皓昀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等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自屬有利,應逕   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邵芸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本案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   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與共犯「天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   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又俱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   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業敘明如前,是其等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而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逕憑此一輕罪減刑事由以   減輕重罪之刑,然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   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   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將此輕罪減刑情狀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時詐欺犯罪橫行,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   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   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   慮及被告潘邵芸、杜皓昀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位居下層角   色,彼等主觀認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均無法與集團上層   等同視之,且犯後皆全盤始終坦承犯行,未曾推諉卸責,態   度尚佳,並均合於洗錢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潘邵   芸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 萬8 千元   、未婚、有小孩1 名、小孩歸我」;被告杜皓昀自陳:「大   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吳○印、被告潘邵芸與杜皓昀 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潘邵芸、杜皓昀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潘邵芸、杜皓昀俱陳稱,其等未因從事本案犯罪而獲有   犯罪所得(院卷頁58),亦查無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述為   不實之卷證資料,不生應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又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收取之本案洗錢標的20萬元,業於   其等同日實施另案加重詐欺犯行時,為警查獲而一併扣押在   案(警卷頁12、27、28、院卷頁66),且已另案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對被告杜皓昀宣告沒   收,此有該判決書列印本存卷為憑(偵卷頁99、113 、117   ),自無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末就扣案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部分,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使本案帳戶遭列管警示   ,該張提款卡已不能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沒收該張提   款卡就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訂於113 年10月31日宣判,惟因遇颱風侵臺停止上班, 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印   1.113年6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6、47頁)     二、書證部分 (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30010557號卷 (警卷) 1.被告杜皓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2至45頁) 2.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8、49頁) 3.被告杜皓昀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0至55頁) 4.被告潘邵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 分局113 年5 月23日21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6至62頁) 5.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網頁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79頁) 6.被告杜皓昀之手機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群組檔案、個人頁面、群組成員個人頁面、Facetime 通話紀錄、Apple ID)(警卷第80至93頁) 7.被告潘邵芸之手機翻拍照片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警卷第94至109 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卷(偵卷) 1.被告潘邵芸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113 年5 月23日 20時24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57至67頁)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保管檢字第563 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69頁)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保管檢字第564 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71頁)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保管檢字第565 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72頁)     三、物證部分 (一)新臺幣521,000元【另案已沒收】 (二)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含無門號SIM卡1張)【另案已沒收】 (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另案已沒收】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五)千元玩具假鈔30張【已發還告訴人】 (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另案僅沒收印文】 (七)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告訴人】 (八)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已沒收】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潘邵芸   1.113年5月24日2時39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15頁)   2.113年5月24日11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20頁)   3.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3頁)   4.113年8月2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87至90頁)【結】   5.113年10月21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3至59頁)   6.113年10月21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7頁 )   (二)被告杜皓昀   1.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35頁)   2.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至41頁)   3.113年8月2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9至82頁)【結】   4.113年10月21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3至59頁)   5.113年10月21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7頁 )

2024-11-01

NTDM-113-金訴-434-2024110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吳金印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434 號),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NTDM-113-附民-313-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邵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邵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邵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顯未達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426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 0頁),且自陳工作至今沒有獲利(詳偵卷第13頁)等語, 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應無任 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 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相符而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記載的人,我只有認識「安柏 」,其他記載的「wendy」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接觸對象 只有「安柏」,指示我去領錢的人就是「安柏」(詳本院卷 第60頁)等語;衡酌被告只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安柏」(下簡稱「安柏」),且其聽從「 安柏」指示所從事的工作僅係詐欺犯罪末端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的工作,其未必知悉「安柏」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 數,況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前揭詐欺集團 之組成人數;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係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實際 上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 查,被告已知所防禦,況所適用之罪名輕於起訴法條之罪, 是本院縱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洗錢罪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安柏」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上開新舊法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自 白,且本案其沒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為顯符 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安柏」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安柏」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助長詐騙 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實非可取,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又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楊林達幸未因此受有損失乙情;暨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且自陳目前在跑計程車, 需要扶養快4歲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併 科罰金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經審酌全情後,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 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警詢中稱:工作至今沒有 拿到報酬(詳偵卷第13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 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被告本案應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件是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 實際上未遭被告取走並上交於「安柏」,從而,自毋庸再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及內含之SIM卡1張(詳 偵卷第103頁),固屬其犯罪工具,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該 手機1支及內含之SIM卡1張,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前開物品 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 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4號   被   告 潘邵芸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邵芸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內暱稱「安柏 」以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endy」、「雅婷 」、「鄧榮合」、「楊小玉」及「林佳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小 玉」及「林佳佳」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 ook(下稱臉書)以及LINE與楊林達取得聯繫,並由「林佳 佳」於113年3月26日向楊林達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茶餅獲取20 至30倍之利益等詐術,詐欺楊林達,楊林達因先前於113年2 月7日晚間9時許,已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內,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之詐 術詐取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因而未再次受騙,惟 為求順利查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假意同意再次購買茶餅, 並相約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本案便利商店交付款 項,潘邵芸旋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1分,輾轉自「安 柏」處接受指揮,而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 本案便利商店,向楊林達收取35萬元之詐欺贓款,警員見狀 隨即當場將潘邵芸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邵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11分,自「安柏」處接受指揮,隨即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向楊林達收取3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邵芸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在本案便利商店,向其收取3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3 手機翻拍照片2張 (見113偵24264號卷第47頁) 佐證被告潘邵芸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11分,自「安柏」處接受指揮,隨即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向楊林達收取3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3張 (見113偵24264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達遭暱稱「Wendy」、「雅婷」、「鄧榮合」、「楊小玉」及「林佳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5 手機翻拍照片25張 (見113偵24264號卷第49頁至第62頁)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達遭暱稱「Wendy」、「雅婷」、「鄧榮合」、「楊小玉」及「林佳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2張 (見113偵24264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佐證被告潘邵芸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11分,自「安柏」處接受指揮,隨即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向楊林達收取3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Wendy」、「雅婷」、 「鄧榮合」、「楊小玉」及「林佳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其向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達收取詐欺款項、擔任詐欺 集團中底層之面交車手等行為情節,參諸被告迄今未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林達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品行非佳等一切 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 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3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79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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